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红包涉税处理初探
2017-05-30许爽
许爽
摘 要: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网络红包的涉税问题也逐渐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本文对接受红包的个人、发放红包的企业的涉税问题从货币红包和非货币红包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发布通知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发放红包不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接受非雇佣企业发放的现金红包按照偶然所得由发放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接受商家以代金券、折扣券的方式发放的红包免个人所得税。而对企业来说,企业发放的现金红包可以作为业务宣传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结合2016年5月1号的营改增政策的相关规定,探讨了第三方平台涉及的增值税问题,营改增后,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的手续费应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关键词:网络红包;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866 (2017) 04-114-05
引言
网络红包最早是由新浪微博推出的“让红包飞”,随后微信红包、QQ红包、支付宝红包等如雨后春笋般纷纷呈现。尤其是2015年春晚的微信摇一摇红包,让网络红包呈现了爆炸性增长,而网络红包的涉税问题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对于网络红包该不该征税,该征哪些税一时间众说纷纭。因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7月28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 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网络红包中是否应征个人所得税做了规定,但通知中没有涉及到发红包企业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等的涉税处理,本文拟从接受红包的个人、发放红包的企业、第三方平台、等角度分析三方的涉税处理。
一、接受红包个人的涉税处理
(一)现金红包的涉税处理
1. 个人之间的现金红包
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发放现金红包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亲友之间的红包属于娱乐性质的,主要目的是彼此关系的维系,而且这些红包通常在领取后又发出去,如果对此征收个人所得税,会造成重复征税的现象。
需要注意的是,非亲友之间的红包,如老板或者领导对员工或者下属发放的红包,此类红包除了维系感情外,更多的是对员工业绩的奖励。此类红包应该分情况考虑,即分为普通红包和拼手气红包。拼手气紅包是发红包的人首先设定好红包的个数和总金额,每个红包的金额是随机生成的,且金额一般不相等。这种形式更多体现的是抢红包的趣味性,每个员工获得的红包金额是随机的。因此这种红包可以依照亲友间的红包的税务处理办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普通红包是一对一或者一对多发送,即输入一定的金额后,发给指定的人。这种形式的红包每个人获得红包的金额是相等的,企业老板发给受雇佣的员工此种红包,应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发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但是并入发红包当月工资中还是作为年终奖单独计算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平时收到的普通红包,应该作为当月的补贴,和当月工资薪金合后扣除固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工资薪金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春节期间收到的红包,该红包实际上具有全年一次性奖金的性质,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来处理。但有所不同的是,个人收到的红包为税后所得,应该先将税后所得还原成税前所得,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办法将收到作为年终奖的税后红包÷12,根据计算出来的商对照不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红包的应纳税所得额为IT=(税后红包所得-当月工资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速算扣除数a)÷(1-不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A)。然后,(IT-当月工资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12根据商对照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应纳税额=(IT-当月工资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税率B-速算扣除数b。但是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税额计算方式一个纳税年度只能使用一次,如果当月即发了税法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又发了网络红包,那么此时网络红包就不能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的税额计算方法,只能先换算成税前应纳税所得额,和当月的工资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2. 个人接受企业发放的现金红包
2015年春节期间,微信联合各类商家推出春节“摇红包”活动,送出了金额超过5亿的现金红包,随后腾讯公司董事会主席兼首席执行官马化腾表示,该5亿的现金红包有1亿是用来交税的,也就是说只有4亿红包能发送到公众手上。此后,江苏盐城东台市就出现了首例微信红包征税案:企业派发300万元的微信红包,缴税75万元[2]。可见,对不特定公众红包征稅不仅是有例可寻的,更是有法可依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7月28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对于个人取得非雇佣企业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派发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
(二)非现金红包的涉税处理
除现金外,企业也会发放一些代金券、折扣券团购券等非现金形式的电子卡券红包。企业发放卡券红包的目的在于通过线上抢红包活动来带动线下消费,主要目的是出于宣传和营销,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的目的是一致的[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的规定,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或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7月28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且用于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采用使用的非现金网络红包,包括各种消费券、代金券、抵扣券、优惠券等,以及个人因购买该企业商品或者服务达到一定额度而取得企业返还的现金网络红包,属于企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折扣、折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发放红包企业的涉税处理
(一)企业发放现金红包的涉税处理
对于发放红包的企业来讲,发放的现金红包除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外,还会涉及到发放的现金红包是否可以作为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扣除项目。有观点认为企业发放的现金网络红包不能作为广告费列支进行税前扣除,对该种观点,本文有不同的看法,认为企业发放的网络现金红包可以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列支税前扣除。原因是,广告费指企业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激发消费者对其产品或劳务的购买欲望,以达到促销的目的,而支付给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费用;业务宣传费是指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是指未通过广告发布者传播的广告性支出,包括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企业发放现金红包的目的主要是吸引更多的消费者,扩大企业的知名度,和业务宣传费的性质相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并,其实质是对此项扣除标准变宽,即网络红包即使不能满足广告费税前列支标准,但可以作为业务宣传费税前列支扣除,在当年营业收入15%以内的部分予以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放非现金红包的涉税处理
企业发放非现金红包会涉及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首先,企业发放的非现金红包如代金券,抵扣券等价格折扣,应该参照增值税有关折扣销售的处理办法,即按照折扣后的金额作为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也应该按照折扣后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中[3]。此外,企业发放的具有实物性质的网络红包,如买一赠一等,在计算增值税时,应按照实物折扣的处理办法,即实物折扣按照视同销售处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照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商品的应税收入。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涉税处理
在网络金融飞速发展的今天,第三方支付平台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第三方平台的涉税问题也越来越值得关注。第三方平台的收入来源主要有两个部分,第一是来自交易双方所缴纳的手续费,第二则是来自大量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益。2016年5月1号,我国施行了全行业“营改增”,但作为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涉及到的流转税问题目前仍没有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
首先,第三方支付平台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缴纳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稅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纳入试点范围,其中,建筑业和房地产业适用11%税率,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适用6%税率。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3月29号《金融服务营改增税收指引》对销售服务的解釋,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可以参照金融服务业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费项目按照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此外,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利息收入是否应缴纳增值税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这一政策沿用了营业税的相关规定,但这一政策是针对一般企业,因为一般企业的存款利息收入都比较少,且是一个季度结息一次,考虑到税收的成本效益原则,对一般企业的存款利息收入不征增值税。但第三方平台不同,由于网络交易的广泛性及资金支付和到账的时间差,第三方支付平台就行成了一个巨大的资金沉淀池,如果沉淀资金利息归第三方平台所有,这笔收益应该是相当可观的,应该对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征收增值税。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利息收入征收增值税应该参照金融业的利息收入征税的相关规定,应该参照(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四条相关规定处理,
其次,第三方支付平台涉及到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国内现有非金融支付机构在收取手续费时,最早是采用消费者免手续费,而商家按照交易量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随着企业自身的发展,以及整个行业的成熟化及稳定化,很多非金融支付机构除了在自己仍努力开发拓展的领域外,已开启了双向收取手续费的新时代。手续费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最主要的收入来源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入主营业务收入科目进行会计核算,也应该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此外,对于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归属于支付企业或者个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仍有着很大分歧。在央行制定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客户备付金沉淀资金利息分割上,给予了支付机构九成、备付金存管银行一成的分配比例的指导意见,但《办法》在最后发布时删除了这一条,因各方分歧最终回避了这一最大问题。因此备付金沉淀资金的利息可以根据实际是否归属第三方平台来确定是否并入应税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即备付金沉淀资金利息归属于企业所有的部分应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中。除此之外,由于网络交易的广泛性及资金交易和到账时间差,实际的业务中的沉淀资金的数量也是惊人的,而这部分沉淀资金的利息一般归第三方平台所有。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应纳入应税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结语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 年 7 月 28 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 号),但该通知只对网络红包中是否应征个人所得税做了简要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本文在通知规定的基础上,从接收红包的个人、发放红包的企业和第三方平台三方面探讨了各自的涉税问题。由于没有正式法律文件的出台,本文的涉税处理是借鉴现有法律法规延伸出的自己认为合理的税务处理方法。
网络红包的出现给人们增加趣味性的同时,也被一些不法之徒演化为一种新的赌博方式。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由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公安部、财政部等于2015年7月18日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而互联网金融税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待于出台,用于弥补现行税法体系中的滞后和盲区。
参考文献
[1] 孔庆林,王岑.企业微信红包账务处理初探[J].财会月刊,2015(19).
[2] 于明涛,杨静,陈冲.网络红包的涉税问题浅见[J].财会月刊,2015(23).
[3] 王鹏.基于可税性的微信红包税务处理探讨[J].财会通讯,20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