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法治社会语境下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

2017-04-13

宿州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救济行为人法律

任 远

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淮北,235000



论法治社会语境下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

任 远

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淮北,235000

我国现行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都对见义勇为给予了一定的保护性规定,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没有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统一立法,国家缺乏统一的法律保障机制。通过研究安徽、云南、北京、江苏等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存在的差异,阐述了见义勇为行为的时代内涵和对建设文明社会、和谐社会以及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作用,揭示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条件不统一、补偿制度不统一、法律救济缺乏强制性以及私法救济不足等缺陷,并基于此提出统一立法、确立国家补偿责任、保障救济经费来源等建议。

法治社会;见义勇为;法律救济制度;统一立法

千百年来,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所推崇的善举,但是见义勇为者因此遭受的人身、财产或精神损害无法得到及时合理补偿的事件却屡见报端[1],该现象引起了社会对见义勇为的广泛讨论。有的人认为,“见义不为,无勇也”[2];有的人认为,“见义‘巧为’优于‘勇为’”[3];还有的人将解救被猥亵女子过程中打伤色狼的行为评价为“持技欺人忘德行”[4]……据笔者目力所及,虽然目前关于见义勇为的成果颇丰,但是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以淳朴的情感价值和道德标杆为基础,以颂扬“勇为”行为或者同情受害者为主旋律;二是部分学者仅从私法角度阐述见义勇为行为的救济途径。本文则另辟蹊径,以发掘见义勇为行为的时代价值为出发点,在解剖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私法保障制度之瑕疵的基础上,探微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公法关于见义勇为的直接或间接性规定之价值,然后结合当今法治背景,提出建立健全见义勇为行为的公、私法救济制度之建议,以提升社会正能量,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稳步前行。

1 见义勇为的时代价值

1.1 见义勇为的内涵

见义勇为这个词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中,子曰:“见义不为,无勇也。”[5]《辞海》将其解释为“看到正义的事,就勇敢地去做。”见义勇为从德行上来说是一种率真地表现内心品质的行为,即见到义、勇而为之。义,是放弃甚至牺牲小我,从而实现对真善美的追求;勇,是有充满力量的斗志去做,从而追求公平正义。“义”是“勇”的源泉,“勇”是“义”的缘因。义勇相关,从古至今,对于构建美好社会都有重大意义。

但是,放眼中外,见义勇为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目前,我国基本法并未直接对见义勇为予以规定,然而已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形式对此予以立法保护[6]。但是,各地区对该行为的法律规定亦不尽相同,如云南省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相应义务而挺身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即为见义勇为;安徽省地方法律规定,无义务者因保护国家或公共利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而阻止犯罪或进行抢险救灾即构成见义勇为;北京市和江苏省则采用列举式,分别列举了四种和三种具体行为。从各地规定可以看出,不论立法如何对该行为进行界定,其所保护的客体都具有同一特征——非己性,即客体为国家、集体(公共)和他人的权利。

从道德层面上看,见义勇为就是不顾个人安危和利益,为了维护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敢于去做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事[7]。而从法律角度讲,见义勇为是指在没有特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必要侵害而实施的不顾自身安危的救助行为[8]。

1.2 见义勇为的时代价值

见义勇为历来是备受推崇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在当今社会,见义勇为仍然起着推动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能否见义勇为,不仅是道德素养的体现,还关乎社会责任意识。作为社会一员,首先良好的道德素养必不可少,其次应当责无旁贷的承担起社会责任,树立见义勇为的道德意识和社会意识,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因此,见义勇为的价值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见义勇为可以推动社会文明和谐发展。见义勇为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是衡量道德性的重要标尺[9]。从精神价值看,见义勇为对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良知来说,其积极作用是难以估量的。见义勇为的巨大价值是潜在的,它所起到的社会影响力和对社会所做的贡献是其表面价值不能取代的。

正义虽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内涵,但是不管哪个历史阶段,见义勇为都承担着维护社会正义的任务。不管正义观如何变化,它仍然存在着不变的基本价值,同时见义勇为体现了人与人之间充分信任、互相帮助这一基本价值。国家、社会鼓励见义勇为,在社会上形成良好的见义勇为之风气,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才会更和谐;假如不鼓励见义勇为,只主张危难时刻力求自保,这并不符合正义观,只会助长自私自利之风气盛行。

第二,见义勇为可以帮助个人实现人生价值。人生价值所体现的个人品德以及人生观都是社会的共同价值观在个人身上的体现。人生价值的实现就是个人的人格与他人的人格在相互交流中确定个人品德和人生意义,并一起积极促进共同价值的形成与发展。见义勇为在任何社会的任何时期都是提倡的,从来没有哪个当政者不提倡见义勇为或者鼓励盛行自私自利之风气。见义勇为不应当只看见行为对受益人所产生的积极意义,它对于行为人同样具有积极意义。帮助别人的行动不仅在效果上有益于他人和社会,更是向社会证明了自己是富有慈悲情怀的人。只有当人们找到了存在于自身的理由, 助人行为才会成为自发的不受外界因素干扰的行为。帮助别人不仅有益于他人与社会,更能提升自己的精神境界与道德素养。每个人的见义勇为行为都有利于社会形成良好的风气,而社会上形成了见义勇为之风气,其积极效果又必然会作用到个人身上。

在中国古代,不乏有寻常百姓通过见义勇为而直接步入仕途的情况发生。比如明朝,普通人抓获强盗一名、盗贼两名,则赏银十两;而抓获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则授予官职,明朝的立法在于鼓励更多的普通人见义勇为[10]。由此可见,在中国古代就有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嘉奖,而这些见义勇为之人又可以通过自身的权力和影响力做出许多有益于社会和百姓的事,进一步实现自我的人生价值。

第三,如果法律不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社会失去的不只是很多英雄。假如在危难时刻站出来的只是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政府部门,其他人均处于“暴力围观”中,这时候受害人很有可能已经遭受了“暴力围观”的二次伤害。有时候,真正伤害受害人的可能并不完全是一些不法侵害行为或者其他意外,而可能是当受害者发出求救的信息时,看到的却是窃窃私语和冷漠的眼神。比如,2016年4月5日在北京望京798和颐酒店女生遇袭事件中,路过的顾客尤其是负有安保义务的围观的安保人员和其他酒店管理人员见危不救的麻木态度,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也是无形的,人们无法想象冷漠带来的伤害[11]。如果一个社会是冷漠的社会,人人都只把利放在第一位,做任何事都精打细算,权衡利弊、得失,那么这个社会将会失去很多人情味,失去很多富有血性的英雄。而一个没有英雄的国家,很难想象她的人民是有信仰的。因此,要想社会和谐发展,实现“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梦想,就一定要鼓励见义勇为,在全社会形成相互帮助、充分信任的社会关系。

2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关于见义勇为救济的规定

本文语境下的法律救济是指相关国家机关面对公民的基本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时所作出的相应的有效补救手段,对受害人进行适当和必要的经济帮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解决他们生活上的困难和维护其正当法益不受侵害。

2.1 宪法方面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所规定的是涉及公民权利义务、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等方面的基本性、纲领性、原则性内容。“见义勇为”这一字眼在我国宪法中并未直接体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宪法文本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规范存在疏漏。现行宪法关于“见义勇为”的间接性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第24条和第54条。第24条强调了在群众中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提倡公民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而“见义勇为”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勇为”行为亦是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的重要表现。第54条规定我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即积极揭露、批判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是每个公民的宪法性义务。该规定充分说明了我国宪法认同并支持公民勇于向危害国家利益的言行“亮剑”,鼓励公民在政治领域展现见义勇为。宪法第24条和第54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国家倡导“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体现,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了宪法层面上的有力保障。

2.2 民法方面

目前,我国对公民在见义勇为中发生损害的救济主要体现在民法、侵权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在我国私法理论与实务中,见义勇为是被当作特别的无因管理来处理的[12]。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意见解释第132条表明了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人可以就自身管理行为要求受益的相对人向自己支付必要的管理和服务费用,这不仅包含了直接付出的必要花费,还包括了管理他人事物的过程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无因管理的行为人在此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误工、治疗、护理等各方面的必要费用来填平行为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是,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内涵与外延不尽相同,以前者的相关制度对后者进行救济难免疏漏百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在加害人不明或者加害人不能完全弥补救助者的损失时,受益人在其受益的范围内应当给予救助者适当的经济补偿。然而,“适当”一词是个模糊概念,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这条解释不利于保护行为者的合法权益。

2.3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方面

从法益侵犯性的犯罪构成看,我国现行刑法中与见义勇为行为类似的概念有很多,比如,正当防卫中行为人阻止他人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从而防止不法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这与通常意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是类似的。我国刑法还规定在行为人行为本身不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前提下,对正在进行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行为人进行防卫造成加害人伤亡的,归于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即学理上的无限防卫理论。而紧急避险作为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一种特殊情况,行为人在特殊情形下为防止危险现实化而采取的紧急措施,造成相应利益损害的,免除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可见,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这两条规定更好地保护了行为人的权益,更有利于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公民都被允许立即将危害行为人扭送公安司法部门,包括实施犯罪时或犯罪后被当场发现的、受到通缉、越狱逃跑和正在被警方抓捕的人员。显然,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也确认了此类行为的正当性,为见义勇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护。但是,刑事方面的制度并不能包括所有的情形,比如对救灾救险方面的行为刑法不一定适用。

2.4 行政法方面

在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体系中,有关见义勇为的规定有很多,比如20世纪90年代初颁布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要求给予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者相应的表彰和奖励,并要求司法机关坚决支持与保护在此类斗争中的正当防卫行为[13]。2010年3月,中央进一步强调了动员群众参与社会治安管理的重要性,并积极建立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激励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警察法第34条也对公民协助公安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了法律上的肯定和保护,并规定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因此造成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上述规定有利于鼓励普通公民见义勇为,并为他们急公好义的行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措施,为其免除了舍身取义时各方面的担忧。

3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关于见义勇为救济的缺陷

目前,对见义勇为行为各地基本是按照本地区与之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来执行和适用,在全国对见义勇为者并没有形成统一的保护和保障机制,从而导致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定、救助、奖励等各个方面都不一致,没有统一的标准。

3.1 见义勇为的认定条件不同,国家缺乏统一的法律保障机制

首先,各个地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方法和参考标准不同,并且在相关奖励制度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比如,《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2条、第6条规定,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才可认定为是见义勇为;《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13条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大小即一定贡献、较大贡献、重大贡献、特别重大贡献给予表彰奖励;《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18条则根据事迹比较突出,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等不同情况进行奖励。这种“事迹突出,贡献、影响大小”的措辞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会造成字面上的理解和实际的解释无限扩大,使得见义勇为的认定和奖励更加困难。另外,对见义勇为申报的期限各地也不一致,比如,安徽省规定一般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半年内申报,特殊情况不超过2年;而云南省则规定90日内申报;如需借助其他结论的,自该结论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报。

其次,对见义勇为者没有达到同样行为、平等保护。比如,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对在校学生、非企业职工、农民等绝大多数群体并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而且实践中对保护公共利益和保护私人权利的见义勇为者救济也有不同。

3.2 补偿制度缺乏统一性,法律救济缺乏强制性

虽然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一些民间的自治组织如基金会等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奖励、补偿、社会保险救济等作了规定,但是,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以及其他各种主客观因素,也会使这种救济措施很难落实,而且各地的奖励和抚恤措施差异也较大,运行存在多重阻碍。

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损伤或者因罹患职业病而需要离开岗位并接受相应治疗的,在离开工作岗位的12个月内,原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情况严重的,经有关部门鉴定可申请在12个月的期限外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评定伤残级别后按照伤残情况给予相应待遇并停止原有待遇。职工延长治疗期满仍然需要接受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并经相关鉴定部门确认需要必要的日常护理的,从相关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扣除以清偿相关护理费用。职工的护理费用按照三个不同的级别,护理费用的月支付标准也有所区别。由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其实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无意中加大了企业的付出成本,同时也加大了这些职工的顾虑,尤其是民营企业的职工。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造成的伤残、死亡等而产生的各种医疗、误工、丧葬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等,各地区规定了主体承担费用的顺序,比如,云南省规定首先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二者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的则由保险机构或有关部门按规定支付,仍然不足的则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如未参加社保,行为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基金会依法予以补助。这种顺序的规定导致各个主体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此外,各地方法规也明细了医疗机构的责任,例如垫付医疗费用,承担救治方面出现的问题等,这会使医疗机构可能从一开始就不太愿意接受救治,不愿承担这么多的责任和风险。

3.3 私法救济的不足

从私法的角度看,目前我国对公民在见义勇为中造成损害的救济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09条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3条中。

在见义勇为行为中存在两种民事法律关系:一是见义勇为行为人与权利受益人的关系;二是见义勇为行为人和加害方的关系。

首先,在见义勇为行为人与权利受益人之间,公平原则难以落实,原因有三:(1)如果见义勇为者受到精神、财产损害而相对人并没有受益,这时往往受损失的见义勇为者得不到相应的补偿。(2)按照民法通则第109条的相关解释,受益人因自身经济能力欠缺,无法承担应尽的补偿责任。(3)即使受益人履行了补偿义务,但是能否充分填平其所受的损害要打个问号,毕竟受益人的补偿在数额和力度上是有限的。

其次,在见义勇为行为人和加害方之间,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明确了由加害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向加害人索要赔偿时可能会面临重重阻碍,当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责任时就会使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落空。

当见义勇为者因做好事的同时给自身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在损失无法得到或无法完全得到及时公平的补救时,直接影响到见义勇为者的生活,这会与该见义勇为行为所产生的良好的社会效果相抵触。见义勇为者品行高尚,国家与社会应当守住良知的底线,才不会使见义勇为者乃至整个社会寒心。

4 完善见义勇为法律救济制度的建议

4.1 统一立法规定

2009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时任政协委员、现任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常务副理事长李顺桃第一次提出了制定见义勇为的相关保障性法律法规的提案[14]。目前,我国各地关于见义勇为的含义、范围、认定以及奖励补偿措施等不一致,不利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随着社会法治化的不断推进,统一见义勇为内容的立法,并在整体框架下完善各地方的法规、规章是必然趋势。首先国家应统一立法,将相关概念、范围、认定条件等进行统一规定,这样不仅在制度方面有利于统筹协调各地区的差异,推动相关机制的建立健全,而且有利于实际操作,避免各地对同一事件的差别对待而导致同案不同判局面的发生。其次明确主管部门、责任分工,各级应当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奖励、补偿等作出明确的分工,设立专门机构,严格落实责任制,防止各单位之间相互推诿,损害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4.2 确立国家补偿责任

见义勇为行为是国家用来传播社会主义理念的有益行为,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要做到明确和具体,不但需要精神上的嘉奖,更需要在物质上给予适当的补偿。虽然见义勇为者从政府处获得奖励,但是对于有人身损害或者还有其他间接损害的见义勇为者来说,这些奖励并不能解决全部的问题。因此,当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在没有得到保障或者得到的救济无力时,如果此时国家先行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根据专门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在见义勇为者死亡的情况下,国家对其家属发放抚恤金,进行其他方面如上学、就业或者必要生活费等救助,这将有利于化解行为人的困境。只有相应的保障制度得到了充实与完善,见义勇为者才敢于舍身取义,才能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因此,笔者认为需要明确国家的补偿责任,明确统一的行政补偿机关,将国家保障作为最后一道救济屏障。

4.3 保障救济经费来源

当前,我国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救济来源:一是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的专项拨款,二是各种社会福利基金的支持,三是来自于社会各界的捐款[15]。显然,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救济,仅靠国家财政或者民间筹集的资金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实现对见义勇为者的救助。同时,还需要建立健全基金会制度,规范见义勇为的基金管理制度,使这些珍贵的资金做到物尽其用。目前,在见义勇为者无法得到保障或者因救助太少无法弥补见义勇为者的损失时,见义勇为基金是最后的保护伞。

5 结 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逐渐由传统社会的熟人关系转变为现代社会的陌生人关系,人与人之间的互信度愈发低下,这就使得见义勇为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显得尤为宝贵。如果一个社会缺少见义勇为者,尤其是在陌生人社会,那将人人自危乃至造成国民的冷漠以及道德的滑坡。特别是在当下社会治安环境日益复杂,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等社会问题不断发生,更需要弘扬见义勇为的美德,建立并完善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制度,统一立法,由国家对见义勇为者承担补偿责任,不仅是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最直接途径,也体现了国家的人文关怀,更是公平正义之需。

[1]王石川.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何以重演[N].现代金报,2015-07-27(A02)

[2]葛瑶.见义不为无勇也[J].现代语文,2014(S1):47

[3]王大伟.见义“巧为”优于勇为[J].法律与生活,2006(21):59-60

[4]徐庆.男子被打成重伤 少年获刑 寻受害女子作证 希望再审[N].华西都市报,2016-04-19(D05)

[5]孔子.论语·为政[M].广州:广州出版社,2004:20

[6]鹿楠.对见义勇为法律性质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0(6):268-269

[7]关今华,林金贵.见义勇为及人身损害救济问题研究[J].莆田学院学报, 2005,12(1):1-4

[8]罗德俊.浅析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保护[EB/OL].(2015-05-26) [2016-11-08].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5/id/1636294.shtm

[9]田雨松.见义勇为的道德价值分析[C]//河北省见义勇为法治论坛文集.保定:河北省见义勇为基金会,2012:1-5

[10]李东阳.大明会典[M].扬州:广陵书社,2007:76-83

[11]张淑玲.和颐酒店事件嫌犯供出介绍15岁女子卖淫同伙[N].京华时报,2016-10-22(007)

[12]蔡文元.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效力及对见义勇为的适用[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7:33-35

[1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EB/OL].[2016-11-08]. http://www.npc.gov.cn/wxzl/wxzl/2000-12/05/content_4548.htm

[14]潘从武,李瑞红.专家吁尽快出台全国性法律统一见义勇为认定标准[N].法制日报,2009-07-24(06)

[15]李蕊.见义勇为的损害救济问题探究[J].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8(6):64-68

(责任编辑:周博)

敬 告 作 者

经中国知网授权,我刊已启用中国知网“学术不端行为检测系统”,对所有来稿在初审时都要进行学术不端行为检测,检测后,凡重合率超过20%(含20%)的稿件一律退稿。若初检遗漏,文章发表后进入相关数据库复检时,重合率超过20%(含20%)的一律不进入数据库,对已进入数据库的一律删除,且发表费用不退。科研诚信是每一位科技工作者基本的职业操守,希望各位作者坚守职业操守,诚信投稿,谢谢合作!

《宿州学院学报》编辑部

10.3969/j.issn.1673-2006.2017.02.002

2016-11-27

任远(1990-),安徽淮北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D901

A

1673-2006(2017)02-0005-05

猜你喜欢

救济行为人法律
自杀案件如何定罪
法律解释与自然法
论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不当解雇之复职救济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论故意不法先前行为人的作为义务
让人死亡的法律
关系救济
“互助献血”质疑声背后的法律困惑
论私力救济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