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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

2017-05-30

派出所工作 2017年11期
关键词:黄某盗窃罪三轮车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近期遇到这样一个案件:某城管中队在执法中发现黄某占道经营,劝解无效后,便将其三轮车扣押,停放在镇政府院内。之后,城管中队发现扣押的三轮车不见了,遂报警。民警通过调取监控发现,是黄某趁无人看管之际,把三轮车骑回了家。

民警在办理此案件时,对案件定性发生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黄某采取秘密手段取回在他人占有之下的自己拥有所有权的三轮车,不符合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要求,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被扣押三轮车的所有权属于黄某所有,其行为也构成盗窃罪。

那么,黄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山东某派出所民警 小张

民警讨论

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 杨祖友:

黄某构成盗窃犯罪,理由如下:

对本案进行定性的前提和关键在于对“占有”的正确理解以及正确区分“占有”和“所有”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财物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显然,“占有”不等于“所有”,占有权只是所有权的一部分。同时,法律还规定占有权与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也就是说,非所有权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占有他人所有的财产。

本案从主体要件上说,黄某系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公民,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从主观要件上说,黄某趁人不备,将三轮车秘密骑走,目的是非法占有,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从客体上说,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城管中队依法扣押黄某三轮车,使得该三轮车由于城管中队的执行而由国家机关合法占有,虽然所有权没有转移,但三轮车已置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下,属于国家机关管理的公共财产,黄某的秘密窃取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权。从客观方面说,它侵害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

综上所述,黄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公安机关应以盗窃罪名立案处理。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李口派出所 曾德广:

我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首先,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本案中,我们可以明确地看出,黄某将自己被某城管中队扣押的三轮车骑回家,并不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是恢复自己的权利,主观方面与盗窃罪构成不符。

其次,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本案中,某城管中队将黄某的三轮车扣押并停放在镇政府院内,城管中队或镇政府并不具有该三轮车的所有权,该三轮车的唯一所有权仍然属于黄某,黄某将属于自己的三轮车骑回家,并未侵犯该三轮车的所有权。

最后,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应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本案中,某城管中队将黄某的三轮车扣押,城管中队对于黄某的三轮车存有保管责任,三轮车不见后,城管中队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但黄某只是将自己的三轮车骑回家,并未对城管中队进行索赔,城管中队没有担负赔偿责任,所以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黄某的行为是一种违法性的自救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陈宇整理)

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 宁建:

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对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坚持了所有权说。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乃至所有的财产犯罪的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即盗窃罪所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是对所有权全部职能的侵犯,对所有权整体的侵犯。本案中,黄某的财产被行政机关合法占有,财产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属于黄某。根据所有权说,对于盗窃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其次,根据占有说,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非所有权,因此只要行为侵犯到他人对财物的占有,造成被害人丧失对财物占有的都成立盗窃罪。占有说扩大了处罚范围,对占有说应当进行适当限制。本案中,财产的占有权转移给了行政机关,黄某丧失了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但行政机关对该财产只是单纯占有,而不能使用或者从中收益。黄某秘密取回三轮车,侵犯了行政机关对车辆的单纯占有,并未造成行政机关的利益损失,刑法没有必要对这种行为施以刑罚。《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无须对行为人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

再次,所有权人盗窃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要根据所有权人盗窃的主观目的判断是否构成盗窃罪。如果所有权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应构成盗窃罪;否则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黄某秘密取回自己的三轮车的行为主要是为了逃避行政机关的相关处罚,而这种处罚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没有刑法上的意义。黄某秘密取回自己的三轮车后,未以车辆被盗为由进行索赔,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最后,从我国审判实践案例上看,行为人秘密取回他人保管下的本人财物的行为,未独立评价,对此行为不按盗窃罪论处;而后行为人利用财物被盗借机向他人索取赔偿,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侵犯了占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应以盗窃罪论处。

综上,黄某通过秘密手段将处于行政机关合法扣押的三轮车取回,不构成盗窃罪。

专家解答

(由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史劭明代为解答)

小张同志:

通过你的描述判断,本案中,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

首先,从法条规定来看。《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表述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根据该描述可以发现,盗窃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既包括个人的财物,也包括国家机关的财物。盗窃的对象同时也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不限于他人“所有”的财物。法律既保护所有权,也保护占有权,自己所有的财物,只要在他人的合法占有之下,自己偷回来也构成盗窃。黄某因占道经营且不听劝解,三轮车被正在执法的城管中队扣押并停放在镇政府院内,城管中队扣押三轮车的行为,是在依法履行职责,并且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取得了对三轮车的占有,而且这种占有是合法的占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任由所有人以对财物具有所有權为由,随意侵害他人的合法占有,必将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黄某的三轮车被城管中队依法扣押后,此时三轮车处于城管中队的合法占有之下,也就是说三轮车的占有权已经从黄某本人转移至城管中队,黄某对此也是明知的。黄某明知自己的三轮车在城管中队的合法占有之下,仍采取秘密手段取回,具有侵害城管中队对三轮车合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换言之,黄某具有非法占有三轮车的主观故意。这与自己所有的财物被他人通过诈骗、盗窃等手段非法占有后,采取私力救济的形式取回,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同时需要说明的是,黄某在城管中队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三轮车取回,城管中队应当承担三轮车丢失的责任。

最后,从客观方面来看。根据案情描述,黄某是趁城管中队合法占有的三轮车无人看管之际,从镇政府院内将三轮车骑回家。城管中队发现合法占有的三轮车丢失后报警,民警通过调取监控,才发现三轮车是被黄某骑走。由此可见,黄某事前注意到了三轮车停放在镇政府院内无人看管,事中采取秘密手段将三轮车从镇政府院子内骑走,事后也并未将三轮车被自己骑走的情况告知城管中队或其他人,完全符合盗窃中关于“秘密窃取”的客观要求。

综上所述,黄某采取秘密手段,将城管中队合法占有的财物取走,完全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需要说明的是,黄某是否构成盗窃罪,要根据三轮车的价值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此,如果三轮车的价值达到案发地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确定的追诉标准,则黄某构成盗窃罪。

以上仅供你们参考。

史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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