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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的界定和处理

2017-05-23周文强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关键词:行政行为界定处理

摘 要:《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处罚的变更权,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确立的一定限度的司法变更权的惟一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处罚显失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也就是说,只有行政处罚被认为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司法变更权。这是人民法院审查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不 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研究,至今尚未引起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高度重视。笔者认为,不解决这一理论问题,将有碍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制的完善和行政诉讼法的实施。

关键词:显失公正;行政行为;界定;处理

一、什么是显失公正

显失公正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正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设置显失公正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双方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完成交易行为,督促人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和履行合同,同时赋予交易中遭受损害一方以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请求权,以维护交易的公正性。显失公正原则并不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而是对不能体现当事人真意的形式自由加以限制,以最大限度地体现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而如何在确保契约自由与维护合同正义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即保证合同正义,又维护合同自由,在契约自由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则正是契约自由原则正确适用的关键。

二、什么是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原则上自告知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在附款有规定时自规定之时起生效。受领之时生效和即时生效的規则,是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发生时间,一般为告知之时。

行政行为的特征是: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2)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具有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单方意志性。

三、如何界定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可以有三个分析范畴。第一个分析范畴存在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理论之中。我们知道,在行政法原则理论中有一个行政合理性原则,所谓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若某种行政管理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相对能够进行裁量的余地,此时,行政主体必须公正地作出裁量,选择最大限度的行政合理性,若行政主体选择了不太合理的处置方式就可以视为是显失公正。第二个分析范畴存在于行政行为理论之中。在行政行为理论中,人们对行政行为设置了诸多构成要件,当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之中为之就是合法行为,行政主体没有依法定要件为行政行为的就是违法行为。而当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要件都比较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行政行为的内容有一定瑕疵时,就可以将这个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视为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其对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分析是从行政行为理论入手并以行政行为理论而告终结的。第三个分析范畴是行政行为进入司法审查状态的范畴,即行政行为进入行政诉讼阶段的分析进路。在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其只能作出行政行为合法与非法的判决,即只能判定行政行为的正确与否,而不能说一个行政行为部分正确部分错误。但是,依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审查范围,司法机关能够作出行政行为虽不构成违法但欠妥当的司法认定。换言之,只有在司法审查的状态下,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论题才是存在的。由于我国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是由《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目前我国学者的分析范畴基本上都存在于第三个范畴之中。笔者认为,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并不单单是一个法律制度问题,更是一个行政法学理论问题。作为一个理论其就必须放置于法理学乃至于法哲学的角度进行分析,上述范畴中的任何一个分析进路都有一定的片面性。

四、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的处理

有些法律、法规由于要照顾到全国或者某地区复杂的情况,不可能规定得十分细致,给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幅度相当大。如果认为凡幅度内的处罚均属合法,那么出现处罚畸轻畸重损害社会和个人利益的情况人民法院就无能为力了。有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很宽,有些只规定可以处罚,连法定幅度都没有规定。根据这两种情况,行政机关在执法中有可能发生畸轻畸重、严重损害社会和个人利益的情况,因此规定显失公正为违法并可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十分必要。

对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依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判决行政机关改变,也可以作出判决代替行政机关原处罚决定而直接对原告生效。显失公正是人民法院惟一可以判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情况,给予人民法院这个变更权的目的有二:一是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程序,人民法院如不直接变更,行政机关还得作一次行政决定;二是减少循环诉讼。比如人民法院撤销了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决定,而原告仍不服,又起诉。

人民法院在审理所谓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划清畸轻畸重显失公正与偏轻偏重的界限,畸轻畸重显失公正是应当纠正的,而对于偏轻偏重,法院应当判决维持。

参考文献:

[1]余凌云.行政诉讼上显失公正与变更判决[J].法商研究.2005(5)

[2]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M].三民书局1996年版

作者简介:

周文强(1996~),男,甘肃陇南人,武汉东湖学院文法学院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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