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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层面看我国未来民法典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2017-04-15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3期
关键词:物权法区分形式主义

(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从立法层面看我国未来民法典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杨法彬

(西南民族大学四川成都610000)

我国的《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颁布,10月1日正式施行。《民法总则》的颁布说明我国已经吹响了制定民法典的号角。但是关于我国民法典将会采取何种形式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及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学界有巨大的分歧。纵观世界各国民法典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模式的定义、主要代表国家以及利弊很多文章都叙述的很清楚完整,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

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债权意思即为物权意思,两者合二为一,交付或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并不是独立的物权行为。债权形式主义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意就是所有权移转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不难发现,这种模式对于保护交易之安全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极为不利。具体表现为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买卖合同解释》)颁布前,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之效力待定,使处分合同的效力处于悬空状态,合同有效与否的决定权在原所有人是否追认。因此,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更侧重于所有权人的利益维护,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很不到位,没有很好地处理无权处分中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问题。

随着《物权法》以及《买卖合同解释》颁布实施后,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承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分离的区分原则,而部分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笔者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买卖合同解释》等法律具体分析我国对物权行为行为理论以及物权变动模式的态度。

一、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阶段

《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此处的“合同”有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即有处分合同说和债权合同说两种。其实72条法律上的效果就是原则上以财产交付的时间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即直接否定了债权意思主义的适用。而对于合同的性质,根据当时我国的国情和立法技术的发展水平,笔者认为此处的合同包含两种性质的合同,而不是单指一种。这一时期,我国改革开放刚刚开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立法技术也没有完全成熟,但是从此条中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采取法国民法典的物权变动模式,而是选择了债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变动模式。

1999年我国颁布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学术界对于此条的争议更是巨大,第51条规定的效力待定到底是指合同的效力待定还是指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对于此问题基本上有两种观点,即合同的效力待定和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结合当时合同法颁布的背景以及我国当时经济发展的现状,我们不应该以现在的眼光、经济基础、社会现状以及立法技术去分析当时的《合同法》第51条。当时合同法的颁布是为了适应当时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规制市场中的合同行为,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颁布是我国对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进一步承认和发展。结合当时我国并未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法律发展现状,此处合同效力待定,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通过上文已经分析了此种做法的弊端,这种模式的弊端也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典型特点,也证实了笔者的上述论述即《合同法》第51条的颁布是我国对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进一步承认和发展。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在《合同法》颁布及以前,我国主要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即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二、部分承认物权行为理论阶段

1.对《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

为了改变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现状,《物权法》做出了相应的调整。《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条款文义清晰,但却在民法学界引发了激烈的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物权法》第15条并不涉及物权变动模式,其目的只是为了纠正我国长期以来不动产交易领域“不登记,合同不生效”的观念;另一种理解则认为,“不登记,合同不生效”的观念是因为立法机关和司法实务部门受到了“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不当影响造成的,《物权法》第15条不仅纠正了这一错误,还确立了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为内容的物权变动模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物权法第15条的争论还没有定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也给出了最高院的意见。

2007年《物权法》施行后,就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2007年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和黄松有分别在全国性的民商事审判会议上作出专门解释。他们认为,《物权法》第15条所确定的区分原则是指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44条、《民法通则》第55条来认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应该依据《物权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72条来认定。至于所签合同最后能否履行,标的物能否办理物权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物权法》第15条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只有经过物权登记,合同才生效的情况。

两位法官的意见可以认定为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他们将“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将“物权登记”称为“物权变动”,两者相互区分,是互为独立的法律事实;判断原因行为的生效与判断物权变动的生效须适用不同的法律,前者适用合同法,后者适用物权法;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不影响合同是否生效,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只有经过物权登记,合同才生效。

可见,在《物权法》颁布伊始,最高法院对《物权法》第15条就采取了与上述两种学说不同的意见,即没有将该条解释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也没有将它局限在文义范围内,而是从实际效果着眼,扩张《物权法》第15条的适用范围,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2.对《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理解

为了进一步明确最高院确立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颁布的《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此条司法解释一出就受到了部分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明显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相违背,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应认定为无效。我们要看到这种批评的落后性,其已经看到《合同法》第51条的问题所在,但是还是要坚持这种错误,这显然不利于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法律一旦颁布,就脱离立法者而独立存在,不管该文本的原初含义是什么,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是经过法官诠释的法律,它才是司法实践中的“活法”。最高人民法院起草法官对本条做出的注释中,可以给出答案:《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中“处分”和“合同”,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即处分合同在内。”从上述注释来看,我国最高院法官认为《物权法》第15条的区分原则的含义不仅是指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更包括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在此立场上将《合同法》第51条的“合同”与“处分”限缩解释为“处分行为”,而买卖合同则应该有效。”

三、明确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阶段

2013年成都迅捷公司案:裁判文书中正式将《物权法》第15条解释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确实仍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蜀都实业公司虽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应当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其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在上述说理中,最高法院法官明确将《物权法》第15条理解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强调“合同解除”并非是“处分”,前者只关涉义务承担(负担行为),而后者则涉及所有权的变动(处分行为)。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开始时承认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为两种独立的法律事实。在其随后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逐渐明确了《物权法》第15条中的区分原则就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相区分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我国承认区分原则理论已经是一种大的趋势,不论反对区分原则的学者同不同意、愿不愿意,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典中,一定会承认区分原则的地位和作用。因为我国的法律不是法学家们的法律,而是维护人民权益、解决纠纷、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的现实中的法律。但是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性原则,我国应该不会承认。最高人民法院两位副院长在关于全国性的民商事审判会议上做出专门解释的讲话中,他们特别强调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可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仍然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债权合同,而不是物权变动的行为。这就在根本上否定了无因性原则的适用。

在我国未来民法典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笔者认为中国很可能效仿瑞士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即只承认区分原则,承认物权行为,但是否定物权变动无因性原则的适用,这样不仅避免了无因性原则带来的诸多不便,也更好的解决了无权处分法律关系中存在的各种纠纷,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注释】

①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97.

②孙宪中.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9.

③奚晓明.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55.

杨法彬(1992.2-),男,满族,河北省,在读硕士研究生,西南民族大学,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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