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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的立法结构、功能与局限

2017-05-22陈震梁晓东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3期
关键词:帕森斯局限功能

陈震 梁晓东

摘 要 相邻关系中的立法构建与结构功能主义相契合。在相邻关系中,道德与规范的双重规制是构建立法结构的突出特征。立法构建科学化、合理化的基本途径必须兼具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达到一定立法目的、整合社会关系和维持模式运行四大功能。同时,当前立法构建的局限性也制约着法律的运行。旧问题与新时代的冲突、立法观念转变的迟滞、规范狭窄的适用范围和过于抽象的立法条例,使得相邻关系的调整功能被削弱。基于此,本文将以帕森斯结构功能主义为视角,通过对相邻关系的立法结构、功能与局限进行探讨,希望对相邻关系对研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 帕森斯 相邻关系 立法结构 功能 局限

作者简介:陈震、梁晓东,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078

相邻关系在调整民事纠纷的重要作用已经不容忽视。然而,针对相邻关系的立法结构、功能和局限的研究,我国却显得相对薄弱。研究相邻关系的结构、功能和局限,能够最大程度的了解相邻关系的本质内涵,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中表现出更大的弹性。结构功能主义作为社会学研究的代表性理论,其影响力早已经突破理论范畴,进入社会行动领域。帕森斯结构功能主义认为, 人的一切行为都是由行动者、社会境遇、行动目标和行为规范构成,缺一不可。相邻关系的构建,正是符合这一基本的理论:不动产相邻各方基于不动产的相邻,在不同的社会境遇中相互关联,依据相邻关系来调整各自权利义务纠葛。这一理论的契合,为结构功能主义在相邻关系中的适用奠定了基础,为运用结构功能主义,有效分析相邻关系的结构、功能和局限提供可能。

一、相邻关系的立法结构:道德与规范的双重规约

道德与规范,是支撑现代法治的两大基石。道德滋养着法治,并为法治提供稳定的社会基础,规范则通过强制的国家权力促进道德的发展。帕森斯认为: 道德是集体良知的整合。古典自然法学派则将道德看作是判断“应然法”的唯一结构标准,相邻关系的处理,也是道德与规范融合的典范。《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通意见》和《物权法》则是在《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指导下,对具体规定的完善和发展。“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是相邻关系调整中道德运行的表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则是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规范。道德与规范的融合,使得相邻关系的调整体现出独特的双重结构之美。

(一)结构张力与要素耦合

相邻关系的调整,是对不动产相邻各方权利义务最小限度的调节,是对不同主体之间进行的一种价值的平衡。相邻关系调整是一个多元因素结合,道德、规范和行为之间不是简单的重合叠加,而是在三者之间张力的平衡,这种平衡的表现就是结构之间张力的调和。道德强调“厌讼”、“弥讼”,因而更多表现出来的是对相邻方的“容忍”,是调解产生的道德基石。国家构建则强调“公平”和“正义”的纠纷解决,因而表现出刚性的权力制约和法律裁判。社会发展强调的是“稳定”和“发展”,所以表现出来的是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以达到社会的“和谐”。通过三者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和相互影响,将道德、国家和社会相连接,使得公正的裁判能够在道德上被给予肯定,道德的选择符合法律的要求,并在这种平衡之中促进社会的发展,达到要素的耦合。这也正是《民法通则》第83条的构造模式:它将社会发展,道德要求和法律底线相融合,通过对结构进行合理搭建,为三者之间形成的结构张力找到一个平衡点,最大限度容忍相邻各方利益的冲击。

(二)要素调解与系统稳定

帕森斯在《社会体系》(1951)中提出了“系统概念”,他认为“行动者”与“环境”是一种持久的互动体系。这种持久的互动关系,就是一种体系的稳定。时代的变迁和观念的流变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系统的稳定需要在流变中进行要素的调解,因此,这种流变更多体现出的是一种适应。《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调整,是以“全有或者全无的方式适用于案件”,契合于 “环境可能或不可能把其他‘行动者包含在内”这一基本观点。基于原则适用的特殊性,规范和道德对社会的适应,成为了系统稳定的关键。规范会随着社会政策的改变而有所改动,而道德却具有相对较强的稳定性,将较为稳定的道德作为规范的精神内涵,是保证制定的法律规范成为一种“良法”的必备条件。但是,由于道德并不具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整的国家强制性,因此,需要用相对稳定的规范来对侵犯相邻关系的主体科以处罚。这种要素之间的相互调解,使得相邻关系系统能够有效适应社会发展,达到系统内部的稳定。

(三)二元体系與优位考量

对于相邻关系的调整,我国立法一直坚持着道德与规范的二元体系,但是在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中,却有着优位的考量,道德调整具有初始的优先性。帕森斯在对结构功能主义的阐述中,对社会的道德教育有着深刻的阐释,他认为道德是一种“共享意识”,这种共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当社会的大多数成员分享一种共同的价值观时,这种道德共识就存在。《民法通则》第83条陈述方式可以理解为:在相邻各方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在公平合理的道德观念指引下合理化解纠纷,而不用必须通过国家权力以法律裁判,只有在双方不能通过自己的能力化解矛盾时,公权力才有介入的可能。这种优位的选择,是建立在社会成员普遍的共通意识之上,他既是现代法治“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符合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

二、相邻关系的立法功能:合理构建相邻关系的基本路径

帕森斯在《社会体系》(1951)一书中通过横向功能分析(一种系统界分和连接的方法,也就是多维交换理论), 将社会系统之所以能保证自身的维持和延续归结为四个功能性条件,即适应(adaptation)、目标达到(goal attainment)、整合(integration)、模式维持(latency pattern maintenance)(潜在的模式维持与紧张处理)四项基本功能,也就是著名的“AGIL公式”。相邻关系系统的调整,也是在这一功能系统下进行的构建。相邻关系的合理构建,必须考虑社会的适应性,没有适应的社会基础,相邻关系的构建也就失去了运行的保证。相邻关系是多种关系的结合和多方利益的纠葛,因此,立法构建必须整合各方利益的平衡,达到立法设立的目标,并将这种经过立法筛选的可行系统以一定的模式加以维持。

(一)相邻关系的适应功能

“适应功能”是指, 任何系统应当能够调适于其外部环境并使环境调适于其自己的需求。相邻关系作为调整相邻纠纷的法律基础,必须具有相应的经济基础,使自己的立法构建建立在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环境中。中国古代相邻关系的调整以道德教化为主,相邻关系的处理,更多是一种道德的操守和族长耆老处理纠纷的乡村事务。因此,相邻关系的调整并没有较为固定的法律条文,“六尺巷”的由来,就是相邻关系道德教化的表现。 据《旧闻随笔》载,清代文华殿大学士张英在桐城的家人与邻居吴氏为相邻墙基产生纠纷,家人驰书以告,张英回书“让他三尺又何妨”,吴氏感服,亦让三尺,从而形成六尺巷作为公共通道,这种道德教化,一直延续至今。随着城市居住环境的普及,相邻关系纠纷更多需要法律的调整,因此又表现为道德和法律的结合,并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将道德法律化,以规范形式处理相邻关系。这种价值选择的取舍和方式的变迁,体现出了相邻关系在不同时代适应社会发展需求,不断完善自身调节功能的本质。

(二)相邻关系的整合功能

“整合”是指, 行动系统为其稳定性和一致性而调节并协调各个部分的需要。相邻关系的整合,其实质就是将各方需求加以协调,达到一个利益的平衡。相邻关系的整合特别明显,主要表现为个人利益的整合、国家利益的整合和社会利益的整合。

一是个人利益的整合。在私法自治领域,相邻关系主要 “为因法律规定所生不动产所有权内容之限制或扩张” ,其功能在于解决当事人双方利益冲突。因此,协调当事人双方利益,不能只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简单评判是与非,而要综合各种潜在的背景加以考察,尽可能最大限度的符合各方需要,这不仅需要良善的法律,还需要法律技巧的娴熟运用。

二是国家利益的整合。国家制定法律,通过法律的强制力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转,其中,法律的实施就是国家实现其权力的重要手段。国家不仅需要制定调整民事关系的“良法”,还应当保证其能够在社会的运行中解决产生的矛盾,能够具有“可诉性”。

三是社会利益的整合。社会利益可以理解为是对整个社会的促进和符合公序良俗的基本社会道德。相邻关系能够通过道德教化的方式解决,有利于缓解社会的不安因素,这符合社会稳定的需求。

(三)相邻关系的目标达到功能

“目标达到”是指, 任何行动系统界定其目标并动员各种资源以达到他的需要。相邻关系的目标就是在调整相邻关系中实现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达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帕森斯也认为,“必须确定并选择实现目标的手段”以实现目标。

一是在解决方式层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解决。和解和调解能够有效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促进邻里关系和谐。仲裁和诉讼则是通过公正的裁判组织,在是非判断中公正的确定权利义务界限。两组方式相互配合,逐渐递进,共同推动矛盾化解。

二是在价值选择层面,以道德为根基的传统解决方式依旧占据着主导地位,规范方式在相邻关系解决中,则仅具有补充性和终局性的功能。

(四)相邻关系的潜伏模式维持功能

“潜伏模式维持功能”是指, 系统根据某种规范保持某种社会行动的延续。相邻关系要保持社会功能体系的正常运行,必须拥有延续的功能,使得其在各种社会环境中具有可适性。相邻关系立法的维持,表现在以下两点:

一是相邻关系有特定的社会需求。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个人的发展离不开社会,而社会性的表现之一就是人群的聚集,“中国传统的文明秩序,其制度安排结下了以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关系网络”, 这也是相邻关系产生的社会基础。

二是相邻关系有独特的研究模式。相邻关系一直坚持着道德与规范并举,这种特色的结构模式,使得相邻关系能够有效适应社会的多变,它不单是对基本法律的研究,而且还在社会学、建筑学、环境学等多个领域开展。这种广度的涉及,也就更加能够维持这一体系的有效运行。

帕森斯通过对行动系统进行梳理,在提出四个结构功能要件的同时,还借助功能的二分法,对这四项基本功能进行了成就性与工具性的分类研究。他认为:以目标达到与整合的活动是“成就性的”,旨在达到系统的最终目标。适应或维持模式为目的的是“工具性的”,因为它们是运用各种手段以达到最终目标。对相邻关系进行二分法的研究,能够清楚的认识到相邻关系的成就性和工具性。相邻关系需要以道德和法律规范为工具,去调整矛盾,并且能让这种工具能够适“与外部环境相联系并成功地从内部組织自己”。 形成自己独特的工具系统,以便更好的促进矛盾解决。成就性就是在工具的协调下,对矛盾能够进行合理的解决,达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目标。此外,就工具性而言,也存在着成就性与工具性的区分。道德作为调整相邻关系的无形规范,既是社会行动的精神指引,也是不可触碰的红线,它体现出一个时代的精神风貌和道德情操。相邻关系纠纷解决,目标就是能够达到社会和谐,提高精神境界,并指引着社会道德规范的发展方向。而规范调整则是工具性的,通过规范给予道德国家强制力,促进道德风尚的提高。

三、相邻关系的立法局限:旧问题与新时代的冲突

目前相邻关系中许多矛盾的化解已经不能在现有法律中寻求救济,简单的立法已经不能为传统相邻关系的解决提供解决方式,而新型相邻关系种类的出现,使现有的法律出现了空白,难以有效调整。

(一)相邻关系立法价值转变的迟滞

立法价值是立法的精神内核,并会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观念的转变而发展变化,深刻影响着立法进程。“陌生人”社会中以传统道德为主要价值基础的相邻关系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相邻关系的解决更多转变为希冀于法律的规范调整。但是,我国目前关于相邻关系的法律规范并没有达到社会对相邻关系的立法需求,法律规范调整依旧落后于道德的步伐,究其原因,是立法价值转变的迟滞。这种价值观念的落后,使得相邻关系的立法缺乏时代性和针对性,许多具有现代气息的相邻关系没有得到重视。解决这种困顿的局面,最主要的是转变立法观念,明确现阶段相邻关系的解决需要更多完善的法律规范,而不仅仅是道德调整。

(二)相邻关系调整范围狭窄

工业时代的到来,使得相邻关系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如前所述,我国相邻关系调整集中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传统相邻关系,对于具有时代特性的相邻关系,却未有涉及,举例加以说明。

一是工业的损害义务防免。工業的发展造成了许多环境问题,“殆害邻人”,但目前法律中关于工业相邻关系的调整却未有涉及。《瑞士民法典》第68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义务。

二是电信妨害的改善请求权。电信业发展产生的电信妨害请求权是一种新兴的相邻权,具有浓厚的现代气息,但是我国立法却没有规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第794条规定:土地所有人营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致邻地所有人电信之接收受其妨害者,邻地所有人得请求为必要之改善。相邻关系的调整,不仅需要解决传统的重要领域,更需要回应社会现实问题,使得如工业、电信等新兴领域相邻关系的解决有法可依。

(三)相邻关系立法缺乏具体化

法律规则作为法律适用的直接依据,必须具体化,使法官裁判有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目前我国相邻关系的立法,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标准,导致实践中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面临诸多问题,举例加以说明。

一是关于采光权的规定。仅《民法通则》以原则性的方式明确了要“正确处理采光等相邻关系”和《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而在其他法律中并没有对采光权加以具体化。现实中通行做法是参照住建部颁发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但作为调整相邻各方权利的基本规则,缺乏统一的标准尺度实属遗憾,而外国对相邻关系细致的规定却值得我们深思。《日本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建造建筑物时,应自疆界线起保留50公分以上的距离。《意大利民法典》第873条规定建筑物之间应当保持“不少于三米的距离”。

二是不可量物侵害。英美法上称不可量物为“安居妨害”(Nuisance),虽然我国《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但是,这种不可量物仅仅局限于有害物质,而对于臭气、热气等中性物种的妨害,却没有明确。《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将煤气、蒸汽、热气等中性物质加以区分,得出“以干涉不损害或仅轻微损害土地的适用为限”的标准。这种通过法律对相邻关系标准认定加以明确的做法,能够有利于法律在现实中的适用标准得到统一,使得法官在认定案件是否侵权时有明确的参照标准,对侵权赔偿尺度有一个标准的衡量,保证司法救济的公正合理。

注释:

[英]帕特里克·贝尔特著. 翟铁鹏译.二十世纪的社会理论.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60-61.

王水雄. 博弈-结构功能主义——对和谐社会基本功能机制的探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6.

姚永朴.旧闻随笔.合肥:黄山书社.1989.18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77.

王翔林. 结构功能主义的历史追溯.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3(1).40.

於兴中. 法治与文明秩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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