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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谈南京彭宇判决的得失

2017-05-30王文卓

大东方 2017年3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

摘要:2006年发生的南京彭宇案引发了社会广泛的讨论。其中,法官的判决也成为了争议的焦点。本文将在讨论事实推定的界限和条件的基础上,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对该案判决的得失进行评价。

关键词:南京彭宇案、事实推定、举证责任。

一、案情简介:

本案中,徐寿兰是原告,彭宇是被告。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南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 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其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该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跌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又与原告亲属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人造股骨头置换手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本案原告徐寿兰于2007年1月4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鼓楼区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一审宣判。

二、法院判决的得失:

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没有适用证明责任判原告败诉,而是进行事实推定认定原告确与被告相撞致其摔倒受伤。运用事实推定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官避免适用证明责任判案的能动性努力的表现。因为,依据证明责任判案是法官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裁判上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存在争议,且用尽程序上所有许可的证明手段仍不能就事实的真伪得出结论的情况下,法官才能适用证明责任作出判决。但依据证明责任下的裁判很有可能无法实现实质的正义,因为预先确定的证明责任归属,也就预先分配好了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的承担,这就促使证明责任归属方尽力收集证据,但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证明手段的滞后性,证明责任归属方很可能因为“真相”以外的因素承担不利的后果,且案件的判决也有可能偏离客观的事实。因此,本案的一审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没有直接适用证明责任而是尝试事实推定断案,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然而,随意扩大适用事实推定是对这一手段的误用。“所谓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依已经明确的事实(基础事实),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而推认争执的事实(推定事实)存在。” 事实推定也是在无法收集到与案件有关的直接证据但却存在与直接證据相联系的关联证据——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发挥其主动性,“一旦发现了关联证据(基础事实)与直接证据(推定事实)的或然性联系(经验法则),进而推论出在常态下应该如此的推定事实。” 本案是一起普通民事侵权案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需对侵权的四要件即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一一举证加以证明。然而从一审法庭现有的证据来看,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 承办警察现场制作并由当事人核实签署的原始询问笔录这样关键的证据却因为警方的过错而彻底遗失,警方后期提供的来历不明的誊写文本和电子文档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69条的规定 并不能单独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承办民警法庭陈述的证据资格也值得讨论。在这些缺乏证据价值的现有证据中,原告徐寿兰的陈述是被告彭宇将其撞到致伤;被告彭宇的陈述是他从未与原告发生碰撞;而对彭宇的电子档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则是他被原告撞到了,但不是他撞倒了原告;民警在法庭上则称原被告确相撞。可见,根据上述证据,根本不能认定被告撞到原告致其受伤,但也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因此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以,在这种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完全可以适用证明责任判责任归属方即原告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那么,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本案法官是如何根据经验法则从而推认争执事实——原告确被彭宇撞倒致伤的存在的呢?在本案中,法官大量使用“日常生活经验”、“常理”等作为推论的前提。但其作为推论媒介的“常理”是否属于经验法则,是否能够认定事物之间具有相互联系的高度盖然性呢?显然是没有的,这也是本案判决广受争议,无法获得公信力的致命缺点。“经验法则的可期待性、高度盖然性意味着,一般情形是没有例外的,某种现象的发生具有极大的可能性,一旦存在例外的的可能性,作为推定的正当性自然就不复存在了。” 本案法官的判决中存在着诸如“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的论断,这显然都是本案法官在忽视每个个体做好事程度的差异性之下得出的推论,这样的“常理”显然不具有经验法则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它存在着大量的例外。可见,法官可以运用事实推定做出避免适用证明责任判案的努力,但一定要注意事实推定的界限和条件,用为公众所普遍认识的经验法则进行推论,而不是用法官个人的认识作为推论的媒介,只有这样,才能使判决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

王文卓(1995-),女,汉族,江苏连云港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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