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若干疑难问题
2017-06-03任倩
任倩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本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财产法益,而且侵犯他人的人身法益。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财产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①但刑法为何将抢劫罪规定于刑法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而不是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呢?当然,作出此等分配并不是建立在法益比较的基础之上的,一般情况下,生命健康法益要重要于财产法益,但是在抢劫罪中,甚至暴力的行为可以到达“先杀死人后夺物”的程度呢?要研究这个问题,必须立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之“行为”
抢劫罪的行为是指“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方法行为,而劫取财物是目的行为。接下来,笔者将对“行为”的每一个细节进行剖析。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只要行为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在刑法中不同的条文都有“暴力”这个词的出现,然而暴力的程度究竟可以达到何种程度,还必须结合其法定刑来判断。
笔者認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是可以达到“故意杀人”的程度的。由于抢劫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也为死刑,因此以杀人为手段来实施抢劫行为的应定抢劫罪。但是如果在抢劫以后为了灭口而又杀人的,则应当按照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坚持“以刑制罪”的立场,有助于纠正实践中的错误倾向。如果从规范意义上要排除抢劫罪的暴力可以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是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务的,原因在于实务上出于直接故意杀人取财的案件比比皆是,犯罪人并不因为我们解释上有什么分歧意见而不能如此实施抢劫犯罪。②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拔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害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本罪。这里应当注意,必须是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将他人用酒灌醉,这种取财行为才能认定为抢劫。如果是他人自己喝酒,或者被他人用酒灌醉而处于一种丧失知觉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取走财物的,应该定性为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
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之“犯罪对象”
虽然抢劫罪的双重法益侵害性,但抢劫罪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之中。也就是说,他虽然有双重属性,但在这双重属性中,侵犯财产权利的属性是主要的,侵犯人身权利只不过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手段而已。
而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就同样具有双重属性,即“被害人”和“被劫财物”两个方面。
从“被害人”的方面来说,普通情况下,遭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人都是财产的占有人。“占有”是来自民法上的一个概念,因为民法可以比较合理地解决物的归属问题,因此在刑法研究中,不能割裂与民法上的联系,任何占有财物的人(哪怕是无权占有人)的财产秩序都值得法律的保护,只不过对所有人或者有权占有人的保护具有终极意义,而对非法占有人的保护只不过是为了保证这一种占有秩序,对这种秩序的保护是出于对社会稳定的考察,也是为了便于合法占有人更好的主张其财产权利。因此,将民法的这一套概念置入到抢劫罪之中,被抢劫的人就应该包括所有人,合法占有人以及非法占有人。用非法占有取得财产的方式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是以抢劫的方式去破坏这种非法占有更不足取。此外,还有一种形式,那就是除了财物的占有者的人身权利受到威胁外,比如在抢劫当场见义勇为的路人,安保人员或者警察等,受到暴力或者胁迫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形也应在被害人之列。
三、抢劫罪的责任构成要件之“主体要件”
依刑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此处争论的焦点在于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能否认定为刑法第269条转化性抢劫罪的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可以适用转换型抢劫罪。然而,问题在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变得复杂起来。该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可成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而不能成为转化抢劫罪的主体。这实质上否定了2003年最高检察院认为该年龄阶段的人可以成为转化抢劫罪主体的意见。③针对该款规定,学界有赞同之声也有否定之音。
林亚刚讲授在综合评价了这两种不同主张的核心点“解释论之冲突”,认为该问题已经不能仅仅通过解释来弥补法律在此处的中的冲突以及上位法的重大缺失,笔者也赞同林亚刚教授的观点,由于法律的关键缺失,致使在此处的争论没有任何意义,纯属无源之水。
注释:
①张明楷.《犯罪学(第四版)》第850页.
②林亚刚.《论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
③林亚刚.《论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