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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认定

2017-05-20梁兆胜李俊林潘耀亮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关键词:禁渔期情节严重渔政

梁兆胜++李俊林++潘耀亮

摘要:2014年,首例云南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在昆明宣判,這标志着刑法第340条不再是一条孤寂的立法,开始有了具体量刑的门槛。随着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越发重视,环境资源保护也不断提升日程,非法捕捞水产品,会对环境资源造成破坏,不利于生态平衡,因此,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认定及处理,对于我国的生态环境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认定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70-01

作者简介:梁兆胜(1991-),男,汉族,山东聊城人,大连海洋大学,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渔业法。

近年来,由于人们对于水产品的市场需求量增加,使得一些不法分子在利益的驱使下非法捕捞水产品,这种犯罪行为时有发生,不仅会导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还导致一些生物资源濒临绝种,严重制约了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发展。通过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进行认定,让民众认识到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不利影响及判刑特点,能够起到有效的犯罪打击效果。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概述

所谓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主要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或者是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惜水生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最早出现于我国1979年的刑法典中,有专条对此罪责进行规定,当时对于此种罪名的归类是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更多的是认为非法捕捞水产品是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1997年,修改刑法典时仍旧保留了这一条罪名,但将其归类到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当时,立法者已然认识到了非法捕捞水产品这一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侵害。

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首先应明确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制定的水产资源保护制度,也就是犯罪人破坏了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国家的水产资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允许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水产品捕捞作业;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未经批准,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资源[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主观方面应是出于故意,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并且犯罪人实施此种犯罪,应当是以盈利或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认定

(一)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

犯罪行为人在禁渔期、禁渔区内违法捕捞水产品,或者不在禁渔期、禁渔区内胆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产品。对于满足以上情形的,且情节严重的,应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二)情节严重认定

在实际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大多数都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对于这些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机构给予违法行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不涉及刑事责任[2]。对于极少数的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组织或者聚众进行非法捕捞的;二是非法捕捞大量水产品的;三是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产品且数量较大的;四是使用危害水产资源严重的如毒鱼、炸鱼等捕捞方法,对水产品造成重大破坏的。

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处理应注意的事项

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情节较轻的,如捕捞数量不大的、使用禁用工具时未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等,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对此类违法行为,一般是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只有对于情节严重的,对水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才对行为人实施刑事处罚。

区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一般虽然采用禁用工具或禁用方法进行捕捞水产品的,应判定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如果行为人在捕捞水产品时投放了大量毒药或者炸药,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并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导致公共安全受到严重危害和损失的,应当对行为人按照投毒罪或者爆炸罪进行处理[3]。

对于在非法捕捞水产品过程中妨碍渔政人员执行公务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如行为人以威胁、暴力等方法妨碍执行公务,则渔政人员可以按照妨害公务罪从中处罚。如果是以其他方式阻碍执行公务,则按照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论处。如果既用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行公务,且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则应当是非法捕捞水产品最和妨害公务罪共同论处[4]。

四、结语

当前,加强生态资源保护,维持生态平衡,已经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非法捕捞水产品对于生态环境的破坏性较大,尤其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更需要及时处理。因此,应当酌情定量处理此种罪行,力求降低此种罪行的违法次数,从而进一步做好生态资源保护工作。

[参考文献]

[1]周荣玲.如何认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的“情节严重”[N].江苏法制报,2016-06-30(00C).

[2]谢雄伟,李福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司法认定的法教义学研究[J].法治社会,2016(03):19-27.

[3]郑友.7起非法捕捞集中宣判电捕鱼数罪并罚判3年2个月[N].重庆商报,2015-06-03(A09).

[4]陶.上海首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宣判[J].渔业致富指南,201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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