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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7-05-30

派出所工作 2017年3期
关键词:数额较大公私财物

读者来信

编辑你好:

我们派出所最近接到这样一个案子:某日深夜,张某与李某驾驶两辆车同向而行。后张某超过李某继续行驶。李某当即驾车追上张某并强行将其车别住。李某以“张某超车时差点将我的车别到沟里,车右后轮胎被路基磨蹭一道痕迹”为由,向张某索要5000元钱,并用铁棒将张某打成轻伤,威胁张某“不给钱就打死你”。张某害怕,将身上仅有的150元钱给李某后随即报案。请问此案应如何定性?对李某应如何处理?

湖北某派出所民警 小李

民警讨论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歌乐山派出所 岳保玲:

我认为,此案中的李某构成抢劫罪。本案中,李某向张某索要钱财的意图,具备了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李某为强取张某财物,还存在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行为,使得张某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达到足以抑制张某反抗的程度。同时,也正是因为李某以铁棒打伤张某的暴力行为和“打死”的胁迫性言语压制了张某的反抗,与张某当场交付现金的行为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应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李某既有索取财物的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又实施了暴力致人轻伤、胁迫言辞的行为,故李某已经构成抢劫罪的既遂犯。虽李某最终仅取得150元现金,但他将张某暴力致轻伤的行为仍不可逃脱抢劫既遂的刑罚。

本案要与敲诈勒索罪区别开来。敲诈勒索罪亦包含一定的暴力和胁迫行为,但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仅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并交付财物为限,被害人尚有相当程度的意志自由,也尚有延缓的余地。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没有延缓的余地。李某以车子轮胎被磨蹭为由,狮子大张口向张某索要财物,且李某将张某打致轻伤,并扬言“不给钱就打死你”,导致张某不能反抗也不敢反抗,遭受现实的严重威胁,没有任何缓和的机会,因此应当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 谢万兰:

通读案情,我认为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谓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中,李某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张某财物,其侵犯的对象为张某的财物。李某以“张某超车时差点将我的车别到沟里,车右后轮胎被路基磨蹭一道痕迹”为由,目的是为了向张某索要5000元钱,不仅侵犯了张某5000元钱的所有权,还危及了张某的人身权利,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同时,本案中,李某并未当场要求张某给付5000元钱,而是可以日后给付,这也区别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财物既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在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在理论上属于行为犯,通常是以行为人敲诈勒索实际得逞的金额来认定既遂金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2000元至5000元为起点。行为人只要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惧,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本案中,李某威胁向张某索要5000元钱,张某因为害怕,将身上仅有的150元钱全部交给李某,结果造成李某敲诈勒索罪未遂。但是,未遂不影响敲诈勒索5000元的定罪处罚,一般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专家解答

(由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法制室余东升代为解答)

小李你好:

根据你对案情的描述,该案应当定性为抢劫,对李某应以抢劫罪(既遂)定罪处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在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该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行为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財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以张某超车时差点将其车别到沟里,并使得其车后车轮被路基磨蹭一道痕迹为由,即向张某索要5000元钱。李某所谓的“理由”实际上是掩盖实施该行为的真正目的,无论是从索要财物的理由上看,还是从索要财物的数额上看,都不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常理,能够体现李某实施索要财物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李某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李某在向张某索要财物的同时持铁棒将张某打伤,并威胁张某“不拿钱就打死你”。从暴力程度上看,李某当场直接使用铁棒将张某打成轻伤,并威胁其生命安全,该程度完全抑制了张某的反抗意思,已经达到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特征。

再次,李某基于其实施的行为,取得了“迫使”张某交出的财物,完成了犯罪的目的。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本案符合第二种情况,李某殴打张某致轻伤并在索要钱财过程中使用语言威胁,这样的行为足以使张某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产生了恐惧心理,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人身甚至生命当场会遭受侵害,故而交出身上仅有的150元钱。这个“迫使”的过程也符合抢劫罪中暴力程度的特征。

最后,抢劫罪有既遂也有未遂,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存在争议,归纳起来有两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2)抢劫罪不但侵犯了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人身权利,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笔者认为,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虽然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在立法上把抢劫罪归纳在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犯罪”中,也是注重考查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主观上的犯罪目的,这也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所以,当抢劫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区分既遂和未遂更为合适。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的规定,抢劫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也属于抢劫既遂。本案中,李某主观上想占有的是5000元钱,而实际上只取得了150元钱,虽未达到其索要财物的数额目的,但已经达到其实施该行为的犯罪目的,只要李某实际取得了财物,无论多少都应当定为抢劫既遂。且李某在本案中不但劫取了财物,还造成了张某轻伤的结果。因此,李某的行为属于抢劫既遂。

综上所述,该案应当定性为抢劫,对李某应当以抢劫罪(既遂)定罪处罚。

以上仅供你们参考。

余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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