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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现状问题探究

2017-04-18张艳慈

法制与社会 2017年9期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

摘 要 2015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并于201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本法的出台对被家暴者来说无疑是一大福音,其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告诫书”制度以及“刑事与民事诉讼并举”的救济途径也相当具有创新性。但是在对本法的具体实施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访问后,本文发现该部法律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中面临诸多困境。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法 人身保护令

作者简介:张艳慈,中国石油大学(华东)2014级法学专业本科,研究方向:反家庭暴力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72

家庭暴力问题在中国社会自古存在。由于中国社会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以及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的盛行,家庭暴力问题在最近十几年才受到人们的重视。而2016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标志着中国防治家庭暴力法律体系的形成,这是在中国反家庭暴力问题方面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部法律。然而,本法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实施效果也不容乐观。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虽然在立法技术上进行了创新,但是在责任承担以及救济途径方面规定的比较笼统,甚至存在“过轻”之嫌,导致施暴者并不能得到有效制裁;另一方面,由于家暴现象多发,但法律宣传力度却不够,而被家暴者的法律意识又比较淡薄,对于如何利用该部法律进行救济并不知晓;再有,由于受“家丑不可外扬”传统观念的影响,被家暴者往往不愿“将事情闹大”,从而“一忍再忍”。故此,雖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被寄予厚望,但实施现状却不容乐观。

一、 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及内涵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一章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认识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第六章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暴力的定义沿用了我国婚姻法,但把家庭暴力主体扩大到了共同生活人的范围。然而,放眼国际,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范围仍是有很大不足。国际社会一般将家庭暴力分为四大类: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财产暴力。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只对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两种类型的家庭暴力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指明,却为涉及性暴力和财产暴力的内容。

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男女在家庭和社会分工中角色的变革、生活压力的增大,后两种家庭暴力的发生愈演愈烈。虽然困难重重,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面对家庭暴力问题避而不谈的借口。如前文所言,这部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代表着中国社会在面对家庭暴力问题时的一种零容忍态度,此外,也是为了使公安等司法部门在具体行为时有法可依。

二、关于对家庭暴力现象的认识问题和证据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国新颁布的这部反家庭暴力法仍是以传统的“不告不理”的做法来对待家庭暴力这类民事案件。然而,虽然属于民事案件范畴,但是由于家庭暴力的发生及其对当事人的影响有其特殊之处,这样一刀切式的守旧立法方式显然是不适宜的。由于文化的、观念的、家庭的、社会的多种因素作用,家庭暴力受害人不能像一般暴力行为受害人一样积极寻求社会方面或者司法方面的帮助,这就与立法的目的相背离了。借鉴国外做法,我认为比较可取的是“不放弃追诉政策”,也是一种公益诉讼机制。即公安等司法部门积极主动的介入家庭暴力案件中,一旦家庭暴力问题出现在其“视线”中,便要追究到底,并不会受制于当事人的举棋不定。但是,我认为结合中国人情社会的特点,如果过于死板僵硬的引入这一制度,未免有些背离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精神(即促进家庭和谐稳定,保障人权),势必是不可取的。所以我的观点是,处理轻微型家庭暴力问题时,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并可以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告诫书制度,以示警戒;处理严重家庭暴力问题时,则以社会公共和谐等公共利益为大局,引入不放弃追诉制度。反观反家庭暴力法的证据制度也是很不完善的。首先,本法将一些证据形式明确的加以规定,如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本法并未明确的举证制度规定。按照民法领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法当然的延续此制度。然而,现实并不能适用。家庭暴力受害人本就是弱势群体,由于其能力有限,再加之身体、心灵的创伤和对法律世界的知之甚少,其所能收集到的证据少之又少。因此,我认为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力量悬殊。

三、关于人身保护令制度

有关人身保护令的制度规定是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一大亮点。但通过调查研究我发现,我国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存在着许多不足。人身保护令制度起源于西方,经过长时间的完善发展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令状体系。本法关于人身保护令制度的规定集中于第四章,明确了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主体、方式、程序、条件、签发时间、内容、有效期限、复议制度等,算是面面俱到。但是,面面俱到不代表面面俱精。

首先,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中未明确划分不同令状的类型。一旦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就要考虑程序问题。国外一般将人身保护令分为通常人身保护令和临时人身保护令两种,对于不同的保护令申请程序有繁简之分。这就保证了相关部门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时的效率性。我认为,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中也应参考学习。

其次,我认为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对于人身保护令内容的规定应当增加对受害人的经济援助方面的规定。人身保护令主要为限制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再度施于受害人,相应的对其采取一定的隔离措施。然而,受害人一般为家庭中的弱势群体,一旦人身保护令签发,受害人与加害人分隔两处,就难免会出现经济困难状况。因此,这一方面也是本法在实施过程中应该逐步完善的。

最后,關于人身保护令的执行问题,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用发挥主要是在于对施暴人行为等的限制。依照本法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责任在人民法院,这是非常不切实际的。

其一,我国的法院体系仍在改革完善,面对如此频繁的家庭暴力案件,其力量可以说是杯水车薪。

其二,我认为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先锋队还是公安部门。公安作为政府执行部门,其更有力量和威信来保证反家庭暴力法的执行效果。在国外解决家庭暴力的经验中,我认为比较可取的是社区警察制度。这一制度使得警察执法深入群众,更加能保证其在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时的主动性、及时性以及效果,同时也能够使人身安全保护令真正发挥其作用。

四、关于法律责任规定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五章专门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反家庭暴力法中第五章中,主要是对施暴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执法人员等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做出了规定。我认为反家庭暴力法对于法律责任这一块的立法是非常不足的。

首先,其相关规定是有些与社会实际脱节的,没有完善考虑到法律施行的后果问题。如本法的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一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或者其他有亲密关系的人员之间的一种身体暴力或者精神暴力行为。家庭暴力一旦发生,所牵扯到的不只是施暴人和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问题。更多的,家庭暴力的发生及解决关乎一个家庭的人员身心损害、经济利益、社会生活以及社会评价等问题。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双方除了是事件中的对立者,更多的也是利益共同体。考量实际,本条款的规定更多的会使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寻求法律帮助时在三缄其口之后更会三思而后行,这无疑是反家庭暴力法立法的失败。我的观点是,与其罚款充公,不如规定婚内赔偿制度,将家庭暴力主体的婚内财产加以区分或者引入财产赔偿机制。具体的,对于婚后明确划分夫妻财产为双方个人所有的,在立法时规定由施暴人直接赔偿受害人;对于婚后为共同财产制的一般家庭来说,有婚前个人财产的,以个人财产为赔偿标的,无个人财产的则已司法文书为证作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划分财产的依据。

其次,在《反家庭暴力法》第五章中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参照标准是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即情节轻重。然而本法在此章中对这一参照标准的规定却不是十分的明确。所谓暴力行为,分一般暴力行为和特殊暴力行为,而家庭暴力则应当划分到特殊暴力行为一类中。对于一般暴力行为,立法和司法一贯的做法是按具体暴力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等级和经济损失大小为标准追责的。但是对于家庭暴力行为,此种标准显然是不适宜的。从家庭暴力的行为特点来看,其具有私密性和控制性等特点,这就决定了当事人在遭受家庭暴力行为的危害时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进一步的也使家庭暴力行为对受害人的侵害结果难以证明。更多的,普遍的家庭暴力行为都有轻微、多次的特点,这就使得具体的一次家庭暴力行为难以受到刑事追责,这也是为什么社会上普遍存在着公安执法将家庭暴力现象“家庭纠纷化”。然而,长期生活在这种看似轻微的家庭暴力中的受害人以及相关人员,所受到的身体和心灵的创伤实际上却是不亚于法律上所认定的“严重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参照“虐待行为累积效应”的相关观点解释,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应当更加明确对相关认定标准的规定。

综上,我认为这部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实施其价值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其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来上述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此外,有关本法的宣传力度问题。从线上资料查找、实地调研、采访的结果看,相关部门对这部法律的宣传力度差强人意,这也是本法不能实现其应有的实施效果的另一关键因素。最后,关于本法的配套措施施行问题。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寻求外界特别是法律援助时,会考虑到自身以外的许多因素,其中经济因素无疑是最主要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一般为家庭中的经济依附方,当其寻求帮助时,在无其他外界经济支持或者物质帮助的情况下,无疑是要受到施暴人的“经济权控”的。所以,在反家庭暴力法颁布施行之外,我认为更不能忽略对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由此才能使此部反家庭暴力法发挥最大的效用。

参考文献:

[1]范楷.基于“不放弃追诉”政策对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前景分析——以《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为背景.法制博览.2016(7).

[2]王晓雪.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完善.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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