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探讨
2017-05-31潘杺瑶
(200000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摘 要:2009年我国《侵权责任法》首次以立法形式将隐私权确认为独立的人格权。公众的知情权或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一直以来存在矛盾和冲突。关于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合理性以及界限,目前各国存在三种主要理论:“公共利益原则”、“实质恶意原则”、“公众兴趣原则”。本文是关于此三种主流观点的反思,对于“公共利益原则”笔者持赞成态度,对于美国“实质恶意原则”和“公众兴趣原则”的合理性持笔者保留意见。
关键词:隐私权;公众人物;信息公开;实质恶意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似乎一直受到无理侵犯。无论是“香艳日记”中韩某某这样的政治型公众人物,还是“出轨门”文某某这样的自愿型社会公众人物,抑或是“某国群体性暴力事件”中的受害者这样的非自愿型社会公众人物,其隐私都面临着被曝光的危险。而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领域的事物,保持其隐秘性,不受他人非法侵扰,以及自主决定是否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当然地享有隐私权。主流观点认为基于以下三个原则,可以合理地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笔者将分别对其进行探讨和反思。
一、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优先可谓是一个霸王条款,是处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时通常用到的准则。基于公共利益,可以要求个人让渡一部分隐私,比如官员信息公开,笔者认为具有合理性。对于政治类公众人物,将其个人收入、家庭财产、甚至子女信息等个人隐私予以公开,是为了公民能够更好地进行社会监督、更好地行使其宪法权利,对于防止官员贪污腐败也有一定的作用。
二、美國实质恶意原则
美国以判例的形式将这项原则确定下来,即“禁止公共官员因为他的公务受到了破坏名誉的错误议论而获得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批评人是出于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即明知不对或不顾事实与否的轻率心理状态”。后来这一原则的适用主体从公共官员扩大到了公众人物,便一直延续至今,形成了对于公众人物的侵私权保护低于普通人的保护标准。德国虽略有差异,但也采用实质恶意原则。有观点认为我国可以引进这一原则,从严掌握公众人物的隐私。
笔者认为,无论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还是从客观正义的角度,我国都不能引进实质恶意原则。因为这一原则明显将行为人的过失造成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行为排除在外,而我国隐私侵权责任采“过错原则”,包括故意和过失。另外,言论自由权与批评监督权都应该有一定的限制,对于过失造成他人隐私权受到损害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再者,这样的区别对待没有任何宪法和法律的根据,不能仅仅因为公众人物在某些方面——比如政治上——处于强势地位就降低其隐私权保护的标准,宪法的平等权体现在公众人物与其他任何自然人一样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公众兴趣原则
尽管绝大多数人认为传媒应当始终尊重个人隐私权,但也认为,如果一个人成为公众人物,其隐私可以被侵犯,重要人物的个人生活可以被侵犯。而更有高达 90%的人认为一些小报侵犯隐私“是有趣和合适的”。人们希望自己的隐私被尊重,可同时又想要窥探他人的隐私。
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张新宝的观点是: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私生活不受监听和监视;公民享有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调查;与公众的合理兴趣完全无关的纯粹个人私事的秘密或安宁。但是在任何一个时代,“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够才是新闻(约翰·博加特——美国《纽约太阳报》19世纪70年代的编辑主任)”,公众的兴趣就是公众人物纯粹的个人私事,尤其是丑闻。公众的“合理兴趣”,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其实是冲突的。笔者认为,“合理的兴趣”中“合理”应该体现在保障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后——比如发布隐私前征得当事人同意——再满足公众的兴趣,而不是以公众兴趣为切入点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
综合各类观点,并结合实际,笔者认为公众人物的隐私只能基于“公共利益”予以一定程度上的公开,其他如公众的合理兴趣都不能作为侵犯隐私权的免责理由。当公众人物遭遇到隐私权被侵犯的时候,同样可以寻求法律的救济。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众人物可以要求对方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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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潘杺瑶(1992~),女,汉族,上海,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