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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自杀行为的刑法评价

2017-05-20闻越王宝鹏

山东青年 2017年2期
关键词:自杀

闻越+王宝鹏

摘要:自杀是指行为人因为内在或者外在或两者共同作用的复杂原因而选择相应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一种行为。那么自杀到底该不该同样运用刑法上对故意杀人和伤害罪的适用,我们该给予这种行为什么样的评价。同时我们知道自杀不仅仅是一个个人行为,也是个人行为对社会的一种反映,也会因为自身的行为给社会造成影响。甚至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可见,给这样一种行为一个合适的刑法评价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自杀;社会危害性;刑法评价;家长主义与自主选择权

9月16日,上海警方公布乔某某的死讯,并且已经确认排除他杀,这一男星的死讯得到社会普遍关注,也引发众多网友的讨论。我们知道,现代社会,自杀已经成为唯一一个超过任何一个疾病的致人死亡的方式。因为现在社会的生活压力大,节奏快,在这样的体制下很多年轻人都回多少产生抑郁的想法,严重则会导致自杀来结束生命。这种事件在大学生中是一个常见和普遍的问题,也是会发生在我们身边。本文就自杀的刑法评价对这种行为展开论述。

我们知道,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一个基本的标准就是法益危害性。从自杀行为的定义来看,自杀是因为行为人出于自身或者外界,或者两者共同的原因,选择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那么对这个行为性质和罪与非罪化我们展开如下的研究。

一、自杀的刑法定义

自杀,在生活当中通俗的理解就是自己杀死自己,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的行为。在著名哲学家加缪眼中,真正严肃的哲学问题只有一个,那就是自杀。我国陈兴良教授将自杀定义为“基于意志自由,自我决定结束生命的行为”通过上述可知自杀是一个人出于特定原因自愿结束生命的行为。从刑法角度来看,自杀从主观上来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并且意志上放任甚至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的行为,客观上来说自杀必须是行为人自己杀死了自己,行为人和对象是同一个人,并且这种行为必须是自愿的,才可以称之为刑法概念上的自杀。

二、自由选择权与社会效益评价

现如今在我国和在世界很多国家来看,自杀行为都是不入罪的。虽然我们根据四要件说可以得知自杀行为从主观上来看的确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希望达成致人死亡的目的并且放任或者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从主体上来看也是有明确的主体,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根据个案不同来判定。从客观方面来看,在即遂的自杀中达到了致人死亡的客观事实,在未遂的案件中或许没有达成此项目的。但是很多情况下也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客体上来看,一定有明确的客体,也就是行为人自己。所以分析来看该项行为理应入罪,但是在生活中我们一般发现,对于自杀者无论是即遂还是未遂,都是无罪的。它的理由如下:

(一) 自由选择权与处分自己生命权的自由

无论是从哲学还是从道德上来看,生命都是属于自己的,因此当我们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我们可以提起侵权赔偿的诉讼,也可以选择不起诉的方式,也就是说我们可以选择方式来处分自己的权利。我们知道,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人生活在这个社会上,是必须要将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力相结合的,一个人如果要通过自杀的方式来结束生命,那么可见社会给他带来的权利远不如他所期望的权利,同时他也不会给社会带来任何促进作用,一个只想用权力而欲想脱离社会的人,我们可以去开导他回归社会,但是一旦他已经采取这种方式离开社会,我们也应该尊重个体选择。而且出于个人权益保护说,我们不能完全按照所谓的达家长主义来管理社会,因为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必须向个体做出权力的让渡。

(二) 从社会危害性角度来看自杀行为

所谓自杀有罪化最多的观点就是从自杀的社会危害性来说的,由于主体和犯罪对象都是同一个人,因而不存在被害人追索权利,那么主要就是评价自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会造成恐慌而要把自杀行为拉入犯罪。我们可以知道自杀不属于刑法所说的不法行为。因为人人有人权,谁也无权规定一个人必须活在社会中履行义务,也无权强迫一个人生存。所以社会予以这种行为的不支持,但是却对每个人对生命的处分权给予尊重。

三、家长主义的类别及其否定

(一) 家长主义的含义:

家长主义一词拥有诸多不同的含义,有指将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当成不具备完全刑事能力的人而在各方面进行干预和管教。或者将具备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当成不具备刑事责任的儿童对待。这种家长主义在两种情况下,首先是为了出于保护的目的,对其各方面进行干涉,这种是出于父爱主义的观点出发。其次就是为了垄断和剥削,比如在各方面进行干涉,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

(二) 家长主义的分类

本文认为,家长主义分为直接家长主义和间接家长主义

1.直接家长主义,是指直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管理,即法条规定定直接指向行为人自己。约束的也是直接的行为人。

2.间接家长主义,是指间接通过规范第三人的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来使得其所要保护的行为人得到保护的一种方式。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这种通过规定第三方行为来保护行为人的方式就是本文论述的间接家长主义。

(三)家长主义的否定和不合理之处

以著名学者范伯格的主张为例,他认为成熟和理性的人就只关乎个人利益的事务所做的完全自愿的选择,而家长主义则是在否定这一点人的自我选择和约束。个人有权利选择如何生活,包括怎么样让生活条件变好,也可以选择结束生命。我们也应该明确家长主义不合理仅指将其入罪化不合理,但是我们还是应该积极进行疏导,帮助悲观者走出阴影。

四、教唆以及幫助自杀的成立和评价

教唆或者帮助自杀,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是应当入罪的,理由如下;

(一) 前文所说自杀之所以无罪的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自由意志,也就是说自主的一种选择的权利。但是在教唆中,可能教唆人的教唆下行为人原来并没有自杀的意图,而后受到教唆产生了这类的想法。或者说刚开始的确有自杀的念头,但教唆人恶意教唆,促使行为人自杀。又或者是说行为人刚开始的确想自杀,但是后来已经放弃了念头,但教唆人通过恶意的方式使得行为人再次自杀。在帮助自杀中也就是说,为自杀的行为人提供手段,工具,方法等。在这种情况下,阻碍了行为人的自由意志,这时候帮助自杀和教唆与自杀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很可能是直接因果关系,那么基于这种因果关系,指向的应该是犯罪化。

(二)这种行为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教唆下自杀和提供手段方法帮助自杀,很多情况下影响的已经不仅仅是自杀者这个人,很可能影响社会中其他人。首先最可能影响的是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可能把很大一部分责任人为是教唆者或者帮助自杀者造成,而他们也必须为此承担责任。其次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说,教唆者和帮助自杀者侵害的是他人的法意,造成他人的法益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近期发生的广西一个教师因为班里学生成绩下降,严肃批评了这位同学,而这个同学感觉到羞愧难当,于是选择跳楼自杀.家长在学校门口拉出横幅,要求严惩教师。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我们是否该看成教师教唆或者帮助自杀呢?很明显,或许该教师会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是其并不可能构成教唆或者提供手段帮助自杀,因此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该教师拿出一盒安眠药并且羞辱这个学生,让其服用该药,这种情况,按照刑法规定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参见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参见胡海:《论教唆他人自杀的犯罪性来源》,《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作者单位:1.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233000;2.安徽财经大学统计与应用数学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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