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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小额诉讼程序

2017-04-15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期
关键词:小额纠纷法官

毛 勇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0000)

浅议小额诉讼程序

毛 勇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0000)

小额诉讼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随后为各国借鉴。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其正式引入中国。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适用一年有余,尽管其适用能够实现案件分流、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并且推动司法大众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问题,需要在已有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完善。

小额诉讼;存在问题;完善措施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普通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多样化;与此同时,社会的发展也使得民众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这就导致各种利益诉求诉诸司法,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小额诉讼程序在分流案件、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及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等的同时,也必然会面临一些问题。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现状

(一)全国普遍适用率不高。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是扩大司法利用、降低司法成本,从而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法院以及当事人对该程序顾虑重重。从法院方面来说,对审理结果不服却又不能上诉的当事人可能会信访从而带来的维稳压力,比简易程序还要更短的审理期限所带来的审判压力,以及因为前两者及其他因素可能对内部绩效考核带来负面影响等等,都可能导致法官并不愿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当事人而言,不熟悉制度,不太信任司法公正,再加上一审终审、无法上诉,都成为了他们选择该程序的障碍。

(二)适用范围不够合理。据新法的规定,诉讼标的额低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案件直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虽然考虑到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均水平,但是仍有失偏颇。各城市间以及城乡间经济差巨大,同一地区不同个体的收入也不同,这样一刀切的划分方式不合理,有可能对低收入的弱势群体造成损害。

(三)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个新的程序制度,被规定在简易程序一章中,但是它并不是附属于简易程序,而是一种新的诉讼程序,是为了便利当事人更好地利用司法资源作出的规定。但在立法中,除了审级、审理范围、一审终审之外,再没有作出其他规定,造成适用上与简易程序差别不大。

(四)救济方式受限。新民诉中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这样的规定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虽然加快了审理的终结,降低了司法成本,但同时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平等权。对于能否提起再审,立法中未作规定,但是即便允许再审,再审的提起条件也很难满足。没有例外的一审终审很容易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导致司法不公。

(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大。无论是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还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的审判结果,法官都拥有自由裁量权。独任庭的法官的权利的行使本来就缺乏足够的监督,再加上前文中所提到的各种因素带来的压力,极容易造成不公正的审判结果。

(六)缺乏对滥诉的规制。有时原告为了能够快速解决纠纷,会将一个案子拆分为几个案件独立起诉或者就争议标的额拆分为满足小额诉讼条件的标的额后分开提起诉讼以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立法上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是这显然违背小额诉讼的立法目的,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可能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物业纠纷、道路交通纠纷、电信欠费纠纷、信用卡欠费纠纷等案件占据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很大比例,若不对其适用次数加以限制,则很可能成为追债的工具。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普及司法知识,调整法院内部绩效考核方式。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不高的原因既存在于当事人,也在人民法院。因此,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向大众宣传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知识,加深大众对该程序、尤其是其优点的认识,引导大众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立足于法院的角度,调整法院内部绩效考核方式,对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官适用有别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绩效考核方式,降低法官的压力,也能促进小额诉讼程序的推广。

(二)增加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新民诉中的一个法条显然不够,有必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等。针对诉讼标的金额不确定的情况,可以在细化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中进行例外规定,或者给予诉讼当事人选择权,由其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与否。此外,还应当对诉讼程序的过程、审判结果的作出、执行等作出明确规定,如,具体申请手续。受理费用、审理期限、审判方式、文书格式、送达等方面。

(三)增加救济方式。各国一般禁止小额诉讼上诉,只有对不具有临时性或者辅导性法官审理的案件允许当事人针对其判决向正规法官提起上诉。尽管世界各国都如此规定,也改变不了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现状。适用于小额诉讼的案件是存在争议纠纷的案件,并不是对某一事实的认定,对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不服的当事人有权利提出异议保障自己的权利。首先,应当允许再审。对于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应当允许其申请再审,再审的结果视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也可以考虑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并不绝对禁止上诉,对于因为严重违反程序公正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的小额诉讼案件允许上诉等等。

(四)赋予当事人必要的权利。既然过大且缺乏监督的法官的权利可能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公平,当事人如果可以被赋予必要的权利便可以牵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如,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五)设立滥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防范措施。如果当事人为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同一争议标的拆分成部分进行诉讼,那么在已经进行过一次小额诉讼程序之后,对剩余部分不允许再另行起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立法也应当限定小额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或者对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加以限制。同时,要鼓励当事人利用非诉纠纷解决方式解决问题,如仲裁、和解等等。

四、结语

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刚建立起来,我们不能期望它一建立就完好,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制度也需要随之改变。我们应当不断地在实践中探索,并在理论上不断完善它,以便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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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梁采靖.浅析我国小额诉讼制度[J].法制博览,2014,06(中):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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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刚.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及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4,2(下):11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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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勇(1988),男,汉族,硕士,上海海事大学,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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