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污染环境罪的刑罚体系完善

2017-05-20张慧敏周鹏杨萍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关键词:刑罚

张慧敏++周鹏++杨萍

摘要:随着法治社会的深入推进,环境污染这一牵涉国计民生的问题愈发受到公众的重视。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刑罚体系等进行了修改,但关于刑罚体系完善的呼声仍居高不下。本文从现有研究成果出发,以江苏省的案例为据,提出完善污染环境罪刑罚体系的模式,以期促进刑罚体系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刑罚;罪刑相适应

中图分类号:D924.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059-03

作者简介:张慧敏(1995-),女,汉族,安徽桐城人,南京林业大学,法学学生;周鹏(1995-),男,汉族,陕西渭南人,南京林业大学,法学学生;杨萍,南京林业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1《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学界对环境立法有着相当高的关注度,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研究成果也特别多,总结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是关注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带来的刑法保护法益方面的变更;其二是关注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方面与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要件的变更,包括主客观方面的多个角度;其三是关注污染环境罪刑罚体系方面的变化研究。就公众对污染环境罪的关注重点而言,司法实务中刑罚的适用无疑最重要。近几年,我国有关污染环境罪刑罚适用的研究成果众多,现有研究认为目前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不完善,罚金刑适用不健全,缺乏资格刑设置等。笔者在现有研究成果基础上,以江苏省为例观察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适用情况,提出完善污染环境罪刑罚体系的模式:调整自由刑的幅度,加大对污染环境罪的处罚力度,使之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如将法定最高刑提高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明确罚金数额,可借鉴俄罗斯的刑罚标准:以自然人的最低生活标准为基数来倍比惩罚,对企业以近五年的平均利润倍比惩罚。这样既可以起到惩罚作用,又能对其他潜在行为人形成威慑,预防犯罪。

二、污染环境罪刑罚配置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環境罪。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所述,污染环境罪的刑罚最低是单处罚金;最高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系统了解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轻重,笔者以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至今为时间范围,以江苏省①为地域范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污染环境罪”为关键词收索到的25个案例。具体如下:

通过上述案例可发现以下特点:

(一)缓刑的适用较多。25个案件中,被宣判缓刑的有15例,占比60%。

(二)自由刑加罚金刑并处,而自由刑基本不超过3年,罚金刑不超过50万元,很少出现单处罚金的情形。

(三)单位犯罪只承担罚金刑,并未对单位进行暂停经营或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命令恢复治理环境等措施。

(四)罚金的数额明显低于其犯罪所造成损失和修复的费用对罚金的判处,未明确单处和并处罚金的界限,法官对罚金刑的判处标准很模糊,基本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很难避免不产生司法腐败的现象。

三、对污染环境罪刑罚配置立法和司法现状的反思

(一)刑罚种类单调

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罪所规定的刑法种类仅仅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刑,刑法种类比较单一,即便是在总则中增设了资格刑,但其只是被视为附加刑仅对个人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作出限制,对单位犯罪不作限制,所以其适用范围较为狭窄,远不能满足我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被污染环境的恢复和该罪预防功能的实现。

(二)自由刑的配置不协调

首先,我国《刑法》第338条中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最高刑期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以及污染环境罪自身特殊性质来看,污染环境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人身、财产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所以法定最高刑期为七年很明显与该罪的社会危害后果不相适应;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罪适用自由刑时,大多只偏向于短期自由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适用较多,而对那些造成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的犯罪行为,法院若判处法定最高刑七年有期徒刑,则与实际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所以在实际中法院通常会以其他刑罚较重的罪名而定罪,但这又不符合现行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最后,我国目前对污染环境罪自由刑幅度的规定是将污染环境罪作为过失犯罪来认定,使得刑度明显过轻,该主观罪过的认定标准初衷是被“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所沿用,但自《刑法修正案八》公布后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罪”,立法上已明确该罪的主观认定标准,区分故意和过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单一采用过失标准,会导致整个刑罚体系不协调。

(三)罚金刑的规定比较粗糙随意

我国目前的罚金刑依旧是以附加刑的身份被适用,使得对那些纯粹追求经济利益而无视自身生产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单位或个人无法起到刑罚威慑力的作用。第一,罚金刑在司法案件中具体数额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大多是无限额规定,这使得法官对罚金有了自由裁定权,难免会造成司法腐败现象;第二,没有明确对罚金的适用时机,何时应该单处,何时应该并处,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是并处,很少出现单处罚金的情形。总体上来说,我国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简单,影响刑罚的权威。

具体而言,关于污染环境罪量刑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具体下列特点:

量刑评价

立法层面1.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立法上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刑罚配置力度偏向于轻缓,法定最高为七年有期徒刑,这一法定最高刑一般是针对过失犯罪而言,还需考虑故意犯罪的情况。2.刑法种类单调,没有结合污染环境罪自身特殊性质进行规定。

司法实践1.对缓刑的适用较多;(就本文探究的25个案例中,15则案件涉及缓刑情节)。2.多以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为标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1.缓刑情节的运用,滞缓了对污染环境行为的限制;2.自由刑加罚金刑并处,而自由刑基本不超过3年,罚金刑不超过50万元,很少出现单处罚金的情形;3.罚金数额明显低于其犯罪所造成损失和修复的费用对罚金的判处,没有明确单处和并处罚金的界限,罚金的数额标准模糊。

四、研究结论及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污染环境罪应当明确故意犯与过失犯,对故意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适当提高法定刑;同时增加资格刑类型,借鉴有关行政法规定的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制裁措施及从业资格的限制,剥夺或暂时剥夺环境犯罪自然人与单位的经营资格与能力;提升罚金刑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地位,明确污染环境犯罪罚金刑的处罚数额,统一环境犯罪的罚金刑標准,可以实际损失和恢复费用作为污染环境罪罚金刑的最高限额。具体包括:

(一)完善刑罚种类,增加资格刑类型

污染环境犯罪多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的犯罪,而犯罪主体也多是以从事该生产活动为主要职业,对其判处资格刑,在一定时期内或永久性的剥夺政治权利或剥夺其特定的从业资格,这种刑法的适用,能够有效的预防利用职务身份或职业活动实施环境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再犯罪,所以资格刑在预防环境犯罪的功能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增加资格刑的类型,而对资格行刑的类型,可借鉴行政法规中有关责令停业,吊销执照,限期治理等行政强制措施,将其运用到资格刑中,扩大资格刑的类型,同时完善刑罚种类。

(二)协调自由刑的配置

一方面,明确规定故意与过失,提高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将我国目前法定最高刑的刑期适当的提高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使得人们对污染环境造成严重法律后果所要承受的刑罚产生畏惧;另一方面,严格依法量刑定罪,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因刑罚过低而改变罪名,这样才能根本上惩罚污染环境犯罪。

(三)完善罚金刑

污染环境罪多以追求经济利益而牺牲环境为代价所形成,所以,罚金对于惩罚污染环境和治理环境污染具有最直接有效的作用。其一,提高罚金刑的主刑地位,而不再以附加刑的身份被适用,同时提高“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如本文探究的25则案例中,罚金均未超出50万元;其二,罚金数额的规定应该明确。我国现状下,无限额的罚金制虽然能够让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情节作出符合案件实际的罚金判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无限额的罚金制,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留有了很大的余地,从而容易导致刑罚擅断的危害。所以,罚金数额的标准可依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环境污染危害程度以及预期治理费用综合考量得出一个合理标准;其三,明确单处罚金与并处罚金的界限。我国目前大多案件最终的判决是以并处罚金为主,很少出现单处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污染环境行为主观恶性小,并且未造成重大损害后果,可以及时补救的,应单处罚金,并责令其治理环境,及时恢复环境,这样不仅可以有效预防个人再犯罪,而且大大减轻政府治理环境的负担。

[注释]

①江苏省地处东南沿海,人均GDP、综合竞争力、地区发展与民生指数均居全国各省第一,成为中国综合发展水平最高的省份,但同时也是环境污染较为严重的省份.

[参考文献]

[1]李敏.环境污染罪的适用和立法完善的研究[D].湖南大学硕士论文,2012.

猜你喜欢

刑罚
刑罚威慑力的刑法学分析
村民砍伐租赁地树木受刑罚,为啥?
代运为名行诈骗 构成犯罪获刑罚
近半个世纪以来美国矫治刑罚观变迁及其启示
权利人同意的限缩:刑罚根据、要素与体系
金代职官犯罪与刑罚述论
从俗从宜,各安其习——《理藩院则例》对《大清律例》刑罚规定之变通
价值维度下刑罚目的之探
刑罚的证明标准
刑罚的威慑力与宽和力
——从刑罚的目的看刑罚的确定性、及时性和严厉性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