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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无讼”、“息讼”诉讼观念对当代的影响

2017-05-23肖利剑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关键词:无讼调解仲裁

摘 要:通过对“无讼”,“息讼” “厌讼”三者的关系与产生原因进行分析,阐述传统法制观念的优劣与得失,进而联系当代“调解”“和解”“仲裁”等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分析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涵,讨论现代诉讼与非诉制度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与趋势,及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处理相关问题时的情况与挑战

关键词:无讼;息讼;调解;仲裁;诉讼法律观念

“无讼、息讼”是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这种法律观念不仅仅是诉讼法律文化的终极目标和价值取向,也是贯穿在整个传统法律文化当中,影响整个法律文化走向的终极因素。

一、“无讼”观念的产生与背景

“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孔子“天下为公”的大同世界憧憬,孟子的天道与人道相合的信念,都表明了古代中国人在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追求和谐的精神。而 “和谐”追求在社会关系领域里必然体现为“无讼”。孔子曰:“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可以说,“无讼”价值取向影响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走向和特征,更是传统诉讼文化最直接的理念基础和价值取向。

但是“无讼”只是一种理想和价值追求。诉讼不但是一种法律制度,也是运用法律的一种手段,归根到底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法律的终极使命始终是秩序和正义,传统中国对“和谐”、“无讼”世界的憧憬,意味着对法律的秩序价值的偏重,由此作为基本价值取向形成的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偏重“正义”的法律文化是截然不同的。“无讼”造成了理想与现实之间的严重脱节甚至出现理想的异化,最直接的因素在于,作为“无讼”理想被染上浓厚的政治色彩,这就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殊性所在,而这是当今时代和法治精神所不能接受的。

二、“息讼”——“无讼”理想的异化

如上文所提到“,无讼”理想被历代统治者所利用和强化,被注入了政治的内容,而“息讼”则是为了达到“无讼”境界而采取的最典型的方式。“息讼”与农业文化背景下的中国特定的社会政治理想紧密相关,其结果莫非有下列几种,一种为当事人自动和解,过错一方产生悔过之意;第二种为纠纷因被官方拖延或拒绝而长期得不到解决,最终不了了之;第三种,矛盾激化,导致社会不安;第四种,当事者摄于官府的威严,出于 “厌讼”心理(息讼达到的间接效果),以一方作出牺牲和让步而告终,放弃诉诸公堂。结果经常是当事人委曲求全地平息一场纠纷,由一种“明”的不安定因素转向潜在的因素,甚至导致一场更为激烈的矛盾纠纷的产生。“息讼”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方法,它给社会带来的,更多的是一种潜在的不安定因素。这就是历代统治者不得不自欺欺人的矛盾心理所在,总而言之“息讼”是“无讼”理想在统治者那里的扭曲和异化。

三、“厌讼”——理想与经验互动的现实结果

在“无讼”“息讼”的环境下,“厌讼”是自然的诉讼心理。“厌讼”是“无讼”的极端化,是理想与经验互动的现实结果。较之统治者的“息讼”传统,是更为现实和无可奈何的选择。但这又注定了一个永远无法解决的矛盾。“无讼”、“息讼”与“厌讼”是传统诉讼观念的三大支柱,它们共同构筑了传统诉讼文化中的观念大厦。“无讼”是价值观念,属于理想的范畴,“息讼”是历代统治者对“无讼”的利用与强化以及异化,“厌讼”是上述各种因素互动的现实结果,也是三者之间的内在逻辑使然。

四、当代“调解”“和解”等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

传统诉讼观念与现代型诉讼制度大相径庭。根据现代的法治精神,人们创设了调解,和解制度,与传统的“无讼”“息讼”制度则不相同。在契合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传统道德同时,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百姓有纠纷找调解的传统与习俗已经形成。我国后来修订了人民调解法;在继承追求“息讼止争”的东方智慧的同时吸收西方经验,在全面总结新中国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性质和特征同时确认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体现了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调解”“和解”源于我国古代民间“排难解纷”、“止讼息争”的传统,百姓有纠纷找调解的传统与习俗已经逐渐形成。本世纪以来,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呈现出各种矛盾凸显叠加的局面,人民调解的范围也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扩展。在新形势下,发挥民间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是未来中国法治的趋势:由于中国经济社会转型,发展迅速,为了让有限的法律资源解决更多的疑难案件,调解和解制度要更广泛地利用,加快司法效率,更好地达到法治公平正义的目的。

五、仲裁制度的相关运用

仲裁制度是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它与和解、调解、诉讼并列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仲裁制度主要是国外的舶来品,从原始的海商贸易裁判到如今民商事案件的重要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因其效率高、程序少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承认,这也证明了司法资源的稀缺性的趋势,传统的私力调解和解,人民调解和仲裁等等多方面的纠纷解决方式,正是当代法治精神的体现:重视公平正义的同时,提高效率。综上所述,调解、和解、仲裁等当代纠纷解决方式的出现,既继承了传统的“以和为贵”的人文主义精神,也反映了当代法治理念中节约法治资源,提高法治效率的精神内核,是法律对时代的反映,更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传承与摒弃是法律继承的重要步骤,在新时代的法治社会,我们在立法司法执法方面更要如此坚持,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更加努力地建设下去。

参考文献:

[1]徐忠明.从明清小说看中国古人的诉讼观念[A].法学与文学之间[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商务印书馆,1997.

[4]马作武.古代息訟之术探讨[J].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2).

作者简介:

肖利剑(1989~),男,汉族,辽宁鞍山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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