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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清排障义务的限度

2017-04-18任志秋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16年24期
关键词:义务管理者法院

任志秋

中图分类号:F27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674-1145(2016)12-000-02

清排障工作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一项重要职责。自南京机场高速公路雨布赔偿案之后,只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清除障碍物导致事故发生的,法院多数认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责任。这种裁判思路体现了法院认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清排障义务的无限责任问题。对于法院强加给管理单位的此种无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单位负责法规工作的工作人员有必要结合自身岗位经验和高速公路这一特殊生态系统的情况,跟大家交流一下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我们先从两则案例入手,来分析法院判决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否正确。

案例一:2007年,被告一驾驶货车行驶时,为避让路面洒落的轮胎而撞毁中央护栏后进入对面车道,与在对面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某运输公司客车相撞。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为意外交通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原告将某路桥公司列为被告一,连同另外两主体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各项费用合计60715元。

法院经过两审认为,原告对其所受损害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讼,被告一作为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对高速公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被告一提供的《巡查记录》看,相关单位已于事发当日分别于上午和下午对事发路段进行了两次巡查,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一已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事发路段进行必要的养护。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对某路桥公司的起诉。

案例二:2013年,甲某驾驶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碰撞路面上的货车轮毂致车辆受损。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甲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保险公司为车主办理了理赔并取得了保险追偿权。2015年,保险公司起诉某高速公路管理单位要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驾驶员与管理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通行服务合同关系。管理单位负有保障路面安全畅通的合同义务。而且该种义务的标准不能直接等同于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管理养护高速公路的法定职责。车辆通行者因路面障碍物而发生事故,说明通行服务的提供者履行合同义务未达到及时清障、保障道路安全暢通的程度,管理单位构成违约。故判决管理单位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一则案件,法院认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则案件,法院认为双方成立了合同关系,只要一方受有损害,就可认定另一方违反了合同义务。类似案例两种判法,究竟哪种判法是正确判决,应当建立在深入研究高速公路这个特殊生态系统内部,并且系统了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的具体流程的基础上方能作出判断。

一、特殊性一:高速公路管理模式的多样性

自我国第一条高速公路建成之后,各级政府创设了种类繁多的高速公路管理模式。因分类标准的不同可划分为不同的模式。根据高速公路建设资金来源的不同可区分为两种,一种是经营型管理模式,一种是政府还贷型管理模式。后种模式是在我国当时政府财力还不够雄厚,不能满足高速公路建设所需的巨大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出台的“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下形成的。我国大量的收费公路属于政府还贷型,其余的是经营型。可以说,还贷型管理模式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通行费是为了还贷,而经营型管理模式下收取通行费除了还贷还要满足营利目的。

因此,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与驾车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本文认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与驾车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区分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模式。在政府还贷型管理模式下,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归还贷款,经营管理单位没有盈利,完全是按照政府政策的要求,为了公益目的建设、运营、管理高速公路。法院要求这些没有盈利的单位保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汽车安全通过高速公路是强加义务,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我们认为不应当笼统地把驾车人缴纳通行费的行为视为有偿的通行合同,并将确保通行者安全行驶的义务归于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但在经营型管理模式下,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收取通行费获得了合同的对价,因此,可以与驾车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但是在政府还贷型高速公路上,行车者与高速公路的经营者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特殊性二:高速公路的高度危险性

高速公路有最低和最高时速限制,驾车人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速比在普通公路上要高的多,因此,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频率和严重性均比普通公路高几倍。高速公路是高度危险区域,这是不言自明的。另外,在高车速情况下,车辆抛洒物发生的几率也比较大。正是由于上述两个原因,有关高速公路的法律法规均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具有及时清除障碍的义务,以保证驾车者的快捷通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应按规定按时巡查、及时排障。倘若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未按养护规范要求尽到职责,对应该发现、能够发现的障碍物未及时清除,致使车辆行经时发生事故,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样是因为高速公路这个生态系统的高度危险性,法院不能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一旦没有清除障碍物的就课以赔偿责任。根据交通部交公便字[2001]66号文件对《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所做的解释,“《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这里的及时不等于随时。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只要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在可操控的范围内尽了清障义务,我们就应当认定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及时”清理了障碍物。这里所说的“可操控的范围”具体是指尽了巡查义务,在巡查时间内发现并清理障碍物。不得不承认,因高速公路的特殊性,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能做到随时随地清理障碍物的可能性与操作性为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机构的巡查和排障人员事实上都是冒着生命危险在从事作业,而且是每天都可能经历这种风险,毕竟高速公路上驾车人的驾车技术、驾车经验和驾车习惯良莠不齐。所以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根据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尽到了合理的养护巡查义务,却仍不能及时清障的,则不应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在可能的技术范围内,尽量提高管理的能力和清障的效率。

需再次强调的是,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的义务范畴是保证行车者快捷通行,并非安全通行。我们认为管理者的义务是有限度的。这种义务限度是根据高速公路的特殊生态系统(高度危险区域)和工作人员最大限度的能力客观决定的。

三、特殊性三: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行业内的养护规范作为工作指导

《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养护规定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编制养护计划,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根据本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养护工作有国家和省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的各种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养护规定作为指导。这些文件即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清排障工作的依据。文章前面提到的交通部交公便字[2001]66号《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即对清排障进行了详细规定。上述规定都是结合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予以制定和实施的,更具可操作性。法院在审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是否有过错问题时,能结合单位是否按照行业规范履行了义务。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行业规范履行了义务,则不应当判决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则案例中的法官认为“管理单位负有保障路面安全畅通的合同义务。而且该种义务的标准不能直接等同于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管理养护高速公路的法定职责。”我们认为法官的这种论断是脱离高速公路系统的实际工作流程,也明显超越法律法规之上,给管理者强加无限义务。

四、特殊性四: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过错推定原则

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無过错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该条中维护、管理的对象是“道路、桥染、隧道等人工建筑的构筑物”本身,如果管理者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及国家标准尽到对道路的维护、管理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或维护、管理瑕疵的,那就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条可知,对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责任,法律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有证据证明你无过错的情况下,就认为你没有责任。这种归责原则与无过错原则的区别就在于,无过错原则不管你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文的第二则案例中,法官认为“车辆通行者因路面障碍物发生事故,就说明通行服务的提供者未达到及时清障、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程度,就构成了违约。”法官存在明显的以结果倒推行为的逻辑错误。此种逻辑和认定,明显是将高速公路侵权纠纷认定为无过错原则,完全与法律规定相背离。而在第一则案例中,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提交了巡查记录,以证据证明其无过错,进而法院认定不承担责任,该判决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正确判决。

综上,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责任承担的判断必须建立在结合高速公路生态系统的上述四点特殊性上,脱离特殊性的认定多数是错误认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结合法律法规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同时也要不卑不亢,已尽到管理义务时,要留存证据,合法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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