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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渎职犯罪的法律预防

2017-06-03秦昕

学理论·下 2017年5期
关键词:认识误区

秦昕

摘 要:渎职犯罪的数量及发生原因,凸显了预防渎职犯罪之必要性和可行性。立足犯罪主体个人视角,在自身法治意识不足等抽象因素外,身份不清职责不明引发的糊涂之举、不谋私利不徇私情的无知之幕、集体研究的“避责之法”等认识误区,是诱发渎职犯罪不容忽视的主客观因素,更是预防渎职犯罪大有可为的主阵地。而通过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和完善会议记录制度等具体措施的落实,可有效避免认识误区,从而取得预防渎职犯罪的效果。

关键词:渎职犯罪;认识误区;法律预防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5-0104-02

最高检的工作报告有一组数据特别值得注意和思考——查办受贿犯罪13 210人,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13 040人,也许“大老虎”带来的震撼更为明显,也许是媒体的聚光灯使之更为吸引眼球,社会公众总是更习惯于聚焦贪污贿赂犯罪。而渎职犯罪,对于这一类在涉案人数上与受贿犯罪旗鼓相当的职务犯罪,不仅在公众关注度上,更在我们进入标本兼治反腐败阶段,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但在犯罪预防层面,渎职罪可通过法律预防措施减少的犯罪数量更为显著。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种贪利型犯罪,于行为人个人立场而言,除了加强规范和约束,似乎并无太多其他的预防措施。渎职犯罪则不同,尤其是未徇私情、未谋私利场合下的渎职犯罪,涉案人员主观上往往不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多见于因认识不当诱发的职务犯罪,甚至表现因某些“意料之外的因素”才卷入诉讼。对这一类犯罪,通过廓清认识上的误区,划清职责边界,进一步规范履职行为,可在预防渎职犯罪方面取得立竿见影之良效。

一、诱发渎职犯罪的三大认识误区

渎职犯罪数量居高不下更多地源于认识上存在的误区,而通过厘清认识误区,可在预防犯罪方面取得明显效果。

(一)身份不清、职责不明引发的糊涂之举

渎职犯罪作为特定身份类犯罪,对犯罪主体的身份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定,作为一类职务犯罪,与行为人的岗位职责更是密不可分,而实践中因身份不清、职责不明诱发的渎职犯罪屡见不鲜。

虽然因误以为自身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而引发渎职犯罪的情形并不常见,但因对自身具体岗位和职责认识模糊不清,进而引发的渎职犯罪却是实践中引发渎职犯罪的重要因素。在笔者接触到的部分案例中,不少领导干部就出现了对自身具体的岗位职责、所属单位职责范围认识不准确的情形,对“无端”卷入渎职犯罪更是出乎意料。例如,在一起因超载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的问责案件中,该车途经的某超限超载车辆检查站和某交警巡逻中队的执勤人员均以玩忽职守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究其根源就在于未将查处超载车辆的职责履行到位,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这一严重后果。

不管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都根源于“职”,而不能准确厘清具体职责,对因职务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根本没有任何防范可能性,以致预防此种情形下的渎职犯罪只能追根溯源,通过厘清自身岗位职责,从而全面准确履行职责。

(二)不谋私利、不犯徇私情的无知之幕

受贿犯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的情形,使得少数领导干部误认为,在不谋任何私利、不收受任何好处的前提下,即使存在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也不应追究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或党纪问责就完全可发挥规范约束之效。

从渎职犯罪的规制内容来看,不谋私利、不徇私情的渎职行为,依然会侵害国家机关公务的正常有序执行以及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的信赖,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对“徇私舞弊”犯渎职罪的,设置了更重一档的法定刑,一方面印证了上述不谋私利、不徇私情的渎职行为依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另一方面,考虑到不谋私利、不徇私情的渎职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相较更低,设置更低一档的法定刑,亦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固然,通过严格约束自身,筑牢法律底线,避免因贿赂犯罪诱发渎职犯罪是预防渎职犯罪的重要举措,而深化认识、规范职务行为,也是渎职犯罪预防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

(三)集体研究的“避责之法”

通过研究部分纪委通报材料和起诉材料发现,“未组织召开会议”“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等成为部分领导干部被追究党纪处分或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甚至我国还有司法解释将“经集体研究决定”作为排除犯罪的一种情由。基于此,有部分领导干部产生了诸如“对违法违纪行为通过集体研究开绿灯”“这是集体研究决定的,出了问题个人不担责”等不当认识,希冀以集体研究的方式规避个人责任。

集体研究是民主决策机制的具体形式,更是监督制约的规范机制,绝不能成为违法违纪行为的遮羞布,更不会因此改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实质,为违法犯罪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不管是《党纪处分条例》,还是专门的刑事法律规范,都已明确将“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违纪或犯罪行为定性为集体违纪或共同犯罪,不存在因“集体研究”这一形式而合法化之可能。

集體研究也绝不可能成为规避个人责任的良方,首先,集体违纪和共同犯罪都设置了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相关行为人根据各自行为所起作用大小承担责任,并不会因集体违纪违法而无人担责。其次,渎职犯罪是一种只能由个人构成的犯罪,集体违纪违法不存在将个人责任转嫁给单位承担的可能,即不会出现集体担责从而造成实际上无人担责的局面。最后,单位职责都会相应地落实到具体的岗位,由具体的个人承担,出现问题后,只要追根溯源,核实相应的责任人是否有渎职行为,根本不会出现无人担责的情形。

二、预防渎职犯罪的具体法律措施

(一)明确岗位职责,强化责任意识

通过对来自不同区县各职能部门公职人员的调查问卷显示,超过一半的人只能大概说出自身岗位的具体职责,对与其他单位职责存在交叉、分工的场合,超过七成的人表示弄不清楚,甚至没有考虑过职责问题。通过对岗位职责的梳理明确,不仅可强化责任意识,更是预防渎职犯罪的重要措施。

1.明晰个人身份和岗位职责

判断是否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外,更重要的是便于明确该身份对应的岗位职责。第一,掌握包括《组织法》等在内的法律法规中有关具体职责和履职要求的规定,如《人民警察法》,以及相关行业、单位系统内部对职责的专门性规定,如张贴在工作场所的职责范围等公示牌。第二,查阅组织、人事部门制发的任职文件,部分任职文件在载明所任岗位的同时,还列明了该岗位对应的具体职责、与其他岗位的职责分工。第三,核实单位内部有关分工的会议决议,如:就单位内部多个副局长之间就具体分管事务的分工、多个中队之间各自负责事务范围的分工通过会议研究形式的会议决议,载明这一會议决议的会议记录本则是查明相关人员职责的有效依据。

2.理顺所属单位和关联单位的职责范围和分工

上述方法可以明晰绝大多数场合下的岗位职责,但在个人岗位职责与所属单位职责发生碰撞时,通过理顺所属单位职责以及所属单位与关联单位的职责分工,可进一步确定个人岗位职责,从而真正避免因岗位职责认识不到位引发的渎职犯罪。所谓理顺岗位职责,是为了进一步明确个人岗位职责,因为个人岗位职责不会超出所属单位职责范围,而梳理单位职责是相对比较容易的,通常都有相关的文件予以明确。较为复杂的,则主要是理顺所属单位与关联单位的职责分工,而这也是引发渎职犯罪的重灾区。所属单位与关联单位的职责分工,除了厘清二者在同一职责上的具体分工或职责范围,更重要的是理顺二者在同一职责上的衔接责任。

(二)摒弃不当认识,约束单位行为

不管是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行为人都有因此承担个人责任之可能,故通过规范单位行为,预防承担职务犯罪之刑事责任,十分必要。

1.规范印章使用管理制度

规范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其一,完善单位印章使用和管理制度,并成文固定。这不仅是进一步规范使用的客观需要,更是排除他人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擅自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的重要证据。其二,强化印章备案意识,防止私刻假冒行为,避免他人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在仿真技术发达的今天,伪造印章行为并不鲜见,如何让私刻假冒行为承担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单位只需对该唯一备案章承担责任,可避免因他人冒用而承担责任。其三,规范印章使用程序,在某些不符合单位印章使用程序的情境下,即使印章为真,亦存在否认为单位行为的可能性,例如:先盖章后打印文字,因该情形不符合单位印章使用程序,不能认定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否定为公司行为。

2.完善会议记录制度

会议记录本是查明单位犯罪中各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个人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不管是党纪处分还是刑事处罚,都视决议形成过程“是否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来决定是否承担责任,在决议形成过程中根据作用大小给予相应的处罚。可见,决议形成中的表现是影响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影响因素,而会议记录本正是查明事实的关键证据。完善会议记录制度,记录会议决议形成的详细情况,是查实各行为人的具体责任,也是保障确实未参与犯罪行为决策或执行过程的行为人免受不当追责的利器。

参考文献:

[1]王旭.论“集体研究”型渎职犯罪的责任认定[J].贵州警官学院学报,2014(7).

[2]周光权.渎职犯罪疑难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11(19).

[3]于志刚.法条竞合视野中数额犯入罪标准的统一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8).

[4]傅跃建.非法集资单位犯罪的认定[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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