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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化视角的瘾癖危险人员及其保安处分

2017-04-15马荣春季欣蔚马荣春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硕士生导师季欣蔚扬州大学201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扬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民警

法治社会 2017年1期
关键词:处分保安刑罚

马荣春 季欣蔚马荣春,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硕士生导师;季欣蔚,扬州大学201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扬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民警。

类型化视角的瘾癖危险人员及其保安处分

马荣春 季欣蔚**马荣春,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硕士生导师;季欣蔚,扬州大学201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扬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民警。

理论的“贫血”与实践的重要,显示出瘾癖危险人员问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出于合理适用保安处分,瘾癖危险人员应从瘾癖危险人员的特质被作出新的概念定义,并可按照形成且依赖的载体、责任能力、行为价值性标准对瘾癖危险人员作出分类。以瘾癖危险人员的概念定义及其分类为基础,便可按照方式和内容对瘾癖危险人员保安处分作出分类。瘾癖危险人员的概念界定及其分类以及以之为基础的保安处分,应体现功利与人权、法律与情理的双重统一。

瘾癖危险人员社会危险性责任能力二元论保安处分

世界各国立法都将保安处分作为矫治瘾癖的一项重要手段,但我国理论界对瘾癖人员予以保安处分的专项研究几乎为空白。本文以类型化为视角,以概念建构为起点,通过对瘾癖危险人员及其保安处分的分类探讨,以期对瘾癖危险人员这一类型化群体予以保安处分提供理论上的支持与实务中的参考。

一、瘾癖危险人员的概念

“瘾癖”是由两个意义相关的语素构成的偏义复词,在常用语境下形容一种人或物有依赖的状态。张小虎教授对“瘾癖”也下过定义,即瘾癖是指由于神经中枢经常接受某种刺激,从而形成的对于某种习惯的生物性依赖,包括酒精瘾癖、毒品瘾癖等。①张小虎:《刑罚论的比较与建构》(下卷),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974页。这种定义强调瘾癖是一种生物性、生理性方面的依赖。但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并不精准。要考量保安处分语境中的瘾癖人员这一概念是否精准、全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应该是:什么样类型的瘾癖人员应受保安处分调整。更深层次说,就是瘾癖人员应当被予以保安处分的法理根据是什么。只有首先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准确把握瘾癖人员这一概念。

瘾癖人员应当被予以保安处分的法理根据,必然植根于保安处分制度存在必要性的法理基础之中。严格意义上的保安处分,是近代的产物,并由理论发轫到制度肇始,经由学派争鸣,走向成熟定型。刑事古典学派强调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危险行为并非犯罪,没有犯罪也就没有刑罚,故保安处分并无依存的理论根基;刑事近代学派倡导社会防卫思想,推崇刑罚替代措施,刑罚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而应予消解,从而保安处分兴起却淹没于社会政策之中;折中主义崇尚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兼顾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从而保安处分得以与刑罚并驾齐驱,保安处分趋于理论成熟并展现于刑法。②参见前引①,张小虎书,第929-930页。也就是说,保安处分的法理依据源于社会防卫思想。社会防卫的终极目的,是使反社会的人适应社会秩序,复归社会,而不是对他的行为加以制裁。③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8页。换言之,保安处分就是为了消除被处分对象的反社会性(社会危险性),确保被处分对象复归社会后不会给社会重新带来危害,从而有效防患未然之罪。瘾癖人员应当被予以保安处分的正当性依据,就是在于瘾癖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瘾癖人员成瘾依赖的事物本身(例如毒品)或是成瘾所导致的危害后果(例如醉酒)被刑法予以否定评价,且又因瘾癖本身具有相当程度的习惯性、顽固性而导致刑罚惩罚并不能消除瘾癖人员所具有的危险特质,故而关注消解个体危险特质的保安处分就成为了必然选择。由此,保安处分语境中的瘾癖人员应该具备这样几个特质:

(一)癖瘾危险人员实施客观危害行为且表现出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

癖瘾具有社会危险性。纵有瘾癖,但若无社会危险,便不值得刑法评价,也更无保安处分的必要。这也是为什么世界各国刑法对酒瘾、毒瘾人员予以保安处分,但却从未对烟瘾人员予以过保安处分的原因。故而,在保安处分语境中,“瘾癖人员”“癖瘾犯”等概念表述本身即不够确切,而应表述为“癖瘾危险人员”,方能符合应予以保安处分之形式要件。由于“瘾癖”一词本身是中性的,而“瘾癖犯”又具有主观归罪的嫌疑,故只有当瘾癖人员具备了社会危险性时,才具备了应予保安处分的现实可能。但瘾癖危险人员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又必须得到客观证明,而这里的客观证明即瘾癖危险人员所已实施的客观危害行为。将实施了客观危害行为且表现出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作为瘾癖危险人员的特质之一,意味着社会危险性必须表征于外在行为时,才能将之视为刑法上的问题,且施以社会防卫处分。而强调行为的基础作用,目的在于避免过分侵害个人自由。肯定保安处分适用必须具备危害行为,符合“彰显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与时代主流的法治主义精神吻合”。④参见前引①,张小虎书,第965页。各国立法实践也能证明客观危害行为对于适用保安处分的前提作用。例如《德国刑法典》第64条(收容于戒除瘾癖)第1款规定:“如有过量服用含酒精饮料或其他麻醉剂的瘾癖,在昏醉中实施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由此等瘾癖引起,而被判处有罪法院可命令将行为人收容于戒除瘾癖的机构。”该规定就强调了收容瘾癖人员必须以实施或者引起违法行为而被判处有罪为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保安处分适用是否必须具备危害行为,虽然现今肯定论已成为通说,但该问题也曾存在过争议。例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就持否定观点,认为保安处分针对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故即使客观上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可施以保安处分。将犯罪行为作为保安处分的适用要件,这是将“无犯罪则无刑罚”不适当地扩张于保安处分。⑤甘雨沛、杨春洗、张文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56、554页。在立法实例中,诸如日本平成年间刑法对麻药中毒者采取的入院措施规定“都道府县的知事,根据精神保健指定医生的诊察结果,认为受诊者是麻药中毒者,并且,按照该人的症状、品行及环境,不使其入院的话,就会因为麻药中毒而反复使用麻药、大麻或者鸦片的危险显著时,可以使该人进入麻药中毒者医疗设施,并予以必要的医疗(麻药第58条之8以下)。”⑥[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4页。上述规定,即不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客观危害行为为医疗标准,而是根据指定医生的诊察结果,结合行为人的症状、品行及环境,决定对其是否予以入院医疗。

对于肯定论与否定论的争执,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肯定论的通说地位,坚持客观危害行为为适用保安处分的必要条件。至于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诸如日本刑法对麻药中毒者采取的入院措施,也包括我国对吸毒成瘾人员实行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保安处分措施),可以理解为吸食毒品等麻药这一行为本身即具有客观危险,故出于保卫社会的现实需要而对这一类特殊行为予以危害拟制,在法理上并无逻辑矛盾,即可适用保安处分。

(二)瘾癖危险人员应具备顽固性、依赖性等瘾癖自有属性

这是瘾癖危险人员区别于其他保安处分一般对象的关键因素。诚如前文所述,保安处分制度肇始并发展的合理性就是在于该制度立足于消除行为人的反社会性以防患未然之罪。而行为人的反社会性表征于客观危害行为,对外则显示为社会危险性,这种危险性的根源并非仅是生理性质的危险,更多应是一种心理性质、人格特质的危险。这也是笔者认为张小虎教授定义瘾癖是一种生物性依赖并不精准的原因。因此,瘾癖危险人员所具备的成瘾性、依赖性既可是一种生物性依赖,也应当可以是一种心理性依赖。甚或,瘾癖危险人员可兼具生物性依赖与心理性依赖,例如性瘾癖危险人员等等。

结合以上三点要素,笔者认为,适用保安处分的瘾癖危险人员,是指因对人、事、物具有生物性或心理性依赖,从而通过客观危害行为征表其社会危险性,进而应按刑法规定予以保安处分的人员。

二、瘾癖危险人员的分类

在恰当界定瘾癖危险人员概念的基础上,对此概念进行分类,其意义重大。根本原因在于,古典学派强调的报应刑将犯罪人的主观同样看待并抽象地观察犯罪人,而近代学派理论所强调的目的刑承认犯罪人的个性从而具体观察犯罪人。由此,在保安处分语境下,对瘾癖危险人员进行分类以具体观察就显得殊为必要。

(一)根据瘾癖形成并依赖的载体不同进行分类

笔者认为,根据瘾癖形成并依赖的载体性质不同进行划分,瘾癖危险人员可分为生理性依赖型瘾癖危险人员(例如酒精瘾癖危险人员、毒品等麻醉剂瘾癖危险人员等)、心理性依赖型瘾癖危险人员(例如窥探瘾癖危险人员、露阴瘾癖危险人员、盗窃瘾癖危险人员等)、生理心理双重依赖型瘾癖危险人员(例如性瘾癖危险人员等)。

综合各国立法例,不难发现立法实例中明示或默认的瘾癖危险人员多为酒瘾、毒瘾人员而并未涉及其他类型瘾癖人员。根据成瘾形成并依赖的载体性质不同而对瘾癖危险人员作出的分类,是否存在过度扩张应当被予以保安处分的瘾癖危险人员范围,进而有侵犯人权之嫌?对此笔者认为:第一,这种划分是为了更加清晰地界定瘾癖人员的人格特质与瘾癖类型而做的一种学理上的划分,故即便在实体法律中并未有此类规定,也不能反证这一划分的不科学;第二,在立法实例中也曾出现过强制阉割⑦纳粹德国曾大力推行过“强制阉割”这一保安处分措施,尽管实行此措施已偏离了保安处分的初衷。和化学阉割⑧百度百科关于“化学阉割”词条中说明:国际上部分国家开始对有恋童癖的罪犯实行化学阉割,以降低其性欲。等处分措施。排除这类措施中的政治因素,不可否认这些措施主要针对性瘾癖已顽固到无法矫治的特殊性犯罪危险人员而实行的保安处分。可见,针对性瘾癖人员实施保安处分已成立法史实,只不过“性瘾癖危险人员”这一形式称谓消融于立法例关于强奸等罪名与处分的规定中罢了。第三,伴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与人类自身心理的进化,硬币的另一面必然是人类心理问题的日益诡谲与深不可测。那种传统的依赖酒精、麻药的生理性瘾癖人员会逐渐成为旧态与常态,甚至为法律所许可。⑨自1976年起,荷兰政府就把毒品分类为“硬毒品”和“软毒品”。对海洛因、可卡因这些严重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硬毒品”实行严厉打击。而像大麻这样不易上瘾,通过控制后对身体危害不大的所谓“软毒品”,则允许公开买卖。而拥有各种心理瘾癖、人格瘾癖问题的危险人员会逐渐成为新态与异态,并最终为法律所关注、所调整,这是由法律的滞后性及规范社会生活的本性所决定。这正如在毒品泛滥之前,各国早期刑法中关于瘾癖人员的规定也多为酒精瘾癖危险人员。而直到毒品瘾癖人员泛滥并对社会带来种种安全问题时,各国立法才渐渐将毒品瘾癖危险人员纳入保安处分调整的范围。

(二)根据癖瘾危险人员责任能力进行分类

根据癖瘾危险人员本身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分为无责任能力的癖瘾危险人员、限制责任能力的癖瘾危险人员、完全责任能力的癖瘾危险人员。对于完全责任能力的癖瘾危险人员可同时适用刑罚与保安处分;对于无责任能力的癖瘾危险人员则最多只能适用保安处分;而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瘾癖危险人员,还应区分情况慎重对待。我国刑法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三种:未成年人(主要是年满14周岁的)、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对上述三种人员适用刑罚,只须遵从刑事法律规范调整即可,但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保安处分,则应谨慎区分。例如对于患有毒瘾的未成年人能否适用保安处分,不仅应当从瘾癖危险人员的角度来考量对应的保安处分措施,还应遵从未成年人保安处分的特殊规定,并在二者中寻求交叉重合区域以作为最终的保安处分运用范围。对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盲人也要遵循该项原则,即寻求瘾癖保安处分与特殊人员保安处分的“交集”,这也是保安处分的处分法定、处分必要和处分均衡原则所共同决定的。

(三)根据危害行为的价值性进行分类

根据癖瘾危险人员实施的客观危害行为是结果无价值还是行为无价值,笔者认为,可将癖瘾危险人员分为结果无价值型瘾癖人员与行为无价值型瘾癖人员。

结果无价值型癖瘾人员被保安处分主要在于其瘾癖行为引起了侵害法益的结果。如若没有侵害法益的结果,则其行为本身不应被刑法予以否定评价,进而排斥保安处分。例如德国刑法规定对酒精麻醉剂瘾癖人员适用“收容于戒除瘾癖的机构”的要件即行为人基于瘾癖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被判处有罪或因缺乏责任能力未被判处有罪、由于瘾癖仍然存在严重违法犯罪的危险。如果瘾癖危险人员并未实施任何其他违法行为,只是服用酒精后在家或狂欢或睡觉,与外无涉,则其服用酒精的瘾癖本身就不应当被予以法律非难,其中也应包括不得适用保安处分。

行为无价值型癖瘾人员应被保安处分的原因主要在于其瘾癖行为本身,即是违反了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或其行为逸出了“社会相当性”,因而被评价为无价值。例如1937年《瑞士刑法典》“和平担保”的适用规定,法官可以就行为人“存在向某人实施重罪或轻罪的危险”,而应被威胁者的要求来适用和平担保的保安处分。这一规定即不以发生了危害后果为条件,而是仅凭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可适用保安处分。

三、瘾癖危险人员保安处分的分类适用

(一)瘾癖危险人员保安处分的方式分类

保安处分制度肇始于《司托斯草案》,并以《菲利案》为极致,并最终确立二元模式。⑩参见前引①,张小虎书,第934页。1894年,瑞士联邦参议院公布《司托斯草案》。该草案首次在刑法典中将保安处分确立为一种正式的、独立的、系统的处置方法,并与刑罚的处置方法并驾齐驱。该草案所规定的具体保安处分种类就包括对于酒癖犯罪人,由酒癖矫正所收容。受该草案影响,1902年的《挪威刑法典》以刑罚和预防性措施展开刑事处置,其中预防性措施包括禁止犯罪人消费含酒精的饮料;1909年的《德国刑法预备草案》将保安处分置于刑法典中作为“刑外刑”,其中包括酒癖矫正所收容。应当注意到,在《司托斯草案》影响下的有关国家的保安处分立法,其主流一度是刑罚与保安处分并行的二元论模式,且从最早的保安处分立法例开始就持续对瘾癖人员加以关注。直至1921年意大利的《菲利案》彻底以社会性制裁措施取代传统的刑罚方法,旗帜鲜明地彰显保安处分一元论,将保安处分的刑法地位推向极致。其后,1924年的《苏联及各盟员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1926年的《苏俄刑法典》、1926年的《古巴刑法草案》以及1929年的《墨西哥刑法典》均受《司托斯草案》影响采用了一元论立法模式,以社会保卫方法统辖整个刑事处置,刑罚消融于保安处分之中。但是刑事古典学派以刑罚笼罩整个刑事处置,保安处分淹没于刑罚而无所生存;而刑事近代学派以保安处分取代刑罚,刑罚消融于保安处分之中而无以显现。这两者均走向了极端。此外,从保安处分一元论立法例的实际生命力看,《菲利案》并未被意大利政府所采用,而《苏俄刑法典》也很快被废止,并在其后的苏俄刑法中复活了刑罚的观念,把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置。由此,二元主义是世界性倾向。

对此,基于二元论的总体框架,在刑罚与保安处分之间的适用关系上,存在并科主义、代替主义、择一主义等不同的理论见解与立法实际。并科主义,是指对于同一对象,基于其犯罪与社会危险性,应当同时科处并执行刑罚与保安处分,并且刑罚与保安处分均须执行。在具体立法实例中,有采用刑罚先执行主义的,例如1931年《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与监禁刑并处的保安处分,在监禁刑执行完毕或者以其他方式消灭后执行”;有采用保安处分先执行主义的,例如1974年的《奥地利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收容于安置需要戒除瘾癖的违法者的机构,应先于自由刑执行。拘留期间折抵刑期。刑期届满前被取消收容的,违法者收监执行,但其余刑被附条件释放或无条件释放的,不在此限。”

代替主义是指对于同一对象,基于其犯罪与社会危险性,可以同时科处刑罚与保安处分,但是在先行执行其中的刑罚或保安处分后,另一尚未执行的保安处分或者处罚,予以免除。具体包括:(1)必要代替主义,是指对于科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执行了其中之一,则另一不再执行。例如1974年的《奥地利刑法典》第23条第3款规定:“收容于安置需要戒除瘾癖的违法者的机构,视同监禁,收容期间算入刑期”;(2)任意代替主义,是指对于科处的刑罚与保安处分,执行了其中之一,则另一可以免除执行。例如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10条(刑罚与保安处分的代替)规定:“已经被执行刑罚的人,如果认为没有必要执行保安处分,裁判所可以解除保安处分。已经执行保安处分的人,如果认为没有必要执行刑罚,裁判所可以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部分。”

择一主义,又称宣告中的代替主义、宣告上的一元主义,是指对于同一对象,基于其犯罪与社会危险性,在科处宣告时,选择确定刑罚或者保安处分之一,从而并不涉及执行中的选择与代替问题。例如1937年《瑞士刑法典》第42条对习惯犯的监禁之规定。

可见,对于瘾癖危险人员适用刑罚与保安处分的问题,各国立法实例因其各采并科主义、代替主义、择一主义而各有不同。但是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原则区别应予肯定,同时也应承认刑罚与保安处分互补。由此,对于有责任的瘾癖危险人员,基于其所犯的罪行与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可以适用刑罚与保安处分;对于缺乏责任的瘾癖危险人员,基于其所实施的行为与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只能适用保安处分。在责任罪行与社会危险性并存的场合:(1)对于并科主义虽然不必彻底否定,但是应当区分并科中刑罚与保安处分的重轻,尤其是不能侵犯被处分者的人权。为此,对于已然罪行较大且人身危险性也较重者,可将保安处分作为刑罚适用的补充措施,即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有条件地适用保安处分。(2)对于代替主义、择一主义可予更大的支持,即对于已然罪行居主导而人身危险其次者,适用刑罚;而对于危险性居主导地位者,可将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替代予以适用,即先执行保安处分,并在保安处分执行完毕后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执行刑罚。①参见前引①,张小虎书,第948页。

(二)瘾癖危险人员保安处分的内容分类

对各国的立法例中规定的保安处分依其内容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狭义的保安处分)、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广义的保安处分)、财产保安处分(最广义的保安处分)。其中,前两种可归为对人的保安处分,后一种则是对物的保安处分。针对癖瘾危险人员施以何种具体类型的保安处分,应当区别对待。

剥夺瘾癖危险人员自由的保安处分可具体包括:针对酒精瘾癖、毒品瘾癖等人员实行强制禁戒处分;针对流浪懒惰成习者基于其实行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风险而实行强制工作处分;针对特别危险的精神病患者、累犯、常习犯、常业犯、职业犯等实行保安监禁处分。如果瘾癖危险人员同时还是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人,亦可分别适用感化教育处分、治疗监护处分。具体立法实例有:《意大利刑法》第219条以下,《瑞士刑法》第44条、第45条,《德国刑法》第64条,《希腊刑法》第71条,《丹麦刑法》第62条规定把酒癖者、麻药常习者等收容于治疗·戒除设施,②参见前引⑥,大塚仁书,第584页。1974年《奥地利刑法》第22条有关“收容于安置需要戒除瘾癖的违法者的机构”的规定,1980年《韩国社会保护法》第8条有关“治疗监护”的规定(该法将针对精神障碍人的治疗监护以及针对瘾癖人员的强制禁戒,统归为治疗监护)。从各国立法实例针对瘾癖人员实行保安处分的具体表述看,有“收容安置”“治疗监护”“强制戒除”等各种表述方法,故而针对瘾癖危险人员实行的强制禁戒处分只是一种类型化的概括表述,而并不要求绝对的文字表达同一。

限制瘾癖危险人员自由的保安处分可包括:禁止出入特定场所、剥夺驾驶许可。禁止出入特定场所,有的国家作为刑罚方法予以规定。例如1937年《瑞士刑法典》第56条作出“禁止进入酒店”的规定。将禁止出入特定场所作为保安处分措施予以规定的立法适例包括:1931年《意大利刑法典》第234条“禁止去酒店和出售含酒精饮料的公共店铺”的规定;1995年《西班牙刑法典》第105条“禁止前往某地或者进入提供酒精类饮料的地点”的规定等。上述禁令法条中一般还明确规定了禁止时间。而剥夺驾驶许可,主要针对瘾癖危险人员实施了与驾驶机动车辆有关的危害行为,且继续存在现实社会危险,而对其予以剥夺驾驶许可处分。例如,我国对于酒驾或者醉驾人员实行吊销驾驶证制度,即是对酒精瘾癖危险人员通过设定禁驾期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此外,我国法律还规定对于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这种约束实质上也具有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处分性质。至于毒品瘾癖危险人员驾驶机动车应予何种处分,虽然我国目前毒驾尚未入刑,但是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却对吸毒人员采取了注销驾证、限制申请驾证的保安处分,规定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或者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要注销驾驶证,且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措施未满三年的,不得申请驾驶证。这一具有限制自由保安处分性质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当前法律体系对毒驾处理的空白。

对物的保安处分具体可包括:没收、关闭营业所、法人解散或者停止业务、善行保安处分等。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应当收缴。质言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收缴”措施即具有对瘾癖危险人员所涉之物予以保安处分的性质。

诚然,各国立法实例已然层次丰富地对于瘾癖危险人员规定了各种剥夺、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乃至是对其瘾癖所涉之物亦规定了相应的保安处分。但是,立法实例中的层次丰富却不能取代学理反思上对于穷尽与周延的追求,针对瘾癖危险人员设置的现有保安处分体系是否已然完备无缺?其他类型的保安处分措施能否对瘾癖危险人员予以扩展适用?对此笔者认为,在立法考量、制度设计时,针对瘾癖人员具体处以何种保安措施,其衡量取舍标准的根本还是在保安处分制度保卫社会的功利性质上。保安处分对应的并非是报应刑所主张的惩罚,其终极目的是矫治防卫并帮助危险人重返社会。因此,最有利于瘾癖人员得到矫治的保安处分措施,就具有了道义与功利理性。此外,从上文关于各国立法例对酒精、毒品瘾癖人员的强制禁戒处分在具体表述上各不相同,也可从另一方面印证,对瘾癖人员处以具体的保安处分时,重在矫治瘾癖之实而没有必要在意外在之名。但有一点要明确,就是保安处分在个案适用时,依然必须坚持处分法定原则。因为保安处分的特征决定了保安处分具有侵犯人权的较大可能性,故应当格外张扬处分法定主义原则,以最终实现处分的人权保障价值。③参见前引①,张小虎书,第957页。这就意味着,针对瘾癖危险人员的保安处分,应在对象、条件、种类、裁决、执行、解除等实体性和程序性两个方面,都必须事先以成文法的形式将其内容确定下来;而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以外,对任何公民不得处以保安处分。④杨春洗等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刑法学犯罪学监狱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不难预见,在法治国、文化国日益发展的明天,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刑罚措施被保安处分所取代,保安处分体系也会日益完善,从而二元论立法模式会随着社会发展的日益成熟顺理成章地过渡到一元论的立法模式。在理论中,我们完全可以做出这样的畅想,但是在现今的具体司法实践中,我们依然要遵循现行法律关于保安处分的规定,以使对瘾癖危险人员的保安处分能够实现功利与人权、法理与情理的双重统一。

(责任编辑:陈毅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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