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纠纷案
2017-05-19
本案焦点在于确认或否定(变更)举办者(身份)的訴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畴。该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的问题。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法第12条规定: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举办者的基本情况等材料。该法第13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依上述规定,审批机关即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审查属于实质审查,该行政机关需要对举办者提交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注入和体现了相关行政机关的意志。因此,确认或否定举办者身份(资格)属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权限范畴,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因此,确认或否定举办者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二是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问题。本案中,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实质是要求法院对学校举办者进行变更。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依此,变更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处理,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权限的范畴,包含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法院不能通过民事判决变更审批机关的行政行为。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以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的民办学校举办者为准,审批机关批准的举办者以外的当事人请求变更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法院不能受理。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2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在民办高校的举办活动中,举办者身份亦属审批核准范围,是行政许可需要审查的内容。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方式要求确认其民办高校举办者的身份,其实质是要求法院对教育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36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58条规定: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即便如此,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
目前,新修改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已对民校资产属性逐一厘清。相关法律人士表示:民办学校资产及学校所兴办三产是不能作为投资兴办人个人财产按照公司法、婚姻法或继承法一分了之的。这种法律认知误区很普遍,对民办教育大发展是一种隐患,一旦处置引导不当,极易引发侵害民校资产、国家财产、教职工权益、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的公众性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