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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现状及对策

2017-05-20郭贤钧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郭贤钧

摘要: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至今已有数年之久,其第192条第二款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制度规定在学界及实务界一般认为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别称,而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从无到有也随着刑诉法的修订实施数年之久,但这一制度在实践当中却极少运用,从而使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践中成为了鸡肋。这一尴尬的情况亟需通过有效的方式加以改变。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制度;庭审中心主义;专家辅助人意见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086-03

我国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实施已有数年之久,但这一被理论界普遍看好的制度在我国却明显感觉水土不服,从实施这几年的情况来看并不乐观,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极少得到适用,因此有必要通过对现状的反思,对这一制度加以改变,以期能在我国得到良好的适用。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实施现状

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先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运用,而在刑事诉讼中只是近几年才开始在立法中有体现,而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基本没有很好的落实这一制度。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可以说是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及大陆法系的技术顾问制度,这与我国现今实行的以大陆法系纠问式的审判模式为基础,兼具英美法系對抗式的庭审模式有很大的关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弥补鉴定人制度可能存在的错误或局限性,更加平等的武装控辩双方,提高辩方实力,以增强法庭对抗,最终达到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更加让人信服的公正合理判决的目的。

但在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司法环境之下,这一制度并未取得预期的良好作用,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极少被运用,即使得到了适用,其也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辩方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对公诉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并无太大的冲击作用,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依然习惯性的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优先考虑并采纳。因此,这一制度在实际运用中并未达到为法官提供更明确的心理确信以查明案件事实,并以此做出更为公正合理的裁决结果的作用。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实施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刑事审判制度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而非以审判为中心的裁判模式

我国目前处于司法改革阶段,刑事审判制度一方面仍以大陆法系的纠问式审判模式为主,但同时又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一系列制度,使得庭审又具有英美法系的对抗式模式。正因为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模式是以纠问式为主的方式偏重于查明事实,而非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权及检察权过于强势,而审判权处于弱势地位,并且没有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因此司践中仍坚持以案件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而庭审中的双方对抗自然就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及不可操作性

一是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性质,即公正性还是倾向性。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规定由控辩双方向法庭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是否准许出庭由法庭决定,从这一制度的规定及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设立目的来看,其应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但如果其只有倾向性,那么就会出现专家辅助人为了己方的利益不顾法律与事实,做出有违职业道德与法律的专家意见,从而误导法官,使得案件更加复杂化。

二是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地位。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导致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一个尴尬的地位,有学者认为其是证人,[1]有学者认为其是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2]有学者认为其是没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3]有学者认为其是诉讼代理人。[4]

三是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刑事诉讼法》过于简单的规定了专家辅助人的权权利及义务,因此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学界多是通过概括归纳其主要的权利义务:其权利为发表专家意见,询问对方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并与有关人员质证;其义务为接受法官、公诉人及对方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询问并出庭与有关人员质证。而对其在刑事诉讼中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何种责任则无相关规定,导致法官不敢过多的相信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而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四是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专家意见的性质。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专家意见的性质,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对专家意见的定性有一定的误差,有的学者认为其不具备证据的法律属性,不属于证据;[5]有的学者认为其具备证据资格。[6]在其属性的分歧上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也会出现重大的偏差。

五是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选任问题。我国对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选任问题没有做出专门的规定,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应具有何种资格也没有具体的标准。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应适用鉴定人的标准;[7]有学者认为不应要求其适用鉴定人标准;[8]还有根据控辩双方不同的主体地位适用不同的标准。[9]但在实践操作中仍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用以选任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局限性

一是以专家辅助人出庭以鉴定人出庭为前提,但事实上鉴定人出庭的情况非常少。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无鉴定人强制出庭的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的情况较少,因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前提是鉴定人应当出庭,所以导致专家辅助人无法出庭以发挥其作用。

二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方缺乏应有的权利,导致无法与公诉方形成平等的对抗。辩方在诉讼中的权利可以说天然的比公诉方弱,所以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为平衡双方实力,但我国现行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只是规定可以申请其出庭,但其出庭对公诉方的鉴定意见或是专家辅助人并无太大影响,这与庭前专家辅助人未得到应有武装有一定关系,法官在庭审中还依然习惯性的倾向于相信公诉方的意见。

三是其所产生的对抗式运作模式需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我国刑事法官在现有的目标管理考核等管理体制中不可能让控辩双方充分的运用对抗模式以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在现行的司法管理模式中,而且司法资源相对紧张的时候,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并没有太大的适用空间。

三、在刑事诉讼中充分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对策

(一)改变刑事审判制度,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中心主义裁判模式

以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推行为突破口,改变现今刑事庭审走形式的问题,让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得到充分的实现,进而逐步改变侦查权及检察权过于强势而审判权处于弱势的地位,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中心主义裁判模式,从而培育出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全面推行的制度土壤。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法律的明确性及可操作性来推动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一是明确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以公正性为基础并且带有倾向性的性质特点。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目的即是为了尽可能的平等的武装控辩双方,以期双方在平等的对抗中让法官能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更为让人信服的公正判决。虽然专家辅助人跟辩护人一样带有倾向性,但其地位及权利义务都跟辩护人不一样,因此不能过份的强调其倾向性,否则在对抗模式中会对诉讼造成不利影响:一方面因倾向性而产生的不可靠的专家意见,以及对专家意见的不信任;另一方面因法官对专家意见的认知缺陷使得无法对因倾向性而产生的不可靠性且互相矛盾的专家意见做出裁判。

二是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即为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10]不能因专家辅助人被一方所聘请就认为其依附于一方而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专家辅助人的公正性的属性决定其地位具有独立性。专家辅助人也不是证人,其跟鉴定人一样,都是以其专门知识事后参与到诉讼中,而不是亲历案发过程的。从庭审中专家辅助人仅享有的对鉴定意见提意见的权利来看,其参与到诉讼中的参与度明显不够,并且专家辅助人具有中立性的地位,因此不能将其定义为诉讼代理人,否则不利于对辩方权利的保护。

三是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在诉讼中的责任。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因其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其就应当对其自身的行为负责,因此有必要建立专家辅助人行为规范,以规范专家辅助人的行为,[11]并且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以规定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因违反相关规定及法律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从而以事前约束和事后惩罚相结合的方式规范专家辅助人的行为,让法官能更加相信专家辅助人所出具的专家意见,使得专家辅助人出庭提出专家意见有实际意义。

四是明确专家意见的性质。个人认为,其于权利是质证意见,于义务是被质证对象,其被采纳可能带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后果,但其又不能就专门性问题提出自己的结论性意见。[12]所以其应当具有证据的属性,但与一般的证明事实的实质证据又有所不同,其只能作为证明有关实质证据可信性的事实证据的补助证据,[13]个人赞同将其归类为弹劾证据。[14]从另一角度讲,为了能让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以全面适用,也必须将其作为证据的一种来对待,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因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份量不足,往往会被各方忽视而不愿浪费司法资源去运用一个对案件没有明显作用的制度。

五是专家辅助人的选任问题。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再次申请鉴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一方一般都是直接申请再鉴定,而不会充分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帮助其解决有关专业性问题,有些可以依靠专家辅助人解决的问题再次被重新鉴定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因此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发挥其作用而被重新鉴定所取代了其地位。要改变其在司法实践被重新鉴定所取代的现状,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在专家辅助人的选任问题上就应当比鉴定人的要求更高,本人认为,从解决现在专家辅助人在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地位的问题出发,必须实行比鉴定人更为严格的专家辅助人任职资格条件,这样有利于专家辅助人制度逐步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得以适用,减少双方对争议问题的异议,也可以给予法官更为明确的心理确信,减少部分案件再鉴定的适用,提高诉讼效率。

(三)解决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局限性

一是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说明其鉴定意见。为了改变专家辅助人适用少的情况,充分发挥其對鉴定意见质询的作用,有必要规定专家辅助人除特殊情况外一律应当出庭的制度,从而使得专家辅助人制度得以充分运用。

二是实行庭前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得专家辅助人介入到庭前侦查阶段,以保证两造平等对抗,使得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跟鉴定意见一样,更能让法官接受采信。庭前的平等武装控辩双方有利于提高专家意见及其对鉴定意见质证的可信性基础,从而让法官能真正的充分考虑专家辅助人的意见。

三是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同时改变现有的目标管理考核等管理制度,让法官能基于充足的司法资源,充分运用对抗式的庭审中心主义裁判模式,借助于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有效实施,对有关案件做出更加让人民群众信服的裁判结果,提高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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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高庆,齐培君.“论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的完善——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1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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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汪建成.司法鉴定模式与专家证人模式的融合——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4):115.

[9]吴高庆,齐培君.“论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的完善——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1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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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贾治辉,孔令勇.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倾向性及界限[J].中国司法鉴定,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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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美]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证据[M].汤维建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