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申请确权案例探讨不动产确权之法理

2017-05-20朱雪华��

山东青年 2017年2期
关键词:确权房产法理

朱雪华��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流动性加剧,导致人们思想观念日新月异。近年来,我国中青年群体的婚姻稳定性下降,离婚率上升,因离婚而导致的财产分割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婚姻存续期间安分守己者,因对另一方过于信任,疏于警惕,将作为夫妻主要共同财产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的名下。登记方往往出于个人私利,会选择在离婚前偷偷转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房产证上未署名者落个净身出户的案例层出不穷。新形势下,该如何行使夫妻双方的权利,如果保护房产上未署名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以法院审理的一起真实案例改编进行分析说理。

关键词:夫妻婚姻;房产;确权;探讨;法理

一、相关案例

原告张美女与被告赵先生2010年2月在青岛崂山区喜结连理。婚后不久,张美女就生了一个活泼可爱的女儿,一家三口的日子过得其乐融融。但好景不长,转眼到了2014年年初,张美女发现赵先生经常以出差为借口长期不归,对手机短信也是遮遮掩掩。经过张美女的细心观察,发现赵先生与他公司的会计刘大姐关系暧昧。为了可爱的女儿和这个完整的家,张美女几次找赵先生沟通,希望其回心转意,重新回归家庭。赵先生非但不听,还变本加厉地想将双方婚后购买的,登记在赵先生一人名下的一套面积280平方米的住房转卖给王五。该套住房的市值为250万元,其与王五欲签订的合同价为70万元,与市值相差180万元。为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避免赵先生与王五达成交易并过户,使夫妻共同财产蒙受严重损失,张美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赵先生名下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赵先生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将自己的名字加到房产证共有权人一栏中,使赵先生无法单方处分房屋。

二、法官析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共有、部分各归所有。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房屋作为公民重大财产的一部分,自然可以通过协商约定的方式确定其归属,双方对房屋没有明确约定的,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即便是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并不影响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属性。本案中该套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婚后用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的购买,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是并不影响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责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协助原告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房屋所有权人名字加注登记。

三、案件评析

(1)从现实需要角度,剖析对共同财产确权的必要性。

在当前社会,房屋作为生活必需品,在具备满足人们基本生活提供舒适温馨的居住环境的功能外,其还是人们财富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在大多数家庭,房屋作为夫妻财产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幸福的婚姻稳定存续期间,很少有人关注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以及是否需要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一旦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或夫妻一方对婚姻感到危机,房子归属往往成为人们关注的第一问题。如果夫妻一方想在房产证上加注名字,而产权署名方不予配合,那么房产证上未署名方该怎么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老百姓因房产加名提起的确权之诉并不多,但法院在处理类似的案件确有不同的方式,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加名案件的当事人会面临以下问题,首先是立案难,很多法院的立案庭法官认为,《婚姻法》已经明确规定,在夫妻婚姻存續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有的基础仍存在的情况下,确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多此一举,浪费有限且紧张的司法资源,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其次,有些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改变不了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属性,故认为申请法院确认属于共同财产没有必要,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令人欣慰的是,越来越多的法官认识到,当事人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确权的现实司法必要性以及法理上的正当性。对于所有权不明,存在争议的房产,人民法院作为定纷止争的裁判机构,就应该对当事人的起诉予以受理,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确认财产归属,稳定社会秩序。

(2)从《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规定,解析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确权的可行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五)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六)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这一属性毫无争议,但是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是其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男女双方依据《婚姻法》取得婚姻证书,证明的是二人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取得的所有权证书,是以法定的形式向外宣示其是房屋的对外主张权利主体。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其中谁名下,是以登记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外作出的公示,与房屋实际所有权属于夫妻并不矛盾。

(3)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登记的一方私自处分之行为效力。

《婚姻法》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物权法》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也就是说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有权利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屋登记权人私自处分夫妻共同的房屋,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转让的不动产已经予以登记的,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总结:夫妻之间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夫妻一方提起房屋确权加名之诉是必要的。房屋产权证书未署名的一方通过房屋所有权确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另一方协助其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有利于避免当事人在婚姻出现问题时受到财产权利侵害。

[参考文献]

[1]张利群.民族区域文化的审美人类学批评[M]. 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作者单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 周口 477000)

猜你喜欢

确权房产法理
新型城镇化背景下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公示公信问题研究
六安市宅基地确权数据库建库研究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
讲情理更要讲“法理”
环境损害鉴定法理依据探讨
农村土地承包权退出的法理依据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