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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我国特定问题调查制度建设

2017-04-19孙晓

魅力中国 2016年20期
关键词:证人程序委员会

孙晓

中国的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在法治中进行。在十三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精神全面推动下,改革的红利已逐步覆盖经济领域,社会领域,政治领域。然而,改革的背后,各个社会阶层背后利益矛盾冲突重重,思想,文化,利益上的冲突与冲击成为社会稳定的潜在威胁,人大作为人民利益的代言人无论是在应然层面,还是实然层面都应处理并解决好这些社会公共危机问题。代议机关作为民意表达机构充分发挥好政府与民众之间的沟通桥梁作用。正像今天的天津港爆炸案件,雷阳事件,环境污染治理等都无疑成为社会的聚焦点。然而,面对这些棘手的问题,我国的特定问题调查制度却迟迟因为各种原因得不到启动。

最近,雾霾天的笼罩引起一些教授专家再次呼吁全国人大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来推动雾霾治理。雾霾的治理是一场艰苦卓绝的战役,期间牵扯到社会各行各业的矛盾与利益,更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应该引起全国人大的高度重视。在西方,越是复杂而又敏感的问题,往往会由专门的委员会对这一问题进行特别细致深入的调查。但我国特定问题调查制度与西方国会调查制度相比,之所以迟迟得不到启动,是因为在我国的调查制度中存在诸多问题。

我国宪法上的第 71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成立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依据调查委员会的最终报告,做出相应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團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虽有宪法的明文规定,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宪法和法律法规缺乏对特调制度的具体程序规范,特定问题的范围和调查时限不明确,在行使过程中缺乏强制力保证实施,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和政府公职人员对该制度认识的缺失等一系列问题不断显露出来。

一 、我国人大特定问题调查认识的缺失和人大监督权威性的缺乏。

目前,我国对于特定问题调查认识的缺失,不仅体现在立法的不完备上,更在于人大自身对行使该权力的束缚性。动用此项权利,一些政府职员担心“一府两院”于人大的关系受到影响,怕得罪人,不敢和不愿运用此项权力,造成权力虚化。二是一些政府职员担心人大对本部门业务并不十分熟悉,所以很难确保调查的准确性和专业性。在调查的启动阶段,人大在动用调查权上谨小慎微,注定了在调查过程和结果上会有各种各样的不足。在现行案例中,特委会多半受公众影响启动的情况居多,真正按照法律和法规展开实施的情况极少。个别领导的思想意识决定着调查委员会能否成立,人大主任或者人大主任通过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设立特委会,这对人大作为民众参与政治的形式产生动摇。对人大监督权所持有观点的片面性,不仅不能维护人民利益与国家利益,反而会使我国特定问题调查的实施愈发艰难。

二、 调查程序在法律法规上的规范不足

无论是我国宪法还是其他法律也只对调查范围和内容做了形式方面的规定,但是一直对特定问题调查的程序缺乏具体规定。对特定问题的调查范围划定不清,导致人大在处理问题中顾虑重重,因而也引起了人大在特定问题中启动程序的标准不一与程序不足。调查过程中,在西方,召开听证会,查阅相关文件,询问有关人员都是常用的调查手段,目前,对与这些手段与程序,我国只在某些地方性法律中有所规定,但并没有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中。这也凸显了我国在特定问题调查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上存在散在性和笼统性。而对与调查结果如何处置,是否将调查结果公开透明化,是否应将调查结果做出书面报告呈交给委员会,调查结束和特委会如何解散我国目前法律法规都未做出详细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以人民民主专政为国体的国家的人民行使权力的运作载体,通过立法监督工作,实现法制落实,民意贯彻,对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大有裨益。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加强建设。

一、 赋予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强制性权力

我国人大特委会在执行任务的时候,遇到证人拒不提供相关证词,证物的抵抗态度时就无所适从,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所有相关的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构都有义务和责任向他提供必要的材料,在特委会组织调查时。但是怎么保证这种强制性权力得以见到效果那?根据美国国政调查权的规则,国会赋予特委会一定的司法性权力,调查委员会可以发出传票,拘传,扣押,询问证人等措施。如果遇到证人拒不出席听证会,拒不配合,就会被处以“藐视国会罪”。根据我国国情,笔者建议人大建立取证强制制度,由法律赋予特委会强制性权力,特委会可将强权交由司法机关执行,一方面防止机构充值浪费,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执行力上更具有专业性。强制制度的建立可以保障特委会更好的调查事实,查清真相。这些强制措施应当包括:发出传票,拘传,搜查证据,保全措施等。 特委会可到相关单位组织,机关实行调查,对阻碍破坏调查活动的,拒不合作,拒不提供证词证物甚至作伪证的公民与单位组织或个人,特委会有权移交司法处理并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情况的严重性可给予罚款,拘留和有期徒刑等处罚。

二 、 在宪法和法律上明确调查听证制度

目前,我国宪法上还未写入调查听证程序,听取汇报是在传统的监督方式中经常被采用的一种手段,而西方所不同的是,听证制度是他们惯用的监督方式。听证是指由调查委员会公开举行由相关人员参加的,正式听取调查对象的陈述,申辩,接受调查对象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收集的资料进行质证调查的方式。 在现代社会立法执法的民主化趋势推动下,听证亦是政府管理方式不断顺应潮流前进的一种体现。当前,我国在行政处罚机制,立法建设方面设立了听证程序,取得了不俗的凡响。为保障听证过程顺利进行,可借鉴美国国会听证制度的做法,一方面证人作证前必须举手宣誓;被传唤之证人有坚守沉默的权利,可以拒绝不回答任何问题。若特委会坚信强迫证人所提供的证词是使调查结果水落石出的唯一途径与方式,可要求法院下令,迫使证人作证,同时准许在其后的刑事案件中对其证言免掉刑事起诉;对作伪证或造假做证者予以刑事起诉的程序。 在对外联系方面,可效仿西方,让严肃的政治事件变得更加亲民一些,比如邀请公关公司参与到其中,加强与媒体的对话和沟通,互联网+的形势下,各种网络平台提供了更多公众畅所欲言的机会,这些都可使得听证更加透明公开。在听证会举行之前,由人大事先对外公布听证会举办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同时允许公众自由旁听和发表社会舆论,通过听证制度显现程序的公平正义,降低政治争议,增强议会于民众之间的交流,保障人民充分行使自己参政议政的权力,体现“人民至上,主权在民”的原则。

议会特定问题调查制度作为特调权行使的制度保障,对于激活法定的监督权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人大在行使特调权的过程中应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重点监督,立足常规求准突破,用足用好监督职能,也成为新形势下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中文著作:

[1]安德鲁·海伍德,2006. 政治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戴维·赫尔德. 2004. 民主的模式. 中央编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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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蒋劲松,1992. 美国国会史. 海南出版社.

[7]金太军,张劲松,沈承诚,2010. 政治文明建设与权力监督机制研究. 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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