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2017-04-18王伊诺

法制与社会 2017年9期
关键词:虚拟财产法律性质举证责任

摘 要 本文通过阐述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特征和法律性质等理论问题,结合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真实现状,对未来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一些法律和其他方面的建议,完善我国财产保护的范围。

关键词 虚拟财产 法律性质 举证责任 价值评估

作者简介:王伊诺,大连财经学院法学专业2013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33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

网络虚拟财产,又称“虚拟财产”,在互联网环境中具有金钱价值的一种权利,表现为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包括电子邮件、虚拟账号、网游装备等一系列信息类虚拟产品,是不能转换到现实中的虚拟财物。而目前,我们接触到的虚拟财产纠纷,主要是指网游中的虚拟的游戏装备、游戏账号和虚拟货币等,这些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概念及其范围,理论界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将虚拟财产作广义解释:认为虚拟财产应是无形的、数字化的且具有商品价值的财产。这种观点所认识的虚拟财产是一切记录在网络空间内,不论是否具有现实交易价值,可以由权利人随时调用的数据资料。这些资料的外延很广泛,包括:ID、社交账户、网络游戏中的人物装备等等。

2.将其限制为狭义的虚拟财产:仅指网络游戏相关的虚拟周边,例如玩家的游戏帐号、网游中玩家的模拟人物所拥有“装备”和任务金币等都是虚拟财产。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玩家在服务商所架构的虚拟游戏环境下形成的一种服务关系的客体,游戏帐号、游戏人物以及游戏进行中累积的钱财、‘装备等”。

(二) 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1. 价值性——本质特征:一般来说,商品具有的商品价值,其中凝结着人类无差别的劳动,以使用价值为基础,交换价值为表现形式。“财产有其存在的意义,具有效用,能够使人们物质需求或者精神需求得到满足,并可以以一定的金钱来计算其价值的性质,就是财产的价值性。”所以要想保护虚拟财产,首先要明确虚拟财产是财产,是能够被法律所调整的财产。一般来说,财产有三种形式,即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即知识产权)。

虚拟财产是由现实生活中的人类玩家以一定的劳动或者财富凝结而来的,转化成网络虚拟世界中的装备、账号,尽管只是数字化的体现,并非具体的物质形态,但是该财产依旧是凝结着人类的劳动。玩家为了获得网络游戏装备、追求更高的游戏账号等级必须付出大量精力和金钱,如果玩家没有积极的心态和投入就很难取得该财产。所以,网络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虚拟财产让人们的物质需要和精神世界需要得到了满足,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玩家所获得的游戏装备等是可以在玩家之间相互交易,这就表明了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可以通过游戏内的交易来满足不同玩家的需求。

2. 虚拟性:虚拟性又被称为无形性,是最基本的特征。虚拟财产的无形性是基于“网络”自身具有的虚拟性,网络是虚拟的,是与现实空间相分离的存在,是人类通过技术手段而拟制出的存在。虚拟财产必须借助于网络虚拟世界的存在而存在,离开了游戏、离开了网络就没有其存在的意义。虽然网络世界中的人物、生活环境和现实有些相似,但不可否认网络中的“装备”等都是拟制的,不占具一定的物理空间,没有特定的物质载体,而是以一种数字化的形态存在于网络服务器中,一般被称作电磁数据,台湾地区的立法将这种数字资料称作“电磁记录”。而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恰好就体现了虚拟财产的虚拟性质。正是基于这一特性,才使得现实生活中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格外艰难。

3. 时限性:目前,市面上的网络游戏都不是无限制的存在,本身就存在着运营期限。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特定的虚拟游戏中,玩家在游戏中获得了精神满足,虚拟财产才有存在的意义。如果运营商停止运营,其财产也就不存在了,虚拟财产会随着游戏的终止而消失,所以虚拟财产具有时限性。

4. 合法性: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虚拟财产进行明文规定,但同时法律也没有限制或禁止对虚拟财产进行的正常商品流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精神,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是合理合法的。

同时,其取得方式也应该是合法的。实际中,有很大一部分玩家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地虚拟财产,这些方式主要有使用外挂程序或者通过技术手段私自篡改原软件的程式代码来获取等级、装备等虚拟财产和入侵游戏程序后改变虚拟财产的属性来获取相关的利益。因其取得方式本身不合法,所以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财产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存在以下五种学说:一是商品说,二是物权说,三是知识产权说,四是债权性权利说,五是无形资产说。

1. 商品說:认为虚拟财产具备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交换价值,又有使用价值,应视同现实生活中的财产,予以法律保护。该学说并没有对虚拟财产进行下一步的分类,而是直接认定为商品,给予一般的法律保护。比如网游《传奇》中的职业玩家,他们通过交易虚拟的游戏装备来获取一定数额的金钱。

2. 物权说: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应当是一种物,时作为物权客体的存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时就采纳了这一观点,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号都界定为“电磁记录”, 看作“动产”,是私人财产的一部分。

3. 知识产权说:部分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应是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在网络游戏中,游戏运营商对虚拟财产享有著作权;对于玩家而言,他们享有的权利应属于著作权中的使用权。还有,一部分学者是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玩家创造的智力性结果,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对待。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投入大量的脑力劳动,耗费了一定的时间和金钱。

4. 债务性权利说:以游戏运营商与玩家之间存在的服务合同关系为基础,虚拟财产的权利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的一种债权性权利,所以应受法律保护。

5. 无形财产说:尽管虚拟财产可能只是一些字符或者以数据的形式存在与网络服务器中,并非具体的物质形态,但是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货币。“李宏晨诉红月”一案,法院认为“对于案中所涉及的虚拟装备的价值,尽管虚拟装备都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定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而在法律上获得的适当评价和救济。”

二、我国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以及不足之处

(一)保护现状

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严重滞后性,导致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明显不足。首先,政府作为监管部门对网络行业的监督不及时有效,其次,网络行业本身自律性不足,并且大部分网络用户缺乏维权的意识。尤其是许多游戏玩家,往往是他们的合法权益经常遭受侵害,但却很少有网游玩家能够合法的维护自己权益。

(二)不足之处

1. 现有法律未规定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我国虚拟财产的保护存在“真空地带”,法律条文中没有对虚拟财产的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因满足生活需求接受的服务应由本法调整保护。所以当虚拟财产发生纠纷时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共同进行调整、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主体仅限于买卖双方,不涉及第三方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所以,虚拟财产纠纷中一旦出现第三方侵权的情况,受损失方则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获得特别保护,只能从普通的民事范畴获得一般性保护。

2. 虚拟财产价值难以确定: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实践中,如果一般物品无法直接认定价格的可以去物价局进行专业评估、估价,但是虚拟财产的价格认定,物价部门很难做出公平准确的估价。由于虚拟财产价值认定缺乏可以依据的法规,所以就算物价部门估出价格也很难让财产双方信服,故一般在司法实践中直接以嫌疑人的非法获利价值来作为最终认定。

3. 玩家举证困难:虚拟财产完全以数据形式存在,并且基本完全存放在网络游戏运营商所管理的服务器中,一旦发生争议,运营商往往会冻结账户,使得消费者难以再次接触和处理数据。在诉讼过程中,玩家作为原告很难依据“谁主张,谁主张”的原则提供证据支持,导致原告更容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法律保护

1.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哪些虚拟财产可以接受法律的保护,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进一步的法律规定和解释来解决。从现实可行性来看,解决纠纷最切实可行的办法就是颁布相关网络的司法解释、或对民法中现有的“合法财产”一词作扩大解释,将其纳入民法调整范围。

2. 虚拟财产交易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财产的交易过程中比较容易产生纠纷,这就需要法律及时对其作出调整。法律可以规定在交易中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这是对双方利益的保护,不会在出现纠纷产生时,当事人找不出相关证据,权利从而得不到保护。而且,采用书面合同,当事人会以更加审慎的态度来对待虚拟财产交易。

3.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举证责任方面,由于游戏玩家的一切游戏数据都存在于运营商提供的网络服务器中,并且接受着运营商的监管。所以当游戏玩家和运营商产生纠纷时,运营商所处的天然的绝对优势同弱势的玩家形成鲜明对比,玩家自己很难独立完成取证,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以,建议虚拟财产纠纷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若运营商不能证明自己对玩家的损失没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其他保护

1.加强行业内部管理制定相关行业制度:强化网络游戏运营商的法律意识,通过一定的规章制度限制其一定的权利以保障网络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以行业内部规定的形式,进一步约束商家的行为和权利,网络行业加强自律以及网络用户加强维权意识。

2.引入第三方解决机制:设立专门的网络财产纠纷仲裁机构,该机构可以由网络游戏专业人员、电子技术专家和法律专业人员共同组成。借助第三方力量维护网络交易公平和虚拟财产的安全,维护财产所有者的切身利益。

3.构建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制:由我国信息产业部牵头联合网络游戏开发商以及一定的网络游戏玩家共同组成评估机构、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衡量虚拟财产的价值的标准,通过游戏玩家和游戏运营商的双方协作计算出虚拟财产的合理价格。

四、结论

网络产业飞速发展,虚拟财产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如美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而现阶段,我们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仍有不足,一旦糾纷出现,很难得到妥善解决。我国立法机关应尽快以法律形式将虚拟财产规定为法律上的财产,弥补目前对虚拟财产保护的空白之处,使网络虚拟财产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当事人利益能够得到维护。

注释:

吴皓渊.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华东政法大学.2012.

荣国权.论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标准.检察实践.2004(5).2-3,2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 17848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第5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刘德良. 网络时代的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5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4]赵宇霆. 无形财产权理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陈雷.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法律保护.复旦大学.2012.

猜你喜欢

虚拟财产法律性质举证责任
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亲属相盗行为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