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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区分

2017-06-03刘凯丽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6期
关键词:公共秩序公共场所情形

刘凯丽

摘 要:《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中规定有一重要類型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我们称之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其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针对“两高”于2013年7月颁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随意”“伤害”等问题加以分析。

关键词:随意殴打;故意伤害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1997年《刑法》修订将流氓罪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和聚众淫乱罪。其行为方式尽管随着流氓罪的分解已经被细化,但寻衅滋事本身的行为方式仍然呈现多样化特征,这使得寻衅滋事罪成为一个新的“口袋罪”,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的区分,根据现有理论,难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一、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法益的审视

从立法的安排上来看,立法者将寻衅滋事罪设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表明立法者所希望达到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设置寻衅滋事罪,来保护社会秩序或者公共秩序,同时兼顾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这是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同时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核心标准。就该类型犯罪而言,“随意”所表现出违法行为并不针对特定的个人,只是通过侵害公民个体的人身权利的方式给社会秩序增加威胁,才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挑衅。因此,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认定的关键在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理解与界定。

关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这里的社会公共秩序仅指公共场所秩序;也有观点认为社会公共秩序是指一切社会生活秩序,而公共场所秩序只是社会生活秩序的一种。

我认为,对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理解不应仅限于公共场所秩序。因为《刑法》第293条在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的规定中,前三种行为方式并未规定要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后果,只在第四种行为方式中明确规定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因此,前三种情形下并不应局限于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同时,在界定公共场所秩序时,对于“公共场所”的涵义应作宽泛的理解。公共场所是与私人场所相对应的概念,典型的公共场所,多指人员相对密集、活动较多的地方,但人员较少,人们可以自由往来的非私人场所也应属于公共场所。

所以,“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次要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社会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特定情形下也可以包括非公共场所的秩序,而对公共场所应作宽泛的理解,应注意非典型公共场所,即其他人们共同生活和交往场所的认定。

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争议问题

1.“随意”的理解

“随意”是关于价值判断的描述,其大大加强了规范的模糊性,降低了刑法的明确性程度,理论与实践中对其的理解也各不相同,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一词进行相关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常常喜欢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认为任何结果行为的产生都是由原因行为引起的,任何故意行为都是有原因的,因此无法推导出行为人行为的“随意性”。

我认为,以上观点看似有道理,实则是陷入到了无限的循环之中。因为事物之间一定是普遍联系的,但是其联系也有大小强弱之分,例如甲出门发生车祸死亡,肇事司机乙与劝甲出门散心的丙谁才是造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该条解释实质上是肯定了关于“事出有因”的理解,认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特征。

2.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中“伤害”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规定的“情节恶劣”情形:(1)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可见其以对轻伤及轻微伤的结果做出了明确了规定,则致人此类结果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即可。关键在于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呢?

针对上述问题的理解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此罪不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另一种则认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将重结果加以排除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将其从本罪中剔除出去。针对这两种意见,我同意第二种,因为可以将此种结果理解为第(7)种的情形,且从法定刑方面来讲,致人重伤的情形在寻衅滋事罪中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在故意伤害罪中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认定为何种罪名需要结合全案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随意殴打”的罪状结构实际上与“故意伤害”的罪状结构在语法上是一致的,“随意”修饰“殴打”、“故意”修饰“伤害”。因此,对于这种既构成此罪又构成彼罪的情形下,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结语

司法实务中对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较为混乱,笔者希望通过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促进司法实务中综合全案合理定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而作出准确的司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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