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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ぁ栋屠栊定》中的演变及其影响

2017-05-30李慧明李彦文

阅江学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巴黎协定原则

李慧明 李彦文

摘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全球气候治理的核心原则与法律支柱。虽然《巴黎协定》仍然强调遵循该原则,继续视其为新气候治理体制的核心原则,但与京都时代、后京都时代相比,“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动态演变:缔约方的责任日益趋同,以自下而上的“国家自主决定贡献”取代“有区别”的责任;缔约方的分类由京都时代的“二分法”(附件一国家与非附件一国家)演变为实质上的“三分法”(发达国家,最不发达国家与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其余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责任划分的基础从静态的“历史责任+经济能力”向动态的“历史责任+现实责任+经济能力”转变。作为全球气候治理的一项核心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后巴黎时代的全球气候治理中仍然具有关键意义,其形式不会发生重大变化。但是,各方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解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重新法律化的过程依然充满了激烈的政治博弈。

关键词:“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巴黎协定》;全球气候治理;“国家自主决定贡献”

中图分类号:X24;D8文献标识码:A文章分类号:16747089(2017)05002611

作者简介:李慧明,博士,济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李彦文,博士,山东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CBDR)原则是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为代表的全部全球气候治理体制的关键治理原则和法律柱石,也是整个京都时代全球气候治理体制的灵魂。在全球气候治理机制的实施过程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已经具体化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减排义务、资金与技术问题上的不同责任,在承担全球减排责任的机制中,形成了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区别对待的“防火墙”。但是,随着后京都时代国際气候协议谈判的展开,西方发达国家开始强调“共同责任”,模糊或淡化“有区别的责任”,他们要求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新兴经济体国家承担量化减排义务。实质上,这就是导致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大会最终“失败”的根本原因。2011年,在南非召开的德班气候大会正式通过决议,建立德班加强行动平台(Durban Platform for Enhanced Action)(以下简称德班平台),开始启动旨在达成适用于所有缔约方的一项议定书、另一项法律文书或某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议定结果的谈判,决定不迟于2015年完成工作,2020年开始生效并付诸执行。参见COP17第1/CP.17号决定,依据该决定,设立德班加强行动平台特设工作组。经过四年的艰苦谈判,在2015年年底的巴黎气候大会上,《巴黎协定》成功签订,德班加强行动平台特设工作组的谈判任务顺利完成,“巴黎气候协定迈出历史性一步”。《巴黎气候协定迈出历史性一步》,《参考消息》,2015年12月14日。 2015年12月13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洪磊在记者会上表示:“《巴黎协定》确立了2020年后以‘国家自主贡献为主体的国际应对气候变化机制安排,重申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平衡反映了各方关切,是一份全面、均衡、有力度的协定。”《外交部发言人洪磊就巴黎大会成果发表谈话》,2015年12月13日,http://www.fmprc.gov.cn/web/wjdt_674879/fyrbt_674889/t1323868.shtml,2017年5月4日。中国气候变化事务特别代表、联合国气候变化巴黎大会中国代表团团长解振华强调:“这个协定当中还坚持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这是基于历史责任,提出了还要继续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各自能力和公平的原则,而且要考虑各国的国情。”《国新办举行“巴黎归来谈气变”中外媒体见面会》,2015年12月23日,http://www.scio.gov.cn/xwfbh/xwbfbh/wqfbh/2015/33930/index.htm,2017年5月4日。 那么,《巴黎协定》是如何体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对于巴黎时代的全球气候治理而言这意味着什么?《巴黎协定》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与京都时代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有何区别与联系?这是否意味着全球气候治理体系已经发生了本质变化?本文尝试探讨这些问题,分析后巴黎时代“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具体落实过程中将面临的挑战与风险。

阅江学刊:2017年 第 5 期

李慧明、李彦文:“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巴黎协定》中的演变及其影响

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形成与发展

在较早的国际环境公约或相关的国际环境法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理念已经有所体现。1959年的《南极条约》、1967年的《外层空间条约》、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等文件都强调,保护人类的公共空间环境是全人类的共同责任,强调国际社会整体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即各国的“共同责任”。杨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21-125页。 此外,某些文件(比如《人类环境宣言》)开始强调,“各国政府和人民为着全体人民和他们的子孙后代的利益而作出共同的努力”,同时还要照顾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和特殊性。 薄燕:《“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与中国的环境外交话语》,《复旦国际关系评论》第十二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194页。在国际环境法律中,《公约》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这一概念,几乎同时,《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也明确提出了这一点。 据杨兴研究,《公约》是在1992年5月9日签订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是在1992年6月14日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则是在1992年5月22日通过的。参见杨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研究》,第133页。纵观“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形成及法律化的历史进程,该项原则被正式列入重要的国际环境法律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斗争与妥协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中国扮演了先导性的角色,起了关键性的作用。 杨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研究》,第129页。薄燕:《“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与中国的环境外交话语》,《复旦国际关系评论》第十二辑,第198页。1990年,中国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全球环境问题的原则立场》,明确提出中国应对全球环境问题的八项原则,八项原则包括:正确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明确国际环境问题的主要责任;维护各国资源主权;不干涉他国内政;发展中国家的广泛参与是非常必要的;应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不应把保护环境作为提供发展援助的新的附加条件,也不应以保护环境为借口设立新的贸易壁垒;加强环境领域内的国际立法是必要的。 其中就包括“明确国际环境问题的主要责任”。中国从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出发,强调国际环境问题主要是发达国家在过去一两个世纪盲目追求工业化而造成的不良后果,发达国家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原则,中国强调,发展中国家尚处于满足人民基本需要的阶段,发展经济主要是为了解决贫困问题,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发达国家有义务帮助发展中国家。参见中国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90年7月6日通过的《关于全球环境问题的原则立场》。 1991年1月,中国国家气候变化协调小组第四工作组在《公约》谈判开始之前,提出了《关于气候变化的国际公约条款草案》,在第二条原则中明确提出,“气候变化为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各国在对付气候变化问题上具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关于气候变化的国际公约条款草案》,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秘书处编:《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文件汇编》(二),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265页。1991年6月,发展中国家环境与发展部长级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通过的《北京宣言》就全球环境问题表明了一系列立场,明确提出“环境保护和持续发展是全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我们……在责任有别的基础上,全力以赴地积极参与全球环境保护和持续发展……发达国家对全球环境退化负有主要责任”。关于气候变化问题,《北京宣言》特别强调,“正在谈判中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应确认发达国家对过去和现在温室气体的排放负主要责任,发达国家必须立即采取行动,确定目标,以稳定和减少这种排放。近期内不能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任何义务。”“应从历史的、积累的和现实的角度确定温室气体排放的责任,解决办法应以公平的原则为基础,造成污染多的发达国家应多做贡献。” 《发展中国家环境与发展部长级会议〈北京宣言〉》,《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1991年第2期,第81-84页。该宣言已经明确区别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的不同责任。

1992年达成的《公约》在序言中明确写道:“地球气候的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气候变化的全球性要求所有国家根据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条件,尽可能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并参与有效和适当的国际应对行动”。而且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作为公约“原则”条款的第一条:“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在《公约》有关“承诺”的条款中特别指出,“所有缔约方,考虑到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各自具体的国家和区域发展优先顺序、目标和情况”,据此作出承诺。本文中,所有关于《公约》法律条文的中文翻译均引自《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官方网站公布的中文翻译稿。UNFCCC:《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4年,http://unfccc.int/files/essential_background/convention/background/application/pdf/unfccc_chinese.pdf,2017年7月18日。1997年达成的《京都议定书》在附件中明确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具体化,公约附件明确列出了附件一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进一步明确规定了量化减排责任,发展中国家不承担量化减排义务。从此,“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正式固化为“二分法”,两类国家“区别对待”:发达国家承担减排义務,免除发展中国家的减排义务。

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动摇与弱化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全球环境治理尤其是全球气候治理的核心原则,也是正视历史责任、坚持全球正义原则的一项普遍政策原则。但是,鉴于全球气候变化本身存在不确定性,全球气候变化对世界各国经济社会发展又具有普遍性影响,在当前的经济技术条件下,承担量化减排责任就意味着降低经济增长速度,限制继续依靠化石能源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物质性需求,也就意味着限制经济社会发展。因此,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确立开始,各国就存在着激烈的争议, 薄燕:《“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与中国的环境外交话语》,《复旦国际关系评论》第十二辑,第198页。“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本身就是欧盟、美国和发展中国家(77国集团加中国)三方博弈的结果,发达国家(实际上主要是欧盟)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压力下进行了妥协。因此,1998年11月,《公约》缔约方召开第四次会议,美国在日本和加拿大的支持下多次试图将发展中国家自愿承诺的问题纳入议程,并把关键发展中国家承担减排或限排义务作为其批准议定书的前提条件。Oberthür S, Hermann E O, The Kyoto Protocol: International Climate Policy for the 21st Century, Berlin: Springer, 1999, p.234 2001年的《公约》缔约方第七次会议上,大会主席还曾试图将发展中国家的承诺问题列入会议议程,在2003年全面展开谈判,结果遭到了77国集团与中国的共同反对,最终没有成功。在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下,2002年《公约》缔约方第八次会议敦促发达国家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并在技术转让和提高发展中国家应对能力方面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有效帮助。2001年,美国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的理由之一就是缺少关键发展中国家有意义的参与,之后,作为世界第一大排放国的美国就一直游离在联合国框架下的全球气候治理体制之外。欧盟为了促使《京都议定书》早日生效需要发展中国家的支持,于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整个京都时代得以维持。2005年,在美国的倡议和主导下,美国、澳大利亚、日本、中国、印度和韩国成立了亚太清洁发展与气候伙伴关系(Asia-Pacific Partnership on Clean Development and Climate,APP),成立时发布的意向声明仍然特别强调:该机构的运行将按《公约》原则开展,与《公约》下的治理行动保持一致,是《京都议定书》的有益补充,而非取代。APP:《亚太清洁发展和气候新伙伴计划意向声明》, http://www.asiapacificpartnership.org/pdf/translated_versions/Vision%20Statement%20Chinese.pdf,2015年4月1日。但是,亚太清洁发展与气候伙伴关系追求自愿减排和清洁发展,各成员之间并无法律约束性的承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这样的机制无论在指导原则上还是在具体实施方式上都与《公约》的原则存在冲突。Hoffmann M J, Climate Governance at the Crossroads: Experimenting with a Global Response after Kyoto,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8. Lawrence P, “The Asia Pacific Partnership on Clean Development and Climate (AP6): A Distraction to the Kyoto Process or a Viable Alternative?”Asia Pacific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vol.10, no.3-4(2007), pp.183-2092007年,美国召集16个主要温室气体排放国举行了主要经济体能源安全与气候变化会议(Major Economies Meeting on Energy Security and Climate Change,MEE),除了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以及俄罗斯、中国、印度、巴西、墨西哥、南非、印度尼西亚等国家,还有欧盟(欧共体)和联合国参加。美国试图按照“主要经济体”和“主要排放大国”的概念来处理气候变化和能源安全问题,从而模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别责任”。2007年,巴厘岛气候大会召开以后,美国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进行了重新解释。第一,主要发展中国家应与发达国家采取一致的行动;第二,应该根据经济规模、排放水平、能源利用程度将发展中国家分类,据此确定各自的责任;第三,谈判必须考虑到:发展中的小国或最不发达国家的责任与比较大的、发展较快的发展中国家的责任是不同的。White House Statement by the Press Secretary, 转引自薄燕:《“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与中国的环境外交话语》,《复旦国际关系评论》第十二辑,第203页。美国一方面强调共同责任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大国的责任,另一方面把发展中国家区别对待,试图重新解释“有区别的责任”。

2009年奥巴马政府成立,恰逢世界金融危机蔓延,奥巴马从应对金融和气候双重危机的战略视角实施了“绿色新政”, 钱皓:《奥巴马政府“绿色新政”与中美关系——从〈京都议定书〉到后〈京都议定书〉》,《国际观察》,2010年第4期,第56-63页。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把应对全球变暖列为其政府的核心外交议题之一。2009年1月20日,奥巴马在其就职演说中提出了五个外交议题,依次为:伊拉克问题、阿富汗問题、防扩散问题、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和反恐问题。 这说明奥巴马的气候政策开始向积极的方向调整,但是,他仍然强调中国等发展中国家要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承担更多的共同责任,使联合国框架下的全球气候治理体制发生变化。Foot R, Walter A, China, The United States and Global Order,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210.美国气候变化特别代表托德·斯特恩(Todd Stern)在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大会召开前就强调,主要发展中国家必须采取重大的减排行动,发展中国家必须在国际协定中反映自己的行动,就如发达国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样,而且这些行动必须接受严格的汇报并建立核查机制。 Stern T, The Current State of Our Negotiations on New International Climate Agreement, Statement to the House Select Committee for Energy Independence and Global Warming, Washington D C, 10 September 2009.因此,奥巴马主政以来,美国一方面强调本国应在气候变化问题上发挥领导作用,积极参与后京都时代的国际气候谈判;另一方面则与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加强合作,特别是不断强化与中国在气候变化领域的合作。2009年,奥巴马把主要经济体能源安全与气候变化会议改造为主要经济体能源与气候论坛(Major Economies Forum on Energy and Climate,MEF), U.S. Department of State, President Obama Announces Launch of the Major Economies Forum on Energy and Climate, http://www.state.gov/e/oes/rls/other/2009/120980.htm.实际上仍然力求使新兴发展中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时与发达国家共同承担责任。2009年6月召开的主要经济体能源与气候论坛领导人会议发布了领导人宣言,重申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但是也提出所有国家都要采取“国家适当减缓行动”,即发达国家发挥领导作用,发展中国家在获得金融、技术和能力建设支持的情况下也要采取行动,以使发展中国家的排放在当前正常趋势中出现有意义的偏离。Declaration of Leaders the Major Economies Forum on Energy and Climate, https://www.whitehouse.gov/the-press-office/declaration-leaders-major-economies-forum-energy-and-climate. 实质上,这就是美国开始要求参与该论坛的主要发展中国家承担减排义务。

随着新兴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些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迅速增长。在京都时代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欧盟也开始动摇,在后京都时代国际气候谈判中开始弱化“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2009年1月,欧盟委员会在其提出的关于哥本哈根气候大会的立场文件中强调,来自发展中国家——特别是经济水平更高的发展中国家(Economically More Advanced Developing Countries)——的重大贡献。为了实现全球减排目标,欧盟明确要求发展中国家限制排放增长,到2020年比“一切照旧”排放降低15%—30%。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Towards a Cmprehensive Climate Change Agreement in Copenhagen, COM(2009)39 Final, Brussels, 28.1.2009.2009年10月,欧盟理事会正式公布欧盟关于哥本哈根气候大会的立场,在该立场文件中,欧盟再次力促先进的发展中国家(Advanced Developing Countries)在其已经公布的气候行动的基础上继续努力,使它们雄心勃勃的减缓行动成为全球努力的一部分。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EU Psition for the Copenhagen Climate Conference (7-18 December 2009)-Council Conclusions, Brussels, 21 October 2009. 由此可见,美国和欧盟都力图改变京都时代形成的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区别对待的减排机制,对发展中国家重新分类,迫使中国等新兴经济体承担减排义务。2011年,德班平台启动关于2020年后的国际气候协议谈判以来,欧盟的立场正在发生重大变化——放弃欧盟在京都时代所坚持的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区别对待的二元减排机制,即所谓的“防火墙”原则,开始明确强调所有主要经济体(All Major Economies)的减排贡献。2011年,在德班气候大会召开期间,欧盟举行了新闻发布会,欧盟委员会气候变化专员康妮·赫泽高(Connie Hedegaard)特别强调:“在21世纪,尽管我们非常尊重‘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但同时我们也要求在《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不论大国、小国、穷国、富国都应该承担相同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减排义务,这将是德班路线图要达成的。” 薄燕:《“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与中国的环境外交话语》,《复旦国际关系评论》第十二辑,第203-204页。在德班气候大会的正式谈判中,欧盟提出应该以“当代的和动态的”(Cntemporary and Dnamic)方式对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试图重新解释或修正“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IISD, “Durban Highlights: Tuesday, 6 December,” Earth Negotiations Bulletin, vol.12, no.531(2011), p.2.2012年,在多哈举行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上,欧盟、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试图进一步重新解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如欧盟提出,应该动态地看待《公约》的原则,在公正的基础上根据变化了的现实进一步讨论《公约》的原则。多哈气候大会最终同意结束《京都议定书》下特设工作组(AWG-KP)《公约》下长期合作行动特设工作组(AWG-LCA)和“巴厘行动计划”之下的谈判,并通过了有关长期气候资金、《公约》下长期合作行动工作组成果、德班平台以及损失损害补偿机制等方面的多项决议,国际气候谈判正式并轨加入德班加强行动平台的谈判之中。IISD, “Summary of Doha Climate Change Conference: 26 November-8 December 2012,” Earth Negotiations Bulletin, vol.12, no.567(2012), pp.26-28. 欧盟委员会气候变化专员康妮·赫泽高在会后评论说:“在多哈,我们跨越了从旧气候体制到新体制之桥,我们现在走在通向2015年全球协议的路上。” European Commission, Doha Climate Conference Takes Modest Step Towards a Global Climate Deal in 2015, IP/12/1342, Doha, 8 December 2012.

2013年3月26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一份咨询性磋商文件,即《2015年国际气候变化协议:塑造超越2020年的国际气候政策》,开始向欧盟成员国及社会各界征求关于2015年国际气候协议的意见和建议。该文件多次指出,2015年的国际气候协议必须解决当前《公约》下存在的二元运行机制,也就是存在约束性和非约束性减排安排的碎片化状态,要求2020年后的国际气候协议必须并轨,成立一个单一的综合气候体制。新的国际气候协议必须反映1990年国际气候谈判开始以来世界已经发生的重大变化,以及当人们走向2030年之时继续发生的重大变化。欧盟强调,在谈判决定2015年国际气候协议的过程中,需要超越反映20世纪90年代世界现状的“南北范式”(North-South Paradigm),建立一个基于相互依赖与共有责任的新范式。为此,2015年的国际气候协议需要所有主要经济体的参与,包括美国、中国、印度和巴西等迄今尚未接受具有法律约束效力的减排协议的国家。 European Commission, The 2015 International Climate Change Agreement: Shaping International Climate Policy beyond 2020, Brussels, 2632013, COM(2013)167 Final.2015年3月,欧盟委员会提出了“巴黎议定书——一个应对全球气候变化超越2020年的蓝图”,全面阐述了欧盟关于巴黎气候谈判的立场。这份蓝图要求,除了欠发达国家,所有《公约》缔约方都应该提交“国家自主决定贡献”(INDCs),尤其是二十国集团成员和中高收入国家。所有《公约》缔约方都必须选择减缓承诺类型,并根据动态演化的责任、能力和国情界定各国的承诺范围和程度。包括排放预算的全经济范围的绝对减排目标是最严格的承诺类型,这样可以确保确定性、透明度和灵活性,避免碳泄漏。二十国集团、其他中高收入国家和在《巴黎协定》下没有制定这种绝对减排目标的国家最晚到2025年应当提出这样的目标。European Commission, Paris Protocol—A Blueprint for Tackling Global Climate Change beyond 2020, COM (2015)81 final/2, Brussels, 432015.

美国长期游离于“京都模式”,事实上已经导致《公约》所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有所动摇。后京都时代以来,美国和欧盟力图重新解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强调新兴经济体的减排义务,进一步弱化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基础。2012年德班平台谈判开始以来,美国、欧盟及部分发展中国家明确要求“主要排放大国”承擔量化减排义务,“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实质上进一步崩塌。

三、重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巴黎协定》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及其变化

2015年底达成的《巴黎协定》无论是在法律条款的表述中还是在实际的减排义务和资金技术援助责任等方面无疑都坚持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巴黎协定》4次明确提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巴黎协定》在前言部分指出:“为实现《公约》目标,并遵循其原则,包括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考虑不同国情。”在第2条第2款规定:“本协定的履行将体现公平以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考虑不同国情。”第4条第3款规定:“各缔约方的连续自主贡献将比当前的国家自主贡献有所进步,并反映其尽可能大的力度,同时体现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考虑不同国情。”第19款规定:“所有缔约方应当努力拟定并通报长期温室气体排放发展战略,同时注意第二条,顾及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考虑不同国情。”参见UNFCCC第1/CP.21号决定,在该项决定中通过了《巴黎协定》。 《巴黎协定》从前言到具体实施条款都特别强调“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尤其是在规定了《巴黎协定》宗旨和核心实施原则的前言部分,不仅强调缔结《巴黎协定》是为了实现《公约》的目标,还继续强调遵循《公约》的总体原则,包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实质上,这既强调了《巴黎协定》与《公约》的关系,又突出了《巴黎协定》本身的实施原则。《巴黎协定》第2条明确提出了协定的目标,然后突出强调整个协定的履行将体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第4条是《巴黎协定》规定“国家自主决定贡献”的核心条款,明确规定各个国家的“国家自主决定贡献”及其温室气体排放发展战略都必须遵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具体而言,详细分析《巴黎协定》的决定及具体条款,再对比《公约》及《京都议定书》等一系列气候协议,《巴黎协定》既明确坚持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也在诸多方面发展了这一原则,制定了新的实施细则和条款,在内容和形式上重构了这一重要原则。

(一)缔约方责任划分的变化:趋同责任下的自主区别责任

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中,最核心的思想就是不同国家根据自身不同的发展状况承担“有区别”的治理责任。但是,根据什么标准才能有效“区分”一直是全球气候治理中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公约》与《京都议定书》明确区分了附件一国家和非附件一国家,以列举国家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一部分国家不同于另一部分国家的治理责任。这种划分方法已经遭到一些承担现实责任相对较重国家的反对和抵制。事实上,从《京都议定书》达成以来直到2015年巴黎气候大会召开,关于治理责任(包括减排责任,资金援助和技术支持等责任)的划分及其法律化,一直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以及双方内部争论的核心问题。为了解决这种难以调和的内在冲突,2015年签订的《巴黎协定》避免了直接的“自上而下”分配式的责任划分,而是在一种“共同责任”的基础上(即所有缔约方都必须提交国家自主贡献计划,逐步加大贡献力度,接受五年一次的盘点),把缔约方之间“有区别”责任的划分交给每一个国家,根据各国不同的责任和能力,考虑不同的国情,在一种共同愿景中提交由每个主权国家自主决定的贡献,从而实现“自主区别”的责任。有学者指出:“通过回避后京都时代气候谈判中本质存在的分配性冲突,《巴黎协定》设法去掉国际气候合作的最大障碍之一,它承认没有任何一个大国能够被迫进行重大的减排行动。” Falkner R, “The Paris Agreement and the New Logic of International Climate Politics,” 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92, no.5(2016), p.1108.

(二)缔约方分类方式的变化:“二分法”变为实质上的“三分法”

无论是京都时代还是后京都时代,“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一项本质性内容就是基于历史责任和能力将所有《公约》缔约方划分为承担量化减排义务的附件一国家和免除减排义务的非附件一国家,在资金援助、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等方面,附件一国家对非附件一国家承担必要的支持义务。对非附件一国家的“积极歧视性”对待就是京都时代最为明显的“二分法”,形成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不可逾越的国际责任“防火墙”。鉴于部分国家对这种“二分法”心怀不满,有所抵制,事实上,在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之后达成的一些气候协议就已经逐渐改变了这种对《公约》缔约方的分类方法,与此直接相关的结果就是对相应国家国际责任的划分有所变化。因此,正如上文已经指出的那样,2015年达成的《巴黎协定》虽然在一些重要的条款中重申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但是通篇不再有附件一国家和非附件一国家之分,只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区别。而且,无论是在国家自主贡献与适应,还是在资金援助、透明度与能力建设等方面,《巴黎协定》虽然区分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不同责任与义务,但是以这种划分为基础,各国在事实上形成了一个微妙的“三分法”:发达国家,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其余的发展中国家。也就是说,《巴黎协定》非常隐晦地把发展中国家进行了二次区分,不仅在能力建设及相关的资金和技术方面的条款中进行了“三元划分”, 曾文革、冯帅:《巴黎协定能力建设条款:成就、不足与展望》,《环境保护》,2015年第24期,第41页。而且在序言、第4条(减缓)、第7条(适应)、第9条(资金)、第11条(能力建设)、第13条(透明度)等关键性条款中都专门对“那些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进行了特殊对待,形成了实质上的“三分法”。比如,《巴黎协定》的序言明确强调,必须“认识到《公约》所述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尤其是那些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充分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在筹资和技术转让行动方面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后续的有关条款基本上都贯彻了这种分类结构。比如,第9条关于资金援助的条款,明确要求“发达国家缔约方应为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减缓和适应两方面提供资金”,同时也“鼓励其他缔约方自愿提供或继续提供这种资助”,并特别强调“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优先事项和需要”。第11条关于能力建设的条款,专门强调了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第13条关于行动和支持的透明度框架条款规定,“应为依能力需要灵活性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灵活性”,同时强调,要认识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況。实质上,这种划分方法是要求新兴发展中国家作出更大贡献,使这些国家的责任和贡献逐步与发达国家趋同,从而进一步弱化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适用基础。 李海棠:《新形势下国际气候治理体系的构建——以〈巴黎协定〉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103页。

(三)缔约方责任划分基础的变化:从静态的“历史责任+经济能力”向动态的“历史责任+现实责任+经济能力”转变

依据何种标准来划分和构筑不同《公约》缔约方之间的气候治理责任与义务,这是各方围绕“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解读和重构进行斗争与博弈的关键性内容。在“共同责任”的前提下坚持《公约》各缔约方“相区别”的责任,是基于温室气体的历史排放和现实排放,考虑到各方在应对、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影响的经济(技术)能力方面的差异而提出的符合全球正义的现实道义诉求。在本质上,“有区别的责任”是与“各自能力”的差异相连的,所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一直是与“各自能力原则”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在签订《公约》及《京都议定书》时,广大发展中国家认为,温室气体的长期滞留性和排放的历史积累是造成地球暖化的直接原因,发达国家在经济(技术)能力方面明显强于发展中国家,因此,坚持“有区别的责任”就是要求发达国家率先行动,免除发展中国家的减排义务,并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支持、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能力。“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原则,是历史责任、发展排放与现实能力三者的统一”, 曹明德:《中国参与国际气候治理的法律立场和策略:以气候正义为视角》,《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33页。所以,京都时代和后京都时代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对历史上一个较长时段内南北差异的现实静态反映。

随着国际政治经济格局的发展和演变,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新兴发展中国家的现实排放持续增加,经济技术能力也有所提升。尽管从历史积累和人均排放两方面来看,新兴发展中国家的排放量远低于发达国家,但是从现实责任的角度来看,新兴发展中国家持续增加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对全球温度升高的影响也在变大,这种现实责任已不容回避。因此,在关于《巴黎协定》的谈判中,新兴发展中国家面临越来越大的压力,最终接受了以自主区别为基础的“国家自主决定贡献”;根据历史与现实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动态演变的经济技术能力,世界各国重新构筑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巴黎协定》在所有关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条款后面都增加了“考虑不同国情”。对不同国家不同国情的考虑与“有区别的责任”是一脉相承的,正是考虑到不同国家的不同国情,在承担国际责任和义务的时候才会有所区别。但是,增加“考虑不同国情”的表述,到底是强化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还是弱化了这一原则,不同国家的解读可能不尽相同。对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新兴发展中国家而言,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时候“考虑不同国情”,实质上是坚持其在承担责任和义务方面与发达国家继续有所区别。鉴于不同的国情,无论共同的责任多么大,无论近年来的发展在多大程度上改变了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仍然存在本质的区别,所以需要继续承担“有区别的责任”。但是,对部分发达国家而言,“考虑不同国情”在实质上就是要从更加现实的角度动态地看待现在的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正视当前与签订《公约》和《京都议定书》时相比新兴发展中国家已经发生的重大变化,既包括这些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也包括这些国家日益增强的经济技术能力,还要考虑未来发展趋势下的“不同国情”。所以,发达国家要求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新兴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多的国际责任和义务。虽然《巴黎协定》依然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但是,该原则的现实基础正在发生重大调整与变化。一种动态的、更加强调现实责任和现实能力演变的法律基础将决定《巴黎协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何贯彻和落实“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四、后巴黎时代全球气候治理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及其发展趋势

毫无疑问,在后巴黎时代的全球气候治理进程中,无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内涵方面将发生多么大的变化,其本质含义不会变化。尽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责任逐渐趋同,但是根据“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发展中国家在承担减缓、适应、资金、技术、能力建设与透明度等方面的责任时仍然与发达国家有着很大的区别。就本质而言,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提交了性质相同的“国家自主决定贡献”,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承担的责任只有程度和数量上的区别,而没有性质上的区别。但是,由于国家责任在本质上具有“自主决定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着不同的国情,“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继续带头,努力实现全经济范围绝对减排目标。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当继续加强它们的减缓努力,鼓励它们根据不同的国情,逐渐转向全经济范围减排或限排目标。”因此,“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必将继续维持,但是,围绕具体的解讀与实施措施,在气候治理进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必将发生持续的博弈与斗争。鉴于在《公约》缔约方划分中出现了实质上的“三元结构”,新兴发展中国家在这种结构中越来越被推向第二梯次。未来,围绕“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解释“考虑不同国情”的争议主要将在发达国家与新兴发展中国家之间展开。随着国际政治与经济发展不平衡局面的加剧,全球气候治理中的阵营划分和利益分化将呈现越来越复杂的态势。围绕“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落实与执行,发达国家必将要求新兴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多的责任。

2017年6月1日,美国总统特朗普宣布退出《巴黎协定》。美国政府出于振兴传统制造业、能源产业等利益考虑,不顾国际社会的普遍反对而决定退出《巴黎协定》,对近期关于《巴黎协定》具体实施规则和细节的国际谈判无疑将会产生消极影响,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和担忧。“全球气候治理可能进入一个低潮周期,领导力将发生进一步更迭或分化。” 柴麒敏、傅莎等:《特朗普“去气候化”政策对全球气候治理的影响》,《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7年第8期,第1-8页。由于美国政府不再履行《巴黎协定》所规定的减排责任,也不再承担资金援助与技术转让义务,欧盟和新兴发展中国家将承受更大的压力,后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落实将对新兴发展中国家更为不利。面对美国特朗普政府“去气候化”的政策,在缺少美国的全球气候治理30时代,柴麒敏:《全球气候治理迎接“30时代”》,《瞭望》,2017年第22期,第50-51页。 其他国家特别是欧盟和新兴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巴西、印度等)必须采取务实主义策略,不能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具体解读上继续争论,而是要更加有效地落实“国家自主决定贡献”,朝着《巴黎协定》设定的目标不断前进。

从本质上来说,在“国家自主决定贡献”的基础上继续维持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是,《巴黎协定》重构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仍然带有深刻的旧时烙印。“国家自主决定贡献”在形式上是成功的,覆盖了所有国家并要求每个国家积极“贡献”,形式上的成功掩盖了事实上的冲突。《巴黎协定》提出的自下而上的“国家自主决定贡献”不可能完全消解大国的权力与政治逻辑,只要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主导方式没有发生本质性的变化(化石燃料依然是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的核心要素和“血液”),只要减缓与适应措施、资金援助和技术转让依然需要某个国家承担巨大成本并对该国的经济发展产生消极影响,国家利益与维持全球气候系统安全的全球利益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目前,“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依然是一柄双刃剑:既可以成为调和不同国家冲突的润滑剂与“万灵丹”,推动全球气候治理向前发展;也可以成为国家不作为的借口和推脱责任的理由,不同国家相互推诿斗争,导致全球公共产品严重短缺,“公地的悲剧”将在全球持续上演。如何利用好这把双刃剑,使全球气候治理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依然考验着国际社会的政治意志和政治智慧。

〔责任编辑: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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