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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2017-04-15廖华清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期
关键词:公司法决议股东

廖华清

(四川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四川 成都 610101)

中小股东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廖华清

(四川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四川 成都 610101)

中小股东的股权比较分散,权利得不到根本保障,这在我国公司中是很普遍的问题。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差别表现为持有股份之绝对比例,而实质差别则是股东控制公司事务能力的大小。公司的大股东往往利用优势地位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甚至公司的利益。这一问题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的社会融资功能,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探讨如何保护中小股东权利,不仅是对实践困境的回应,也是遵循现代商事法理价值的必然要求。本文先分析了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意义,然后分析了《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现状,并分析了实现过程中若干现实问题。

中小股东;公司法;权利保护

中小股东,也称少数股东,是指根据其股份上所享有的表决权不能控制公司表决结果的股东。中国股权的特点就是股权高度集中和股权流动性差。一般集中于国家股以及国有法人股控制的股权,一股独大,再加上我国公司股东的实力差距悬殊,中小股东的股权比较分散,无法联合起来与相对控股股东相抗衡。所以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存在着现实需要和紧迫性,应该受到高度重视。

一、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意义

按常理,大股东在公司所投入的资本使得他们更加关心公司的经营决策,而小股东因为投资量小,他们中的许多人在很大的程度上抱着一种投机的心理,对于公司的决策漠不关心,即所谓“搭便车”、“从脚投票”。既然如此,为何还要保护这些中小股东的利益呢?

(一)保护中小股东可以鼓励更多的社会资本参与到社会资本流通中来,增加流通到社会里总的资本数量。

(二)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经理对公司重大事项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力,他们都可能凭借自己的优势谋求私利,损害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从这一层面考虑,必须加强对中小股东的股东权保护,使公司的发展运作朝着全体股东“共赢”的方向发展。

(三)从现实来看,在我国,公司大股东压制中小股东的现象经常发生,并在各种公司中程度不同地存在,尤其在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完全操纵公司,视股市为“自动取款机”,无视中小股东投入的利益,掏空公刮资产、滥用权力,普通公众投资者被任意宰割的情况十分严重。这就需要公司法律规范为控股股东设置相应的义务,对其控制权加以必要的限制。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内容

我国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可归纳为三项制度:中小股东行使权力的保障制度、经济利益的保护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

(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法的救济权

新公司法第22条对于违法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作了区分。股东(大)会决议违法有两种情况,一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这种决议为当然无效,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均可以主张其无效;二是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若无人申请撤销或法定期间届满,则决议继续有效。股东通过行使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法的救济权,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大股东凭借表决权优势,操纵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作出非法决议而侵害小股东利益。

(二)股东的查账权

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但为了保护公司利益,规定了限制条件。一是提出查阅账簿的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二是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账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绝。若公司拒绝股东查帐,则应当自股东提出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公司提供查阅。

(三)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

为了防止大股东垄断公司,拒绝给股东分红,或有增加股东投资风险的行为,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如果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且具备分配利润条件,但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红利;或者公司有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情况的,对上述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如果股东与公司达不成收购协议,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股东的累积投票权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可以行使累积投票权。指在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和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当选的董事和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数多少决定当选董事和监事。与“一股一权”制相比,股东的累积投票权,可以有效地保障小股东将自己信任的代表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可以从根本上扭转小股东在公司事务发言权上的绝对劣势,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

(五)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权公司

公司理应守法经营,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但实践中,公司内部却存在着许多不正常现象,侵害着小股东的利益。比如超范围经营;公司实际上是大股东或高管人员谋取个人利益的幌子;利用公司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等。在此情况下,股东有权要求解散公司。新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司。”

三、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实现过程中若干现实问题

新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利保护问题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这仅限于制度层而,在这个基础上,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实现仍然会受到现实层而的种种困扰。

(一)公司管理信息化与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最终实现

一个股东较多的大型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具有分散性,这些股东往往由于行使股东权利成本过高等原因放弃自己的权利,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了表决权代理、累积投票等制度,但这无疑又增加了繁琐的程序,会引来另外的问题。股东将通过含有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行使投票权或者其他权利。在这个过程中,银行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角色是公证者、信用担保者,法律的作用是规定公司必须在重大事项上给股东通过信息化手段行使权利提供最基础的便利。

(二)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与权益保护

在讨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中离不开照顾这些股东的权益,这也是中小股东参与投资的最终目的。在法律为控股股东和其他股东进行权利制衡设置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二者在根本上有着共同的利益。

(三)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制度中有关执行的问题

以谁为主来执行这样一种制度?工商管理部门?司法系统?都不是。他们应该以提供法律救济为主,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应该以中小股东为主进行,实现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最好途径是通过法律规定让他们能够知情,让公司能够提供必要的手段或者对他们可以采取的手段予以认可,并在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必要的救济。

[1]杨志壮.公司法规范体系中的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J].齐鲁学刊,2013,(3).

[2]杨庆庆.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J].经济与管理,2012(6)

[3]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廖华清(1991.9-),女,汉族,四川通江人,四川师范大学,硕士,西方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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