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隐性采访”的几点思考
2017-05-16邬宽滨
邬宽滨
[关键词]隐性采访;合法性;注意事项
目前,从中央台到地方各县、市广播电视台站,都有运用“隐性采访”来揭露各种违法事件或是其他影响公众利益的事件的报道。媒介在舆论监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隐藏性采访在法律和道德上的一些问题也不断显现。弄清电视新闻隐性采访的法律界限和一些应注意的问题,对规范电视新闻采访行为、保护采访者与被采访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隐性采访的概念
所谓“隐性采访”是指新闻记者在被采访对象不知晓的前提下,利用摄、录设备秘密采集新闻事实的一种方法。在新闻界通用的定义为:不公开记者身份,或公开记者身份但不道出真实采访意图的采访。用记者的行话来讲就是“暗访”。
由于采用这种非常规的采访手段可以更真实更客观地获取第一手材料,避开了不必要的干预和阻碍,增强报道的说服力和可信度而被新闻机构所采用。实践证明,隐性采访对新闻单位进行舆论监督是必要而有效的。
二、电视新闻隐性采访的合法性
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包括电视新闻采访在内的隐性采访的权限进行明确规定,对隐性采访的合法性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包括隐性采访在内的新闻采访权是《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新闻出版署1999年第1031号文件《关于非新闻出版机构不得从事与报刊有关活动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经国家批准的新闻出版机构,有权依法从事新闻出版、采访、报道等活动。”“隐性采访”作为新闻报道中的一种采访方式,适用于新闻报道的法律规范。因此,应该说,“隐性采访”行为受到法律保护是有法可依的。
二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权。我国新闻媒体的包括隐性采访在内的采访报道行为的主要属性应该是公民的自由权利。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隐性采访行为违法。
三是“隐性采访”能够更加真实、准确地采集新闻事实,报道新闻信息,因此深受公众的欢迎。社会和公众的认可,是法律对一项行为是否确认其具有合法性的重要依据。2002年4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暗拍暗录的取证方式有条件地合法化。这一司法解释当然也适用于新闻界的隐性采访。
三、隐性采访不能跨越法律禁区
电视新闻包括隐性采访必须严格遵守一切法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要特别警惕跨进如下法律禁区。
1.严格遵守有关保密法规。隐性采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法人秘密、科學秘密、商业秘密和军事秘密。
2.严格遵守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判决前,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3.严格遵守有关隐私权保护法律规定。对涉及到个人隐私内容的不能进行隐性采访。199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此,以个人隐私为内容的隐性采访是绝对禁止的。
4.严格遵守有关司法机关法律规定。如我国对法庭审判的新闻采访就有严格限制,规定法庭的审判活动不能进行隐性采访。另外,电视记者不得伪装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等依法授予的特定身份。不得借用司法手段,勘验、搜查、讯问、拘传、监视居住、扣押书证物证等手段都是法律明文授予司法机关的权力,不为新闻记者所拥有,不能防碍扰乱社会秩序。
四、隐性采访应注意新闻侵权
在隐性采访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就是新闻侵权。在一个正常的采访和报道中,必须处理好行使新闻批评自由即舆论监督和保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的关系。处理得不好,就会构成新闻侵权,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承担赔偿责任。
在新闻报道中,尤其是在隐性采访中,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是:
1.人格尊严。在采访中,如果是被采访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就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一例隐性采访中,采访的方法是偷拍。该报道的主题是积极的,因此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采访的镜头是从女被采访人的脚部摇到胸部,总是在胸部晃来晃去,过于强调女士敏感部位,这种报道就可构成人格尊严损害,是不允许的。
2.名誉权。新闻报道中,对公民、法人进行诽谤、侮辱等,使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媒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隐私权。隐私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在隐性采访中,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就是隐私权,最容易发生侵害隐私权的冲突。隐性采访侵害了隐私权,就构成侵权。
4.肖像权。法律规定上,肖像权的保护,主要是未经本人允许不得非法使用他人的肖像。 但是,采访具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现实意义的,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抗辩事由,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成为正当的合法行为。
五、“隐性采访”应避免走入误区
在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记者运用“隐性采访”时要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把握报道原则的同时,避免走入误区。
1.记者的角色意识。记者在“隐性采访”中尽量不伪造身份,特别是记者无权伪装成具有公职权力身份的人物。有些新闻工作者为了揭露违法犯罪行为,不顾自身安危,乔装深入,其精神固然可嘉,但这种做法有时也会引发争议。
“隐性采访”中,记者应以观察者或是一般性的第二者身份介入,不应成为新闻事件的决定性力量,更不能干涉事件的发展,影响事件的进程。否则,就有制造新闻的嫌疑,媒体的社会公信度和权威性也会受到影响。
2.片面夸大“隐性采访”的作用。“隐性采访”作为公开采访的补充形式,是一种非正常手段。当前有一种“隐性采访”扩大化的错误倾向,是因为一些人认为“隐性采访”效果好,有卖点,能够获得轰动效应。
“隐性采访”应主要针对特殊人群的特殊活动使用,对一般性事件和普通人的正常生活,没有必要采取非常手段来采集新闻。滥用“隐性采访”不仅容易导致侵权,还会助长记者的特权意识和公众的偷窥欲。因此,新闻媒体应将“隐性采访”与公开采访相结合,不可将“隐性采访”常规化。
(编辑/李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