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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司法独立的现状及改善

2017-04-15李鹏翔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8期
关键词:司法权司法独立司法机关

李鹏翔

(太原理工大学 山西 太原 030600)

我国的司法独立的现状及改善

李鹏翔

(太原理工大学 山西 太原 030600)

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正确运用法律的前提,也是影响审判结果公正与否的重要因素,依据我国目前的司法独立现状存在的不足,追溯司法独立的真正内涵,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设计,对当前司法理论与实践有着重要影响。

司法独立;司法权独立;司法机关独立;法官独立

一、司法独立的内涵

根据法理学上的解释,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在我国,司法权独立也是宪法的原则之一。此外,我国的其他相关法律对此也有明文规定,根据其基本内容,笔者现将对司法独立的真正含义做出如下扩充和挖掘。

二、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

(一)司法权的独立

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根据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理论,我国的司法权理当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

1.政治上的不独立。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我国宪法的基本规定,全国人民大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在实际中也就出现了司法权相对独立于权力机关的现状。比如人大听取法院的工作报告,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询问,质询,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以上种种实例表明,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影响也不可忽视。

2.经济上的不独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理应有自己的办案经费来源,也只有拥有独立的,足够的经费,才能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受其他机关的干预,正确地运用法律,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结果。实际中的情形却是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全靠地方的财政补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不独立的法院又将如何真正贯彻司法独立原则?于是,就出现了扰乱地方司法秩序,与社会公平正义背道而驰的不正之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在经济受到政府制约的情况下,导致地方法院无形中受制于地方政府,其虽享有表面上的审判权,但实则难以逃脱被政府掌握着案件的最终裁决权的命运。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难免会顾虑地方政府的影响而人为的使法律的天平有所偏倚。

(二)司法机关的独立

1.司法机关内部独立——独立于检察院和法院

(1)独立于检察院的现状。其次是司法机关的独立,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的司法活动不仅仅限于审判,还应当包括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活动。从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到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阶段诉讼任务的进行,审判活动的进行已不知不觉受到了公权力的影响。例如最为普遍的便是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当中,本该法律地位平等的公诉和被告两方,事实地位确是不平等的。尽管法律赋予被告一系列诉讼过程中的法定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缩小被告与强大的公权力对抗的力量差距,但却难以改变其实质上的不平等。

(2)独立于法院的现状。我国法律规定,各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审判独立。法院由上至下有其独立的组织体系,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诉审,发回重审,提审,指令再审都体现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但其实正因为有了法院内部的组织体系,无形中导致了法院的层级分化,例如在再审的程序性监督背后,上级法院常常做出影响案件审理和判断的指示,这使得审判过程无法完全独立。

2.司法机关外部独立——独立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我们常常看到地方政府为了维护行政特权的需要,进行法律规避,背离了法律规定,甚至明目张胆的违法,以行政权左右司法权的行使。在这里,我想列举一个案例,1997年3月,沈阳市小方士村动迁改造,涉及到拆迁补偿问题,孙刚检举村支书自拆迁过程中违法违纪,却被一涉嫌诬告诽谤罪刑事拘留,1998年7月,该区法院作出判决,孙刚因诽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诽谤案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即村支书必须自己搜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受理和追究孙刚的刑事责任。这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侮辱诽谤罪的正当程序。在此案件中,检察院包办代替,越权行使公诉权,其不法行为的背后与村支书在行政地位密切相关。导致了对公权力的滥用和对个体权利的侵犯,这个小小案件的背后,凸显了不独立的现状,体现了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多重牵制,但追根究底是行政权力对司法审判的典型干预。

(三)法官独立

1.独立于社会舆论与大众媒体。最后是法官独立,法官是直接联系司法活动的关键人物,其一言一行都影响着审判活动的进程。因此法官独立才是司法独立的核心。但法官也是社会化的人物,其对案件的主观判断会影响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法律实践中,我们常常不难发现法官的判决不完全依赖于带有专业性,技术性的司法活动。其判决的达成通常会受到社会舆论和法院,政府机关的多重影响。近几年,影响比较大的有药家鑫案件,在舆论的推动下,药家鑫被描述成了公众心中人情缺失的冰冷的刽子手,是大学生当中的败类,对死者及其家属的同情,对犯罪嫌疑人的痛恨,导致了“不杀不足以匡扶正义”的呼声越来越高,法官面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也不能不顾及维持稳定的社会因素。于是就出现了所谓药家鑫死于舆论的说法。

2.独立于党政机关。法官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物,他是法律尺度的丈量者,也是国家公务员系统中的一名职员。于是这种双重身份造成了司法与行政在具体操作中无法真正分离。法官的职位晋升与办案的质量与数量密不可分法官的级别越高,其承担的行政事务越多,其因为公务繁忙,而渐渐疏远一线的审判活动。法官常常被冠以了审判水平较高法官的称号,但实际判决结果常常不尽如人意。

法院审判中,为防止司法审判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司法机关办案要受到法定期限的限制。期限的设置是为了维护正当程序的需要,这是立法者的本意。但正是由于受党政机关限期判案的影响,导致法定程序被无形忽视。刑讯逼供出现,程序被践踏,在刑讯逼供下,一起起冤假错案频出,这虽然也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但限期办案导致盲目追求效率而置公正于不顾,导致效率与公正的失衡。

三、司法独立的完善

最后,针对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必须完善相关制度设计,使我国的司法真正获得独立。

(一)经济独立。国家财政拨出司法专用款项,由中央统一开支办案经费,减少法院对政府的经济依赖。使法院获得稳定的办案经费来源,彻底杜绝行政机关利用经济牵制审判结果的不良现状。

(二)司法改革——实行终身责任制。设立错案追究制度,强化法官的司法责任。通过建立终身责任制,最大限度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从内部强化司法独立的制度约束。

(三)外部舆论独立。媒体以谨慎的态度报道真实案情,不可干扰审判,法官应以法律为准绳,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理性审判,同时司法机关应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及时公布案件的审理结果,使两者形成有利于司法的和谐统一关系。

(四)组织体系独立。上级法院对审判活动适当监督,明确监督的范围,不可越位。也不可直接或间接做出影响审判活动的指示。落实司法独立。党政机关和人大应当界定领导的范围与权限,做到思想与组织上的引导与监督,而不径直干预案件的实际审理。

[1]《对我国司法独立的思考》 刘哲

[2]《论当代中国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 王建国

[3]《论司法独立的相对性》 魏春明

李鹏翔(1995-),女,汉族,山西大同人,大学本科,太原理工大学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法理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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