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见危不救罪的可行性分析
2017-04-15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可行性分析
黄蓉蓉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
近年来,见危不救现象时有发生,但因我国目前没有针对这一问题设置相应的法律管理办法,导致司法部门无法追究相关责任,随之产生的是社会影响的恶劣化。“见危不救”在根本上是一个道德问题,所以关于其是否应该以法律手段加以干涉,就要涉及到道德与法律的复杂关系。
见危不救;道德;法律手段
因任凭15岁少女出租车内遭强暴,在浙江温州开出租车的李文凯被称为“冷漠的哥”。温州市鹿城区法院对“见危不救”的出租车司机李文凯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这一事件一经披露便引起全民热议。与之相似的,还有之前的“彭宇案”和“小悦悦案”,彭宇案的主人公伸出援手却惹来一身麻烦,而小悦悦案中擦身而过的18个行人也被舆论强烈谴责。关于“见危不救”是否入罪,争议的声音一直没有断绝。
一、什么是“见危不救”
要分析“见危不救”是否应入罪,我们首先应该了解什么是“见危不救”,它有哪些表现形式。一直以来,关于其定义有许多种不同说法,查阅资料后,个人认为有一种观点较为客观,即见危不救是指在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时能救助而不予救助的行为,也就是说虽不能救助但能报告、协助而不予报告、协助的行为或者阻止他人救助的行为。在国内外的立法与实践中,“见危不救”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不救助危难。当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之时,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见危不救的最普遍的情形;
2、不报告危难。当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状态时,自己虽无力救助但能报告治安、医疗或其他有关部门救助而故意不报告的行为;
3、不协助救助危难。当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状态时,若负责救助的公务人员请求协助救难时,公民能予协助救难而不予协助的行为;
4、阻止救助危难。当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状态时,公民无论自己是否能救助,而阻止别人救助的行为。
“路见不平,拔刀相助”是中国自古以来的传统道德观,显然,“见危不救”违背了传统道德观,引起人民对道德沦丧的不满与争议,这也是其是否入罪争议的根源所在。
二、“见危不救”的危害性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看其社会危害程度。“见危不救”事件屡屡发生,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抱着事不关己的心态,在对自身利益无损害的情况下能救而不救,放纵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从客观上看,正是由于行为人的不作为,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亡后果,行为人的不救助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我不杀伯仁,伯仁因我而死”,受害者虽不是行为人所伤,但若行为人施以援手,受害人完全可以避免受此灾害。
从社会与舆论影响上来看,见危不救行为严重违背了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是对中华传统文化的巨大冲击,长此以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益淡漠,不利于建设和谐社会。很多情况下,见危不救行为实际上是纵容了一些犯罪分子的恶行,本可以得到遏制的犯罪行为在光天化日之下从容不迫的完成,使得一些犯罪分子更加猖狂,更加肆无忌惮。若法律不加以干涉,再有如是事件发生,人们只会裹紧大衣不闻不问,造成道德滑坡的恶性循环,这对社会治安和人民安全都是极为不利的。
三、关于“见危不救”罪的争议
关于“见危不救”是否入罪,大部分公民观点无非为是或否,极少部分人认为与自己无关。认为不应入罪,其理由为:第一,虽然“见危不救”行为可耻,但由于其产生原因很多,无法准确量化,盲目救助可能为专业救助带来障碍,或使当事人及相关人员遭受更严重伤害;第二,法律只是道德的最低限度,它不是万能的。把本属于道德范畴的行为用法律加以干预,实际上是夸大了法律的作用,法律不能代替道德规范,相反,如果法律在“见危不救”问题上执法不明反而会使大众对法律丧失信心。认为其应该入罪,原因不外乎痛心世风日下,道德沦丧,道德与法律之间本就是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人们希望通过法律手段加以约束,使传统道德规范得以重塑,从而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为大众,尤其是下一代提供正确的舆论指导。
综合上述观点,个人认为,“见危不救”应入罪,但应注意度的把握。“见危不救”入刑是典型的道德刑法化的过程,众所周知,道德与法律都是人类社会重要的行为规范,二者都属于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都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但是,面对“见危不救”这现象,道德具有明显的劣势。首先,道德约束具有局限性和非普适性,道德在约束人的行为时主要是靠社会舆论攻击,但社会舆论又有滞后性和不全面性,我们无法将全部的“见危不救”案例全部加以舆论谴责;第二,道德影响与舆论攻击不具有强制性和有效性,退一步说,即便媒体曝光了全部的“见危不救”案例,大众也对其进行了强大的舆论攻击,但时间总会过去,舆论风波平息下来之后,相关问题依然得不到解决,这就明显体现出了道德的弱势和法律的重要性,道德是自律,法律是他律,唯有一法律强制手段加以干涉才能遏制不良之风,引导道德与社会风气走上正途。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也应该顺应其变化,做出相应调整,将道德义务上升至法律义务符合我国发展需要,更有助于提升全民道德水平。
四、“见危不救”入罪应注意哪些问题
“见危不救”纳入刑法势在必行,但在我国现有国情下,其入罪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在我国古代以及美国、法国、德国等西方国家,“见危不救”早已纳入法律条文,对其加以借鉴,可以对实际操作性增添筹码,但结合实际情况,个人认为,关于“见危不救”入罪,应注意以下几点:
1、正确鉴定“见危不救”的行为性质。对于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见危不救”,应严格加以判断。首先,在主体要件上,只有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才能成为“见危不救”罪的主体,而对于主体的救助能力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次,破坏了公序良俗,侵害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同时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是“见危不救”罪的客体要件;第三,其主观要件为对于危害结果,行为人并不在意,抱有放任甚至希望结果发生的态度,最后,危险或侵害迫在眉睫,行为人有救助能力却不作为是其客观要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才可以认定为“见危不救”;
2、道德的刑法化应当适度。我们不能随意地将所有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不能随意将所有伦理道德刑法化,这样做无疑提高了法律的标准,而这种被拔高了的标准是难以被普遍社会成员所接受的。因此,“法律义务的设定也要保持适当的度,这个度就是普遍社会成员的道德观念所能接受的程度。
3、克服“法律万能”的观念。没有道德支持的法律是无法实施的法律,仅靠法律调整,不靠道德调整的社会将是极其暴虐和专制的社会。道德的完整形态存在于法律的下限与上限之间。我们既要防止法律过度侵入道德的领地,甚至企图取代道德的倾向,又要注意根据社会的需要和法治的发展,适时将道德的否定性规范和肯定性规范转化为法律的制裁性规范和奖励性规范。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弘扬社会道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
结论
一个罪名的设立是需要经过深思熟虑的,面对社会生活之中层出不穷的见危不救事件,经常遇到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处罚的尴尬境地,这既使得不法分子逍遥法外,也不利于安抚受害者的心灵,更为重要的是破坏了社会的正常运转,与当前的社会发展趋势是不符的,因此,需要刑罚来进行干预和修复。“见危不救”罪的设立,一方面可以用刑罚处置行为人,以法律手段遏制该类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该罪名的设立有助于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提升全员道德水平,对社会发展是有着深远意义的。
黄蓉蓉(1992-),女,汉族,安徽芜湖人,硕士,上海海事大学,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