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检察官客观义务比较研究
2017-05-05张乐
摘 要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依据检察实践的需要而产生,伴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发展。在不同法系的国家,检察官客观义务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发展情况。本文通过域外不同法系国家对检察官客观义务所面临理论、实践困境及其应对措施的分析与研究,结合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状与特征,以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中外检察官客观义务进行研究,以期提出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可行性路径。
关键词 检察官 客观义务 比较研究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年度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项目《司法人员管理研究》(2015B0605)课题成果。
作者简介:张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331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寻求案件真实,不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 检察制度的出现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阶段性产物,它的存在以一定的社会条件为基础。以检察制度为基础所产生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受历史条件、发展程度、制度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在不同法系国家呈现出了各自的特点。随着联合国关于客观义务规定的刑事司法文的件出台和国际上有关检察官客观义务相关理论与实践的探讨的逐步增多,检察官客观义务问题逐渐为我国理论与实务界所关注。
一、 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制度现状与面临的困境
检察官客观义务最明显的表征是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中依据证据材料主张被告无罪。 如果检察官依据侦查阶段所收集的客观证据材料,认为并不能认定被告有罪,那么检察官应当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我国不但没有确立出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目的检察官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之制度,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反而保留了检察官的补充侦查权。甚至于,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亦作出了例外规定: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后,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能存在以非法方式收集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给侦查机关多次补充机会和对其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辩解的机会的做法,造成了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极大侵害,也是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违背。补充侦查权的存在,对于控辩平等而言是一个毁灭性的打击,而且并不符合无罪推定之精神。我国目前施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强调对犯罪的处罚,又注重矛盾的化解和人权的保障,而检察官请求无罪判决之权利入法应当为我国所接受,从而推动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更好实现。
我国检察制度中检察官客观义务面临理论、制度及现实等多方困境。具体表现为:
第一,检察官法律监督权力行使与检察官客观义务之冲突。我国的检察体制具有中国特色,检察机关在职能实现过程中有超职权主义的特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包括“法律监督、司法审查、国家追诉”,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破坏宪法、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实施行使检察权,维护公正公平正义、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其法律监督的对象为国家机构的活动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令和政令。 作为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内容之一的刑事司法监督权,具体又可分为刑事审判监督权、指挥和监督执行裁判权。从一定意义上讲,检察机关职能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刑事审判监督权、指挥和监督执行裁判权的运用。 民事行政司法监督权的行使,一般发生在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有错误或者是行政诉讼判决违法时。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在具体案件中坚持寻求案件事实的客观义务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是否会发生冲突?答案是肯定的。检察官作为一种职业化的社会角色,一方面要追诉犯罪,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另一方面又要同时兼顾司法公正的维护。这种角色的定位本身就是具有先天内在矛盾性的统一。
第二,检察一体化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妨碍。我国人民检察院在体制上自成系统而相对独立,为自上而下集中统一的组织关系。这种对外依法独立、对内由上而下,被世界三大法系均予以确立的组织原则,被称为检察一体化。检察一体化意味着检察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统一有效地行使检察权。在机构设置上,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检察院实现领导,上级检察院给下级检察院必要的支持和指导;在职务级别上,检察长对检察官享有指令权,在检察事物范围内,检察长能以命令的方式要求下级检察官为一定行为。 诉讼法上的实体公正是法官通过在诉讼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实现案件的公正裁判,这种实体正义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最初动因和首要价值。而诉讼法上的程序公正是司法者在程序操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坚持程序正义,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实现人权保障的法律基础和基本保证。 我国目前检察一体化的检察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官行使检察职权的客观独立性,不利于检察官在诉讼中追求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客观义务的实现。
第三,检察官追诉利益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冲击。在我国,检察官具有控诉职能,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证明责任。从理论上分析,根据客观义务要求,一方面检察官需要统合考虑案件中对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因素;另一方面还应当在必要时为被告的合法权利积极争取,包括为被告的利益而上诉。 实践当中,检察官的追诉利益与客观义务却往往不能相容。从检察官的自我认知而言,部分检察官认为自己以打击犯罪为首要任务,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利益的维护只是辩护方的义务,容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有利证据的忽视。并且,我国检察体系采取以办案数据的静态分析来对检察官检察业务进行评价的单一考评机制,这种考评制度侧重于对检察权运行的规范和制约,同时也注重对履行惩治犯罪职能的激励。过于强调惩罚犯罪而忽视了对人权的保障的制度特征在客观上可能刺激部分检察官在自身利益的驱使下,隐瞒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真相,加大了法官审判中误判的危险,成为我国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同时,我国回避制度的缺陷也加大了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的难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规定了回避种类、回避适用情形和适用主体等内容,《检察官法》则从任职回避的角度对检察官回避制度作了配套性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显粗略,如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四)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何谓有其他关系,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有观点认为它是一项弹性所指,意指该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所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但是,弹性的兜底条款也应当有其弹性的大致界定范围,法律不言明该“其他关系”为何种关系的情况下,至少应当为执行者和实践者指出方向、框出范围。又如,《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适用主体及适用情形进行了规定,但是未对在该主体本应回避而未回避情形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对处理结果易产生歧义。
在复杂而多变的社会情况的发展下,不同法系国家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涵伴随着检察事务内容的丰富逐渐得以明确。但是,也正因为客观情况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性,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并非一成不变。如何在实践中准确把握检察官客观义务,立足于中立,发现案件真实,实现公平正义,是每一个创设有检察制度之国家所需要研究和推进的内容。同时,通过调整诉讼模式、完善法律法规途径,促进检察官客观义务得以更好实现之后,如何总结经验,发现不足,以有利经验带动实践的发展,以不足之处反思必要的改进,亦为各国关注的事项。
二、域外检察官客观义务现状与面临的困境
(一)大陆法系
检察制度最先产生于中世纪时期的法国。但是,受国家体制的制约,当时的法国检察制度行政色彩浓厚,行政干预频繁,错过了检察官客观义务首先产生的机会。19 世纪中后期,德意志帝国制定的国家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检察官客观义务也。在法律全球化的作用下,客观义务在法国、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等职权主义国家和地区相继获得发展,并在有关法律中得到确认。法国1808年《重罪审理法典》赋予了检察院主动提起公诉的权力,由此确定了国家追诉制度,检察官由此成为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力的享有者。在现行的法国检察制度中,检察机关对预审法官进行的预审有指挥权,检察官在案件侦查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补充侦查意见书,要求预审法官采取其认为有必要的任何行动从而查明本案事实。这也是法国检察官履行其客观义务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 德国最先提出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甚至于,德国学者认为检察官是“世界上最有客观立场之官员”。 德国检察机关与法院的联系十分紧密,各级检察机关依附于各级法院行使权力。1877 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二项规定检察院既要对能够证明被追诉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事实进行全面的侦查查明,而且还要负责提取保全与案件事实认定相关具有丢失危险性的证据;第296条第二项和第365条对检察院的法律救济诉讼活动的适用情形进行了明确,扩大了检察官对被指控人利益救济的范围。这些规定被德国学者认为是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保持客观性法律义务的具体体现。 基于法律规定,德国检察官有义务保持中立,同时对有利于被告的案件情况加以调查。 根据第156条的规定,审判程序开始后,检察官可以选择向法院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是对检察官滥用公诉权的有力否定,该条规定能有效阻止检察官起诉后任意撤回案件来掩饰自己的过错,防止被告方的权益受到二次侵害。另外,如果检察官依据法律或者案件事实认为该被追诉人无罪,但是却收到上级指令要求对该被追诉人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不必服从该指示。因为办案检察官对案件真实性及公正性的判断具有不可代替性,案件事实真伪的判断需检察官以良知决定。 日本检察制度是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和英美法系检察制度共同作用下的产物。日本引入客观義务理念受到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但是日本诉讼模式又具有当事人主义之性质。这种不同特征在日本诉讼制度中的同时兼容,使得检察官客观义务遭到部分日本学者的质疑。这种质疑主要集中于客观义务是否会造成检察官权力扩张。在此情形下,日本出现了“新客观义务论”,这一观点认为检察官不仅是一方当事人,而且具有“准司法官”的地位,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同时包含有客观义务之要求。检察官不仅要行使追诉权,同时也要实现对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英美法系
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奉行当事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在结合自身实际的情况下,创设和完善了自身的检察体系,并且日益重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论与实践发展。英国由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案件类型主要为破坏国家安全和危害政府稳定的犯罪,政府部门移交的案件、疑难重大案件或者检察总长交付的案件。其中前两类案件由检察总长负责,而后三类案件则由检察长提起刑事诉讼。为保障案件的客观真实,检察官实现对案件侦查、审理等过程的监督,英国的《犯罪起诉法》规定从1986年1月起,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诉讼,必须由警方移送给皇家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接收警方移送案件后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自行决定是否起诉。英国《刑事诉讼与调查法》则规定检察官在法庭上必须出示其准备的有利或者不利于辩护方的任何相关材料。 美国检察制度是在承袭其他国家检察制度,并结合本国民主政治情况的基础之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受曾作为英国殖民地的历史因素影响,美国独立后建立的检察制度具有浓厚的英国色彩。但是,美国的检察制度并未将英国检察体系完全照搬过来,美国联邦检察机关和地方检察机关二者分立,并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美国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律师职业责任示范法典》和《律师执业行为示范规则》。前者明确规定检察官的主要职责不仅是寻求被告人有罪,更是要实现法律公正;而后者规定检察官要承担作为国家官员所应当具有的职责,实现司法公正。同时检察官权力的行使需要在一定的监督之下进行,通过客观监督来实现客观义务。反映在司法实务中,美国部分州法院在判决里把检察官的角色定位成代表公共利益的“准司法官”,并从该定位出发,探求检察官的职责与义务。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伯格诉合众国(Berger v. United States)一案的判决中指出检察官应当全力以赴追诉犯罪,但不能为了追诉犯罪而任意违规行为,用尽全部合法手段寻求公正结果。
(三)域外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困境
1.客观义务与诉讼结构的冲突与协调
刑事诉讼结构,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地位的体现,也是个人与国家权力之关系的表征之一。 大陆法系国家常见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强调由法官主导和控制整个诉讼过程,司法机关进行积极进攻性司法活动。英美法系国家则多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强调控辩平等,法官仅为裁判者。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一方面,检察官行使对被告人的诉权;另外一方面,检察官又有追求和保证案件客观真实之义务。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诉权,又与一般原告或者起诉人的起诉权相区别,它从国家或者社会的角度出发,客观公正地按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公诉。此时,我们不难发现,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既有统一又发生了对立。二者都以一致的客观公正为价值目标,但是,职权主义下的检察官具有自身的追诉职能,不能忽视对犯罪的惩罚。在此情况下,就可能发生“惩处犯罪”与“公正”之间度的偏移,这就在理论上发生了检察官客观义务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冲突。
在当事人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居于主导地位,控制诉讼进程。以美国为例,在刑事诉讼中,美国检察官作为执法官,一方面努力证明被告人有罪以惩处犯罪保护社会;另一方面,作为律师的检察官会坚持伸张正义的理念。 双重身份的检察官,需要面临更重视惩罚犯罪或者更重视案件的客观真实性的矛盾选择。但是无论检察官更偏向于何种价值,做出何种选择,他都不可能完全置作为案件审理和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于不顾。因此,我们发现,检察官客观义务与当事人诉讼结构也产生了对立统一之关系。
2.客观义务与检察制度间的困境
第一,检察官的当事人属性。控辩平等原则是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项法治原则。控辩平等得以实现的真正基础和基本前提是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为一方当事人,实现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和另一方当事人的被告方实现平等对抗。控辩平等原则实现的结果又必然会对检察官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角色提出更明确的要求,加快检察官诉讼角色当事人化进程。与此同时,我们应当关注到当事人化下的控辩平等是有底限的,在强调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同时,不能违背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应当承担的追求案件客观公正的诉讼义务。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或者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行使起诉权时,其在诉讼中就居于控方之地位。在控辩平等对抗的基础上,检察官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角色选择的诉讼利益,产生与该当事方相关的利益倾斜。与之同时,许多为寻找案件客观事实、实现法治公正而应被检察官所遵循的义务,在这种“当事人利益”的驱使下被规避。
第二,检察官客观义务与检察官回避制度的缺失的矛盾。在实行国家公诉主义的美国刑事诉讼中,重大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提起公诉。为了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客观真实,因此,包括审判的审判人员、陪审团成员以及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在内都应该成为回避的对象。这是为保障客观义务实现而设想的理想状态。但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当事人双方的公诉人和被告方同样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而回避对象仅包括法官、审判员和陪审团成员,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并不在被申请回避的范围之内。此外,检察官与被告方还享有申请强制回避的权利,这种回避甚至可以是对全体陪审团进行的申请。 因此,美国的回避制度具有一定的缺失,与美国提出的检察官应当遵循和履行客观义务是相矛盾的,并不利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现。法国检察官制度具有浓重的国家化和官僚体制化色彩,它使得国家和社会能够在刑事诉讼施加最直接的体制化的影响。 法国回避制度的主要回避对象是法官。法国认为检察官并非法官,仅有公诉和追诉权,并不享有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因此将检察官从回避对象的范畴中予以去除。法国回避制度维护了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作为辩护方的被告在回避事项地位上的平等,但忽视了检察官同样对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检察官作为控诉人,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代表国家公权力,本身就是与被告人权利地位上的实质不对等。并且,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提交,主要由检察官完成,作为有自我意识的检察官,并不能完全保证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因此,法國回避制度中关于检察官回避内容的缺失,并不利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充分实现。
三、分析与具体对策
(一)我国特有的检察制度特征为客观义务的实现奠定基础
1.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权有利于推动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现
第一,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检察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律监督的实现,有利于防止权力滥用,促进检察权的正当行使。法律监督权力的运行,是实现检察职权对国家刑罚权予以实现和规制双重职能的重要途径,也是保证客观义务得以实现的有效途径。坚持和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最终目的,归根究底,是实现我国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法治国家的建设,最根本的是保障已得到确立的法律制度能得到有效遵守和执行,这就必然要求对实施法律的行为进行合理的监督制约。法律监督以对法律执行和实施进行监督制约为特征,以保证法律公正实施为目的,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权要求在权力的运行当中,严格遵守法律,遵循客观实际,这同时也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依法实施法律监督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得以实现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法律监督权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的有效保障。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权力本身以及权力行使的范围、方式等都由法律进行规定。因此,检察官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既能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正确行使行政权和审判权;同时也能促使检察机关本身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各项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并且还能为检察官寻求案件客观真实,实现案件公正审理提供有利环境。检察机关最基本的权力为公诉权,而公诉职能使得检察机关可以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使其进入审判程序,让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从而有力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保障法律的正常有序实施。同时,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活动,能够直接了解和发现诉讼当中可能出现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执法行为,从而运用法律所赋予的诉讼监督权要求司法主体纠正违法行为,保障被追诉人的正当权利。因此,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权是促使检察官客观义务得以实现的有效保障。第三,法律监督权与检察官客观义务二者价值目标相统一。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公正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重要价值目标。法律监督权的实施,其目的在于维护案件客观真实,保障司法公正。这二者的价值目标是相统一的。并且,法律监督的运行,能够实现法律发现真实、保护人权、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等功能。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时,不仅在程序上有义务全面收集证据,也要及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发现案件客观真相,使案件裁判更加合法公正。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无论是在立案阶段、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人民检察院都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检察意见。通过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实现还原案件真相、保障司法公正的诉讼目标。因此,我们说法律监督权与检察官客观义务二者价值目标相统一。
2.检察官回避制度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重要体现
通过《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的规定,我国确立了包括回避主体、回避适用情形等方面的检察官回避制度。我国建立并逐步健全检察官回避制度,是认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重要体现。一方面,检察官回避制度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在要求。检察官客观义务以实现公正为价值取向。在检察官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既要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实体公正,又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实现程序公正。检察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启动刑事审判程序的进程。因此,检察官的公诉活动对公正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检察官回避是实现刑事诉讼活动程序公正的重要制度,也是实体公正得以保障的制度因素之一。故,检察官回避制度,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检察官回避制度对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具有重要意义。规定回避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防范检察官滥用职权,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客观地处理。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来说,提出回避申请,是法律赋予他们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在我国,检察官的权力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所以检察官本人对于案件的客观真实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立检察官回避制度,允许检察官自行回避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有利于加强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营造检察官客观行使权力的有利环境,推动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现。
3.检察官的非当事人属性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得以实现的不可或缺之因素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推进,保障人权和控辩平等理念日渐为我国所采用,检察官当事人化是否会影响客观义务的实现成为我国学者担忧的又一新论题。事实上,对检察官当事人化影响的担忧并非是毫无道理的。检察官当事人主义的倾向,使得检察官在审查证据时容易只重视有罪证据,忽视无罪或者罪轻证据;只重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忽视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只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控诉,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不构成犯罪等情形的恰当处理。这种当事人主义的倾向对检察官客观义務的实现无疑是极其不利的。他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思维方式的片面性,只强调追诉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因此,克服检察官的当事人主义倾向,保证检察官的非当事人属性对于检察机关保持客观中立,十分重要。我国的诉讼体制和诉讼模式决定了我国检察官具有非当事人属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以及检察官个人,都必须严格恪守检察职业准则,理性把握自己在诉讼当中的定位,排除自身利益对案件的影响,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对待案件和案件当事人,认真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我国从法律体系上排除检察官的当事人属性,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亦可以发现。首先,“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写进刑事诉讼法。这一修改强调刑事诉讼任务从单一的“惩罚犯罪”向“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并重转变。这一变化要求检察官在行使公诉权时,应当认清自己的角色定位,不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地位想混同。其次,新《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监督审判活动进行的规定,体现了检察院是我国法定监督机关这一重要性质。检察官出庭,一方面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另一方面也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再者,新《刑事诉讼法》第217条关于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规定,体现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依法保护诉讼程序公平公正的重要职责。因此,在我国,检察官参与诉讼,并非是单一的一方当事人地位。这种非当事人属性的检察官性质,有利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现,推动公正的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发展。
(二)以检察制度的改革促进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现
1.消除错案追究制度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不利影响
我国的检察体制采取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机关呈现层级式的权力结构,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并由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业务情况进行考核评级。这是检察活动所应遵循的规律,也是确保检察环节办理案件不出差错的程序保障。业务考评机制的设立,形成兼顾实体公正和形式公正的办案机制。在实践当中,检察业务的考评机制不仅是对检察院整体评价的依据,同时也是检察官工作中个人肯定性评价的来源。个人考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检察官的年终考核名次。因此,在个人因素的刺激下,检察工作当中容易出现带有功利色彩的办案情况。在考评机制中,批准逮捕后出现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经法庭审理后法官作出无罪判决等情况,都要对检察官作出一定的扣分处理。部分检察官为了保证自己在考核时不发生扣分的情况,忽视法律规定,刻意规避法定程序,造成诉讼资源浪费,或是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无法实现司法实体和程序公正。并且,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考核以立案数量作为标准和依据,这种做法容易导致侦查人员为追求立案和破案数量,忽视案件移送起诉后案件的审理过程,片面将侦查工作重点放在案件的初查、突破之上。
要消除这种不合理的错案追究制度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影响,首先需要建立更为科学合理的检察考核指标体系和考评标准。科学评价的前提是对检察工作有实际而确切的了解,这就必须深入到检察工作的细节当中,不能忽视任何一个部门、任何一个环节的重要性。只有对各个部门、各个环节的工作均有所了解,才能形成更全面、更完整的评价。检察业务以各业务部门所承办案件为考核对象,要对各类案件进行实质考核,其重点是考察各项检察活动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定标准。在对检察官履行追诉职能进行考核的同时,也应将是否履行客观义务一并纳入考核体系。客观义务的考核,主要集中于侦查、审查逮捕、起诉等阶段,检察官对证据全面性的处理上是否存在不提交或少提交依法应当提交的无罪、罪轻等证据;对于有损害被告人合法利益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情形是否有及时提起抗诉等。其次,在全面的考核体系已经得到构建的前提下,还需建立科学的考评方式。好的考评方式不仅要以全面的眼光来对待考评对象,同时要注重以发展的态度评判考察对象。这就需要检察机关改变静态考评的传统办法。及时掌握案件的办理情况,依赖于对被考核的各检察官办理的具体案件进行的全程动态监督,离不开对案件办理中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方面与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吻合程度的考察。
2.减少检察一体化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牵制
检察一体化原则为我国检察体系所采用,而“上命下从”又是检察一体化的应有之义。“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的冲突虽然在不同法系国家有不同的表现,通过对它们所采取的解决模式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它们的解决路径与本国法律发展的进程密切相关,这些解决模式对我国解决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的冲突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方面,将检察官权力和权限法律明文化。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做法,将检察机关、检察官权力和权限法律明文化。权限明文化的方式,对检察机关及检察官自身而言,能够有效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张,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提供统一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对检察官权限的了解,有利于其在刑事诉讼中各种权利的保护;对社会公众而言,以法律条文方式明确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权力和权限,能形成对检察事务的有效社会监督。同时,权限明文化对解决上命下从与检察官客观义务之间的冲突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上级指令权的行使设置了范围,指令的发布以合乎法律为基本前提。将检察官权力和权限法律明文化,可以采用权力清单的模式。权力由人民赋予,检察官只能在明确的权力范围内行使职权。检察官权力的范围化和明确化,既能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减少腐败滋生;又能推动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现。
另一方面,明确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的角色定位。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从社会立场客观公正地追诉犯罪;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则扮演着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们作为检察官有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另一方面美国检察官的特殊属性有义务保证无辜的人不受到起诉和判刑。不同的角色表明不同国家对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的侧重点不同。明确我国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的角色,能够为不同指令权权限的不同限制提供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这种法律定位对我国的法治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在笔者看来,随着司法实践日新月异的不断变化,这种角色定位与检察官的现实定位以及客观义务并不完全吻合。推动检察官客觀义务的进一步实现,我国需调整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的角色定位。
再一方面,检察系统从财政、人事任命等方面充分独立出来。为保障“上命下从”中所从之命不受外界影响和干涉而客观公正的得出,具有指令权的主体需保证其自身独立性。我国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产生方式具有中国特色,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置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检察机关的最高指令权具有受到外界影响的风险。检察系统充分独立出来,检察权力和权限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公示,将检察事务置于社会公众监督之下,不失为保证在检察一体化情形下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的一种有效方式。并且,2013年召开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司法职权独立”,将法院、检察院的人事权和财政权从地方政府中分离出来。因此,实现检察官的客观独立是改革的客观需求和顺应我国国情的必然发展。
3.细化不同职责的检察官所应遵守的不同客观义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定的监督机关。检察权依法对刑事、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结合办案情况,采用检察建议等形式对行政工作及其他社会活动中法律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通过对守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的监督,实现对国家法律统一正确运用的保障功能。检察机关不同的内部机构行使不同的检察权,不同岗位的检察官负责不同的检察职责,不同职责检察官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不同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以实现客观公正为唯一的价值取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不同岗位履行着不同职责的检察官所要遵循和实现的客观义务完全一致。各部门检察官都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为共同目标,但是应当根据各自所承担的法律职责,实现其客观义务。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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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泽选、骆磊.检察:理念更新与制度变迁.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71-72,67.
龙宗智.刑事证明责任制度若干问题新探.现代法学.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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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记.刑事诉讼结构——一个亟待澄清的概念.浙江社会科学.2008(10).
美国大法官萨瑟兰在1935年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份判决中指出:“检察官可以并且确实应当真诚地、有力地进行指控。但当他重拳出击的时候,他不得随心所欲地违规出拳。正如他可以用一切合法手段实现正义一样,他有义务不使用导致错误定罪的不适当的手段。”
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0.
Edited by John Hatchard,Barbara Huber and Richard Volger,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BIICL,1996.9.转引自黎敏.西方检察制度史研究——历史缘起与类型化差异.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