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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目的观视角下减刑、假释问题浅析

2017-05-20李雅楠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关键词:突破困境

摘要:从有刑罚开始,便有不同的刑罚目的观,从最初的报应刑目的到预防刑目的和恢复刑目的,不同的刑罚目的观制约着减刑假释的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反之,減刑假释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效果对刑罚目的观的发展有反向推动作用。因此,在刑罚目的观的指导下完善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才能更好的推动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刑法目的观;减刑假释;困境;突破

中图分类号:D924.13;D925.2;D926.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079-03

作者简介:李雅楠(1989-),女,汉族,河北衡水人,中国人民大学,硕士,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一、刑罚目的观流变梳理

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目标和效果。因为时代的变迁,人们的思维在不断的变化,对于刑罚的目的也有不同的看法。刑罚目的观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刑罚的认识以及对犯罪的态度的不断变化而不断发展。其中报应刑目的观和预防刑目的观占据主导地位,在近20年又产生恢复刑目的观,现在三种目的观并存发展。

在报应刑目的论者看来,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罪犯以维护社会正义。“康德在解释其道义报应的理论时认为,犯罪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实施的违反理性的绝对命令,刑罚是针对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而引起的道义责任所实施的公正地惩罚和报应,是理性的当然要求。黑格尔则从法律报应论:犯罪否定了作为绝对的定在的法,刑罚则是对犯罪对法的否定的否定,刑罚的本质在于对犯罪的否定与扬弃。通过否定的否定,法才能显示其有效性,正义才能得以恢复。宾丁则认为,犯罪是对以刑罚法规所维护的规范的违反,刑罚则是国家基于要求犯罪人服从规范的权力,而对其否定规范的犯罪行为否定。无论是康德的道义报应主义,还是黑格尔的法律报应主义和宾丁的规范违反主义,都确认了如下基本原理:犯罪是一种恶害,刑罚只不过是社会对这种恶害的反应方式。就刑罚的目的而言,是通过刑罚对犯罪人所带来的痛苦来实现社会公正,这仍是刑罚立足的根基。”①

与报应论刑目的论相对,预防刑目的论者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预防的内容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贝卡利亚就认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②预防刑目的论者认为通过矫正、剥夺再犯能力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通过对罪犯的惩罚以规劝并震慑那些有犯罪的意图的人以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

随着人们对刑罚目的的进一步研究,于近20年兴起一种刑事司法新思潮——以恢复作为行刑目的。恢复刑目的主要是通过行刑使犯罪造成的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平衡”得以恢复,主张恢复犯罪对社会关系及其本人造成的损害,在有关机构或组织的主动参与下,尽量促成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直接接触,进而使犯罪人从对方所受的伤害中认识到自己的罪责,再通过协商给被害人以精神上或者经济上补偿,最终达成双方的和解,并由此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秩序。因此恢复行目的论要求罪犯不能再与社会相隔离,而是要使罪犯的亲属、社区、受害人及其亲属等各方都参与到行刑活动中来,本着引导、协商、教育、宽恕的原则以使罪犯悔罪、树立积极心态重新回到社会为目的。③

从对刑罚目的观的梳理可见,对于刑罚目的的认识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刑法的目的不再是单纯的惩罚罪犯,而是要对罪犯进行矫正以及教育改造,并帮助其回归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的数量和种类的增多,法网会愈加的密集,人们成为罪犯的可能性增大,对罪犯的宽容度会不断增大;人们的人权意识增强,要求对政府权力进行严格限制。这些都决定着刑罚目的观仍将向着有利于罪犯的矫正回归社会方向发展,单纯的惩罚目的会被摒弃,而惩罚与矫正结合的刑罚目的观将成为主导。

二、刑罚目的观与减刑、假释制度的相互作用

不同的刑罚目的观会指导与制约着减刑假释制度的产生、实施与发展,反之亦然。

(一)刑罚目的观对减刑假释的能动制约

刑罚目的观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有着能动的制约作用。以报应刑目的观为指导,则会严格限制减刑假释的适用。减刑是使那些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减少服刑年限,提前释放。假释的目的在于使那些已经认真悔罪,以致不会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回归社会,在社会上再继续改造,显然在此罪犯的人身自由和社会关系得到了大部分的恢复,并且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经济利益,对罪犯而言是比监禁更轻的惩罚。报应理论认为不论罪犯在监狱中改造的结果如何,只重视对其已犯罪行的惩罚。因此,判处的监禁刑要完全的保质保量的执行,而减刑有损刑罚的量,而假释有损刑罚的质。可见,减刑假释与报应刑目的观相违背,所以在秉持报应刑目的观的国家,减刑假释的适用会受到严格的限制,适用率会很低。中国在近些年来对于刑罚的目的的认识有了长足发展,但是在大多数民众以及刑罚的裁判与执行者心中,惩罚仍然是刑罚的重要部分,所以中国的减刑假释适用率仍然很低。

预防刑目的观和恢复刑目的观都要求通过各种矫正措施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但是这两种刑罚目的观与监禁刑之间存在深刻的矛盾:第一,监禁刑封闭性的特征阻隔了罪犯与社会的正常联系,从而使罪犯的再社会化出现严重困难;第二,监狱中存在“交叉感染”和“监狱亚文化”都不利于罪犯矫正的实现。因此,预防刑目的观和恢复刑目的观要求对于认真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能够在社会上继续矫正,在这两种刑罚目的观的指导下,国家会积极建立和实施减刑假释制度。

由此可见,秉持不同的刑罚目的观,会对减刑假释的态度不同。所以,中国要从根本上改变对减刑假释的态度,就应该从报应刑目的观向预防刑目的观与恢复刑目的观转变。

(二)减刑假释制度对刑罚目的观的反向推动

减刑假释受到条件的限制,要求罪犯最终服刑期限不少于一定年限,这体现了刑罚的报应性。同时,这种报应性会给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带来震慑,从而使其放弃犯罪意图,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减刑假释让罪犯回归社会,早日恢复由于犯罪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刑罚的预防刑目的和恢复刑目的的要求。也就是说,只有这些目的确实能够达到时,社会才会更加认可减刑假释存在与适用的价值,社会对于预防刑目的观和恢复刑目的观才会接受并发展。

公平正义是减刑假释的前提,也就是说减刑假释不能够违公平正义的要求,所以减刑假释的报应性不能摒弃。如果减刑假释遭到滥用,就会造成公平正义的破坏,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懲罚,社会的犯罪率升高,社会关系愈加的混乱,人们对于减刑假释就会产生质疑甚至是否定。那么,预防刑目的观和恢复刑目的观就会遭到严重的质疑,“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④

由上述可见,减刑假释制度的实施效果反向推动着人们对刑罚目的观的认知,决定着刑罚目的能否实现。

三、减刑假释制度的困境与突破

(一)刑罚目的观下执行权与裁判权的纠缠与厘清

在我国,减刑、假释的适用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人民法院裁定。也就是说,减刑、假释裁决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这种模式带来的问题是:法院对于罪犯的监狱改造情况并不完全清楚,而对于罪犯的改造情况最为清楚的监狱却没有决定权。这导致了法院对于监狱所提请的减刑假释要求总会有折扣,罪犯对此有严重的意见,而监狱干警却无权解决,造成罪犯与监狱干警在此问题上矛盾严重,影响了监狱干警的权威性和二者之间的关系,使罪犯产生不满情绪,不利于其矫正与改造。

刑罚的执行是整个刑罚运用过程的最后环节,刑罚执行的效果决定着刑罚目的能否实现。所以,刑罚执行权的分配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报应刑目的观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对罪犯进行惩罚,刑罚的量取决于其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与其在监狱中改造的情况无关,因此刑罚的量应当是确定的、不可变的,即便是迫于某种情况而不得不减刑也应该经过严格的程序由法院进行裁决。所以,减刑假释来改变原来的刑罚执行期限和执行方式应当由法院来决定才能真正起到报应刑的目的。

预防刑目的观及恢复刑目的观则认为,刑罚执行权不同于行使审判权,审判权是通过独立的审理来定罪量刑,而执行权则是要通过监狱干警与罪犯的交流沟通,在完全了解罪犯改造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提出执行方式,这样才能最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以回归社会。所以,最了解罪犯改造情况的监狱才应当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从刑罚目的观的发展趋势可知,刑罚的报应性是永远不会消除的,但是又不会成为刑罚的唯一目的,对罪犯的矫正以利于其回归社会将是刑罚的重要目的,因此由监狱享有减刑假释的决定权是大势所趋。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绝对的权力将导致绝对的腐败,监狱的决定权必须受到监督,才能真正实现减刑假释的目的。所以,中国应当建立减刑假释的听证程序,监狱、罪犯、检察机关全部在场,过程公开,监狱行使决定权,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对于减刑假释结果不服,罪犯有权自己或者要求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诉,由法院进行二次的审查。法院进行二次审查也应当监狱和罪犯同时在场,法院中立审查。这样,构成减刑假释的二次审查机制,有利于结果的公正。

(二)刑罚并合主义目的观下减刑假释困境与突破

刑罚目的观发展至今,报应刑目的观与预防刑目的观、恢复刑目的观相结合,形成刑罚并合主义目的观,即刑罚的目的包括对罪犯进行惩罚,同时进行矫正、教育和改造使其不会再犯,且有利于回归社会,恢复其原有的社会关系。但是,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存在以下困境使得刑罚的目的难以实现。

1.减刑假释是对已判罪行存在“二次评价”。在决定对罪犯是否进行减刑假释时,会考虑罪犯原来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也就是说原来所犯罪行越轻,越有可能得到减刑假释,这是“以犯罪为中心”的评价体系,是报应刑目的观的体现。

减刑假释的目的是为了激励罪犯认真悔罪,积极改造,其所评价的是罪犯在监狱中的表现。对此,应当建立“以犯罪人为中心”的评价体系,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矫正改造效果,以及对出狱后的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因为民间矛盾犯故意杀人罪的罪犯不一定比盗窃罪的罪犯再犯可能性高,长期服刑的罪犯不一定比短期服刑的罪犯的再犯可能性高,这些都要以罪犯本身为评价对象。⑤所以,“以罪犯人为中心”的评价体系要求针对罪犯进行矫正改造,以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2.减刑不可逆,对于“伪装犯”无法实现刑罚目的。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减刑是不可逆的,一旦减刑,即使再犯也不能恢复原来的刑期,这对于那些“伪装犯”即在服刑期间并未认真悔罪,只是佯装已经矫正完成的罪犯以及因为立功而减刑实际并未悔罪的罪犯,并不能达到使其不再犯,恢复原来社会关系的目的,甚至会因为在监狱中的“交叉感染”,出狱后犯罪升级。

对此,可以建立类似假释考验期的减刑考验期,在减刑考验期间没有再犯罪的,则减刑有效;再犯罪的,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对于故意犯罪及严重的过失犯罪的,则减刑无效,恢复原刑期。⑥

3.社区矫正等假释匹配制度不完善。社区矫正是针对在社会上进行改造的罪犯设立的制度。但是在现在的制度体系下,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社区矫正权责分配不清晰,导致假释后罪犯缺少监督,难以达到矫治目的。

社区矫正对于假释犯的矫正能起到重要作用,使罪犯融入社会,恢复原有社会关系,并能创造财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因此,要对社区矫正进行完善。首先,要制定高位阶的法律法规,对社区矫正权责分配进行明晰。其次,要培训专门的社区矫正人员,对假释犯进行监督。最后,监管机关在对假释犯进行监督考察时,应当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为其提供物质、生活技能、心理等方面的必要辅导和帮助。通过社区矫正等监督矫正途径对假释犯进行矫正,是预防刑目的观和恢复刑目的观的必然要求。

四、结语

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预防刑目的观和恢复刑目的观的必然要求,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亦不能放弃刑罚的惩罚性,要在刑罚的惩罚和矫正恢复功能中取得平衡,才能更好的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需求。

[注释]

①耿光明.罪犯处遇论[M].北京:中国市场出版社,2009:28-29.

②[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9.

③郭明主编.监狱学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29-131.

④[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

⑤姜树政,李召亮.略谈刑罚执行制度转型的维度[EB/OL].http://www.legaldaily.com.cn/Frontier_of_law/content/2012-09/12/content_3837274.htm?node=34808.

⑥刘韦才,唐敏.我国减刑制度的缺陷及完善[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7/12/id/27808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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