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程序之完善
2017-04-15张云鹏
张云鹏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136)
政治·法律
刑事速裁程序之完善
张云鹏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136)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改革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总结试点经验,实现刑事速裁程序的科学构建,对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具有积极的意义。未来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路径,可以考虑进一步扩大速裁案件的适用范围、推行多元化的审理方式、优先适用非监禁性刑罚、简化制作裁判文书和建构一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使刑事速裁程序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刑事;速裁程序;完善
近年来,伴随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与危险驾驶、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等违法行为的相继入刑,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数量激增,公安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凸显。因此,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成为新一轮司法体制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总结试点经验,实现刑事速裁程序的科学构建,对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具有积极的意义。未来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路径,可以考虑进一步扩大速裁案件的适用范围、推行多元化的审理方式、优先适用非监禁性刑罚、简化制作裁判文书和建构一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使刑事速裁程序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改革的重要内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改革即为其中的具体举措之一。2014年6月27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在全国18个城市a18个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城市包括: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广州、深圳、西安。全面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之后,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推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被纳入其中,试点工作进一步深入。b2016年9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按照新的试点办法继续试行。三年来,试点地区有关部门积极探索,积累了丰富的有益经验,同时也暴露出些许问题,亟待形成共识。本文择其要者略述笔者之管见,希冀能够为刑事速裁程序的科学立法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建构发挥不无小补的作用。
一、适用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成为试点工作有序开展的重要规范依据和有力保障。《工作办法》明确列举了速裁案件的罪名类别c《工作办法》第1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一类为“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对于便利司法操作,增强司法透明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同时以罪名类别与刑罚期限来确定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方式,笔者以为值得商榷。首先,以限定罪名类别来缩窄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有碍该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d功能的发挥。据有关数据统计,截至2015年8月20日,各试点法院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15606件16055人,占同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0.70%,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2.82%e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5-11/03/content_1949929.htm,访问时间:2016年7月8日。;而2015年全国法院仅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及单处附加刑的人数即占到生效判决总人数的43.96%f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情况》,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8362.html,访问时间:2016年10月12日。。可见,大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并没有通过速裁程序实现分流,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偏低,实有大幅提升的必要。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取消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罪名类别限制,无疑是最为有效与便捷的路径。其次,试点工作实践显示,个别试点罪名并未为速裁程序实际审理。例如,截至2015年8月,济南试点法院尚未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过失致人重伤、非法拘禁和行贿犯罪。[1]与此相对,有些试点法院审理的速裁案件的罪名类别却突破了《工作办法》列举的11种,延伸至非法经营、合同诈骗、信用证诈骗等犯罪。再次,取消速裁案件的案由限制也有可供参照的国际经验。在德国,“当所处之刑罚为一年以下之自由刑者”[2]568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在刑罚条件之下并无专门罪名的限制。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仅以宣告刑作为划定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去除罪名类别的限制具有正当性。另外,《工作办法》将适用速裁程序的刑期上限规定为“一年有期徒刑”,限度过低,亦有提升的必要。据有关数据统计,2013年我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达953290人,轻罪(刑)率为82.3%。[3]由是,“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能够得到简化、快速程序的处理,才是破解“案多人少”司法症结的关键。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1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取消了适用速裁程序的罪名类别限制,并将刑罚限度标准提升至三年有期徒刑g《试点办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大大拓展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充分彰显了速裁程序的经济性价值,值得肯定。但是,笔者以为,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仍有进一步扩大的空间。例如,取消个别不适宜的禁止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工作办法》与《试点办法》均列举了不得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h《工作办法》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四)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八)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试点办法》第1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二)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后者与前者相比较,删掉了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和“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具有合理性。然而,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将其排除于速裁程序之外,不免有立法歧视之嫌。速裁程序说到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快判、轻判的积极利益,以保护生理上有残疾的被告人的权利为名剥夺他们适用速裁程序的选择权,实则是对其利益的侵害。再有,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而非能否适用速裁程序的决定因素,似乎更适当。如此,既可以调动被告人积极赔偿和协商的主动性,又能使更多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得到高效地处理。
二、审理方式的多元化实现
关于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工作办法》和《试点办法》规定为开庭审理。i归纳规定要点包括:1.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2.当庭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3.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4.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5.当庭宣判;6.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试点工作实践中,审理速裁案件的主要方式也是开庭审理。囿于速裁案件的时效性等要求,独任审判员多由刑事法官中的佼佼者担任,且形成专人办理的机制。法庭询问被告人的重点集中于其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与理智性方面,法庭调查与辩论环节基本不再进行。除“一案一审”的庭审模式外,也有地方法院探索“多案并审”的集中审理模式,并取得良好效果。例如,广州地区试点法院对于案由相同的速裁案件“多案并审”,集中核实被告人身份、集中告知诉讼权利、集中法庭调查和辩论、集中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与宣判,效率比平时提高数倍。[4]相同案由速裁案件的集中审理,不仅可以提高审判效率,也利于被告人服判息讼,减少上诉率。比如,同是醉酒驾驶的案件,集中审理能够使被告人直观比较行为与量刑的关系,清楚法定从宽、从重处罚的情节,诸如血液酒精含量、是否有牌证对于刑罚的影响等,增强被告人对于判决结果的认可度。对于非相同案由的速裁案件,笔者认为,也可以集中核实被告人身份和告知诉讼权利,避免“一案一审”庭审模式下该程序的简单重复,缩减庭审时间。值得注意的是,集中审理务必要因时、因事而异,不能为“集中”而人为延误案件审理的时间,背离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诉求。还有地方法院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被告人往返看守所的资源耗费,在与之对应的检察院、看守所建立远程视频系统,对于被告人被羁押的速裁案件采取远程视频开庭审理的方式[5],值得认可和推广。
部分试点法院亦尝试书面审理的方式,“规定提讯后直接作出判决,不再开庭审理。”[6]速裁程序书面审理省略了法庭开庭审理程序,其提高诉讼效率的积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庭审程序省略的结果必然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再度减损,有必要对书面审理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制。书面审理程序是“程式化快速审理刑事微罪案件的国际通行方式”[7]。借鉴域外经验j在域外,书面审理刑事案件皆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例如,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要求“被告有委请辩护人,且被判缓刑者,则在处刑命令程序中亦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只适用于“给予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的案件”;我国台湾地区的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得对被告科以“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3页;[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页;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编),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笔者主张,速裁案件适用书面审理方式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其一,法庭审理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已无实质性的意义。庭审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直接参与和言词论辩,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心证,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地适用法律。针对诸多速裁案件,法官于庭前已就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且完全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开庭审理对于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的实质作用已经丧失,没有再开庭审理的必要。
其二,适用范围限定为可能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的案件。程序简化意味着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克减,而“克减”应当有限度,刑罚的严重程度无疑是该限度之一。“因为建立在实践理性基础上的现代诉讼原理,要求处罚的严厉性与程序的正当性形成关联关系:处罚越严厉,程序正当化程度要求越高。”[8]对于可能判处实刑的被告人,有必要保留其开庭接受审判的权利。
其三,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明知、明智且自愿”[9]是程序简化的前提,而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可谓实现之最佳路径。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或者不能从辩护律师处获得实质帮助的速裁案件,也不宜适用书面审理。《工作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为速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具体职责,包括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实践中,大多数值班律师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部分地区的法律援助律师还能够阅卷并在程序选择、量刑协商等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建议。但是,囿于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执业能力、职业素养等因素,法律援助的质量不能得到根本保证。“辩护律师的全程参与和及时指导,是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基本保障。”[10]未来,可以考虑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使速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强制性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对于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案件禁止适用速裁程序。同时,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享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重要的诉讼权利;对值班律师的从业资格也应有所限制,例如独立执业三年以上的律师才可担任值班律师等,以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
有鉴于此,对于涉及法官心证仍需通过庭审形成的监禁自由刑案件,或者被告人不能在律师的帮助下完全知晓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意义与认罪认罚的后果的案件,仍然需要通过庭审程序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理智性、真实性与自愿性,书面审理方式只是有条件的适用。k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有41%的法官和54%的检察官赞同对部分速裁案件实行书面审理方式。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三、非监禁刑罚的优先适用
被告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意味着其诉讼权利的减损与对于获得无罪判决机会的放弃,由是,给予速裁案件被告人以刑罚裁量上的优惠具有正当性。关于《工作办法》第13条l《工作办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规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笔者建议修改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则由“应当”取代“可以”,在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程序选择与获得刑罚优遇的实体结果之间建立起必然的联系,有利于激励符合条件的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速裁程序以实现审判程序繁简分流,发挥提高诉讼效率的积极作用。二则将“从宽处罚”具体化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用语更为规范和清楚,凸显法律性特征。为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还可以明确“实体从宽”的幅度,例如减少基准刑的30%等,给予被追诉者以具体的利益预期。毕竟,“以认罪换取刑罚利益”是被告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根本动因。
速裁案件的适用范围本为轻罪m一般认为,三年有期徒刑是重罪与轻罪案件的分界线。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是轻罪案件,反之则属重罪案件。刑事案件,加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和选择适用速裁程序,量刑应以非监禁刑和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为主。可以考虑以审判委员会授权的方式,由独任法官享有包括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在内的案件最终裁断权和文书签发权,去除庭长、分管院长等的案件审批权n201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批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规定:“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强有力的举措终于面世,值得称道,希望能够尽早得到切实地落实。,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目标。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可能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需要委托专门机构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为避免针对被告人进行的调查评估工作拖延速裁案件审结的时间,将委托调查评估的事项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是妥当的。公诉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社会调查委托函,以争取充足的调查评估时间。对于取消判前社会调查实现效率价值的主张,笔者不敢苟同。非监禁刑的适用以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o为前提,而社会调查是评估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必要手段,此其一;其二,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为社区矫正,判前社会调查便于与判后矫正执行的顺利衔接,试点实践中曾有诸如“判前没有社会调查的,司法行政机关以不能落实居住地为由不愿意接收”[1]等社区矫正执行问题的出现。
需要说明的是,缘于速裁案件非监禁刑罚优先适用的提倡,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优先选用无疑是顺理成章的结果。p《工作办法》第3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试点办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速裁案件优先选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比例原则,客观上
o 《刑法》第72条第1款(四)项。也能切实降低审前羁押率,缓解羁押场所人满为患的压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从各地试点情况看,速裁案件的审前羁押率虽有明显降低,但仍有继续缩减的较大空间。q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占52.08%,比简易程序低13.91个百分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5-11/03/content_1949929.htm,访问时间:2016年7月8日。
四、裁判文书的简化制作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指出:“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主要目的是为减少法官的工作量,“缓解当前法院日益突出的‘案多人少’的矛盾。”[11]如前所述,速裁程序的制度意义即在于实现刑事案件的合理分流和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诉讼效率。那么,简化速裁案件的裁判文书,减少法官的工作量必然是符合逻辑的结论。目前,关于简化速裁案件的裁判文书以发挥速裁程序的功能作用几无争议,但至于简化的形式与程度,实践中的做法则各具特色。概括而言无外两种类型:一是表格化的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简化后的要素与内容以表格的形式呈现与固定,法官只需因案而异填充相关内容即可。二是省略或者简化要素及其内容的裁判文书,但是省略或者简化的要素和内容亦存在差异。例如,有的地方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写主文,不写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和判决理由部分”[6];也有地方法院对于判决理由部分仅省略定罪说理,仍保留量刑说理内容。
笔者以为,裁判文书表格化似有不妥。裁判文书是“书”而非“表”,表格式的文书与约定俗成的名称表达不符,且就刑事裁判内容涉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利益而言,表格式的文书亦缺乏庄重感和严肃性。另外,尽管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事实清楚,但说理并非没有必要或者都是简单的(尤其是量刑说理)。说理是对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裁判文书的简化不等于裁判文书不说理,简化的只是说理的内容和程度而已,表格式的文书形式难以承载速裁案件判决的全部内容。作为速裁程序的“文字载体”,速裁案件裁判文书因案而异简化甚至省略部分要素和内容是可行的。例如,被告人基本情况部分,因些许事项内容重复或者没有说明的意义r例如,被告人出生日期事项与身份证号码事项内容重复;捕前住址内容没有说明的必要。可以简化;法院查明的事实因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定罪的理由部分因被告人认罪等缘由可以省略。但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理智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内容关乎速裁程序适用的正当性问题,不应当省略;同时,如何量刑是速裁程序审理的重点,量刑的理由部分自然也不能简化,尤其是在裁判结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一致的情形,量刑说理更应详尽透彻。总之,速裁案件的裁判文书要简化,但简化的内容和程度不可一概而论。对于以书面审理方式审结的速裁案件,笔者不反对简化裁判文书至“一页纸”。
五、一审终审的审级构建
效率是刑事速裁程序的终极价值诉求,一审终审的审级构建无疑有利于该价值的实现。速裁案件一审终审具有一定的理论正当性和实践合理性。首先,上诉审的主要制度功能体现为“纠正错误”与“权利救济”,轻罪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而满足如此条件的案件一般少有错判的可能,无需通过二审程序实现事实纠错与权利救济。其次,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包括“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和被告人“认罚”,这意味着控辩双方对于判决的结果应当具有完全的接受度。试点工作实践数据显示,速裁案件检察机关的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率为0,被告人的上诉率也仅为2.10%s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5-11/03/content_1949929.htm,访问时间:2016年7月8日。,且多数上诉的理由为刑罚裁量之外的因素。例如,有的被告人为“避免从看守所转送监狱收押,而通过上诉来拖延在看守所的服刑时间”[7]。可见,速裁案件可以经过一审程序即告终结。t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问卷调查结果显示,高达75%的法官、61%的检察官和62%的警察赞同对刑事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再次,及时诉讼与减轻刑罚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选择适用速裁程序获得的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利益,作为利益的“对价”,强制被告人放弃上诉救济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具体操作,可以考虑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由被告人签署明确放弃上诉权的书面声明文书,保证案件一审终审。
需要强调的是,速裁程序一审终审的审级设计,除前文述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而外,还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情权和反悔权的实现为基本的制度保障。因为,只有被刑事追诉者对于速裁程序意义与实体结果预期有真正地认知和认同,将程序与结果的选择权实际掌控在自己手中,上诉救济权的强制放弃才具有正当性基础。首先,对于拟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有关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适用速裁程序的选择权。权利告知书需要列明速裁程序的性质及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速裁程序有正确的认识,并在利益权衡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的明智选择。尤其是在法院审判阶段,法官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速裁程序选择权利告知书,确定被告人对于速裁程序的明知与选择的自愿,以决定审理采行的方式。其次,赋予被告人“反悔”的权利。被告人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表达反悔意愿的,包括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拒绝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者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法院应当变更速裁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案件审结后,被告人可以上诉。《试点办法》第19条u《试点办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查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三)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确立了速裁程序回转机制,在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等情形,需要转变速裁程序为普通程序。赋予被告人反悔权的结果意义体现为程序的回转,但却与《试点办法》规定的“程序回转”存在显著的区别。反悔权是程序自由选择权的保障,程序回转与否取决于被告人的主观意愿,而非客观上案件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是否改变。易言之,反悔权是速裁程序被告人减让上诉权的救济权。
结语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促使我国刑事诉讼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级“递简”的程序格局。[3]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共同实现有赖于三种类型程序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而当前“繁者不繁、简者不简”的客观状况无疑与此诉求相背离。刑事速裁程序的立法应当立足于基本公正基础上的效率价值定位,程序设计凸显与简易程序的区别,拉开二者间的距离,使速裁程序愈发简化和有效率。“明案速审,疑案慎断。”刑事速裁程序的科学立法可以保障有限司法资源向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投入,推进普通程序的庭审实质化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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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fection on the 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
ZHANG Yun-peng
(Law School,Liaoning University,Shenyang,110136,China)
Being one of the key components of the judicial pilot reform,the 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 is need of legislative reflections on its practice experience,which is of significant implication on the perfec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In the future,the 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 should be expanded to include more cases and to be implemented in more diversified means.At the same time,to make the non-custodial penalty as priority,to simplify the format of judgments and to construct once trial for sure of the criminal cases.
criminal;fast-track sentencing procedure;perfection
D925.2
A
2095-2082(2017)05-0027-08
2017-10-07
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L11DFX020)
张云鹏(1974—),女,辽宁沈阳人,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 杜生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