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与工伤赔偿竞合的处理
2017-04-15郝冰倩
郝冰倩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3)
侵权与工伤赔偿竞合的处理
郝冰倩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3)
侵权与工伤赔偿竞合的处理,由来已久,是一个世界性问题。从工业时代开始,西方国家就开始探索解决之道。针对这个问题,世界范围内主要有四种处理模式。本文主要是对适用我国实践的赔偿模式进行探讨。
侵权;工伤;竞合
一、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赔偿模式
(一)兼得模式
被侵权人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工伤保险规定主张工伤保险赔付,且对二者的求偿不存在先后次序之分,同时三者相互之间不存在追偿问题,即被侵权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兼得模式对被侵权者的保护最为全面;但其却违背了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且对被侵权者的过度保护可能会诱发被侵权者的道德风险。
(二)取代模式
工伤保险赔付取代侵权损害赔偿,此模式的优点是受害者能在最短时间内获得工伤保险赔付,从而使受害者的权益得到及时的救助;不足之处是使受害人丧失了对侵权人的求偿权,对受害人的救济是不全面的,同时由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所以,当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小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如果只允许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对受害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
(三)选择模式
允许被侵权者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中择一而主张,之后赔偿一方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此模式的优点是,因为建立在受害人的自由选择之上,所以,受害人一般都会选择赔偿范围较大者进行主张,此时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得到了尽可能的弥补,最大限度地使受害人恢复到了受损前的状态;其不足之处是,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历经时间较长,而工伤认定时间较短,所以,紧急情况下受害者为了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常常会选择工伤保险赔付,这样此模式就会被替代模式所架空,丧失了存在的价值。
(四)补充模式
被侵权者既可以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赔偿,但两者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被侵权者的实际损失。补充模式既避免了兼得模式的不足之处,又发挥了取代模式、选择模式的优势。与前面三种模式相比,补充模式似乎更能体现公平正义。
二、我国立法关于侵权与工伤赔偿竞和的相关规定
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确立的原则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工伤,工伤职工如果已经获得了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将只作为补足差额的方式进行赔偿,而且仅仅限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助费的重合部分。
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出台,1996年颁布的《办法》自此被废止,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对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2004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情况下,被侵权者只能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采取的是替代模式;但是,对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是采取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没有作出明确解释。
2010年出台的《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了两者竞合时,受害职工就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因为工伤保险基金对侵权第三人的事后追偿权阻却了受害职工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医疗费用赔偿的可能性。但是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受害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该法并未作出明确说明。
三、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处理模式的重构
侵权赔偿请求权基于侵权损害法律关系而产生,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而发生,两者虽然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但是两者具有同一给付目的,即都是为了救济被侵权人,使其最大限度地恢复到受害前的状态。所以,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属于民法理论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种类型。
如果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逻辑,当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竞合时,被侵权人只能择一而行使,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整个债务均归消灭,这就意味着选择主义的模式当最具法理依据,然而事实上,采取选择主义立法的国家极少。因为两者虽然在逻辑上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但此种不真正连带债务是一种特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与一般的民事权利竞合不同,此竞合的两种权利并不同质,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私法上的请求权,工伤保险请求权为社会保障法上的请求权,不具有纯粹私法的性质,不能像私权一样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处分。所以,对二者竞合的处理模式不能完全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基本规则。结合我国现今的立法现状,以及考虑到侵权与工伤赔偿竞合的特殊性,笔者对二者竞合时的处理模式作出了构建:
(一)处理模式的重构
侵权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赔偿补足。但工伤补足以受害职工实际损失为限,如果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企业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就不再赔付;而当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能力赔偿时,企业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必须在工伤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侵权人进行赔付。也即是侵权人承担第一位的赔偿责任,企业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只起补充作用。
采取此模式的合理之处是:(1)侵权赔偿请求权属于私法位阶的救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属于社会法位阶的救济,社会法的救济一般只起到基本的社会保障作用,所以,在民商事诉讼中,社会法位阶的救济天生的滞后于私法位阶的救济。(2)符合民法“责任自负”的基本理念。此种情况下的工伤事故,本质上是由侵权第三人触发的,由其承担第一位的赔偿责任,符合民法责任自负的基本理念。(3)符合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侵权赔偿优先,工伤赔偿补足模式,既避免了双重赔偿模式下诱发的道德风险,又使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得到了弥补,符合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4)符合“近因”原理。此种情形下的工伤事故由侵权人所触发,责任竞合的出现由侵权损害事实所直接引起,根据近因原理,也理应由侵权人承担优先赔偿责任。
(二)诉的选择及其后果
在司法实务中,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诉讼主体如何列举;以及执行不足时,赔偿权利人能否再诉另一赔偿义务人?由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可知,在有关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中,债权人只能择一债务人而起诉,不真正连带债务因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既然已经消灭,自然不能再诉。但是他们却忽略了,此处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真正前提是一债务人的履行能够完全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而如果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又不允许受害人再诉,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如果允许受害人再诉,无疑又会加重其诉讼负担,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如何能在节约司法成本的同时最大限度的救济受害人?
笔者认为,在侵权与工伤赔偿竞合诉讼中,与其“侵权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赔偿补足”处理模式相适应的诉讼主体列举方式为“侵权第三人为被告,工伤赔偿义务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当被侵权人起诉侵权人时,法院在充分调查案件基本事实后,如果发现存在请求权竞合情形,应当及时追加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样既有利于法院及时查清案情,解决纠纷;同时,当侵权赔偿不足以弥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无力赔偿时,法院通过直接判决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补足责任,避免了被侵权人的再诉,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
[1]林嘉:《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08.
[2]张玲巧:《我国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研究》,载《法制博览》,2015.
[3]邱洁芳:《侵权、工伤和交强险的赔偿竞合处理》,广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郝冰倩(1989.11-),女,河南周口人,西北政法大学2015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