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探讨
2017-06-03曹琴
曹琴
摘 要: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固守于保护静态的财产归属问题已远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积极保护动态的市场经济秩序已不可忽视,关于遗失物是否應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持支持态度。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动态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与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并不完全否认遗失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对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两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遗失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体现公平原则,维护社会稳定。
关键词:遗失物;除斥期间;善意取得
一、引言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保护市场交易秩序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指无权处分人转让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概念,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根据日耳曼法,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时者,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让给第三人时,原权利人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占有人(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豍因此,善意取得制度是在一定情形下对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限制,是对保护静态所有权或是维护动态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并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且已经完成登记或者交付。但是该条第一款中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受让人即可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紧接着一百零七条对遗失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作了规定。但问题是,后者是前者的例外规定还是特殊规定呢?换句话说,遗失物到底是不是用善意取得制度呢?
二、各国对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的规定
各国对遗失物的定义:
各国对遗失物并没有明文规定,各国学者也持不同见解。有的认为遗失物的构成要件有两个:第一,非处于权利人抛弃的意思;第二,非因他人之夺取。豎有的认为遗失物不仅须为动产,还须属他之人物,且在拾得前无人占有,而其占有之丧失,并非源于权利人之抛弃;豏还有的学者认为,构成遗失物需要六个要件,第一,须非为无主物;第二,须有物之占有之丧失;第三,须占有不同时转移给第三人;第四,须非为隐藏物;第五,占有之丧失须非出与占有人之己意;第六,占有之丧失须带有确定性。豐在立法中,《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的规定,包括:(1)占有人于不属于其监督内之公路或其他场所失落的一切之动产或因其他自然之事故丧失占有之动产;(2)由饲养场所逃失之家畜,逸出于平常往返之地,占有人放弃其追索者,但野生动物脱离占有人之占有,回复其自然状态,则成为无主物;(3)精神病人或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抛弃占有之动产,等于遗失物;(4)占有机关遗弃其持有物;(5)漂流物或沉没物。豑我国物权法中虽然没有对遗失物做明确的界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遗失物一般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且现在无人占有的物。
三、我国对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的规定与探讨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制度及其构成要件,而一百零七条则规定了遗失物原所有人及善意受让人的各项权利,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追偿权。从两条法条的结构设计以及顺序来看,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遗失物的规定是前一条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特殊规定而非例外规定,也就是说,我国物权法并非完全否认遗失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加了一个时间限制,即“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也就是说遗失物的原所有人,在此两年期间拥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一旦经过了两年的除斥期间,那么他就不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而是要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可见,遗失物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为了使这种观点更加充分明确,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分析
遗失物在性质上属于动产,在市场流通中与其他一般商品一样,因此,只要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时是善意的,出卖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并且已经完成交付的话,即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只是考虑到对遗失人利益的保护,需要对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条件加以限制即可。
2.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分析
各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是为了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所谓动态交易安全,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牺牲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活泼生动的交易活动秩序,促进民事流转。由此看来,遗失物如果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善意的受让人对于遗失物的权利将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下,尤其是在我国物权法规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下,因为遗失人何时知道受让人是个未知数,导致后面所规定的两年期间会无限推迟,如此一来,善意的受让人将会在一段不确定的时间内承担着所有权随时被追回的风险,不仅不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反而使其处于一种痛苦的状态。
3.从市场价值角度分析
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有一定的市场价值的。我们都知道如果否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在市场交易中,受让人的任务将会非常重,他需要花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查明物的所有权却是归出让人所有以防止该动产是遗失物,如斯一来,受让人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像裹足不前,对于当代活泼迅速的交易行为,自然会受到严重影响。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既是对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肯定,同时又对其加以限制,这样既可以保护到遗失物原权利人的利益,又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只是在该条法条中,对2年除斥期间起算点以主观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来确定的话,过于保守,会导致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在不确定的期间内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可能会抑制善意取得制度对市场交易的促进作用。因此笔者在此期待将来我国物权法可以借鉴外国相关规定,采取客观标准,将两年的起算期从动产的遗失之日起计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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