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行政听证程序适用范围比较研究
2017-05-31李泽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摘 要: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听证的一个重要环节,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在行政听证程序中又有尤其突出的重要地位,因此,本文主要运用比较法方法对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研究。
关键词:行政听证;适用范围;比较研究
一、立法模式之比较
美国主要采用否定式的立法模式,对不适用行政听证程序的事项运用否定列举式的方法进行规定,而中国要么仅仅作笼统概括式的规定要么作肯定式的规定。相比较而言,美国的立法模式具有诸多优点。
(一)从理论上分析
当我们把一个对象作进一步的种类划分时,每增加一次肯定,被限定种类的弹性空间就减少一分;相反,每增加一次否定,被限定种类的弹性空间反而会增大一分。这就如同法律对权利的规定,如果法律直接制定授权性规范,那么公民享有权利的范围必定变小,但是如果以禁止性规范进行规定,那效果则相反,公民享有权利的范围反而变大,由此可见否定式立法模式比肯定式立法模式更具有包容性,更能适应立法的需要。
(二)从实践中分析
行政管理内容庞大,行政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采用肯定模式无法穷尽当下我们意欲纳入行政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那些情況,遗漏不可避免。中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不可能靠经常修改法律或频繁地发布带有立法性的司法解释来改变听证的范围。但是如果像美国一样采用否定式的立法模式则既能够避免上述窘境,又能使听证适用范围的边界更加清晰、明确,从而进一步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二、法律规范之比较
(一)美国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
美国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听证;二是行政裁决具体事项的听证。
对于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听证,美国法律对制定法规的听证的适用范围分为由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正式听证程序制定的法规和适用非正式听证程序制定的法规。当然,也有例外情况,法律还对制定某些法规不适用该程序的情形作了排除性规定
对于除制定法规和裁决具体事项的法律规定外,应该适用何种行政程序加以解决,美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于裁决具体事项的听证,公民有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至于适用什么样的听证程序,恐怕就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事了。
(二)中国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
中国对行政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简单和笼统,仅就《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作了简单规定。
通过对比中美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发现,美国对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分为对制定法规等抽象行政行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裁决具体事项的听证适用范围。而且还把制定法规的听证程序进行了再次的限定,将其分成正式听证程序和非正式听证程序。相比之下,中国仅笼统的对具体行政行为听证的适用范围作了简单规定。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中国对听证的范围进行了太多的限制,并且法律规定不一,《行政许可法》规定听证为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而《行政处罚法》却规定听证为以当事人申请行使。
三、比较结论
中国仅仅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笼统性的规定,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那么接下来将产生中国有无必要建立制定法规的听证程序以及对制定法规究竟应该适用正式听证程序还是非正式听证程序亦或是其他更为有利的听证程序等问题的思考?我对中国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持肯定态度,建立抽象行政行为听证一方面可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有利于行政机关吸收社会各界不同的意见和建议,从而增强制定规章的科学性、可行性。接下来的关键问题在于中国应当建立何种听证程序?
首先要排除建立像美国一样的正式听证程序,制定法规等抽象行政行为不是对具体事实正确性的认定,而是针对一般性事实的调查和研究。作为制定法规的参考,建立像美国一样审判型的听证显然不符合制定法规的立法目的。审判型的听证参加者互相盘问的缺点是费时费钱。在正式听证程序之下,大部分时间浪费在反复召开听证和证人的互相盘问之上。行政机关立法活动的灵活应变能力将会完全的丧失,处于几乎瘫痪的状态,无法适应近代行政的需求。美国行政法专家戴维斯教授曾这样说,立法者、法官以及行政官员都同意这样的观点:制定普遍适用的规章并不适宜正式听证程序。因此,美国司法实践中使用正式听证程序的情况是少之又少甚至几乎没有,在将来可能会根本消失。
那么中国是否可以建立像美国式的非正式听证程序呢?当然可以,作为行政公开有效手段的非正式听证程序具有灵活、快捷、方便的特点,不仅可以使行政机关制定规章的工作效率提高,更能够广泛的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使制定的规章更加科学、完善。
比较两种听证程序,建立混合式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更加适合中国的需要。混合式的听证程序有两种启动方式,一种是当事人申请,另一种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召集。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用书面提意见,也可以口头表达意见。听证主持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问题,当事人也可以向听证主持官了解有关情况。比较而言,这种听证的模式比以上两种都具有优势,因此,中国对制定法规等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采用此种模式。对于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保障。
参考文献:
[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2]马怀德.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J].中外法学,1998(2).
[3]文正邦.宪法与行政法[J].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
李泽(1990~),男,汉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