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2017-02-23吴广宇
吴广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38)
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吴广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38)
《刑法修正案(九)》在第133条之一增设了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业务超员、超速、违反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品的危险驾驶行为之后,又在第2款规定了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刑法第133条第2款在性质上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因此,尽管本款明确规定适用于第1款第3、4项,但是,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第1、2项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时,仍然应当根据第1、2项处罚。车辆管理人在客观的违法行为上,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还可能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在主观上,车辆管理人的主观责任应当根据危险驾驶罪本身的主观责任确定,鉴于危险驾驶罪系对抽象危险结果的过失犯罪,因此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负过失的责任。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上,存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驾驶人之间构成共犯关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分别成立教唆犯、(共谋)共同正犯、帮助犯的情况,以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构成单独犯的情况。
危险驾驶罪;所有人;管理人;刑事责任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变化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在第133条之一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据此,危险驾驶罪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得以正式确立,在此之前,对于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单纯的危险驾驶行为,我国刑事立法一般不将其作为犯罪论处。但是,随着近些年危险驾驶行为数量的不断飙升以及危害性程度的不断加大,时隔四年,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又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两类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处罚范围。至此,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构成一个整体,共同保护着我国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的法益。
纵观危险驾驶罪的刑事立法变化,罪名从无到有,罪状由少到多,条文由简到繁。其规范属性无论是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多数说认为的“故意抽象危险犯”[1]还是以冯军教授为代表的少数说认为的“过失的抽象危险犯”[2],至少“危险犯是相对于结果犯的刑法扩张与刑罚前置,抽象危险犯是相对于具体危险犯的进一步的刑法扩张与刑罚前置”[3]是可以达成共识的。由此不难发现,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变化折射出了刑事立法对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的高度关注和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强烈否定。然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刑事责任的增设,提出了刑法该款规定的适用范围,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行为类型、主观责任,以及与车辆驾驶人之间的关系等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以上问题探索合理的解决路径。
二、第133条之一第2款的性质
该条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条款的增设提出了该款具体的适用范围,是否适用于第1、2项,以及在司法实务上如何引用法条的问题。然而所有这些问题的源起以及解决的路径均取决于该款的法律性质。
(一)该款是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
从刑法理论上讲,法律拟制就是把原来不同的行为按照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某一相似或者相同的行为进行处理。学者们也有将其称为法定拟制或者拟制规定[4]。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不同,又可以被叫作“提示规定”,从名称上不难看出。其特点是:第一,只是提示或强调重申法律条文相关规定的内容,不变更法律条文基本的规定。也就是说,就算是法律条文中没有设置注意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照样存在适用该条文的法理依据(依照相关刑法理论,按基本规定处理即可);第二,注意规定所表述的内容与其所在的法律条文所表述的基本内容在法理上是一致的,它在功能上只具有提示意义,一般不会把不符合基础法律条文的行为依照基础条文进行处理[5]。
事实上,我们从第133条之一第1款的文字逻辑中不难得出其行为主体就是车辆驾驶人。当然,从广义的文义解释以及目地解释角度来分析,把对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涵括在内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立法的第2款就紧随其后对其进行了注意提示。
另一方面,假设即便没有第2款的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第1款第3、4项的情形负有直接责任时,依照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同样可以按照第1款的基本规定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定罪处罚。事实上,第2款的规定只具有立法上的提示性,第1款的基本条文才是对其定罪处罚的适用根据,且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是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
故,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性质上属于注意规定。
(二)追究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责任是否适用第1款第1、2项
如前文所述,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驾驶人在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或者间接正犯的情况下,依据第1款第1、2项追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存在问题的。
事实上,存在疑问的可能会是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因为单从条文内容上讲,它只是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很显然,从文字上看该条文并没有明确提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否适用第1款的第1、2项问题。一方面,如上文所论述,该条第2款在性质上属于注意规定,其并没有排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第1款第1、2项的适用。所以,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情况下,当然可以适用第1款第1、2项作为追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从规范的目的看,刑法规定危险驾驶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6]。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第1、2项的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即对追逐竞驶、醉酒驾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时,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违反刑法第133条之一立法的应有之义。
(三)如何适用该法条
第133条之一共设有3款,不难看出,我们在追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第1款第1、2项的刑事责任时是不可以引用第2款的,因为第2款在条文中明确提示在符合第1款第3、4项可以适用,根本没提第1、2项的内容。如上文所述,第1款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基本规定,第2款属于注意规定,第3款规定的是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的处罚原则[7]。
原则上,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1款的第3、4项情形负有直接责任时,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而且应当直接引用第2款条文。但事实上,我们定罪处罚的法律依据依然是来源于第1款的规定。对于符合第1款第1、2项情形,且应当追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刑法总则中对共同犯罪的规定,直接依据第1款定罪处罚即可。若行为人在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同时,又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第3款规定,择一重罪处罚即可。
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行为类型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由于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与专业化,折射到法律领域的便是法律主体的多样性与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就当下日益增多的机动车辆而言,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交织杂错,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操控者(驾驶人)常常是不一致的,在这种行为主体在法律上相对分离的情况下,无疑会对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产生障碍,甚至是分歧。
在违法性领域,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上一般将行为概括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与不作为。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指使、教唆、强迫驾驶人进行危险驾驶。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事实上是在以一种积极的作为方式(言语上的教唆本身就是一种行为),促成危险驾驶情形的出现。机动车驾驶人若在这种指使、教唆之下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此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当然对驾驶人危险驾驶行为负直接责任。这是积极作为的行为情况。(2)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明知驾驶人会进行或者存在危险驾驶情形时,放任、纵容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此种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对驾驶人和机动车本身在法律上是负有监督管理义务的。一方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车辆的用途、车辆本身由谁驾驶以及如何使用等负有管理义务;另一方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明知驾驶人存在危险驾驶行为的情形下,有义务对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制止或警示。放任、纵容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对机动车疏于管理(或者为了某些利益追求故意不予管理)的行为同样是不作为。而且这种不作为具有刑法对其予以非难的必要性,有必要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这种不作为进行违法性评价。这是不作为的情况。(3)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明知驾驶人正在进行危险驾驶情形时,肯定、鼓励或者赞扬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但不履行警示、制止驾驶人危险驾驶的义务,反而对驾驶人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积极的肯定和鼓励,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该作为时(制止驾驶人正在进行的危险驾驶行为)不作为,不该作为时却作为(肯定、鼓励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作为与不作为结合,以此产生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危险驾驶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法理依据。
综上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行为类型是相当复杂的,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在具体的个案中综合各种因素予以考量。
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主观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主观责任应当受制于危险驾车行为本身主观上的罪过形态。关于对危险驾驶行为罪过形态的判断,刑法理论界目前主要有“故意说”“过失说”和“故意过失混合说”三种不同意见。
首先,我们应当厘清这里的“故意”和“过失”所指向的内容是什么,也就是“故意说”和“过失说”争论的焦点——两种学说所讨论的故意和过失的对象是否一致?是对什么的故意或过失?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立法定义,显然,我国刑事立法对故意或者过失的界定是以行为导致的结果为考量点的,明显地体现了以结果为本位的偏好[8]。对于抽象危险犯来说,“危险即结果”[9]。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就是危险驾驶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这种危险状态。因为驾驶车辆这一举动对公共安全所带来的危险是驾驶车辆本身天然就具有的,只不过这种危险性程度在行为人危险驾驶的情形下会提升,但我们不能据此就认为行为人对驾驶行为本身所产生的危险是故意的。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似乎主要是因为对自己的驾驶技术太过自信[10]。根据常识可知,毕竟危险驾驶行为所导致的危险状态对车辆驾驶人本人而言危险也是同样存在的,也就是说,当车辆驾驶者在将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置于危险状态之下的同时,其自身也同样会处于这么一种相同的甚至高于其所导致的抽象危险的危险之中。此情形下,任何正常人都会出于最基本的甚至可以说是条件反射的“趋利避害”本能,主观上对这种抽象的危险不可能会持有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态度。当然,如果我们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这种危险的发生在心理上确实就是持以故意态度,那么这种主观心理事实上也已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所能容忍的尺度,而应该交由主观恶性略大、法定刑相对略高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进行评价了。
其次,正如冯军教授所说:“分则中所有规定了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的法条,都有与众不同的规范目的,若已有的条文规范可以达到某个规范目的,当然也就大可不必为这一相同规范目的单独另设新的含有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的法条。”[11]事实上,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在刑法上被正式确立之前,将那些还没有出现实际危害且行为人对危险状态的产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危险驾驶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评价论处也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而且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实务部门往往也正是这么遵循的。由此来看的话,立法者们设置危险驾驶罪并不是或者说根本就不是为了规制那些主观上对危险驾驶行为所导致的危险状态持以故意态度的机动车驾驶人的。事实上,从刑法修正案的价值与意义来看,危险驾驶罪的设置是要把司法实践中那些尚未造成实害结果,而且在客观上不具有“加害性”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刑法可控的领域内,以此把保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的法益予以前置,把那些主观上虽然对危险状态是持有否定(过失)态度,但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法益确有相当危险性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进一步来健全刑法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益的保障[10]。
所以,受制于危险驾驶罪的“过失抽象危险犯”的这一规范属性,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主观责任应当界定为过失,他们在主观上持有故意的情况下,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的具体抽象危险犯或者故意的结果犯,个案具体分析)论处。
五、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
(一)二者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
1.教唆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指使、教唆驾驶人进行危险驾驶情形下,就会与驾驶人之间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关系。当然,这里的教唆故意仅仅指的是对教唆危险驾驶行为的故意,而不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所导致的危险状态的教唆故意。这种情形下,直接认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为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以过失的共同犯罪论处。
2.帮助犯。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帮助行为有有形和无形之分[12]384。有形的帮助是指物质性的帮助比如提供作案用的交通工具、刀具枪械等等;精神智力上的帮助则为无形的帮助,比如为实行犯提供信息、强化犯意等等[12]384。而且在方式上,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12]384。事实上,在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多数情况下都会是以帮助犯形式出现。比如,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司机醉酒的状态下,仍然让其驾驶机动车行驶或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行贿、收买相关行政管理人员,为驾驶人超载、超速运营驾驶提供可能性条件,等等。
3.共谋共同正犯[12]33。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策划实施某犯罪行为,但最终一部分人将该共同策划的犯意付诸完成,刑法理论上把那部分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共谋人与那部分实际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作为共谋之犯罪的共同正犯看待。根据该理论,在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驾驶人之间是会构成这种共谋共同正犯关系的。比如,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自己周密策划的可以超载运营的方案和超速运行的路线图详细地告诉驾驶人,由驾驶人按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策划的方案和路线实施严重超载、超速的驾驶行为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之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该危险驾驶行为实际上是起到实质支配作用的。
在我国当下刑事立法环境下,刑法学界其实是有一部分人否认共谋共同正犯这一概念的,但由于前期的共谋者的谋划犯意行为在刑法因果关系上是会对后期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有因果性的,至少具有心理上的因果性,因此,在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共谋者理应对该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二)前者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形
1.利用主体不适格。虽然刑法分则对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并无特别限制,但是一般主体依然须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行为主体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所以,在机动车驾驶人存在刑事责任年龄不适格或者智力障碍缺陷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利用驾驶人实施危险驾驶的,则直接将其认定为(间接)正犯即可。
2.利用他人不知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向驾驶人隐瞒真相,欺骗驾驶人,让驾驶人误以为自己行为不会构成危险驾驶、不会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比如,机动车的所有人隐瞒其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事实,向驾驶人谎称完全符合管理规定,结果驾驶人驾驶着车辆所有人告诉他(而且驾驶人据此足以相信)符合规定而事实上违反规定的机动车行驶,最后导致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出现。此时,对于完全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是否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管理规定也确实在驾驶人判断识别能力之外)自己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的驾驶人而言,此种情形下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是不具有刑法上非难可能性的。故法律只能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危险驾驶罪单独定罪论处。
3.强迫驾驶人危险驾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以暴力、威胁等强迫方式迫使司机危险驾驶的情形下,由于驾驶人自己的的意志迫于这种强力的压制或威胁,行为本身是起不到决定或者影响作用的,此时的危险驾驶行为所导致的危险状态直接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导致和决定,驾驶人本质上只是所有人、管理人意志的执行者(工具)。在此种情形下,应当直接追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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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rim i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M otor Vehicle Owner and the Adm inistrator in the Crim e of Dangerous Driving
WU Guang-yu
(Law School,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038,China)
In 2015,the NPC Standing Committee passed the Amendment IX to the Criminal Law,in Article 133 of the Criminal Law added in dangerous driving behavior of the business school bus and passenger transport business overcrowding,speeding,violation of dangerous goods safety management regulations for the transport of dangerous goods,and in Paragraph 3 stipulated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vehicle owner and the administrator.Paragraph 3 of Article 133 of the Criminal Law is an attentive provision in nature rather than legal fiction.Therefore,although this paragraph is explicitly applicable to Paragraph 1(III)and(IV),however,under the circumstances that the vehicle owner and the administrator bear direct responsibility for the behavior of(I)and(II),the punishment should still be in accordance with(I)and(II).In the objective of illegal behavior,the vehicle administrator can be acted and can also be inacted,but also maybe as a coincidence of the action and inaction.Subjectively,the vehicle administrator’s subjective responsibility shall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subjective responsibility of dangerous driving crime,in view of the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is criminal negligence on the abstract dangerous results.Therefore,vehicle owner and administrator should take the negligence liability.The vehicle owner,administrator and the driver are in the relationship of complicity,the vehicle owner and administrator may constitute to be the instigator and joint principal offender(conspiracy)respectively,the vehicle owner and administrator can also constitute crime individually aswell.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the owner;the administrator;criminal responsibility
D914
:A
:1672-3910(2017)03-0108-05
10.15926/j.cnki.hkdsk.2017.03.019
2016-11-26
吴广宇(1989—),男,河南驻马店人,硕士生,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