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字库单字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2017-04-15马婧
马 婧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00)
计算机字库单字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马 婧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00)
计算机字库单字版权保护的争议由来已久,其背后涉及字库企业、普通使用者、商业使用者等多个主体。面对多方利益的冲突与纠葛,目睹字库行业发展的困境,笔者试图首先理清现有的争议焦点,进而通过辨析计算机字库单字的法律属性、结合现实字库产业发展状况与各方需求来探究适当的保护模式。
计算机字库;单字;美术作品;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于文字的需求不再停留于单一的实用性,而是要求集实用性、审美性和现代数字化于一身,由此,计算机艺术字库应运而生。据有关统计显示:日本设计师创作的汉字高达四千多款;美国一些较大的设计公司仅一家的艺术字体设计量就有近十多万种;韩国的字库行业年收入也基本能够达到约两千万人民币。然而对比鲜明的是,目前在中国大陆中型以上规模的计算机中文字库设计研发企业仅剩不到十家。例如现造字工房约有字体42种75款,方正字库约有字体199种风格,378款字体。不可否认的是,中国的字库厂商因为盗版猖獗、版权得不到维护等原因在挣扎中生存,但在这背后,一方面是由于国内版权意识淡薄,一方面是对字库字体的保护范围不够明晰,使侵权主体有空可钻,字库行业才步履维艰。本文即立足计算机字库领域,力求解决字库争议问题,探究计算机字库中单字的著作权保护可能性。
一、 典型案例梳理
从计算机字库单字的版权保护问题首次大规模地引起社会关注至今已经十余年,这期间争议也持续发酵。2015年初《我是歌手》栏目陷字体侵权,2015年4月“宝宝金水”被认定侵犯方正“喵呜体”字体,2016年底,由于淘宝网多个商家被投诉字体侵权,阿里巴巴发布公告明确“字体侵权”类投诉的门槛,如果商家被证明在字库/字体类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将受理投诉并删除侵权链接。反观之前案例,各法院在认定计算机字体侵权时的观点也不尽相同:
2008年北大方正公司诉宝洁“飘柔”两个字的商标字体侵犯其“倩体”艺术字著作权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北大方正诉广州宝洁一案的判决中否认字库字体是一种美术作品,受保护的应该是计算机字库的编写程序和整体风格。而在2007年北京方正公司诉暴雪娱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方正字库于字库程序是一种客体的两种表达,并且仅仅保护了方正字库字形的美术作品著作权。2004年“方正诉潍坊文星公司案”中,法院确认了计算机字库单字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样,在2013年北大方正诉百味林公司“喵呜体”案中,南京中院认为“喵呜体”字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字体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2011年北京汉仪诉青蛙王子著作权纠纷案中,江苏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作为“美术作品”的字库单字的标准:即应当具有较高的审美价值,由此,字库中的单字是否被当作美术作品看待应当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当下,一方面是商家为了抓住消费者的眼球,需要更独特的字体来做标识使自己脱颖而出的市场需求,一方面是供应方资金不足缺乏设计动力。尽管现今热点的风潮已经减退,但曾经存在的问题并未随着时间的推进得到很好地解决,亟需再一次提出计算机字库单字的版权保护问题。
二、 计算机字库单字保护的有关争议
(一)法律是否保护字库单字
综合多年来的判例以及学界学者观点,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观点主要分为以下五类:1.计算机字库以及单字字体都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如刘春田教授主张计算机字库只能算工具箱,其中的单字只不过是工具箱中的工具而已,二者都不是作品。2.计算机字库只能从整体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单字不受法律保护。3.计算机字库有版权,但计算机字库中的单个字体没有著作权,单字的设计多是为了增强字库整体的吸引力。4.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应当享有著作权,计算机字体的审美意义和文字的字义的实用性是可以分离的,具有审美意义和独创性的艺术字体可构成独立的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5.计算机字库以及字库中的单字的独创性须达到一定高度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陈芳华法官认为只有体现较高独特审美要求的字库单字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同济大学的陶鑫良教授认为达到独创性、有高度独创性的字体用作商业用途可以另行收费。
可见,上述核心争议点主要在于单字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何种法律保护,如果应当受到保护则保护程度如何。
(二) 计算机字库单字保护采取何种模式
1. 仅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
当在实践中不可避免遇到很明显具有独创性的案件时,法院的一些判决为了弥补著作权法的对于字库字体保护方面的缺陷,选择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同时在学界中,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在计算机字库领域,既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以对字体进行一定的保护,则不再需要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或者有的学者认为由于中国的著作权法对字库没有做出专门的规定,对于不构成作品的字库,则可以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作为弥补。同时,现今国际上很多国家的做法都是不直接保护计算机字库单字,而是加大力度打击盗版,保护竞争领域,从而为字库行业营造更好的经营环境。
但反对者认为,认定计算机字库单字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应当从字体本身的属性出发作保护模式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替代保护范围比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要更窄,主要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法院有理由将那些与字库业者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终端用户(如将字体用作广告宣传的商家对于字库企业来说是消费者)排除在“同行竞争者”的之外,以此方法来间接保证普通公众(非商用者)自由利用字库中的字形。这样就会对字库企业造成直接的损害。因此论证字库单字可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法保护并不能排斥论证单字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 仅对字库软件提供著作权法保护
该观点的支持者认为,仅对字库软件进行保护即可以代替对字库单字进行保护。因为购买者购买安装的是字库软件,已经付过一次费用,并认为该次付费就已经涵盖了字库所有项目。比如,在北大方正诉山东潍坊文星一案中,法院就认定了计算机软件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然而反对者认为,计算机字库软件的属性不同于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以及计算机字库本身,字库软件是一组对字库数据进行编译调用的计算机程序,与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在著作权法上是相互独立的作品。即字体设计的设计师和最终软件程序的开发者所做的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工作,字库软件是否受著作权保护与单字是否应当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并没有必然联系,若仅仅对字库软件保护则有一种舍本逐末之感。
3. 对字库单字提供著作权法保护
在当前背景下,著作权法只是在计算机字库程序编译方面提供著作权保护恐怕是不够的,其并没有切实保护到字体的创造性本身。尤其是在单字字形设计具有显然的独创性的情况下,给予这些单字字形以著作权保护可能就成了不可回避的问题。
反对者认为,首先,字库字体的独创性难以认定,计算机字体对于汉字的改造和改动范围小,与一般意义上的书法字体相去甚远,很多时候只是微微变动某一个笔画。其次,汉字字体在日常生活中运用范围广、频率高,如果对每一个计算机字体都进行著作权法的保护则可能导致著作权的滥用,对受众重复收费;再次,我国现今字库产业的凋零并非因为没有对单字进行版权保护,而是因为盗版猖獗,竞争市场较为混乱,有竞争关系的商家随意盗版复制正版的字库给客户使用。现如今随着计算机技术和复制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字体的设计复制程序已经非常容易,如果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无疑会扩大计算机字库企业的权利范围,破坏市场既定的利益平衡。与此同时,国际上很多国家的字库产业,如美国和日本,在没有为计算机单字提供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下始终处于良性且快速的发展状态。美国法一直明确单个字体不受版权法保护,但是美国字库产业的发展却非常迅速,这正说明字体产业在没有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下能够获得发展,字体设计者仍可获得可观的利润。不给予单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会阻碍计算机字库产业的发展,计算机字库产业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三、 计算机字库单字保护的具体思路
(一)保护模式的选择
笔者认为具有独创性的计算机字库单字不仅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在同行业的竞争领域面对同业竞争者的非法复制和非法盗版时,仍然应当对字库所有者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二者的保护都应当存在,且保护范围并不完全相同,著作权保护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具体而言:
1. 著作权法保护为主
书法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其中一种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在判定计算机字体单字的独创性时,由于其要求具有一定的特殊规范性而不能随意发挥,如果以传统书法的书写形态来与计算机字体单字的形态相比较,进而以此否认计算机字体的独创性似乎欠妥,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在字体形态上以一般性的规律来界定独创性的有无。
首先,从单字的创作过程来讲,计算机单字的创作的确是一项艰苦的工作,动辄需要几个人历经两年左右时间相互合作进行研发,并且技术门槛也较高。专业设计师首先要从确定字体风格开始,每种风格的字体自然要求每一个汉字都能体现相同或相似的感觉,即我们平常所说的字体创意、字形设计;与此同时,由于汉字的复杂很高,所以设计是需要将每一个基本单字进行单独设计,即从创作单字的基本笔画开始,该过程基本等同于书法的创作;接着再进行拼字设计。但众所周知,汉字的拼字不比英文字母的简单排列,每一个部分在不同汉字中的位置、比例都会发生变化。例如“走”字作为单字,与“赵”字中“走”字作为走之旁时就有极大的不同;同样,“行”字作为一个字,与“彳”“亍”作为两个字时结构又不相同,上述类似的字体仍需要设计师进行多次加工。这种方式虽然利用电脑完成,但同样是设计者首先以书法作品为基础,而后进行数字加工所完成的作品。计算机中的艺术字体与与传统纸笔完成创作的书法字体相比而言只是工具技术上的发展,而并非“创作”这一本质的不同。最后,整个团队完成上千字的完整字库创作。这无疑可以证明单字本身具有独创性。
其次,计算机字体具有一定的审美性。尽管还有的学者认为计算机字体虽然是由设计师进行一定的创作,在没有脱离现有文字本身的基础上只是进行简单基础修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创造。但笔者认为,设计师在设计字库的一开始,就已经先确定该种字体的大概形式以及想要表达的情感,例如“方正倩体”想要表达的就是温婉柔美之感,“卡通体”想要表达一种俏皮可爱之感,在保留文字可认知的基础上通过调整形态而达到传情达意的目的,这本身就是一种创造。
再次,从社会认同的角度来讲,普通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用“计算机字库”、“字库单字”等字眼,而更多的是用“艺术字”三个字来称呼使用到的花体字,原创的书法字体毋庸置疑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之一。笔者认为,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追其设计本源,也是一种书法字体,是字体设计师先对逐个字体进行艺术加工创作,再经过数字化的处理,但这样的数字化处理并不影响字体一开始作为美术作品的性质。即对于具备独创性的计算机单字而言,每一个单字从源头上讲都可以构成美术作品。商家之所以要使用某种艺术字而不是宋体、楷体来当作商标,也可以从侧面说明该字体形象的独一无二是具有商业价值的。
最后,从比较法的观点来看,部分学者通过对比国外的规定或者国际法上的相关规定来论证是否应当基于字库单字以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目前国际上各个国家对于计算机字库的保护方式也并不完全趋同,目前国际上就有四种保护模式:美国式——保护软件而不保护单字;英国式——对计算机字体的保护范围小于版权保护;日本式——在计算机字体符合一定严格条件时可以提供保护;以及以《维也纳协议》为代表,将计算机字体视为美术作品并给予高水平的版权保护。此前一些文献中会引述前述欧美国家不保护字库中单字的例子来质疑汉字单字字形的独创性。但对于该规定的解读在学界中也有些许争议,有的学者就认为此处的“常规使用的字型”应当仅仅是指日常性的非盈利用途,而非商业性的用途。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即事实上国外的法律以及国际的条约中并不全然否定对计算机字库中单字的保护,因此以国外的“不保护单字”来类比论证国内的计算机单字字形不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是不合理的。
2.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补充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适用于同业竞争领域。现今人们获得艺术字体的渠道除了购买字库软件,还可以通过在其他网站直接免费下载获得,例如可以通过一种“艺术字体在线转换器”的工具获得需要的艺术字体。转换器的商家通过各种渠道获得多家字库软件开发企业的计算机字体或是字体单字的链接,转而将得来的字体流转给自己的用户使用,如未经字库开发者许可,这实际上是一种盗用字库的行为。“字体转换器”与方正字库等计算机字库软件是同行业中的类似商品,在此情况下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才是较为恰当的。
(二)单字受著作权的保护及其限制
1.计算机字库单字受著作权保护的要件
字库中的单字能否被评价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需要进行个案认定。例如,其笔画是否一定的艺术风格,是否具有区别于一般宋体、黑体、楷体的独创性,并且此时应当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至于上述的规定做法会不会造成市场的进一步混乱,笔者认为,对于独创性判断的自由裁量权的弹性是针对当事人双方的,不存在规则上的偏袒;市场具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性和淘汰性。欠缺独创性的字体自然也更容易遭到优胜劣汰,如此一来也可以督促设计者尽可能涉及更多特色鲜明的作品。
2.公共利益冲突的避免
保护文字的形态表达并不会造成对文字本身意义的损害,正如作曲家利用音符的不同排列创作歌曲并不会导致作曲家对音符本身的垄断,诗人用汉字和词语做诗写文章本身并不会导致对汉字和词义的垄断,画家对河流山川的描绘并不会导致个人对自然景观的垄断。此外,目前对于计算机单字版权的收费主要集中在商用,对普通用户的费用则较低。
同时,法院也应当谨慎处理非竞争用户的侵权案件,避免鼓励创新政策的适得其反。例如,法院应当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结合个案具体判定。如果侵权者本身并非出于恶意,而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会导致损失过高,则法院应当就具体情况分析是否给予被侵权方以救济。此外,现今一些字库企业已经推出了一些普通家庭可免费使用数十款字体,小微企业免费使用部分字体的计划。如此一来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著作权人实施策略性行为的积极性,鼓励设计者开发更为美观并且兼具实用性的字体。由此也就更加不需要太过担心如果保护单字将会带来的所谓不可预料、对公众以及汉字具有威胁性的负面后果,从而避免使政策性考虑过度扭曲著作权法本身和著作权应当保护对象的逻辑。
行文至此,笔者始终认为,艺术的创造不仅仅只有天马行空,还可以在既定的条件下“按照美的规律来制造创。”计算机字体是现代科学技术和人类审美创造意识合谋的产物,不管是它的产生还是发展都蕴含着设计者源源不断的灵感,也迎合着人们审美需求的不断增长。曾有字体设计者悲哀地说:“如果汉字字库再凋零下去,再往后我们可能都要从日本购买更好的汉字字体了。”不可否认的是,当今我们对于很多文化领域的创新创造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与保护,才导致一些文化产业处境艰难,而类似的悲剧其实早已不是新闻。因此,在文化产业蓬勃发展的今天我们应当给予创作者更多的权利和尊重,保护传承中的创新,亦是保护创新中不离其宗的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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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知民初字第169号判决书[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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