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似神殊:“分”与“权利”“义务”辨异
2017-05-03陈伟
摘要:“权利”和“义务”是西方法律文明中的基石性概念。“分”(fèn)是我国古代政治法律思想研究中一个未被充分重视的重要概念,意指人之行为的规定性。“分”体现了中国古人的权利义务观,与源自西方的“权利”“义务”在含义上有相通之处,但由于植根的文化环境不同,两者也有许多重要的差异,可谓形似神殊。
关键词:政治法律思想;“分”;权利;义务;文化传统
中圖分类号:D9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7)03-0051-04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荀子‘分思想研究”(15FFX002);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先秦时期的‘分思想及其当代价值”(15CWHJ01);山东省高等学校人文社科研究项目“《管子》‘分思想及其当代价值研究”(2015JG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陈伟(1979-),男,山东德州人,德州学院副教授,法律理论博士,研究方向: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
一、问题的提出
实现社会的有序和谐是中西思想家共同的核心关注。不过,由于文化背景和思想传统的差异,他们所提出的核心概念和形塑的思想理论却是有差异的。“权利”和“义务”是西方法律文明中的重要概念。法律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规定了人的行为,实现了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与之不同,中国古代思想家建立了独特的概念体系和话语系统。自春秋末年,“分”(fèn)这个概念逐渐成为儒家、黄老道家、墨家、法家和杂家普遍关注的重要概念,意指通过礼法规范而实现的对于人的全面规定。彼时思想家普遍认为,只有厘清人与人之间的界限,明定每个人的“分”,才能避免相互侵扰,实现“群”的维系。“从汉语语言学、语汇学的观点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字都可以自成一个词,词总是有独立的意义、意蕴。”[1]“分”可以说是型构中国古代,尤其是先秦政治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概念。
当下,权利、义务已是人所熟知的法律概念,但人们对于源自本土的“分”这个重要概念还缺乏足够的关注,对于其与“权利”“义务”概念之异同的梳理也鲜有涉及,这一作业尚待完成。窥斑知豹,揭示我国传统政治法律思想中的重要概念,比较并厘清其与西方类似概念之间的关系是很重要的。对此,徐复观先生一语中的:“先哲的思想,是由他所使用的重要抽象名词表征出来的。因此,思想史的研究,也可以说是有关的重要抽象名词的研究。”[2]从这个意义上说,概念的比较和厘清乃是当下中国继承本国传统,借鉴外来文化,兼容并蓄,实现文化开新的基本前提。而且,对“分”与“权利”“义务”的异同进行析分,也有助于开掘和澄清“分”这个概念,推进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思想研究。
二、形之似:“分”与“权利”“义务”含义上的通洽
中国古代的“分”与“权利”“义务”在含义上确有贯通之处。“分”是通过礼、法而设定的人之行为的规定性,它有时意指“权利”,有时意指“义务”,有时却又兼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意味,意指中性的“人己之分界”,体现了中国古人的权利义务观念。
1“分”表达权利意味的“归属、所有”含义。“分”字表达“归属、所有”含义在春秋末期就已经出现。《国语·周语下》伶州鸠与周景王论律时有一句话值得关注:“岁之所在,则我有周之分野也。”这里的“分野”意为“所属的领地”,其中的“分”意指 “归属、所有”。①《左传》中记载了楚灵王与子革的一段对话:“右尹子革夕,王见之,去冠、被,舍鞭,与之语曰:‘昔我先王熊绎与吕伋、王孙牟、燮父、禽父并事康王,四国皆有分,我独无有,今我使人于周,求鼎以为分,王其与我乎?对曰:‘与君王哉!昔我先王熊绎,辟在荆山,筚路蓝缕,以处草莽。跋涉山林,以事天子。唯是桃弧、棘矢,以共御王事。齐,王舅也。晋及鲁、卫,王母弟也。楚是以无分,而彼皆有。今周与四国服事君王,将唯命是从,岂其爱鼎?”(《左传·昭公》)这里,楚灵王所主张的“分”正是自认为应属于自己的份额,子革反话正说,也用了一个“分”字,都是“归属、所有”的意思。②
“分”的这一含义在战国时期非常盛行。如《尸子·发蒙》有曰:“诏作则迟,分地则速,是何也?无所逃其罪也。”这里的“分地”也就是出产物归属私人所有的土地。③《荀子·大略》有曰:“国法禁拾遗,恶民之串以无分得也”,这里的“无分得”即是没有权利根据而取得财产权利。《韩非子·难四》“非其分而取者,众之所夺也;辞其分而取者,民之所予也”中的“分”也都是权利意味的“归属、所有”含义。
“分”表达“归属、所有”含义在其后的历史时期也很常见。如《淮南子·本经训》曰:“古者天子一畿,诸侯一间,各守其分,不得相侵”;《三国志·吴·孙权传》有:“各守分土,无相侵犯”;明朝何景明《赠向先生序》中有“功不可踏等取也,分不可以踏得也”,等等,这些“分”都是“权利”之意。
2“分”表达义务意味的“职分、持守”含义。需要注意的是,“分”也经常表达义务意味的“职分、持守”含义。如《墨子·非乐上》有:“王公大人蚤朝晏退,听狱治政,此其分事也;士君子竭股肱之力,亶其思虑之智,内治官府,外收敛关市、山林、泽梁之利,以实仓廪府库,此其分事也;农夫蚤出暮入,耕稼树艺,多聚菽粟,此其分事也;妇人夙兴夜寐,纺绩织纴,多治麻丝葛绪捆布黪,此其分事也。”这些“分”字都是“职分、持守”的含义。④
《商君书》《尸子》《慎子》《鶡冠子》《荀子》《吕氏春秋》《韩非子》等文献也常有类似使用。如《商君书·修权》有:“君臣释法任私必乱,故立法明分,而不以私害法,则治。”《尸子·分》有:“裁物以制分,便事以立官。”《慎子·君人》有:“法之所加,各以其分,蒙其赏罚而无望于君也。”《荀子·王霸》有:“相者,论列百官之长,要百事之听。以饰朝廷臣下百吏之分。”《孟子·尽心上》有:“君子所性,虽大行不加焉,虽穷居不损焉,分定故也。”《鶡冠子·道端》曰:“明事知分,度数独行。”《荀子·强国》有:“礼乐则修,分义则明,举措刚时,爱利刚形。”《吕氏春秋·审分》有:“正名审分,是治之辔已。”《韩非子·守道》有:“托天下于尧之法,则贞士不失分。”这些“分”都是义务意味的“职分、持守”的意思。
再往后的文献中也不乏类似的使用,如:“男有分,女有归。”(《礼记·礼运》)郑玄注曰:“分,犹职也”,即是此义。又如:“受国重任,分当效死,义不贪生苟背恩德”(《后汉书·温序传》),以及“良农竭力尽分,胜如士大夫文貌虚伪”(元陈烁《勤有堂随录》),也都意指 “职分”或“持守”。
3“分”表达中性的“人己之分界”含义。有意思的是,“分”有时兼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含义,可以釋为“人己之分界”。高诱即释曰:“分,犹界也。”《黄帝四经·道原》有曰:“上信无事,则万物周扁:分之以其分,而万民不争;授之以其名,而万物自定”,这里的“分之以其分”即是指通过明确“人己之分界”来划分和厘定人的职分。又如《黄帝四经·道法》曰:“唯执道者能上明于天之反,而中达君臣之半(分)。”此处的“半”与“分”通假,意指“君臣之分界”。
其它文献在“人己之分界”意义上使用“分”的情形也是比较多的。如《商君书·定分》中有一个关于“定分止争”的经典阐释:“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为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骛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实际上“定分止争”即是通过厘定“人己之分界”来避免社会纷争。又如《尹文子·大道上》有曰:“名定则物不竞,分明则私不行。”《荀子·富国》有:“人之生不能无群,群而无分则争,争则乱,乱则穷矣。”《荀子·荣辱》有:“先王案为之制礼义以分之。”《荀子·王制》有:“人何以能群?曰:分。”《吕氏春秋·审分》有:“分已定,人虽鄙不争。”《韩非子·饰邪》则有:“明主之道,必明于公私之分,明法制,去私恩。”再往后推,仍可以发现类似的使用,如《礼记·礼运》云:“百姓则君以自治也,养君以自安也,事君以自愿也,故礼达而分定。”孔颖达疏曰:“分谓尊卑之分……尊者居上,卑者居下,是上下分定也”,也就是说,“分”就是指尊卑上下之间的界限。
“分”表达中性的“人己之分界”含义时,学者往往将其解释为“权利”。笔者认为这是从今人立场去解读古代文献导致的结果,未免失之偏颇。其实《黄帝四经》《商君书》《慎子》等文献在使用“分”这个词时并非侧重于个人利益的厘定和保护,而是从整体着眼,出于避免纷争,维护社会政治秩序的目的而论的,主要还是指厘清人与人之间的行为界限。
众所周知,一词多义是一种较为普遍的语言现象,不过,像“分”这样同时表达对立含义的语言现象并不多见。其实,对含有权利、义务双重意味的“分”字的个性特征,康有为早就有着清楚的了解和把握,他曾经指出:“权利义务者,《春秋》、庄生谓之道名分也。令人人皆守明分,则各得其所矣。”[3]张岱年先生也曾经特别提到:“中国古代典籍中有一个词既表示权利,又表示义务,可以说是表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这个词就是‘分。”[4]
三、神之殊:“分”与“权利”“义务”的重要差异
“分”与“权利”“义务”作为各自政治法律文化中的基础概念,它们在含义上确有通洽之处,但由于是在不同的时空环境和截然异质的文化传统中萌生发展的,它们之间必然也会有许多重要的区别。
1“分”与“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属性有别。“权利”和“义务”是起源于西方的一对典型的法律概念,法律是其发挥意义的典型领域。[5]简言之,权利是对行为“可为”模式的设定,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行为可能性,而义务则是对行为“应为”和“勿为”模式的设定,是法律确定的人的行为必要性。可以说,法律就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实现了对于公民行为的规范和指引。
与之不同,“分”则是一个颇具道德意味的社会伦理概念。中国古代思想家既用它来诠释宇宙运演,又用它来规划社会,厘定人生。中国古人认为万物各归其位、各守其“分”乃是宇宙和谐的根本,推此及彼,人在社会中也如同宇宙中的星辰一样各有自己的位置,各有其“职分”。从这个意义上说,礼、法实际上就是通过设定人世角色来安排社会生活的社会规范。胡适先生体认的清楚:“礼只是一个‘分字。”[6]所以“分”并不独在法律领域中展开其意义,甚而可以说它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2“分”与“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指向有异。虽然“分”与“权利”和“义务”都是与行为有涉的,但是“权利”和“义务”对于行为的指引具有双向交互性,而“分”对于个人行为的指示则具有明确的单向性。众所周知,社会性是人的重要属性,而置身社会中的人又是通过相互行为而彼此实现的。黑格尔说得明白:“每一方只有在它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规定,此一方只有反映另一方,才能反映自己。另一方也是如此;所以,每一方都是它自己的对方的对方。”[7]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正是通过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行为而实现的,体现了人与人之间行为的双向交互性:没有义务的履行就没有权利的实现,每个人在对他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在承担着相应的义务,这意味着,社会中的每个个体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不同的是,古汉语中“分”这个语词虽然很早就表达“权利”含义,但后来它表达义务意味的“职分、持守”含义却更为多见,主要指礼法规范对社会成员人生职守的设定,它所强调的不是社会成员通过相互履行义务而实现彼此的权利,而是要求每个人都积极践行自己的“分”,侧重于个人单向性地对社会整体负责。实际上,古代思想家主张的“定分止争”本质上也并非指划分彼此的权利,而是从“群”的维系着眼,重在实现社会有序和政治稳定。
3“分”与“权利”和“义务”利益关注的着眼点不同。虽然“分”与“权利”和“义务”都是与利益有涉的,但是两者的利益取向是有区别的,“权利”和“义务”更侧重于个人利益的实现,而“分”则更加关注社会整体利益的有效保障。从思想史角度看,权利、义务概念的萌生是以国家社会两分和个人主义思想兴起为前提的。“权利”可以理解为获取利益之可能,“义务”则是割舍利益之必须。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意在实现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协调,使社会成员通过相互履行义务实现彼此的权利。总起来说,西方法律文化视野中的权利和义务概念强调的是个人利益的实现和保障,其落脚点和最终归宿都在于个人,意在“成就”人和“实现”人。
“分”这一概念则缺乏对于个人利益的关注。在中国古代,礼、法之“分”是对个人行为的全面规定,要求社会成员积极担当,相对更加侧重义务的设定。而且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小我”与“大我”并非同等的价值目标,个人践行自己的“持守”和“职分”归根到底不是为了个人利益的实现,而是为了社会整体利益的充分实现和有效保障。或者说通过每个人各守其分,来实现各项社会功能,使社会运转良好,从而间接实现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所以,“分”的着眼点不在个人,而在群体和社会。
4“分”与“权利”“义务”体现了对于社会正义的不同理解。相对而言,权利、义务概念强调“个人之间的平等”。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义务是通过交互过程实现的,这其中蕴含了一种人人平等的内在精神,所以权利、义务概念蕴含着对于平等价值的侧重和肯认。
“分”则侧重于指向“社会的秩序”,中国古人认为秩序是最基本的价值,是实现平等和正义的前提,更显紧要。他们强调通过社会成员的各守其分来实现社会的有序,所以对“分”的申扬源于人世生活的“有序性”需求,而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有序性正是通过人与人之间“分”的不平等和差异化来实现和保证的。
5“分”与“权利”“义务”蕴含着对于人之自主能力的不同评价。权利、义务观念的申扬与对人自主能力的肯认密切相关,与具有主体性意识的“人”的发现密切相关。在西方,普罗泰戈拉早就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这一思想极大地凸显了人的主体价值,而人有能力对于其行为作出理性的判断、把握和抉择正是其能够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根据和前提。就权利而言,“倘若人不能自主,也就很难真正获享其他诸多权利,因为凡是权利必然是属于自我的,是表现自我、自主的可能行为,也是对自我自主的界说,权利不是被赏赐的。” [8]同时,由于人能够理性自主地意识到义务履行与权利享有的同一性,才有可能主动自觉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与此相反,“分”的观念则倾向于否认人的主体性意识和自主能力,认为感天应地的理性能力乃圣人所独有,所以圣人能够创制礼法,厘定职分,而芸芸众生只能“因学而鉴道”,“假学而光身”(《尸子·劝学》),即通过学习圣人之礼,践行圣人之分,来回应天道的召唤,这显然有别于西方法律文化中对于人的自主自为精神和能力的肯认。
归根结底,分与权利、义务概念的区别还是要从它们所置处的文化环境和时空条件的差异来解释。权利、义务观念发源于西方,根植于西方特有的外争、对抗的文化传统和文明形态中。与西方文明人人向外用力的精神特质不同,中华文明是一种向内用力的文明。在中国传统中,礼与法作为调理社会秩序的重要规范,是通过“分”的厘定来实现社会关系调整的,也就是通过人人自觉地恪守自己的“分”,扮演好自己的社会角色,来谋求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这与中国传统文化中“内省”“慎独”的精神特质是一致的。正如梁启超先生所正确体认的,权利义务观念“全由彼我对抗而生,与通彼我之‘仁的观念绝对不相容” 。 [9]
四、结语
古汉语虽未有“权利”“义务”语汇之发明,但中国古代社会却并非没有权利义务观念之萌生,承载这一观念的正是“分”这个重要概念。一滴水也能折射七彩的阳光,虽然只是一个字词,但却反映了中国古人对于人世生活的独特理解和安排。中国古代思想家们期望经由定分、守分来实现对于社会成员行为的有效约束,“期望社会中每一个成员都能各安其分,各尽其责,以使社会达于有序的和谐状态”,[10]因为“每个人依各自的身份与地位,各守本分,相辅相成,而非彼此对抗,如此,国家机器就能高效运行”。[11]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分”是中国古代政治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落脚点。
注释:
①周景王崩于公元前521年,“问律”一事发生于周景王末年,伶州鸠的这句回答应在公元前521年之前,此时孔子未满30岁。此外,战国末期的《吕氏春秋·季夏纪》也有“心者,宋之分野也”的表述。
②《左传》中类似的使用还有不少,如“庶人、工、商,各有分亲,皆有等衰”(《左传·桓公》),“三者皆叔也,而有令德,故昭之以分物。不然,文武成康之伯尤多,而不获是分也,唯不尚年也”(《左传·定公》),“逮吴之未定,君取其分焉”(《左传·定公》),“使帅其宗氏,辑其分族,将其类丑,以法则周公,用即命于周”(《左传·定公》),“叔父唐叔,成王之母弟也,其反无分”(《左传·昭公》)等等皆是。笔者统计,《左传》在权利意味的“归属、所有”含义上使用“分”字竟达9次之多。
③《吕氏春秋·审分》也有类似表述:“分地则速,无所匿遲也。”亦是此义。
④另外,《墨子·号令》曰:“吏从卒四人以上有分者,大将必与为信符”,“男女老小先分守者,人赐钱千”,《墨子·非儒下》曰:“群吏信之,则怠于分职;庶人信之,则怠于从事”,《墨子·杂守》曰:“使人各得其所长,天下事当,均其分职,职,天下事得,皆其所喜,天下事备,强弱有数,天下事具矣”,这些“分”也是职分、职责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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