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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的适用疑义研究

2017-05-20陈子恒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关键词:关系人政府采购机关

摘要:我国台湾地区的“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对政治清明、政风改善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然而,由于该法的制定由“立法委员”赵永清等人连署提案,历时七年,在浓厚的反贪腐氛围下迅速完成,并且行政部门对于此法自始即采取保留立场。因此,在本法制定过程中,自然也无法探究该法规范的完整性与逻辑的自洽性,致使在具体实践中适用“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时产生诸多疑义,特别是关于限制“公职人员关系人”的条款。

关键词:关系人;机关;政府采购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30-01

作者简介:陈子恒(1993-),男,汉族,湖北黄梅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对于“关系人”予以限制的理由在于某些自然人与营利事业基于血缘、财产或者其他因素而与相关公职人员发生密切联系,该联系足以影响公职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与决定,所以为防止公职人员以权谋私,遏阻不当利益输送,将公职人员的关系人纳入本法规范范围。

一、限制工作权与财产权的疑义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第九条对于公职人员或其关系人与其服务机关或受其监督机关的交易行为予以禁止,实质上是对于公职人员及其关系人的营业自由的限制。而公职人员的关系人并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故无上述回避或者禁止交易的义务,“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对其课以不作为义务,则涉及剥夺其工作权及财产权。具体而言,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38号”解释,基于对工作权的保障公民得自由选择从事一定的营业为其职业,并且有权自主决定开业、停业与否及从事营业的时间、地点、对象与方式;基于对财产权的保障,公民亦并有营业活动的自由。因此,营业自由是工作权及财产权应当予以保障的一项内涵,限制公职人员关系人的营业自由,也即是对其工作权与财产权的限制。但是,“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第九条对于“关系人”交易行为予以限制的目的、内容及范圍的规定并不明确。而且此限制必须“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遵循比例原则,也即是要求立法者为达致有效防止不当利益输送的目的仍然应当选择最小侵害手段,而第九条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说明。

二、公职人员“服务之机关”与“受其监督之机关”的界定模糊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第九条规定的适用客体为公职人员“服务之机关”与“受其监督之机关”,但是该条此种表述过于笼统、模糊,并未明确“服务之机关”与“受其监督之机关”究竟何所指,由此极易导致具体适用时的混乱。比如,公职人员虽然服务于该机关,但是并未于该业务发生直接关联,如此是否应受本条限制?或者,公职人员被任命为其他机关兼任公职人员时,该兼职机关是否为其服务之机关?而对于公职人员虽服务于机关但与该机关的业务并未发生直接关联时,是否应受限制,也没有明确的结论。并且,公职人员对于机关业务的影响力绝非仅从表面即可作出准确判断,特别是考虑到人性及人际关系因素,其情况更加复杂、隐蔽。

另外,“民意代表”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存有本条所谓监督关系也存有疑义。如若此种监督关系得以成立,则所有行政机关均应为“民意代表”的受监督机关,该“民意代表”及其关系人即不能与所有行政机关为交易行为,如此显然过于严苛,有失公平。

最后,本条所指“机关”究竟如何理解也没有明确?而对“机关”这一概念的理解对于第九条的适用至关重要,所以由于本条“机关”内涵模糊,导致本法第九条在适用时存有疑义,不断引发争议。

三、与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的适用冲突

我国台湾地区“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第九条规定,“公职人员或其关系人,不得与其公职人员服务机关或受其监督之机关为买卖、租赁、承揽等交易行为”。依此规定,公职人员的关系人一律不能参与该公职人员所服务的机关和受其监督的机关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具备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但是,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第十五条也专门规定了采购人员应当遵循的回避原则,即机关承办、监办采购人员对于与采购有关的事项,涉及本人、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或姻亲,或同财共居亲属之利益时,应当回避;而厂商或其负责人若与机关负责人存有前述特定的亲属关系时,原则上不得参与该机关的采购,但是若不得参与采购的结果,反而不利于公平竞争或公共利益时,可以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免除该义务。显然,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第十五条与本法第九条虽都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回避事项作出了规定,但是二者规定的内容存在明显差异,由此衍生出在法律实践过程中二者究竟应如何适用的难题。

并且,如若公职人员身份发生转换,则可能会导致本来长期参与交易行为的关系人,因为具备该公职人员的关系人身份后而丧失继续参与公职人员服务机关或受其监督机关的政府采购项目资格,致使其在未违约情形下,不能继续参与采购项目,如此有违诚信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也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相悖。

[参考文献]

[1]我国台湾地区“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第9条.

[2]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38号”.

[3]胡博砚.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规范对象与范围之探究——对于公职人员之关系人工作权限制的合宪性讨论与解释[J].台湾法学杂志,2011(11).

[4]孙正华.“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第九条之适用疑义——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诉字第二一七六号判决谈起[J].裁判时报,2015(37).

[5]李建良.经济管制的平等思维[A].李建良编.人权思维的承与变[C].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

[6]陈万教.论利益冲突回避——以“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为中心[D].中正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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