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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的立案困境与路径研究

2017-04-24陈纯柱

关键词:立案诈骗犯罪

陈纯柱,刘 娟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65)

网络诈骗的立案困境与路径研究

陈纯柱,刘 娟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65)

网络空间的便捷性和开放性给人们带来了工具性和公共性价值,同时它的虚拟性和隐蔽性也带来了网络诈骗在内的一系列网络犯罪。网络诈骗是新兴科技在网络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也是法学界面临的新课题。在网络时代,网络诈骗的表现形式和特征是什么,网络诈骗在立案方面的困境有哪些,网络诈骗立案的路径是什么,都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研究。

网络诈骗;立案困境;法律制定;路径选择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诈骗已逐渐发展成为新生代网络犯罪的主力军,被人们讽刺为“中国第三大黑色产业”。据“猎网平台—北京市公安局与360安全卫士联合成立的网络诈骗举报平台”发布的首个《现代网络诈骗产业链分析报告》显示,2015年1月至9月,仅该平台共接到来自全国网民举报的网络诈骗案件就高达20 086起,平均每人损失4 431元,涉及诈骗总金额高达8 901万元。“初步统计,网络诈骗产业的从业人数至少有160万人,‘年产值’超过1 100亿。”[1]网络科技带来的网络诈骗让立案问题更加复杂,怎么对网络诈骗进行立案处理是司法界面临的一大困惑。因此,本文将对我国网络诈骗的立案困境和路径问题进行讨论。

一、网络诈骗的表现形式及特征

(一)网络诈骗的内涵及表现形式

什么是网络诈骗?有学者认为,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2]。笔者认为,我们通常所说的网络诈骗是指常见于网络中的一般诈骗犯罪,它是指不法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网络、移动通信网络依托于移动智能终端或计算机为平台,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网络诈骗的犯罪模式为“人—带网络的计算机/带网络的移动智能终端—人的犯罪过程”。表现为:一是以社交软件、社交网站为基础的交友诈骗。包括:QQ、微信、微博、陌陌等,这些作为人们信息交流的社交软件、网站却常常成为不法分子从事网络交友诈骗的主要栖息地。二是以购物平台为基础的购物诈骗。在现实生活中,网络购物诈骗的主要犯罪手段表现为:利用当前电子商务平台充当买家或者卖家进行诈骗;利用虚假身份在一些知名的购物网站上注册发布虚假信息吸引购物者付款之后销声匿迹;利用各类购物平台上的虚拟商品充值,诱使网络购物者购买产品进行诈骗活动。三是以“木马”“钓鱼”等手段进行的网络诈骗。主要包括通过假冒的中奖、购物、交友弹窗等骗取用户注册后进行诈骗;通过发送电子邮件,以虚假信息引诱用户中圈套进行欺诈;通过设立假冒银行网站窃取用户账户存款进行欺诈;通过发送含木马病毒的程序进行诈骗等。

我国网络诈骗形式多种多样,很难一一穷尽。不管其如何发展,都是以网络平台为基础,借助计算机、移动智能终端进行犯罪活动。

(二)网络诈骗的主要特征

网络诈骗是互联网与传统诈骗结合的新型犯罪方式,也是互联网络带来的“负产品”,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诈骗的虚拟性打破了传统犯罪的物理空间,使犯罪更加便捷

“网络——多台计算机相互通信的互联系统(包括网络线路、路由器、网络管理软件系统等)。”[3]从科学技术视角分析,网络空间实际上就是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这两条独立而又不平行发展的线路交集出现的新生事物,其虚拟性特征表现得淋漓尽致。一是作为互联网络的孳生犯罪物——网络诈骗继承其虚拟性并打破了传统诈骗的物理空间局限,不再拘泥于某一特定的犯罪现场或者物理空间;二是网络诈骗以互联网络为犯罪平台,通过虚拟的网络空间为犯罪背景,使得整个犯罪过程没有真正的物理犯罪现场;三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需要犯罪嫌疑人直接面对受害人实施诈骗犯罪。因此,网络诈骗本身以互联网为载体,并继承了互联网虚拟空间的特性,使得不法分子能够实现跨区域、跨时空、广撒网式、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犯罪。

2.网络诈骗呈集团化与专业化犯罪态势,造成危害大而侦破难

网络社会催生着新的产业,“互联网+”带来电子商务等一系列产业的快速发展,网络诈骗作为互联网孳生的新的犯罪形式,也紧跟发展“潮流”,利用“网络产业发展”的迅猛之势,逐渐由一个或者少数几个人进行的诈骗活动,发展到由数十人或者上百人组成的集团式与链条式犯罪。比如,中老警方在2015年破获的“12·22”特大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这一诈骗犯罪正是利用网络产业快速发展的特性进行诈骗犯罪的。“该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共470名,收缴手机500余部、电脑400余台、汽车4辆等赃物和作案工具。”[4]通过对此案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这起案件中犯罪集团有严密的管理制度、合理的部门架构、明确的成员分工、完善的后勤保障、专业的网络技术支撑,并配备现代化的网络犯罪作案工具。因此,网络诈骗犯罪从发展形态上看:呈集团化、专业化犯罪态势,组织成员之间精诚合作,形成网络诈骗产业链条。

3.网络诈骗其隐匿性特征,造成欺骗性强而又难以锁定犯罪嫌疑人

网络社会的优势就是“信息网络——物理链路将各个孤立的工作站或主机连成数据链路,从而达到资源共享和通信目的”[5]2。由于网络的隐蔽特性,网民在网络平台上的交流自然具有隐匿性,这恰恰为不法分子的网络诈骗犯罪带来了新的和天然的机会。一是网络诈骗案件数量大。不法分子利用网络的隐蔽特性进行大肆的犯罪活动。笔者通过在公安局查阅卷宗资料时发现,利用网络诈骗的案件与传统手段犯罪的案件相比,呈几何级增长。二是欺骗性强。一些不法分子常常利用人们对新的科学知识的欠缺或者对某些专业知识的缺乏进行网络诈骗。比如,在股市交易中,一些人常常编造上市公司信息或者仿冒专业炒股公司进行诈骗。三是网络诈骗侦破难。在网络诈骗的侦查中,由于网络诈骗没有真实的物理空间,没有真实感知的诈骗方式,受害人几乎不知道被何人所骗,能够提供的破案犯罪线索也微乎其微,这就导致公安机关难以锁定犯罪嫌疑人,难以侦破网络诈骗案件。

4.网络诈骗的犯罪手法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不断翻新

科学技术促进法律更加完善和优化,法律又规范和保护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网络诈骗作为科学技术的“负产品”,它不断地孕育着新的犯罪形式。网络诈骗的新花样和新形式也对当下法律带来新的挑战,其犯罪手段和方式也伴随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变换。自20世纪末第一代GSM网络诞生以来,电信诈骗成为网络诈骗的最初表现形式,而现如今已发展到第四代移动通信网络,随之而来的网络诈骗的犯罪手法也紧跟科技时代的发展步伐玩出新的花样、其犯罪手法不断翻新。比如:有些利用“中奖”的形式进行诈骗;有的利用“亲属朋友以及领导和下属的关系”进行诈骗;有的通过黑客或者病毒形式进行诈骗等[6]。以短信诈骗为例:十多年前,通常的诈骗方式为利用手机简单地发送一条中奖信息到用户手机上进行诈骗。今天,其手段都比以前更具有欺骗性、更高明、更难以辨别。无论从技术层面、办案手段方面,还是从办案专业知识储备层面,这都给司法带来了新的挑战。

5.网络诈骗犯罪成本低,收益回报高

“成本投入回报率”是指企业管理经营的各项收入与总成本的比率关系,能直接反映出企业营利收入与经营成本耗费的比例关系,即收入与之消耗成本的数量关系。在网络空间,这一经济学命题用于描述网络诈骗分子的犯罪动机也十分贴切。低廉的犯罪成本和高收益的回报是诱使犯罪分子纷纷从事网络诈骗的重要原因。从事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不需要具有专业的计算机、互联网知识,实施网络诈骗的作案工具特别简单,很多网络诈骗不需要办公场所,也不需要配备特殊的设备,只需要带网络的计算机或者移动智能通信设备就能在任何地方作案。以“杭州审理的一起网络关键词诈骗案”为例:本案中主要作案工具仅为带网络的计算机及手机,犯罪分子仅14人靠“关键词”买卖,诈骗了96名受害人,获利近300万元[7]。通过上述案例及中老警方破获的特大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例分析发现:网络诈骗犯罪并不需要太大的犯罪成本投入,14人从事诈骗并能获得300万元收益,470人从事诈骗就能从中获益2亿元,这也正是一些不法分子为什么从事网络诈骗的重要原因。

二、我国网络诈骗立案面临的法律困惑

信息社会的工具性决定了其双面效应。网络技术给人们社交活动带来便捷性的同时,也为不法分子利用其隐蔽性从事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了机会。对于网络诈骗的有效打击,最好的解决方式只能从法律上寻找途径。然而我国法律对网络诈骗立案和法律适用方面,目前还存在很多困惑。

(一)传统的立案管辖范围不再适应于网络诈骗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根据这一规定,“启动立案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8]244。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诈骗的立案问题直接关系到犯罪分子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受到法律的制裁。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对网络诈骗进行立案将会带来很多困惑。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这里所说的‘接受’,是指对有关立案材料的接收,这种活动还不等于立案,至于能否立案还必须经审查后才能决定。”[8]242其次,《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互联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犯罪分子实施跨多个区域流动作案,使得我国的传统管辖范围难以确定与当事人有关的联系属性。同时,由于法律对网络诈骗案件立案的不明确,也使得多个有管辖权的立案机关出现推诿现象。目前,一些网络诈骗往往因管辖地不明而导致拖延了立案的最佳时机,从而耽误了网络诈骗案件的侦破。

(二)网络诈骗的犯罪主体责任年龄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这一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进行网络诈骗,并不能定罪,这一规定给现行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困惑。因为随着智能电子产品的全面普及,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不再需要专业的网络知识及相应的计算机、智能电子产品操作知识,在现实网络诈骗案件中不乏很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分子。特别是一些未成年人(14-16周岁的),他们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知道自己进行网络诈骗不会承担刑事责任,于是加大了从事犯罪的机率。从我们调查的实际情况来看,现在的未成年人在网络诈骗中已成为一股不可小视的犯罪势力。

下面以西南部某省未成年人实施网络诈骗为例(见图1、图2和表1,其数据来源于该省公安局内部管理系统)。

图1 未成年人犯罪类别分布图

图2 2013-2015年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网络诈骗犯罪趋势图

表1 2013-2015年各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从事网络诈骗的犯罪案件比例

从以上数据得知,如果继续沿用《刑法》第17条的规定,确定网络诈骗犯罪责任年龄必然会影响对网络诈骗犯罪的正常立案。其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如果有着主观犯罪故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现有的法律只能任由他们逍遥法外。

(三)多次小额诈骗未引入立法

在网络诈骗犯罪中,多次小额诈骗已成为网络诈骗犯罪的一种常态。就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网络诈骗案件而言,利用网络即时信息、木马病毒、发布虚假诈骗信息等实施的网络诈骗,存在案件单笔诈骗数额极小的情形,诈骗金额多数为几元到几十元、几百元、千余元不等。而按照2011年2月2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9]430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只对网络诈骗的起刑点作了规定,并没有对多次小额诈骗入罪规定。正因如此,才给不法犯罪分子提供了可趁之机,从事多次连续大范围的小额诈骗作案,却常常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下面以2012年《中国网站可信验证行业发展报告》关于网络小额诈骗的数据为例:500元以下的网络诈骗占整个诈骗比重的60.30%,损失185.724亿元;500~2 000元的网络诈骗占整个诈骗比重的33.40%,损失102.872亿;大于2 000元的网络诈骗占整个诈骗比重的6.30%,损失19.404亿。现实生活中的网络诈骗案件仍以多次小额诈骗为主,多次小额网络诈骗已成为网络诈骗的重灾区。

(四)犯罪数额确定方式不明确

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立案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事实条件,即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法律条件,即该事实的发生必须符合法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这两个条件成为刑事犯罪的必备立案条件,二者缺其一将影响立案,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责问题。由于网络诈骗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数额的多少直接决定是否满足立案的法律构成要件。“在网络诈骗的审判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参照《解释》规定,推定行为人用于接收到诈骗款项的账户内资金,无正当合法来源的均认定为诈骗金额。”[10]司法机关常常根据网络诈骗分子的银行账户资金数额确定犯罪数额,然后通过结合部分被害人的陈述进行佐证,这种做法相当于推定犯罪分子银行账户内的全部款项为诈骗所得。虽然从制裁犯罪的角度最大限度地打击了网络诈骗犯罪,但却不符合保障人权的原则和《刑法》的罪刑相当原则,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账户中的部分合法收入。以什么样的方式确定网络诈骗的犯罪数额,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标准的司法解释。

(五)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缺乏科学的标准

虚拟财产的经济性价值使得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为现实中的财产,成为网络诈骗犯罪的客体之一。国内学者把网络诈骗进行了分类:一种是利用网络平台诈骗的“真金白银”;另一种是利用网络平台诈骗的虚拟财产[11]。通过利用互联网平台诈骗的虚拟财产,其财产价值应该如何进行定性,是否应该被认定为和现实的实物财产一样是诈骗犯罪所得,其价值确定标准又是什么,成为影响当今司法界对网络诈骗立案时考虑的法律要件之一。以“深圳市民陈先生花8 000元购买英雄联盟游戏装备被骗”[12]为例,可以看出虚拟财产具有现实价值效用并能直接转换为现金价值,带来巨额产业财富。因此,在网络空间中,网络虚拟财产和现实生活中的实物财产一样具有现金价值。特别是随着网络金融(网络购物和网络支付)的兴起与发展,虚拟财产也为从事网络诈骗犯罪的不法分子提供了更多的犯罪契机。当前,司法界对于虚拟财产诈骗在价值数额的定性方面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这给涉及虚拟财产的网络诈骗案件定罪量刑问题带来很大的困惑。

(六)以网络诈骗为主的互联网立法还不完善

我国《刑法》第3条(刑罚权的确定与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也就是说,有罪名才有犯罪,想要有效打击网络诈骗犯罪必须通过科学立法才能解决,必须立法先行。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网络诈骗犯罪在定义上还没有统一定性,在罪名上也还没有立法明确规定。现如今,网络诈骗已经成为我国网络犯罪的重灾区,“造成我国网络诈骗产业的从业人数至少有160万人,‘年产值’超过1 100亿元”[1]。对于网络诈骗的打击仅依托《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和第287条第1款,即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来适用是远远不够的。由于网络立法的不完善,才使网络诈骗能够形成如今这样庞大的产业链,严重破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了我国网络空间秩序。所以,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以及面对网络诈骗的现实状况,我国以网络诈骗为主的互联网立法刻不容缓。

(七)对于被骗金额未达到网络诈骗起刑点的受害者立案难

《解释》第1条规定,我国诈骗案件的起刑点为3 000元。而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立案条件的标准规定:启动立案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网络诈骗立案金额必须达到3 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的网络诈骗案件则不符合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要件,即虽有犯罪事实却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根据现行受理网络诈骗的立案标准,常常会造成被骗金额未达到法定起刑点(3 000元)以下的受害者立案难。就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网络诈骗案件而言,其犯罪模式往往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的多次诈骗,低于2 000元以下的小额诈骗在网络诈骗案件中占据93.7%,低于3 000元以下的案件比重会更高。然而,由于达不到法定的立案起刑点标准,使得这部分网络诈骗受害者无法立案,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八)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常常导致不能及时立案

网络诈骗是一种故意犯罪形态,在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中会呈现出一定的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既遂。如果公众在第一时间发现犯罪后能即时报案,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能够立案侦查,那么就能有效遏制网络诈骗犯罪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化。目前,网络诈骗的恣意横行也反映出我国公民普遍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网络诈骗发生后,很多被害人没有报案意识,也为网络诈骗罪的立案和审判带来很多问题。就司法实践来看,“犯罪被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在90%的案件中,被害人通过报警而进入刑事诉讼,被害人方报案一直以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案源。根据腾讯科技《信息社会不和谐因素调查报告》显示,高达91.98%的网友都曾经遇到过网络诈骗,而选择举报网络诈骗行为的网友只占26.87%,网络诈骗虽普遍,但网友的报案意识却很薄弱”[13],这些都严重影响着我国对网络诈骗的立案工作。

三、网络诈骗立案的路径选择

网络诈骗现象的大量出现,也给国家立法和司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建议在立法上对网络诈骗罪进行定性

美国哈佛大学法学教授劳文斯·莱格斯指出:“网络规制下离不开四种机制:法律、道德、市场与结构。”[5]9正因为网络诈骗区别于传统诈骗犯罪,所以不能用传统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诈骗犯罪进行法律规制。通过分析网络诈骗与传统诈骗的本质特性可以得出结论:二者的犯罪目的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是通过隐瞒或者欺诈手段掩盖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利用互联网络的特性,以计算机、移动智能终端等为基石,以不法手段完成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使得它与传统诈骗又有着天壤之别。因此,对于网络诈骗犯罪不能引用传统罪名对其定罪量刑,只有对网络诈骗犯罪在立法上进行罪名定义,准确表述其罪状,才能避免引用传统刑法在监管与处罚上带来的适用不当问题。从网络空间犯罪的特殊性、网络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必须在立法上对网络诈骗进行定义,而不仅仅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照《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和第287条第1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打击网络诈骗活动。当然,在立法上对网络诈骗的罪名进行定义,这只是解决网络诈骗立案问题的第一步,同时还应考虑到其他相关的法定因素,比如:一是在受案范围上,必须考虑其立案管辖问题;二是犯罪金额的起刑点问题,应予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三是犯罪主体的年龄问题,犯罪主体方面更倾向于年轻化;四是还应该考虑其他间接因素。

(二)建议扩大网络诈骗犯罪主体的范围

《刑法》第17条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罪名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因此,网络诈骗的责任主体并不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这个年龄区间。对于网络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这种规定并不符合现有犯罪人群的实际状况。因为在网络空间中的未成年人犯罪方式与现实世界不同,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一定与年龄相符,这主要取决于技术手段。未成年人在网络中并不是弱势群体,相当一部分网络诈骗行为的实施者便是未成年人,而且很多还是未满16周岁的。因此,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网络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按网络诈骗罪处理。通过图1、图2和表1的数据分析可知,网络诈骗已不再是成年人的“犯罪专利”,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网络诈骗的势头正在日日攀升。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脑、智能手机及各式移动智能终端的全面普及,以及中小学计算机、互联网知识教育的全面深入,小小年纪精通互联网知识和计算机知识的“小专家”和“小神童”已经不再是新闻。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具有网络诈骗犯罪主观故意且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把犯罪的主体年龄范围扩大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这个年龄范围。这既是立足于网络诈骗罪的实际情况,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我国广大网民的财产利益不受侵犯,更好地预防未成年人从事网络诈骗犯罪,促进我国建设和谐社会伟大目标的实现。

(三)确定网络诈骗起刑点和多次小额诈骗应以累计犯罪次数为界限计入犯罪

第一,网络诈骗的起刑点问题直接关系到立案的法律要件即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由于对网络诈骗罪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其罪名,所以对于网络诈骗起刑点的受理,类推适用《解释》第1条规定(内容见上)。为了更好地保护国民的自由和人权,除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除外,只要是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就是刑法所禁止的。因此,必须明确网络诈骗财物的起刑点,其标准可以参照办理刑事诈骗罪的规定处理。第二,网络诈骗在本质属性和社会危害性方面远远超过普通诈骗,其中多次小额诈骗是网络诈骗主要的犯罪表现方式。因此,建议一:可以借鉴《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和第274条敲诈勒索罪关于多次犯罪的规定,以二年内从事网络诈骗并成功诈骗三次以上的,认定为多次网络诈骗且诈骗总金额超过3 000元为起刑点;建议二:“利用互联网、借助计算机、移动通信设备、移动智能终端设备等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网络诈骗行为次数达到500次以上,应当认定多次网络诈骗罪。”[9]432

(四)网络诈骗应由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管辖

建议对基层公安机关及派出机构在网络诈骗立案管辖范围上进行调整,明确网络诈骗由各地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以下简称网监)管辖。各地公安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成立网监分局(例如:北京、烟台、深圳、杭州等城市已成立网络监察分局)。它的职责包括:一是网监作为专门负责互联网、计算机、网络公共安全的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要害部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落实;二是查处公共信息网络安全事故等违法犯罪案件,包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资料和非法侵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的案件;三是查处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机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机关,其职责范围就是受理与公共信息网络相关的事务及犯罪。因此,网络诈骗作为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平台从事的犯罪活动,也应属于公安机关网络监察部门管理的范围。网络诈骗交由网监管辖,不管是从侦破技术手段、高科技侦查仪器配备,还是办案人员的专业水平上都比普通基层公安机关更为适合。网络诈骗案件归公安机关网络监察部门立案,既解决了广大网民立案难、基层公安机关侦破难的困境,又发挥了网络警察的专业所长,更好地预防和打击网络诈骗犯罪。

(五)以科学合理的方式制定网络诈骗犯罪在数额上的认定标准

与传统诈骗犯罪不同,网络诈骗犯罪呈现出跨地域性、技术性、分工合作性等多重特点。到目前为止,司法界还没有制定一个科学合理的对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从而也给网络诈骗的立案带来不少困难。笔者通过分析、查证相关司法实践及学术资料,对确定网络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分析在案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确定网络诈骗犯罪金额是否达到立案起刑点,而不仅仅单纯根据犯罪嫌疑人银行账户资金数额就推定犯罪数额;二是当诈骗数额难以查清时可结合诈骗行为及危害结果作为补充以确定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在诈骗数额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如何对网络诈骗的案件进行定性并确定是否立案,可以根据《刑法》第287条第1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之相关规定: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如微博、微信群等);网站发布制作违法犯罪活动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结合诈骗行业及危害结果,根据发送诈骗信息的数量或拨打诈骗电话的次数,以定罪追责。因此,只有制定一个科学合理的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才能更好地追究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做到科学和顺利立案。

(六)明确把虚拟财产的价值效用作为网络诈骗罪定罪量刑的依据

虚拟财产是否应该被认定为网络诈骗财产类型,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我国学术界争议从未停止。更多学者越来越倾向于认可网络虚拟财产(游戏装备、游戏币、Q币、比特币等)具有财产价值和具有财产性利益。例如:“2013年的比特币风潮,区区一个虚拟的比特币具有5 000多元现金价值”[14]。笔者认为,在网络诈骗定罪过程中,应该把具有现实价值意义的虚拟财产,按照等值现金折算成网络诈骗所得,成为立案的依据(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数额)。一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诈骗受害人通过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心血而获取的劳动所得,应该用现金价值来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先进管理经验,在综合众多游戏玩家获取虚拟财产所花费时间的基础上,计算出平均值,作为获取一定虚拟财产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各级物价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出一个统一的认定虚拟财产价值的标准;二是在认定以此类虚拟物品或者虚拟货币为犯罪的客观对象的时候,可以通过寻找相关网络的服务商、运营商,建立网络运营商保护虚拟财产机制,该保护机制有利于快速确定虚拟财产所有权人,这对我们快速认定犯罪行为人实施诈骗数额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11];三是对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或者游戏装备,在现实世界中能交易成现金的,可以视网络诈骗犯罪的完成形态来认定犯罪,这样有助于预防和打击那些靠诈骗网络虚拟财产而从中获取巨大利益的犯罪分子。

(七)公安部把“猎网平台”作为全国官方的网络诈骗举报平台,以解决未达到法定起刑点的网络诈骗案件立案难的问题

对于达不到网络诈骗追责起刑点的案件,受害人怎样来保护自身权益,当前司法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较好的救济机制。除了保护被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之外,打击利用小额网络诈骗进行非法敛财从而取得大量财物的犯罪分子也是核心要义之一。我们认为,公安部可以成立一个全国性的举报网络诈骗的官方平台,类似于由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和360互联网安全中心联合发起成立的“猎网平台”。一是该平台利用360云的安全技术及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能力专门打击网络诈骗犯罪;二是该举报平台面向全国广大网络用户开放,通过结合全国网民提供的线索,实行公民、企业、警察共同联合互动,能够实现第一时间发现、阻拦和打击网络诈骗犯罪,最大限度地降低网络诈骗造成的危害结果与危害风险;三是该平台可以利用大数据技术对全国网络诈骗案件和网络诈骗嫌疑人的各种信息进行存储以及跟踪。受害人举报网络诈骗犯罪后,案件及个人信息录入该平台系统,这样可以便于日后起诉时通知受害者出庭作证和追回赃款后能及时退还给被害人。设立全国统一的小额网络诈骗报案平台,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未达到网络诈骗法定立案起刑点标准的受害者的权益,还能够打击游走在网络诈骗犯罪灰色边缘的不法分子,而且也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总之,网络诈骗的立案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只有从法律上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对网络空间的诈骗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做到网络空间有法可依、风清气正。

[1] 网络诈骗成中国第三大黑色产业[EB/OL].(2015-11- 07)[2016- 04-20].http://news.ifeng.com/a/20151107/46144644_0.shtml.

[2] 季境,张志超.新型网络诈骗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19.

[3] 周贤伟.网电空间法律[M].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3:16.

[4] 中老警方联手摧毁特大跨国电信诈骗[EB/OL].(2016- 01-19)[2016- 05-15].http://www.bbrtv.com/2016/0109/241751.html.

[5] 刘品新.网络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6] 肖谢,黄江英.大学生网络受骗的类型、原因及对策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67-72.

[7] 杭州审理一起网络关键词诈骗案涉案金额近300万元[EB/OL].(2016- 02-18)[2016- 05-20].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6- 02/18/c_128731763.htm.[8] 程荣斌,王清新.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9] 胡云腾.网络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意见暨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10] 戴长林.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54.

[11] 韩慧雪,马洪伟.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研究[J].学理论,2014(36):64- 66.

[12] 游戏玩家买装备遭遇诈骗[EB/OL].(2016- 02-17)[2016- 05-25].http://news.ifeng.com/a/20160217/47460413_0.shtml.

[13] 李丰沛.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害人研究[J].理论观察,2015(6):28.

[14] 首起比特币诈骗案告破:被害人4天损失9万元[EB/OL].(2013-12- 03)[2016- 05-27].http://tech.sina.com.cn/i/2013-12- 03/13498971285.shtml.

(编辑:刘仲秋)

Research on the Trouble of Network Fraud Case and Its Solved Paths

CHEN Chunzhu, LIU Juan

(LawSchool,ChongqingUniversityofPostsandTelecommunications,Chongqing400065,China)

The convenience and openness of internet has brought people instrumental and public value, while a series of cybercrime problems such as network fraud have arisen because it is virtual and invisible. As a new challenge for the jurisprudential circle, network fraud is a new problem in the development of emerging technology in network society. In the internet age, a vast amount of further research needed to be explored, such as the forms and characteristics of network fraud, the difficulties of registering for network fraud and the approach to solving network fraud case.

network fraud; trouble of filing; law-making; path choice.

10.3969/j.issn.1673- 8268.2017.02.008

2016-11-16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电子商务欺诈行为的扩散与干预研究(15BGL204);重庆市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项目:网络主权的若干问题研究(2016SKJD02)

陈纯柱(1956-),男,重庆人,教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D924.35

A

1673- 8268(2017)02- 0050-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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