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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贿犯罪中终身监禁的刑罚效果

2017-05-16赵璨

关键词:监禁刑罚犯罪

赵璨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南京210023)

论贪贿犯罪中终身监禁的刑罚效果

赵璨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南京210023)

从刑罚强度角度看,贪贿犯罪中的终身监禁制度不具有死刑替代措施的合理性,亦无益于根除实践中减刑、假释乱象丛生、执法不严的弊病。从刑罚执行角度看,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可分为前提条件、限定条件与实质条件,但因其缺乏可操作性,既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问题,也不利于反腐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调整终身监禁制度的刑罚定位,将不受重大立功情节影响这一点进行修改,还应加快建立一系列配套措施来更好地惩治腐败分子。

终身监禁;贪贿犯罪;刑罚适用

贪贿犯罪的治理问题一直是实务界与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针对贪贿犯罪的终身监禁制度更是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随着有关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2016年10月白恩培案件、于铁义案件、魏鹏远案件的相继宣判,学者们站在不同的立场和角度辨析终身监禁制度,对终身监禁适用褒贬不一。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对终身监禁制度的讨论并非少数,但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将其纳入贪污受贿犯罪之中,故更需在贪污受贿犯罪这一大前提下展开论述。赵秉志教授认为终身监禁制度的建立为从实践中及立法上停止适用死刑开辟出一条新道路[1];刘艳红教授认为终身监禁既能发挥死刑对腐败从严治理的宣示与惩治功能,又能进一步推进我国“慎杀、少杀”死刑政策在司法层面的贯彻实施[2]。王志祥教授认为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既不符合报应刑所追求的罪刑均衡原则,亦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江溯老师认为终身监禁制度是不符合人道与正义的,其严厉程度并不亚于死刑立即执行[4]。学者们在论述时虽详细地论证了各自的观点,但对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在实践中能否达到立法预期效果这一问题缺乏进一步考察。中国的问题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故本文拟从实证角度,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分析终身监禁制度,探析其刑罚效果。

一、终身监禁的刑罚强度

终身监禁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在限制死刑适用背景下加大对贪腐官员的惩罚力度。支持终身监禁制度的学者们的论述理由总结起来主要为以下几点:(1)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减少死刑的适用;(2)保证重大贪腐犯罪行为人的服刑期限,防止有钱有势者逃脱惩罚;(3)震慑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实现刑罚惩治、教育的应有功能。上述理由是支持终身监禁者的普遍观点,乍一看确实如此,但细细推敲却发现终身监禁并不能达到这种理想的状态。

(一)终身监禁无法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

无论是立法机关对终身监禁立法理由的说明,还是部分专家的论述,在某种程度上都将终身监禁视为死刑的替代措施,体现出相应的死刑政策。但问题的关键是,用一种措施替代另一种措施的前提是,被替代的措施,即死刑一直存在且处于适用状态中。然而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初到2016年6月止,省部级及以上落马贪官为179人[5]。其中,已宣判人员中无一人被执行死刑。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罪的死刑立即执行基本已经没有或者极其稀少,并不需要为其寻找替代措施。可能有人会对此持质疑态度,认为即便现在没有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并不代表将来没有。若在将来需要对某一犯罪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运用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替代措施,就可以有效控制死刑数量。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基本是基于终身监禁剥夺人的终身自由,认为这不亚于死刑立即执行的严酷性。问题的关键是贪贿犯罪中的终身监禁真的可以监禁终身吗?贪贿犯罪的刑罚应从贪贿罪角度考量,我们不妨来看看笔者统计的近期公布的重特大贪污贿赂案件(表1)。

表1 2016年重特大贪污贿赂案件判刑简况(以受贿数额及主刑适用排序)

就笔者统计,这12名省部级官员平均贪贿时间为12.8年。其中作案时间最长的是申维辰,22年;作案时间最短的是于铁义,6年。从判决时高官们的年龄来看,平均年龄为58.6岁。其中最年长的是白恩培,70岁;年龄最小的是毛小兵,51岁。与此同时,从表1可以看出,自终身监禁颁布至今,共有3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判终身监禁,分别为受贿2亿多元的白恩培(70岁)、受贿3亿多元的于铁义(62岁)以及受贿2亿多元的魏鹏远(57岁)。

人的寿命是有限的,据世界卫生组织最新发布的《世界卫生统计》报告显示,中国人口的平均寿命为女性77岁、男性74岁。那么就目前这3个被判为终身监禁的官员来看,以74岁为其寿命来计算的话,白恩培距74岁差4年,于铁义差12年,魏鹏远差17年。其次,环境的改变对人的身体的适应度也是一个要求。详言之,长期处于较良好的环境中突然变了生活环境,尤其是在老年时经历大起大落的变化,需要一个较长的适应阶段。此外,二三十岁年纪的人,与五六十岁年纪的人,尽管同样被判处终身监禁,但显然不公平[6]。贪贿犯罪作为典型的白领犯罪,尤其是高官任职年龄等一些客观条件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似乎使得终身监禁制度监禁终身的目的有所折扣。那么,既然一再强调我国现阶段的减刑、假释存在问题,就应就有关规定再行审视。根据刑法规定:一般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不能少于15年,这也就意味着,其在实际执行15年刑期后才有假释的机会。若是限制减刑,依据重大立功的有无情节,其将实际执行20年或25年。由此从犯罪分子的年龄段以及我国现今对贪贿犯罪的刑罚量刑程度来看,终身监禁的不能减刑、假释实际上并不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这就表明,在一定程度上,终身监禁并不能够达到监禁终身的目的。由此看,现阶段立法及司法机关希望发挥终身监禁在填补死刑立即执行和一般死缓之间的空档、严肃惩治严重腐败犯罪中的特殊作用的做法值得商榷。或许有人会有疑问,也许将来也会有40多岁的贪腐官员落马,那么对他们来说相比于一般死缓,终身监禁就是一个惩罚力度更强的措施。但实际上,这是一个伪命题。比之现在的贪腐现状,在我国高压的反腐政策以及未来官员财产申报等相关制度的确立,有理由相信,未来官员们的贪腐程度在质量与数量上都会大幅减少,再贪污受贿几个亿、几千万财产来源不明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就没有适用死缓或者终身监禁的可能。即便有一小部分漏网之鱼,也多是现阶段已经或即将身处高位的人员。根据我国高官任职年龄的客观情况来看,他们现阶段的年龄基本在50岁以上。以我国现今对贪贿犯罪的刑罚量刑程度估算,若实际执行25年,其年龄多在75岁左右。而且这还是最低服刑期,实践中,服刑期限肯定是多于25年的。所以,从实践角度看,终身监禁制度在贪贿犯罪中并不能真正起到监禁终身的作用。此外,有学者亦坦言,结合我国的特赦,终身监禁分子在未来极有可能实行特赦,从而无法将“牢底坐穿”[7]。而不能监禁终身的终身监禁自然也无法与死刑立即执行的严酷性相同,也就不能成为死刑的替代措施。

(二)终身监禁制度不能保证贪贿罪犯服刑期限

不能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被称道的另一亮点就是杜绝了贪贿犯罪分子不正当减刑、假释的可能,保证了此类罪犯的服刑期。依据人大法工委的说明,部分贪贿犯罪分子利用曾拥有的权力、地位等,通过减刑、假释等途径,缩短实际刑期,在严重妨碍司法公正的同时造成社会上的恶劣影响。此外,还有观点认为,终身监禁的设置有效解决了我国刑罚结构中死刑和自由刑间的衔接问题。对此,笔者不禁存有疑问,适用终身监禁和适用其他刑罚的标准本就不一样,怎么能用终身监禁制度来改变现在刑罚名不副实、执法不严的现状呢?

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罪犯服刑期较短的主要原因不是我国刑罚制度本身存在缺陷,而是减刑、假释等制度在实践中并未得到严格的贯彻与实施。例如,从笔者统计的表1看,贪贿分子基本贪腐亿元以上才可能被判处终身监禁,也有媒体推测2亿元或许成为终身监禁的标杆[8]。但实际上这种巨额的贪贿毕竟是少数,多数还是几百万、几千万的情况。那么这些并不可能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仍是可以保外就医、减刑或者假释的。而媒体报道也好、群众推测也罢,对于现实生活中所提到的“官员普遍减刑”多指的是这类群体。例如,因受贿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广西阳朔原国土局长石宝春,一直保外就医。由此看,部分媒体所报道的,包括部分学者在其文章中所论述的,部分被判死缓、无期徒刑的贪贿分子,利用减刑、假释等方式不正常出狱,损害司法公正因而运用终身监禁可以有效避免这一行为的论调是不合适的。正如有学者所言:“‘生刑过轻’乃是伪命题,造成此现象的根源在于人们认识上的偏差以及刑罚执行制度及实践中出现的偏差。”[9]实际上,不正常减刑、假释问题的根本解决途径在于加强对刑罚执行过程的监督,严格减刑、假释的适用,对违反减刑、假释制度的人及时给予违法、违纪处分。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均对职务犯罪的减刑、假释进行了严格限定,合理运用这些制度、规定才能改变民意及实践中普遍认为的贪腐官员减刑、假释人数多等状况。而终身监禁的设定并不能充分解决这一问题。

二、终身监禁的刑罚执行

(一)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

依据刑法第383条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可分为前提条件、限定条件与实质条件。其中前提条件:因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实质条件:具备一定的“犯罪情节等情况”,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限定条件:终身监禁的判定不受重大立功等影响。笔者认为,适用条件因其不明确性既导致实践难以操作,也不利于反腐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首先,作为前提条件的死缓的判定没有可操作性标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死缓的适用标准较混乱,缺乏裁量上的平衡。而贪贿罪条文的规定并没有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进一步明确的标准。详言之,行为人在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人民带来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况下,面临的刑事处罚可能是无期徒刑、一般情况的死缓、终身监禁或者死刑立即执行等四种情况,这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人可能会质疑,《解释》第4条第2款已经明确了死缓的适用条件,即具有相应情节,且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这种判断是存在逻辑矛盾的。在判断罪犯是否“罪行极其严重”时,除了罪行本身,就是其罪后表现、共犯的地位与作用、平常表现等因素,而这些恰恰也是判断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时所应考虑的。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出,将同一内容作为两个情节的判断标准的做法显然存在逻辑混乱[10]。

其次,“犯罪情节等情况”,作为实质条件却含糊混乱。就何时适用终身监禁,《刑九》第44条中“犯罪情节等情况”的表述语焉不详,使得内容伸缩性过强,不利于实质条件的发挥。或许有人会质疑,《解释》中明确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处死缓偏轻,适用终身监禁罚当其罪的贪贿分子。但这仅仅是表述了终身监禁在法定刑中的地位,对哪些情况属于判处死缓偏轻,哪些情况属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都没有明确表述,因而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由于犯罪情节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具有显著的综合性特征,可以说其内容包含主、客观要素,是主客观的统一[11]。因此,“犯罪情节等情况”应当是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的后果、时间等各种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内容。作为一个涵盖范围极其广泛的概念,不可能将其中各种情况毫无遗漏地一一列举,在裁判过程中只能抽象地对案件情节进行把握和评价。最后,作为限定条件的不受重大立功等影响忽视了贪贿犯罪的特殊性。受贿犯罪不同于其他的暴力型犯罪,其自身有着难以发现的隐蔽性,这样的规定在体现该制度的严酷性的同时变相地扼杀了犯罪人悔改的念头。详言之,已经被判定为终身监禁的人员,除非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否则,即便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能改变其监禁终身的结局。那么,从罪犯角度来看,再通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等方式获取可能重大立功的机会是没有意义的。

经此分析,我们发现在是否适用终身监禁的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贪污、受贿行为的犯罪情节进行至少两次评价才能作出最终的决定。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作为前提条件的死缓适用中对于“应当判处死刑”与“不是立即执行”本就无法进行区分,在这种情况下运用实质条件,即使用“犯罪情节等情况”这种广泛、模糊的表述就会造成适用终身监禁的评价过程在逻辑上是混乱的,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违反禁止重复评价之嫌。而其限定条件亦不利于贪贿分子检举、揭发其他人。因此,从实践角度看,将反腐希望过多地寄托于终身监禁制度是不合理的。

(二)终身监禁的适用效果

作为对犯罪分子施加的恶害,刑罚的设立目的在于通过立法宣示与司法施加来预防犯罪[12]。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刑罚,其最终目的亦是预防犯罪。作为一项新颁布的制度,终身监禁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尚不充分,难以展现出其适用效果。但既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将终身监禁视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认为其惩罚力度不亚于死刑立即执行,那么我们就先从死刑的实质效果入手。

在设立终身监禁之前,我国刑法为贪污罪、受贿罪设立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不可谓不严,理论上说受贿罪应因此而减少,事实果真如此吗?让我们看看表2所显示的贪贿犯罪案件的犯罪率。

表2 2006—2012年全国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贪贿案件数

按理说,对贪贿犯罪设置死刑之后,其犯罪率即便不成递减趋势,也不应增加。但就数据显示,近年来贪贿犯罪犯罪率并未有大幅减少的态势。有人可能会反驳说,死刑政策的限制使得相关犯罪的刑罚执行度降低,终身监禁便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应运而生。但就现实而言,如笔者上述分析的,终身监禁制度在刑罚强度与适用条件上存在许多问题,其功能、效果并不如想象般尽如人意。其次,《解释》中明确规定要严格限制终身监禁的适用。就目前已经判决的3例贪污受贿案来看,似乎超过2亿才可能判处终身监禁,数额不可谓不大,也在某种层面上限制了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最后,即便存在终身监禁制度,司法上的乱象对如何适用终身监禁也是一个挑战。有学者发现目前受贿罪量刑存在宽严失衡的问题,在量刑中,过度评价从宽情节,从重情节评价不足,缺失一些应该予以评价的量刑情节[13]。此外,终身监禁的后续配套措施如何设置,当犯人老龄化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解决。如学者所言:“只有两种途径来解决监狱服刑人员老龄化问题,一个是释放无犯罪能力的服刑人,第二个是仍关押在监狱,由国家负担。”[6]贝卡利亚曾指出:“从预防和遏制犯罪的效果看,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4]那么就贪贿犯罪而言,被处罚的几率低才是其屡禁不止的根源。由此可见,无论最初的死刑还是现在的终身监禁,加大处罚贪贿力度并不能起到预防犯罪的终极目的。

三、终身监禁的刑罚适用

出于保持刑法稳定性的考量,虽然目前不能对终身监禁制度进行大幅修改,但立法及司法机关需要为其制定更具操作性的标准。针对论述中提出的终身监禁制度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

首先,应适当改变对终身监禁制度的刑罚定位。既然其从刑罚强度上无法与死刑相提并论,那么也就不能再被视为死刑的替代措施,故而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应对“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慎重权衡,中间的梯度应进行明确,确定何时应适用死缓一般执行、何时应适用终身监禁及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与此同时,在进行定罪量刑时要对减刑、假释情况及条件进行明确。正如笔者所述,终身监禁制度并不能改变实践中减刑、假释乱象丛生的现状,对这个现象的改变应该从严格适用相关制度入手。

其次,就目前终身监禁制度存在适用条件逻辑混乱的情况,应该将限定条件,即终身监禁的判定不受重大立功等影响这条予以调整。正如自首、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重大立功的设定可以更好地节省司法资源,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倘若无论是否揭露他人罪行,被判终身监禁的罪犯都不会再进行减刑、假释,那么在这种心理和情绪的诱导下,出于利益等考量,他们很难暴露其他参与行、受贿人员。因此应改为,若有重大立功情节,法院将酌情减少监禁期限或者提供一些在终身监禁期间不违背原则的便利条件等待遇。

最后,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并不能有效地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其实,如果要想较为有效地解决贪贿犯罪存在的问题,使其更符合我国政策的考虑与人民的期盼,我们应明确贪贿犯罪的治理不仅在于刑罚也需要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如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制定相应反腐政策等一系列配套制度。而这些制度的建立也从另一个侧面为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提供分析工具,即法官在决定是否判处终身监禁时,应酌情考量各个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定罪。

[1]赵秉志.论中国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立法控制及其废止——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J].现代法学,2016(1):3-13.

[2]刘艳红.终身监禁的价值、功能与适用——从“白恩培案”谈起[N].人民法院报,2016-10-12(2).

[3]王志祥.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商榷[J].社会科学辑刊,2016(3):140-146.

[4]江溯.对贪污犯以终身监禁替代死刑的争议[N/OL].(2016-10-12)[2016-10-15].http://blog.sina. com.cn/s/blog_4b8bd1450102wokb.htm l.

[5]1949—2016省部级(军级)以上落马贪官大盘点[DB/OL].(2016-6-17)[2016-10-15].http://blog. sina.com.cn/s/blog_49e28fef0102w3oc.htm l.

[6]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法学研究,2008(2):79-94.

[7]黎宏.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J].法商研究,2016(3):23-26.

[8]喻海松.刑法的扩张——刑法修正案(九)及就近刑法立法解释司法适用解读[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10.

[9]刘宪权.限制或废除死刑与提高生刑期限关系论[J].政法论坛,2012(3):83-94.

[10]黎宏.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新解[J].法商研究,2009(4):101-106.

[11]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立足于中国刑法的探讨[J].环球法律评论,2003(3):275-280.

[12]姜涛.废除行贿罪之思考[J].法商研究,2015(3):63 -71.

[13]孙国祥.受贿罪量刑中的宽严失据问题——基于2010年省部级高官受贿案件的研析[J].法学,2011(8):139-147.

[1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68.

The Penalty Effect of Life Im prisonment in Corruption and Bribery

ZHAO Can

(Department of Law,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Nanjing 210023,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intensity of punishment,the life imprisonment system in bribery crime doesn’t have the rationality of substitution measures for death penalty.And the life imprisonment can’t overcome the drawbacks thoroughly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mputation and parole system.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enalty,the conditions of life imprisonment can be divided into prerequisites,qualifications and substantive conditions.However,because of the lack of operability,it isn’t conducive to solve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sentencing,and it isn’t conducive to the further developmentof anticorruption work.Adjusting the position of life imprisonment and modifying the impact of this point,we should also speed up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eries of complementary measures to punish corrupt elements.

life imprisonment;corruption and bribery;applicable conditions

D924

:A

:1672-3910(2017)03-0102-06

10.15926/j.cnki.hkdsk.2017.03.018

2016-12-06

赵璨(1993—),女,北京人,硕士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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