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证遗嘱立法完善建议
2017-06-03沈建琴
沈建琴
摘 要:本文介绍了公证遗嘱的概念、特点和要件,作者结合公证实践指出遗嘱公证存在的问题,并对公证遗嘱具体法律规定的完善、公证遗嘱的效力转换、公证遗嘱具体制度的完善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措施。
关键词:公证;遗嘱;效力
一、公证遗嘱概述
(一)公证遗嘱概念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其所有的财产以及相关事务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在其去世后生效的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二)公证遗嘱的特点
1.公证遗嘱必须公证机构办理
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的遗嘱不成立。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律所认可的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遗嘱应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等等。可见,公证遗囑应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否则公证遗嘱缺少成立要件。
2.公证遗嘱以公证书为载体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的公证事项之一,遗嘱经公证后,公证机构应依法将遗嘱与证明遗嘱行为的公证书一并装订后制作成公证书,公证遗嘱以公证书为载体。
3.公证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必须再次采取公证的形式
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因此,公证遗嘱的撤销或变更,应当重新办理公证遗嘱,不得采用其他方式,这也是我国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形式和特点。
二、公证遗嘱的要件
(一)遗嘱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所谓行为能力,是指对民事法律行为及后果的识别、判断、处理能力。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应从年龄和行为人的识别、判断、处理能力进行综合判断。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下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10至18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不满18周岁的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18周岁以下的公民不能立遗嘱,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因丧失判断、识别能力或事务处理能力,法律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也不能立遗嘱。
(二)公证遗嘱必须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真实是公证遗嘱的生效要件之一,所谓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指遗嘱必须要符合遗嘱人本人意思,立遗嘱时未曾受外界条件干扰。真实合法是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基础,如果公证遗嘱失去了真实合法的内涵,即使冠以公证的外衣,公证遗嘱的效力也将受到影响。《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遗嘱人所立公证遗嘱内容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协迫、受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公证活动中,公证员应仔细审查遗嘱内容,审查时不能有受益人和其他人员在旁,公证员与遗嘱人交流和谈话时要注意技巧,要引导遗嘱人讲出自身想法。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公证遗嘱是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该具备这一要件,如果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该项内容应认定为无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理处理。
三、公证遗嘱立法现状
一是对公证遗嘱的规定过于简单,不便于操作,也不利于对当事人遗嘱继承利益的保护。虽然公证机构具有权威性,但由于遗嘱往往涉及事后较大数额的财产归属,且遗嘱生效时立遗嘱人已经死亡,所以法律应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二是并未对公证遗嘱因程序原因存在瑕疵时可否转化为其他形式的遗嘱作出规定,如自书遗嘱办理公证的可否转化为自书遗嘱,公证人员代书的可否转化为代书遗嘱,可否按录像内容转化为录音遗嘱等等;三是对遗嘱公证的类型不够丰富,欠缺对密封遗嘱的规定,缺乏对遗嘱执行人制度和遗嘱宣读制度的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四、公证遗嘱的立法完善
(1)对公证遗嘱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遗嘱公证不仅涉及到法律实体,也涉及法定程序。但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不够具体,比如遗嘱内容的实质性审查问题、当事人行为能力界定问题、严格意义的办理程序问题等,这些都将导致承办公证机构操作上的自主性或随意性。而不论是实体还是程序存在的问题,公证书都有被推翻的可能,从而导致公证遗嘱的涉诉案件呈上升趋势。很多规定的不具体导致对部分法律问题产生不同的理解,容易引起纠纷。
(2)对无效公证遗嘱的转换进行规定。根据民法原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可按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进行转换,公证遗嘱的无效有各种各样的原因,有的因公证程序不到位,有的因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针对不同的情况作出具体的规定,以维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完善继承法的具体要求,也是法律发展的要求。
(3)进一步完善遗嘱公证类型及具体制度。公证机构应提供各种形式的遗嘱公证服务,借鉴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成果,应对密封遗嘱公证类型进行规定,这样既丰富了公证类型,也便于保护遗嘱人的隐私。进一步完善遗嘱执行人制度,规定遗嘱宣读制度,对公证遗嘱的执行落实及减少继承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陈笑雯.探析公证遗嘱的若干问题[J].法制与经济,2012(2):90-91.
[2]李锦山.关于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思考[J].经济管理:全文版,2016(6):0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