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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公信与信任
——当下中国法官责任制改革的逻辑再述

2017-04-15仇晓光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17年2期
关键词:公信力责任制独立性

仇晓光*

独立、公信与信任
——当下中国法官责任制改革的逻辑再述

仇晓光*

法官责任制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法官责任制改革的逻辑可以由“独立性”出发,被表述成“独立—专业—责任”的框架。但是考虑到法官在现实中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常态情形,亦可以构建起“委托—代理”的模型,从而将法官责任制的逻辑起点和中心设置于“公信力”之上,以此解释司法责任制对“感受公平正义”的回应。缘于对以“公信力”为中心的目标的追求,法官责任制改革的关键在于信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

司法责任制 法官责任 独立性 公信力 信任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责任制作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牛鼻子”的提法,形象而生动地传递了其在司法改革各项工作上的牵引作用。司法责任制改革亦被当作“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石”,被看成是“司法领域一场深刻的自我革命”。①参见孟建柱:《坚定不移推动司法责任制改革全面开展》,载《法制日报》2016年10月20日。由于司法、司法权等概念在中国语境下的复合性,使得在笼统讨论“司法责任制”的时候常常要关照法院、检察院甚至公安部门的责任制问题,为此,不论是官方文件落实具体事项时还是学界在开展理论研究时,常常要在“司法责任制”之前附以责任主体或改革对象上的限定,例如“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或“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然而,尽管都被冠以“司法责任制”的改革称谓,但由于不同机关在法律上和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职权分工和运行机制,故而其各自责任制改革的内理也不尽相同,不可统而论之,需要区别分析。如果从“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②《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530页。这一司法责任制的初倡内涵而论,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或者说“法官责任制”改革应属当下中国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旨源。“司法责任制本身不是一个突然出现的新事物,它是从错案追究制、审判责任制、法官责任制演变而来”,③参见胡仕浩:《论人民法院“全面推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是对既往司法改革的延续与创新。因此,对当下中国法官责任制改革的内理进行分析便是对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内涵填充,亦便是面向当下司法改革的一种理论创新尝试。④2014年3月26日,学界曾就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法官责任制作出的重要部署进行过相关主题讨论,并发表在《司法改革》(内刊)2014年第2期。在一定程度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制定作出了理论准备。包括:张文显:《法官独立审判不是让“法官独裁”》;陈卫东:《法官会议制更体现司法特色》;李贵方:《审委会讨论的问题只限于法律》;宋朝武:《法官应从公务员中脱离出来》;宋英辉:《使优秀人才留在办案第一线》;王新清:《法官考核制度弊端不容忽视》;熊秋红:《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道路》;张建伟:《将权力下放给合议庭和法官》;李仕春:《加强诉讼过程中对法官的监督和制约》;胡夏冰:《法官办案责任制的理论逻辑》;龙飞:《合议庭制度改革的“得”与“失”》;冼一帆:《合议庭改革的逻辑与现实》;杨建顺:《“让审理者裁判”须整备行政诉讼环境》。

当下,学界对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或法官责任制改革的研究正酣,尽管在制度的具体细节论证方面有所分歧,但大体是沿着以下两条论理思路开展的。第一条思路,是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起点,顺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框架与条目,紧紧扣住“权责一致”的责任原理与实际状态,向机制设计与完善的末梢展开细化探索,针对司法责任的主体、责任模式、归责原则和问责事由等具体的制度细节问题开展研究。第二条思路,是以“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为起点,联结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整体部署的方案与策略,牢牢抓住“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⑤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4年1月7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02页。以及“司法权运行规律”的关键表述和核心要义,向制度建构与完善的顶层展开发散论证,针对司法权的性质、司法与行政相分离、司法权独立运行、司法规律、司法民主和司法队伍建设等宏观的顶层设计原理开展研究。两条思路相互配合,在共同论证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重大意义的同时,为制度设计上的具体问题提供建言。

以上两条思路中,前者侧重制度实施的下游问题,后者侧重制度建构的上游问题,二者交流似乎已然垄断了对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研究的所有进路,理应可以解释并确立出一套统一的法官责任制完善方案,或者至少应当能够消解既往的观点冲突,再或者至少应当不致新生纠结。然而,实际上,既往的关于错案追责的问题不但未能得到解惑,有关“行为中心主义”和“结果中心主义”的争论仍在继续,⑥参见王迎龙:《司法责任语境下法官责任制的完善》,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陈光中、王迎龙:《司法责任制若干问题之探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对法官责任制模式的创新探索也未能将其调和,⑦相关方面的努力可以参见,陈瑞华:《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周长军:《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法官问责——兼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对责任主体的认识更是观点不一。⑧冲突的观点可以在文献对比中发现。例如,傅郁林:《司法责任制的重心是职权分界》,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张文显:《论司法责任制》,载《中州学刊》2017年第1期。本着进路决定问题和观点的立场,让我们反思,如果多条研究思路的合作都未对问题的解决有所改进,那么则意味着这些思路可能同属某类思维范式或分有着某一个共同立场,由此遮蔽了解释现象的其他路径。在笔者看来,观念不清、观点冲突所指向的背后的理路共因在于:在对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论理之中,经“司法权独立运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理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等多重表述而形成的,对于司法“独立性”的特殊偏好。如何看待并理解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背后承载的对司法上“独立性”的追求,以及这种“独立性”如何构成司法责任制的前提或目标,正是本文所探讨问题的出发点。

二、法官责任制改革的视角转换

在“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以及“司法权运行规律”的话语结构中,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内在逻辑与核心问题,我们形成了一个具有共识性的观点,认为:司法责任制改革是以赋予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独立的审判权为核心的,⑨参见陈瑞华:《法院改革的中国经验》,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4期。是以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为核心的,⑩参见陈光中、王迎龙:《司法责任制若干问题之探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应以法官独立审判为前提,⑪参见陈光中:《完善司法责任制》,载《人民日报》2015年10月19日。是在“独立—专业—责任”的司法活动体系框架下以“独立”为前提进行的牵动司法活动全局的改革。⑫参见傅郁林:《推行司法责任制应遵循法律和司法规律》,载《光明日报》2015年9月25日。可见,对审判权行使“独立”的强化被认为是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逻辑起点。其中,所谓“独立”意味着司法权限的独立享有和行使,以及确保司法权独立行使的相应的职业保障;在“独立”的基础上,要求与“专业”条件相适应的职业能力,进而才涉及与独立权限相匹配、以职业能力为基础、以职业保障为前提、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的司法问责。⑬参见傅郁林:《司法责任制的重心是职权分界》,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这里对司法权“独立性”的强化并不意味着追求某种超然的状态或脱离于外部一切合作与监督,而是在宪法与法律的框架下所达至的“职权明晰”的状态。因此,我们才说,“司法责任制是对审判权力运行体系的重塑,基本目标是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改革主线是‘明晰权责、优化机制、有序问责、强化保障’,绝不能单把‘问责’作为立足点”。⑭前引③ ,胡仕浩文。“司法责任制的重点是权限界定,而不是法官问责制。”⑮傅郁林:《解读司法责任制不可断章取义》,载《人民论坛》2016年第8期。可以说,在“权力—责任”“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下,在“权责统一”的基本立场下,司法责任被认为是对司法职权的背书,是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延伸;司法责任制改革被认为是一条经由“责任”映射到“职权”再延伸到“独立”的改革进路。

然而,如果我们仅仅在“权责统一”的思维框架下解析司法责任制,将在一定程度上遮蔽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前景与意义,“司法责任制”也将变成“司法职权制”而失去“倒逼”的意义。其实,暂时抛开“权责统一”的论证框架,独立看待责任机制的价值,我们或许才能够更好地理解司法责任制的逻辑结构。

独立看待责任制的意义,意味着不单将“责任”看成是“权力”的逻辑延伸,或将责任制看成是明晰“产权”的机制,⑯参见胡夏冰:《法官办案责任制的理论逻辑》,载《司法改革》(内刊)2014年第2期。还将责任制看成是“通过规则的强制,迫使产生外部性的个体将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转化为私人成本和私人收益”的“个体行为外部性的内部化机制”,是解决行为人“道德风险”的约束与激励机制。⑰参见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72-80页。就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语境而言,我们知道,审判权属于国家权力的一种,根据宪法被赋予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这意味着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分有了国家权威,同时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向外展示了国家权威,而经由人民法院展示的国家司法权威实质上总是受到在人民法院内部具体从事行使审判权工作的个体或组织行为内部性的外部化效果影响。简言之,在一定程度上,司法权威是法官、合议庭等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内部行为的外部化效果。“政法机关是老百姓平常打交道比较多的部门,是群众看党风政风的一面镜子。如果不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人民群众就不会相信政法机关,从而也不会相信党和政府。”⑱习近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718页。这也正是本轮司法改革有别于历次司法改革而由中央直接领导的原因所在。⑲参见陈卫东:《当前司法改革的特点与难点》,载《湖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正是因为人民法院内部行为的外部社会效益由国家政权整体承受,于是,为了避免和解决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道德风险行为”,就需要“让行为主体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需要让“裁判者负责”。⑳“让行为主体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责任机制是解决“道德风险行为”的重要办法。参见前引⑰ ,张维迎书,第80页。这也是司法责任制之所以能够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从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机制运行原理所在。

将司法责任制看成是一种应对裁判者“道德风险行为”的约束与激励机制,意味着在国家政权、人民法院和审判组织三者之间存在着两重“委托—代理”关系。其中,第一重意味着将国家政权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看作为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此中,国家被看成是“委托人”,人民法院被看作为“代理人”,人民法院受国家的“委托”来“独立”行使审判权。第二重意味着将人民法院与内部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看作为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此中,人民法院被看成是“委托人”,内部审判组织被看作为“代理人”,审判组织受人民法院的“委托”来“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个案中实现司法公正。两重“委托—代理”关系构成了当下中国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和结构。或者更细致地说,针对第一重“委托—代理”关系而主张的责任制改革可以称为“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针对第二重“委托—代理”关系而主导的责任制改革则称为“法官责任制改革”。只是由于法官责任制居于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中心地带,所以学界在讨论中才常常对二者不加区别,交叉使用。

在第二重“委托—代理”关系中,尽管作为“委托人”的人民法院与作为“代理人”的审判组织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并且这种关系往往不但以机构的方式更常常以个体化、融合化的方式影响着审判权的行使过程,但是,审判组织尤其是作为其组织内部的“原子式”的法官,其案件裁判过程中的内部行为是不被外部所显见的,相对于人民法院的整体机制和公信诉求,法官的内部行为被认为是不确定的、不预知的、不掌控的,因而也是相对独立的。或者从正面肯定的角度,也正是基于法官所具备的法律知识的专业性素养,人民法院才得以信任并“委托”法官代为行使国家审判权,其地位上的相对独立性源于业务上的专业性。为了防范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经由独立性而产生的任意性,人民法院试图通过责任制为法官行为的个人效用加权,从而影响法官的内部行为,以便在未来实现法官行为外部性效用的良好预期。同时,责任制的严格实施不仅能够发挥对法官个体的惩治功能,还能预防其他法官潜在发生的隐藏行为,引导法官正确行为。司法责任制的教育意义更大于惩治意义。㉑参见崔永东:《落实司法责任制必须科学合理》,载《上海法治报》2015年12月2日。并且,责任制也被作为一种补救机制,责任的苛加也意味着对法官个人行为价值上的不认同或否定,是对法官错误行为与人民法院整体形象的分割,从而可以向外部展示立场,在人民法院的社会评价上加以挽回或补救。所以,从防范“道德风险”和树立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角度来看,法官责任制首先是建立在对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具有的实践中的相对独立性之肯定的基础上的,是对法官“道德风险行为”的预控。

正如通识观点所认为的,责任的苛加必然以行为主体的“第一性义务”为前提和限度。㉒参见本书编写组编:《法理学》,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159页。并且由于“根据现代法治精神,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对法定义务进行随意推定”,㉓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页。所以,法定义务的明确性构成了苛责的前提。的确如此,责任制意欲发挥防控“道德风险行为”作用的前提亦在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对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有一个较为清晰的界定。“权责统一”的观点也强调认为“没有独立的权力就没有独立的责任”。㉔参见前引⑬ ,傅郁林文。所以,以此逻辑,在司法责任制中,对法官加以苛责的前提亦在于法定职权的明确性,只有“职权清晰”才能够建立起评断“道德风险行为”的清晰标准。然而,法官责任制虽然基于“权责统一”这一原则,却并不完全受这一原则所严格主导。首先,法官个人并不承担所有的与其职权相关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仅仅对“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才依法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而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则承担相关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的责任。其次,法官也并非对其违法裁判所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其承担的主要是法律上所规定的相关行政和刑事责任,对于那些因错案发生而给当事人和社会利益造成的重大损失亦无力负担,对于这些利益损害只能通过国家赔偿或依靠国家政策来补救,在国家向错案当事人提供救济或承担责任之后承担法定责任甚或可能被免究个人责任。最后,更为重要的是,法官所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对案件当事人和社会的外部担责,而是作为“一个司法职业者个人向国家承担的”内部追责。㉕参见前引③ ,胡仕浩文。如此看来,相较于严格的“权责统一”的提法,法官责任制改革更倾向于责任减免,如果仅仅强调责任追究而没有免责的相应保障,在实践中就容易出现不愿办案甚至不作为的“懒政”现象。㉖参见龙宗智:《司法责任制与办案组织建设中的矛盾及应对》,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1期。故而,经由“权责统一”这一原则对法官责任制改革的解释并不周延。而从“委托—代理”关系的视角,将法官责任制看成是对“道德风险行为”的预控,则能够更为清晰地解释这些现实情形:对法官的责任苛加仅须以能够发挥防范道德风险行为的力度和范围为限。

由此可见,法官责任并不与以侵权责任为代表的传统归责原理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应当也无法严格实行“权责统一”,所以细究之下,借助“责任制”改革强调“职权完善”的论证逻辑也就并不严谨,同时经由独立承担责任倒推至独立行使职权的对“独立性”的诉求也就显得底气不足。其实,我们完全不必将所有问题都引向“独立性不足”的窠臼,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或法官责任制改革的提出即意味着在对法官行使审判权上相对独立性的事实判断。在原有的“权力—责任”的思维视角下,裁判者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权力明确,因此,职权明晰被当作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点,行使权力的“独立性”被看成是目标。然而,在“委托—代理”的思维视角下,裁判者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行为的外部性,因此,行使权力的“独立性”被看成是事实,社会效益被当作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点。当我们从“权力—责任”的视角转向“委托—代理”的视角时,我们便会发现法官责任制改革的逻辑起点不在于经由“权责统一”而倒推的对司法的“独立性”的追求,而在于经由“内部行为外部化”而延伸的对司法的“公信力”的追求。

三、法官责任制改革以司法公信为中心

在“权力—责任”的逻辑下,司法的“独立性”是价值目标,司法的“公信力”是“独立性”的必然延伸;在“委托—代理”的逻辑下,司法的“独立性”是现实问题,司法的“公信力”是价值目标。其实,基于司法上“独立性”与“公信力”的辩证关系,这两条逻辑线并不抵牾,而只是改革路线的选择次序问题:“即到底是先赋予法官以独立的权限和高配的待遇、吸引精英人才、形成良性循环,还是先施行严格责任和管理监督、确保现有法官恪守职责、赢得社会信任。”㉗前引⑬ ,傅郁林文。如果我们肯尝试沿着“委托—代理”的逻辑继续前进,即意味着我们选择了“施行严格责任,确保恪守职责,赢得社会信任”的行动路线。尽管在改革次序上,学界也常常主张“赋予独立权限,加强职业保障,形成良性循环”策略的优先性,但是,“在当前司法公信力受到来自政治和社会层面双重夹击的不利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虽然反映出了改革者在两条路线上的妥协与平衡,但是由于在法官问责上的改革步幅略大,最终导向了后一路线,㉘参见前引⑬ ,傅郁林文。亦即说明了对“委托—代理”逻辑思路的支持。学者们或多或少会对这种改革步骤和步幅有所担忧,担心与独立责任相适应的职业保障不能及时跟进,这其实只是出于对前一路线不得优置的遗憾。然而,担忧尽管必要,但并不必然,只要方向无误,先迈左脚还是先迈右脚的次序问题并不是影响改革成败的关键,关键是我们能否借助理论利器在脚下的荆棘丛中开辟道路。

在“权力—责任”的逻辑思路中,法官责任制所面对并意欲解决的现实问题是法官在案件裁判过程中所存在的主观上和客观上的不独立。这是由于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审理案件的过程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判断过程,而这种主观或客观上的不独立会影响判断的正确性和正当性,因此,“独立性”问题被看成是理论和实践中所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判断过程中的主观上的不独立表现为偏私、偏好和不谨慎三种情形。客观上的不独立表现为外部主体干预、外部情势驱动、认知与技术手段实际不足三种情形。对这些情形进行的分类归责过程,实质上是对行为背后的“自由意志性”和“决定性”的区分。简言之,如果行为是基于“自由意志”发生的或是“意志可控的”,那么便具备苛责的正当性;如果行为是被外在条件限制或决定的,那么则应当不予苛责。但是,在实际的责任制改革方案之中,并不是面向这些实际情形、完全基于“自由意志性”和“决定性”的区分所作出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将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作为是否苛责的参考标准。这也正是“行为中心主义”和“结果中心主义”的争论纽结,如果在“权责统一”的框架下,坚持“行为中心主义”的观点,那么面对客观不独立的情形,则应当对那些客观干预因素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反过来通过依赖责任制的预制而为法官个人勇于拒绝外部干预影响案件公正裁判提供理由,盼其能够不用碍于行政压力或人情面子,坚持公正裁判。现实的改革进展表明,尽管受到“权力—责任”逻辑思路的指引,法官责任制改革看似以“独立性”为起点,但实践中总是不得不向“公信力”的出发点不断回归。因而,以“公信力”为指向的“委托—代理”逻辑思路更能解释并回应当下的改革情势。

在“委托—代理”的逻辑思路中,对司法“公信力”的追求是出发点。责任制虽然被看成是调节法官内部行为外部性的加权,但是并不意味着必将导致司法问责的扩大解释和严重滥用。我们不能固执地认为,作为防控法官“道德风险行为”的责任制即是简单地将法官行为的社会后果附加在法官的行为成本之中,以此才能约束法官行为。在事实上和逻辑上,与这样的担忧恰恰相反,正是由于法官责任制所追求的在于“公信力”的提升而非“独立性”的强化,所以法官责任制并不会试图将案件裁判的社会后果归加于法官个人,因为那样的话,只会强化法官对“独立性”的片面追求。“实行法官审判责任制,并不是让‘法官独裁’。有一些复杂、疑难、新型、敏感、热点案件,如果任凭法官自己决断,而不经过任何集体合意及复核把关,是很容易出错的。”“如果对当事人、对社会的危害很大的话,裁判法官个人是负不了责任的。”㉙张文显:《论司法责任制》,载《中州学刊》2017年第1期;张文显:《法官独立审判不是让“法官独裁”》,载《司法改革》(内刊)2014年第2期。所以,法官责任制并非基于“独立性”原则而建构的,而是基于“公信力”考量而展开实践的。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法律本来应该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司法审判本来应该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如果司法不公、人心不服,这些功能就难以实现”。所以,“我们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㉚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13年2月23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67-68页。法官责任制改革的逻辑中心亦在于此。

既然法官责任制改革以“公信力”而非“独立性”为中心,那么即意味着责任的苛加虽然限于权力或义务范围,但并不完全与之对应;虽然将案件裁判的社会后果作为考量依据,却不是笼统地将社会效益损失都计算在责任承担的范围内。不论是职权范围还是社会后果都只是作为苛责的参考和最大限度,真正的苛责标准来自于对司法公信力损失的考量。

四、法官责任制改革关键在于信任

如何衡量司法“公信力”的社会评价并确立起作为法官责任的统一标准,这是当下中国法官责任制改革所要面临的最大难题。由于“公信力”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抽象性和主观性,所以我们很难直接加以界定。也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常常把“独立性”作为判断“公信力”的前置标准,认为“公信力”的实现起码要满足“独立性”的要求,故而,将判断“独立性”的标准作为判断“公信力”的间接指标。然而,姑且不论对“独立性”标准的强调是否满足了“公信力”的全部目标,单就对“独立性”的事实判断而言,由于法官裁判过程本就存在“心理黑箱”,因此对“独立性”的判定和我们通常对“公信力”的评价一样,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那么,我们要怎么才能够用“公信力”标准取代“独立性”标准,使其成为法官责任制改革的立论核心呢?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仍然要置于“委托—代理”的关系中。

我们在人民法院与法官之间拟制的“委托—代理”关系,在经济学理论看来是一种信息交流和知识交易关系,但是如果在政治学理论中则是一种有关意志表达和尊重信任的关系。在政治学理论中,常常将“委托”(trust)和“代理”(delegate)加以区别,认为:“代理”意味着代表与遵命,代理人(delegates)没有自己的偏好,只是在政治过程中表达被代理人的偏好和意见;“委托”意味着独立与受信任,“受委托人”(trustee)并不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行为,而是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自己认为是对委托人最好的方式行为。由此,根据事务性质的不同,产生了“遵命—代理”和“独立—委托”两种模式。㉛参见王若磊:《政治问责论》,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128-129页。在此,将这一分析框架置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这一具体事务之上,我们发现,正如前文所言,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展示出的个人行为的不确定性恰恰源于其在审判事务具体工作上的独立性,尽管法官被要求“遵循宪法和法律”“依法裁判”,但是法律在案件裁判中所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意味着法官在遵从规则基础上更要贯彻“法治精神”“法治理念”。因此,在法官受人民法院之托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中,并非展现为“遵命—代理”模式,而更接近“独立—委托”模式。而在“独立—委托”模式中,“‘委托’这一概念本身就表明,我们需要依靠(depend on)而非依赖(rely on)他人,因为依赖是将他人作为工具完成我的意志,别人相当于我的手臂;而委托中,同时存在两个意志,其中受委托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实现委托的目的。这个目的是‘事先’确定的,是委托关系存在的根本目的”。因此,对于这种具有委托性质的情形,“我们只能选择‘信任’受委托人,而不能多加干预,‘我’的意志的实现存在于选择受托人的过程之中”。㉜参见前引㉛ ,王若磊书,第133页。其中,就当下司法体制改革和法官责任制改革的情境而言,这意味着,法官并不是人民法院实现司法公正的工具或手段,法治现代化过程是人的“法现代化”过程,而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核心成员的法官是实现法治的主体;而法官所受托要实现的“目的”在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在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中顺利推进”,㉝参见习近平:《就做好新形势下政法工作作出的指示》,载《人民日报》2013年1月8日。为了实现这一现实使命的重大委托目的,人民法院只能选择“信任”法官,并且通过国家党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对法官的信任,树立起全社会对法官的信任,从而强化司法公信力。故此,我们说,“司法责任清单,首先是信任”。㉞参见彭波:《司法责任清单,首先是信任》,载《人民日报》2015年10月14日。需要继续阐明的是,在此所强调的人民法院对法官的信任,并非出于对法官个人的信赖,而是基于对作为法律职业人的法官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的信任。而这一信任关系发生于人民法院对法官的选任过程之中。正是因为法官责任制改革的核心在于信任问题,而信任问题产生于选任过程之中,所以我们才说司法责任制的构成要素在于“选人”“定岗”“放权”“扁平化”,㉟参见汤维建:《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构建与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0月21日。“全面推开司法责任制改革,需打牢员额制改革的基础”。㊱参见前引③ ,胡仕浩文。由此而言,判断“公信力”的标准问题就可以被转化为人民法院与法官之间的信任关系问题,亦即可以转化为法官的任职标准问题。

当然,法官责任制的现实问题往往并不在于人民法院是否明确表示信任法官,而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如何形成人民法院和法官之间的互信机制,预防“道德风险”;二是,当法官出现“道德风险行为”时,如何恢复或改善社会对法官和法院的信任关系。

对于其中第一个问题而言,实践中并没有标准的做法,但是由于信任关系本身就是一个相互性的关系问题,在此我们可以借鉴以“交互公正观”(interactional justice)为基础的“礼物交换”理论,㊲礼物交换理论将雇主提供给雇员的高工资看作是主体给客体的一份“礼物”,出于公平感,雇员同样也以自己的行为回报这份“礼物”,或者雇员努力工作期待雇主的“礼物”。参见彭贺:《人为激励研究》,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8-29页。将“信任”看成是“礼物”,这意味着,一方面为了促进法官公正司法,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法官加以信任,并预先给予法官高标准的职业保障,从而促使法官以自己公正裁判的行为加以回馈,在这一过程中形成双方的互信;另一方面,从全民尊法信法守法用法护法的角度,人民法院对法官的信任预支,意味着与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的信任交换,将有利于实现“百姓—法官—法院”之间的三方互信,从而真正强化司法公信力。

对于第二个问题而言,单纯地对法官进行苛责本身并不能够恢复或改善社会对法官与法院的信任评价,能够缓解和补救法官信任危机或司法公信力损失的方法并不在于设置更严格的惩治方法或更重的责任内容,因为那样只是将已有裂痕的信任关系处置得更加破碎甚至是完全割裂,并非是对信任关系的补救,也无益于形成良性的信任交换互动。能够加以缓解和补救的措施不应当基于实体上的责任内容,而应当基于究责的主体和程序。既然人民法院与法官之间是基于法官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而建立“独立—委托”的信任关系,那么即应当将法官责任看成是其对法官声誉和法律职业共同体承担的责任,而不仅仅是基于个人错误行为而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所以,对法官责任的追究尽管名义上由国家做出,但是同样考虑到“信任交换”的初衷,对法官责任的认定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应当由法官职业共同体的组织做出。这一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相照应,也对应了法官责任制中“职业伦理责任”㊳参见陈瑞华:《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新模式的发展趋势,恰说明了本文以“委托—公信—信任”为框架的论理思路的解释力和实践性。

故此,我们可以说,法官责任制改革的关键在于信任关系的建立,通过人民法院和法官之间的“信任交换”可以实现对司法“公信力”的追求。

五、结 语

如果说上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心在于强调外部监督,那么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心则是强调司法本身建设、加强内部监督,尤其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最大亮点。面对“司法公正受到质疑、司法公信力不高”的现实司法状况,㊴参见龙宗智:《加强司法责任制:新一轮司法改革及检察改革的重心》,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2期。人民法院司法责任改革面临的问题也是“争议最多、困难最大”。㊵张文显:《论司法责任制》,载《中州学刊》2017年第1期。人民法院内部也面临着一个重要的内在矛盾,即“审判主体的整体化(以人民法院名义进行审判活动)与审判行为的个别化(具体审判行为由内部成员实施)之间的矛盾”,㊶顾培东:《完善中国特色司法审判制度的重大步骤》,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2日。如何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法院对审判行为具有适度控制力之间保持平衡,正是法官责任制改革所亟待解决的最大问题。既往的司法改革实践证明,仅仅通过对司法“独立性”的理论强调与制度构建并不能很好地解决中国实际面临的司法权威问题,而试图通过司法民主的理论阐述㊷参见张文显:《司法责任制与司法民主制》,载《法制日报》2016年9月7日。来对“独立性”进行和缓与补强也未为问题的复杂性解困。或许,正是由于我们原有的对司法的“独立性”的理论阐释过于急迫,而不能与当下的司法实践相贯连,才致使现实问题愈加复杂。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我们在此尝试从贴合改革初衷的视角,把法官责任制还原成“委托—代理”模式下的对“独立性”的约束与纠偏机制,由此发现法官责任制改革的出发点与中心在于“公信力”而非“独立性”,对“公信力”的追求也构成了法官责任制的改革目标,而“公信力”的树立源于人民法院对法官的信任,以及二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经由“信任交换”而达至的互信关系。可以说,这种对当下中国法官责任制改革的逻辑素描未必周详细致,表明了借助“公信力”而非“独立性”概念和话语而为的一种理论上的探索与尝试。

[学科编辑:丰 霏 责任编辑:濮长飞]

The key to the current judicial reform is identified a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ound accountability system of the judges, the logic of which starts from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the content of which can be described as “independence, professionalism and responsibility.” Considering the judges’exercise of their power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 in practice, we can also build a “trust-delegate” pattern so as to place the premise and focus of the accountability system of the judges on their creditability. This will serve as a good response of the judicial accountability system to the need of “feeling fairness and justice.”Due to the pursuit of judicial goals centering on credibility, the key to the reform in the judges’ accountability system lies in the establishment and maintenance of trust.

judicial accountability system; judges’ accountability; independence; credibility; trust

*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与国家检察官学院联合培养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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