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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着手”的认定

2017-05-20冯嘉敏谭意承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冯嘉敏++谭意承

摘要:保险诈骗罪着手的判断,学界有“法定行为开始说”、“具体分析认定说”、“索赔说”三种观点。其中“索赔说”揭露了“着手”的本质,对于各种类型的保险诈骗行为,都能提供一般性指导,是最为科学的主张。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着手;索赔说

中图分类号:D924.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28-01

作者简介:冯嘉敏(1993-),湘潭大学法学院;谭意承(1996-),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隐瞒事故真相等方法,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行为。学界对保险诈骗罪“着手”的认定标准问题,存有较大争议。

一、保险诈骗罪“着手”的争议观点

保险诈骗罪“着手”的判断标准,刑法学界有“法定行为开始说”、“具体分析认定说”、“索赔说”三种观点。

(一)法定行为开始说

“法定行为开始说”认为,着手就是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事故原因等手段行为的,即为着手。

(二)具体分析认定说

“具体分析认定说”认为,应以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开始实施向保险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为准,同时结合刑法条文对罪状的描述,具体认定每种保险诈骗行为的着手。针对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情形,“具体分析认定说”将其进一步细分为不同情形区分判断,虚构保险对象投保、事后投保的,投保时为着手;重复保险的,向保险公司提出超额赔偿请求时为着手;超额保险、隐瞒保险危险的,索赔时为着手。其他四种情形,均以索赔时为着手。

(三)索赔说

“索赔说”认为,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的危险性行为,行为人到保险公司索赔或者提出支付保險金请求时,方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二、对争议观点的评析

(一)法定行为开始说

“法定行为开始说”虽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对保险诈骗罪着手的认定过于提前,会出现行为与罪名不符的情况。例如,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自己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根据该说,行为人开始实施自残行为,即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这一行为难以体现对保险秩序或保险人的财产的侵害,却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具体分析认定说

“具体分析认定说”依据手段行为的不同,对保险诈骗罪“着手”的标准分别进行了确定,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着手”认定的操作性和准确性。但是,正因为标准过于具体化,使得“着手”的认定更加复杂,反而降低了其适用效能。其次,在行为人使用新型欺诈手段或同时使用多种欺诈手段骗取保险金的场合,该说无法提供准确指导。例如,行为人虚构保险对象重复投保的,是以“投保时”为着手,还是以“行为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超额赔偿请求时”为着手?

(三)索赔说

笔者赞成“索赔说”。“索赔说”揭露了“着手”的本质,避免着手认定的提前,使得行为与罪名相适应;对于各种类型的保险诈骗行为,都能提供一般性、原则性指导,使“着手”的认定更为简单,充分弥补了“法定行为开始说”、“具体分析认定说”的不足。

三、保险诈骗罪“着手”之我见

根据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是复合行为,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等虚构理赔原因的行为是手段行为,索赔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是目的行为。

(一)“索赔说”揭露了“着手”的本质

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行为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时方为着手。保险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为保险秩序或保险人的财产,这就决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目的行为是主要行为,“着手”的判定应以保险秩序或保险人的财产是否有遭受侵害的紧迫危险为标准。

具体而言,行为人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的原因、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仅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尚未达到刑事谴责的程度;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即使可能达到刑事谴责的程度,但也不属于保险诈骗罪保护的范围,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以上五种情形,只有在行为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时,才对保险秩序或保险人的财产造成了紧迫现实危险,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二)“索赔说”简化了“着手”的认定

“索赔说”背后体现的法律原理是:实行行为是对法益侵害有紧迫危险的行为,只要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就应当认定为“着手”。“索赔说”以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目的行为为“着手”的判断基础,以法益侵害的危险程度为判断标准,对于各种类型的保险诈骗行为都能提供一般性、原则性指导,简化了“着手”的判断步骤。

依据“索赔说”的理论,在具体认定保险诈骗罪的“着手”时,只需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目的行为——索赔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在行为人使用新型欺诈手段骗取保险金的场合,可仅依据行为人索赔行为的有无确定犯罪形态,行为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后被抓获的,为保险诈骗罪未遂,行为人未能提出赔偿请求的,为保险诈骗罪预备。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罪“着手”的判定应从目的行为入手,行为人向保险人索赔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时,保险秩序或保险人的财产即有被侵害的紧迫现实危险,因此,索赔行为即为“着手”,标志着实行行为的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