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中的“暴力”
2017-05-31唐青
唐青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犯罪本身就是一种暴力,“暴力”一词是刑法中的高频词,在刑法中出现多达四十次。然而在我国,强制有效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尚未对“暴力”做出统一的解释规定,以及各种学理解释也疏于广泛研究,尚未形成通说观点,仅仅是立足于个别犯罪中的“暴力”进行解释和研究。
一、“暴力”的分类
笔者通过不同标准,将《刑法》中相同或者相类似性质的“暴力”做出一个分类,便于对暴力有更深刻的理解。
(一)总则性的暴力和分则性的暴力
我国《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总则和分则均有与暴力相关的规定,以该种暴力包含于刑法总则法律规范或分则法律规范中,将其分为总则性的暴力和分则性的暴力。
依据刑法,总则性的暴力仅出现两次。第20条第3款,是对无限防卫权的规定。要求防卫人所面临的不法侵害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恶劣暴力犯罪行为。对于此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防卫人出于保护人身安全的目的,在行使无限防卫权时造成伤亡,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总则第81条第2款,是假释制度适用主体的例外。第20条中的“暴力犯罪行为”和第81条中的“暴力性犯罪”,均是对前所列举的犯罪行为的总结。因而总则中的“暴力”范围较广,是一种“广义的暴力”。①
规定在刑法分则中的暴力即为分则性暴力,分则性暴力较多、较杂,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分类,在此不做赘述。
(二)根据刑法,以是否只能通过暴力实施犯罪为标准,分为纯正的暴力犯和不纯正的暴力犯
纯正的暴力犯,即指根据《刑法》规定,只能通过暴力行为,才能构成该罪,而不能通过其他非暴力的行为方式,构成此罪。典型如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若没有实施暴力,则不能构成此罪。
不纯正的暴力犯,是《刑法》沒有明确规定只能通过暴力行为才能构成犯罪,通过其他非暴力手段的,也能构成此罪。如故意杀人罪,对于该罪,只要求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要求该行为应当包含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实在可能性,对其具体行为方式并未加以限制,可以是非暴力行为。
(三)在分则规定下的暴力犯罪中,根据法律条文是否明确包含“暴力”二字,分为显性的暴力犯和隐性的暴力犯
显性的暴力犯,依据法条,一目了然。例如,第236条强奸罪和第237条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罪中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第242条妨害公务罪,第244条强迫劳动罪等罪行中均有“暴力”字样。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同为“暴力”,各自却有着不同的含义,并且有些“暴力”是定罪依据,有些是量刑依据。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该辨析暴力的词义,确定其在具体语境、具体条文中的意义。②
隐性的暴力犯罪,是指法条中没有“暴力”二字,但又隐含着暴力的意思。如第260条虐待罪中的“虐待家庭成员”,虐待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定罪量刑时,也就没有必要再从暴力角度绕个弯路,根据条文中的“虐待”等具体问题直接分析即可。
二、《刑法》中“暴力”的特征
(一)暴力具有非法性
暴力具有非法性,非法性即是违法性,在刑法上就是刑事违法性。首先,犯罪是违反了刑法的规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这是犯罪的形式定义。其次,根据三阶层理论③,犯罪是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行为,行为具有违法性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二)暴力具有有形性
刑法上的暴力是一种有形力,具有有形性,即采用有形的力量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不包括利用醉酒、药物等无形力量。笔者认为,那种无形的力量属于刑法中的“其他方法”。
比如第236条强奸罪中的暴力,仅仅是指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堵嘴、捆绑、按倒、掐脖子等危害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行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利用醉酒或药物刺激等方式使被害人不知反抗则被归为“其他手段”。
《刑法》中多次将暴力与其他方法这两个词并列使用,并列使用则表明二者没有交叉或者包含关系。
(三)暴力行为的对象是人
暴力的对象是人,而不是物,即该强制力量的直接对象是人。笔者认为,当暴力的对象是物时,这种情况可以认定是胁迫。《刑法》中常常将“暴力”与“胁迫”两个词并列使用,说明这两种行为不是相同的、也没有包含关系,因而我们需要对其区分。通过对物实施暴力,进而对被害人形成心理上的强制,构成威胁、胁迫,这是以对物实施暴力为表现形式的胁迫,是一种暴力性胁迫。“暴力性胁迫”在本质上是胁迫,在效果上仅是造成精神上的强制,即造成被害人因受到胁迫而心生畏惧感。④
刑法上的“胁迫”有两种意思,一种是以暴力为表现方式的“暴力性胁迫”,这里的对物实施暴力可以归结为这一类暴力。这种情况容易与“暴力”相混淆,因而需要注意;另一种胁迫的意思则与民法上的规定相近,也是一般意义上的以“言词或者举动”进行胁迫,这个意思则易与暴力相区分。
(四)暴力的程度要求宽泛
对于暴力的程度,暴力行为所致的危害后果,范围则比较广,轻至“仅仅造成肉体的暂时痛苦而没有造成任何轻伤害的单纯暴力”⑤,重至重伤、死亡。正因其程度范围较广,实践中定会引发一系列矛盾。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司法工作者在分析时,应当紧紧围绕该暴力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来确定暴力的程度。因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⑥
三、“暴力”的定义
根据上述对暴力一词特征的总结,笔者认为,刑法中的暴力可以这样定义,是行为人非法利用强制有形的外力直接作用于他人的武力行为。
四、结语
如果国家有权机关对刑法中“暴力”的共性能够做出一个有效统一的解释,那么,这将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大大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明确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进一步推动我国刑法的完善。
注释:
①姚春燕,《论刑法中的暴力》,【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23页,广义的暴力是指以人身或物为对象实施的不法强制力或武力。
②王政勋,《论刑法解释中的语义分析法》,载《法律科学》2006年01期。
③王政勋,《从四要件到三阶层》,载《刑事法评论》2012年01期。
④范德安,《论我国刑法中的暴力》,【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
⑤王政勋,《论刑法解释中的语义分析法》,载《法律科学》2006年01期。
⑥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年版,第1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