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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法律问题研究
——以Michael Jeffrey Jordan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姓名权案为例

2017-04-13

关键词:姓名权商标权乔丹

孙 立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法律问题研究
——以Michael Jeffrey Jordan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姓名权案为例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美国篮球巨星Michael Jeffrey Jordan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乔丹”系列商标的诉讼之战,已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商标行政诉讼转向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的民事侵权诉讼,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深入思考。文章对正在进行中的姓名权侵权诉讼进行法律分析,阐述了对于姓名权保护和侵权判定的思路。

姓名权; 商标权; 民事纠纷; 权利冲突

一、民事侵权诉讼与商标行政诉讼之差异

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以下简称27号判决)、(2016)最高法行再15号及(2016)最高法行再28号三个行政判决让旷日持久的“乔丹”商标案又受到了广泛关注。在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美国篮球明星Michael Jeffrey Jordan对争议商标标志“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并要撤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三件中文“乔丹”商标的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不禁让人对正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Michael Jeffrey Jordan诉乔丹体育、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其姓名权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猜想。事实上,Michael Jeffrey Jordan与乔丹体育之间存在着大量的商标诉讼,公开的资料显示,Michael Jeffrey Jordan至少对乔丹体育提起了六十多件商标争议案件,乔丹体育获得了绝大多数的胜诉。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作出的判决针对的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民事侵权案件,二者有很大区别。两个案件在诉讼主体、客体、标的、举证责任、法律适用上均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的27号判决针对的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所作出的行政裁定,其适用的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是作出该行政裁定的机关即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是平等的诉讼主体Michael Jeffrey Jordan与乔丹体育之间关于侵犯姓名权的纠纷,适用的是相关民法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是主张姓名权遭受侵害的Michael Jeffrey Jordan。除此之外,两案件在相关事实、证据上也并不相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第27号判决结果对于正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侵害姓名权案件并不起决定作用。

二、姓名权保护的法律适用及权利边界

(一)关于Michael Jeffrey Jordan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

关于姓名权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但彼此相对独立,侧重保护的对象不同,缺乏整体逻辑关联性。在本案中,由于超过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五年争议期间,Michael Jeffrey Jordan对乔丹体育的起诉案由是运用民法体系中的姓名权条款进行的。遍览民法体系,相关法律仅就姓名权的某一方面作出了规定,《民法通则》中没有专门调整人格权的法律,《侵权责任法》对商标权的保护也不涉及自然人姓名,对于解决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间相互冲突的情形更未作出明确规定。

梳理本案可以适用的法律,笔者认为仅有《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及其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对于姓名权的保护有概括性规定。

(二)姓名权的权利属性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是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1]86个人姓名经过长期使用,成为该人的人格象征,并成为其人格的一部分,由此产生了保护姓名不受来自第三者侵害的意识,作为人格权之一的姓名权逐渐得到了认可。[2]117通常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自己姓名设立、使用、变更并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姓名功能的扩张,姓名所承载的也不仅限于姓名权人的人身利益。由于姓名本身所具有的可记忆性、可识别性、可复制性与商业活动的要求暗合,使得姓名的商业化利用成为可能,也让姓名权中包含部分财产利益。但姓名权在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中仍然定性为人身权,在乔丹案最高人民法院的27号判决中亦表明:“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权”。因此,姓名权的权利属性应为人身权。现行民法强调的是姓名权具有人身的专属性和不可转让、继承的性质,本质是一种包含精神利益内容的非财产性的人身权。此观点建构在两个理论之上:一是康德哲学,即人格乃在体现人的尊严及价值,不得将之物化,使其作为交易客体;二是萨维尼的权利论,即人格权是以自己的人格为内容,并没有一个可以支配的客体,不同于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3]

姓名权属人身权,具体而言是人身权中的人格权,法律规定其保护的客体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利益。事实上,自然人的人格应该是相互平等的,名人与非名人姓名权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应该是相同的。最高人民法院27号判决中强调了对知名人物或有知名度的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可能会给公众造成一种人格不平等的误解。具体来说,前文列举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有关姓名权的规定,都是着眼于姓名权蕴含的人格利益角度进行保护的,且对于构成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亦只包括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三种类型,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民事主体因其姓名被作为商标使用而获得的财产利益并非人格权的当然内容,姓名这些人格利益在商品化过程中已由传统的人格利益演变为商业人格利益,即非物质化的新型财产利益。此时,通过人格权制度来防止他人对姓名的非法使用,已显得很困难。[4]因此,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内,主张将姓名权解释为财产性权利,超越了目前《民法通则》的规定和通常解释,应属一种创造性的法律解释,有扩大姓名权保护范围的风险。

(三)姓名权的保护客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对姓名权进行保护的条件时,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针对“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但笔者认为“参照”并不代表“适用”,不应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解释来确定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条件。原因有二:其一,主体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经营者相互之间的竞争行为,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中Michael Jeffrey Jordan并非经营者,其与乔丹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因此在行为主体上并不相符;其二,保护宗旨不同。“艺名、笔名等”针对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中规定的“姓名”所作出的解释,是旨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之间公平的竞争行为,而民法意义中的“姓名权”不同于“姓名”,其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个调整市场经营者间竞争行为的部门法,不可能超越其法律架构对民法概念中的姓名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与限定。

在对“乔丹”商标进行保护时,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判决书将其纳入了“特定名称”的范畴,并指出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三项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书中写明:“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判决中所用的词汇是“特定名称”而非“姓名权”,意味着将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扩大至了“特定名称”,但该扩大并未有法律基础。我们通常说的自然人“姓名”是指其在户籍登记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而“特定名称”则是指除正式姓名外的能够确定和代表其个人的其他名称, 例如笔名、艺名等。“特定名称”与“姓名”的外延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的27号判决创设认定在先权利的范围的标准,并据此判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了乔丹的姓名权,失误在于它不是将几项因素综合考量、将若干制度联系和制约地解释和适用,而是片面地凸显某点,就得出结论。它创设认定在先权利的范围的标准,并据此认定乔丹体育侵害了乔丹的姓名权,是经不起推敲的,特别是对姓名权及其受到侵害与否的处理更显得有些武断。[5]笔者认为,对于“特定名称”指向的范围有必要作出限制,否则会赋予姓名权人尤其是名人对其姓名和各类名称的垄断。在侵犯姓名权的案件中,如将姓名权扩大解释为“特定名称”,对姓名权的保护有扩大之虞。

(三)对姓名权的保护限度

权利冲突的情形出现时,对姓名权的保护还应当限定在某个程度之内。我们探讨“乔丹”案的姓名权保护问题,很大程度上不仅限于Michael Jeffrey Jordan或其中文译名“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字面本身,而是因为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篮球名人身份,将案件的讨论范围拓展到了名人姓名背后所蕴藏的巨大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由知名人物在某一领域所取得的成就和形象所代表的,因此,知名度是我们谈论本案绕不开的话题。由于我国目前立法尚未确定形象权或商品化权,亦未明确承认人物所拥有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财产性权利,在讨论中应正视“知名度”的问题,特别是当我们运用民法的姓名权理论对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姓名进行保护时,也应当限定在传统民法理论的范围内。作为篮球运动员的知名度来源于其在篮球竞技赛场上的卓越表现,其知名度的范围应有合理认定,在篮球竞技这一领域的知名度也不能代表Michael Jeffrey Jordan本人或其姓名在其他种类商品上的知名度,更不能等同于“乔丹”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知名度。

对名人及其知名度所带来的财产性价值,法律进行保护时应限定在某一范围内。如果将立法所赋予的在限定领域内的保护不加限制地延伸扩展到其他领域,就相当于给名人一个专有的姓名的垄断性权利,这种垄断性的权利会损害其他社会公众的权益,导致社会利益失衡。[6]6

三、乔丹体育对“乔丹”商标的使用不符合侵犯姓名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自然人的人格应该是相互平等的,名人与非名人姓名权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应相同。民法理论对于不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不同,侵犯姓名权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即其侵权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有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可能会导致侵权责任的不构成。在本案中,由于乔丹体育注册“乔丹”商标的主观心态实难证明,暂且不论。除此之外,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尚不能证明乔丹体育注册“乔丹”商标的行为造成了对Michael Jeffrey Jordan姓名权的侵害,更难以证明Michael Jeffrey Jordan因此而受到的损害以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求乔丹体育承担侵犯姓名权的侵权责任的观点在逻辑推理上也难以成立。

(一)乔丹体育注册“乔丹”商标的行为不是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对侵犯姓名权的方式明文规定规定了干涉、盗用、假冒的三种情形。除此之外,对于是否存在其他方式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学界尚有争议。笔者认为,姓名连接了人与外在于人的姓名之间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无形的,其承载了人格利益,因此姓名权保护的是这种连接关系。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应该是打破了姓名与其代表的人之间的对应关系或妨碍了权利人使用姓名之自由的行为。因此,对姓名权的侵害或表现为打破了权利人与其姓名之间的连接关系,或妨碍了权利人对其姓名的自由使用,或损害了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乔丹体育对“乔丹”商标的使用,并未对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姓名权造成上述的侵害。使用“乔丹”商标的行为,既不是干涉、盗用、假冒Michael Jeffrey Jordan姓名的行为,也没有打破Michael Jeffrey Jordan与其姓名之间的联系,Michael Jeffrey Jordan依然可以自由使用该姓名并且用于商业活动,也没有因“乔丹”二字而损害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人格利益。因此,乔丹体育并没有侵害Michael Jeffrey Jordan姓名权的行为。

(二)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名誉和经济利益尚未受到损失

基于前述对民法上姓名权概念的分析,我们应该认识到姓名权的人身权属性,因此,对自然人姓名权的损害应该是对该自然人的名誉、人格尊严、社会评价等造成损害,或是造成了该自然人原有的经济状况受到损失的附带财产性损害。但在本案中,尚未有相关证据证明Michael Jeffrey Jordan因乔丹公司对于“乔丹”商标的使用造成了Michael Jeffrey Jordan人格贬损,或是社会公众对Michael Jeffrey Jordan评价的降低,或者篮球行业对其篮球专业技能评价的贬损,也不会产生乔丹体育与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人格的混同,更没有对Michael Jeffrey Jordan原有的经济状况造成损失或者是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Michael Jeffrey Jordan从未主营过与乔丹体育相同或类似的业务,而且在乔丹体育注册“乔丹”商标后也没有妨碍Michael Jeffrey Jordan开展与其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对于Michael Jeffrey Jordan授权给其商业伙伴耐克公司使用其姓名亦不造成妨碍。因此,Michael Jeffrey Jordan并没有因乔丹体育使用“乔丹”商标而遭受到损害。

四、案件背后的价值观考量

(一)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维持商标注册制度的稳定性

我国商标法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商标注册作为获得商标的前提条件,决定了商标注册制度是我国商标法律体系的基石。[7]当注册商标与姓名权发生冲突时,如果姓名权的效力过分扩张,会使商标注册制度的授权确权程序成为多余,从而降低注册制度的公示公信效力。在本案中,即使“乔丹”商标依《商标法》获得了注册,却仍然可以因有侵犯Michael Jeffrey Jordan姓名权之嫌而被提起诉讼,将已经通过商标法确认的注册商标置于现实不稳定的状态之中。为了维护商标法律体系的基石,保障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对已注册商标进行撤销时,应秉持更为审慎的态度。

Michael Jeffrey Jordan因为错过了商标法规定的五年争议期间,而无法提起对“乔丹”注册商标撤销或无效的程序,转而以姓名权受到损害为由对乔丹体育提起诉讼。该案件性质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乔丹体育申请注册“乔丹”商标早在十几年前,其向商标局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并经审查发布公告之时理应推定Michael Jeffrey Jordan已经知晓该情况。除此之外,与Michael Jeffrey Jordan有密切商业合作的耐克公司早在2002年2月22日已经就乔丹体育标有汉语拼音“QIAODAN”和中文“乔丹”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随后,耐克公司总共就乔丹体育的商标申请提出了8份商标异议。凭借这些情况,参照商标侵权中懈怠抗辩的“合理谨慎人”标准 (reasonably prudentperson)[8],不难推定Michael Jeffrey Jordan对于乔丹体育注册商标的情况应当有所了解。但是Michael Jeffrey Jordan直至 十年后才就乔丹体育提出相关诉讼,也可能存在懈怠主张权利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意见中指出:“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立法者对于懈怠形式权利的消极态度。如果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可以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那么无论该商标当时的商业价值和社会效果有多大,相关商标权人都随时可能被责令停止使用该商标,相关商标权人发扬其商标的后劲必然不足,商标权设立的意义将名存实亡。因此,有必要为此种在先权利规定期限,这也同我国《商标法》立法理念相符。[9]

同时,考虑到《商标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期限的目的,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主动积极地行使权利,防止其滥用诉权。诉讼时效制度对于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私益之间、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侵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进一步推动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等有着重要作用[10],更是为了维护商标注册的公示公信效力和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如果法院审判突破此种限制,则意味着商标无论已经获准注册多长时间,也无论经营者对该商标的经营倾注了多少心血,仍具有被撤销的风险和可能性,这对商标权人极不公平,也明显违背商标注册制度的宗旨,会极大地损害注商标册制度和注册管理秩序。

(二)兼顾效率与公平,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强调平衡个体间的利益,协调相互的冲突,把握公平和效率的双重价值,促进知识产权的长足进步。知识产权人权利和义务的博弈、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如何取舍,是知识产权法要追求的利益平衡。[11]当商标权与他人姓名权产生冲突时,需要将商标使用而形成的利益和自然人姓名权产生的利益进行衡量。若注册商标已经过多年的使用和经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形成了巨大的商标利益,在该商标上也凝聚的巨额无形资产,在撤销该商标时就一定要谨慎。

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中还指出:“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协调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间的关系。

法院如果只是简单机械地适用某一法条规定而贸然撤销获准注册并积极使用多年的商标,其结果很有可能是切割掉业已形成的商标与商品提供者间的识别关系,打破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给相关企业的经营造成巨大的困难。

“乔丹”是乔丹体育长期使用的商号,“乔丹”系列商标亦是合法注册的商标,乔丹体育对“乔丹”的使用和推广倾注了极大心血,经过十几年持续的宣传,“乔丹”系列商标已在我国市场形成相当的知名度,乔丹体育也逐渐发展成为一家极具规模的运动服饰品牌企业。在最高人民法院27号判决书中也明确指出,乔丹体育通过多年的经营,“乔丹”系列商标有着很大的影响力,乔丹品牌也占据了巨大的市场份额,产生了高额的市场利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书中写明:“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18日,乔丹体育支出广告费用、赞助体育和公益事业的费用总计为5317万元。2010年,乔丹体育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宣传费用支出近7000万元。除中央电视台外,乔丹体育还在山东卫视、贵州卫视等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乔丹体育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及2011年截至6月30日止的6个月期间,营业收入分别为51848万元、78093万元、286099万元、171066万元,净利润分别为5281万元、9294万元、51047万元、9669万元,早在2003年乔丹体育的第3028870号图形商标就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推动和促进了民族企业特别是当地经济的发展,成为我国民族体育企业运营的代表。乔丹体育的市场经营与Michael Jeffrey Jordan及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商业伙伴耐克公司的商业活动和市场经验长期并存有十多年时间,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认知。“乔丹”案的系列诉讼旷日持久且成本极高,也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状态,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在本案中,更应权衡商标权人和姓名权人的关系,处理好姓名权人和公共利益所得者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的功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从实质上解决问题的纠纷。

五、结论

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12]处理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时,应该综合考虑每一种权利保护的运行机制,充分考量每一种法益背后的立法精神,借助个案中的法益衡量来确定权利边界,把握公平与效率的双重价值取向,做到利益平衡,进而有效地化解此类冲突。

诉讼只是采用的方式,解决纠纷本身才是目的。“乔丹”系列商标纠纷案,必须立足于法律和事实,同时充分考虑现实的社会效果。Michael Jeffrey Jordan 的姓名权可以获得法律上的认可,但乔丹体育的“乔丹”系列商标注册也同样受法律保护,Michael Jeffrey Jordan主张姓名权受到侵害的证据及理由在本案中可能会遭遇很大的限制。同时,通过对社会效用和利益平衡的考量,贸然让乔丹体育停止使用中文“乔丹”商标,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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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Research on Conflict Between Right of Name and Right ofTrademark——Case Study on Trademark Litigation Between Michael Jeffery Jordan and Jordan Sports Co. Ltd.

SUN Li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China)

The case concerning Jordan series trademark litigation between American basketball superstar Michael Jeffery Jordan and Jordan Sports Co. Ltd., has already gone from trademark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o civil tort litigation in Shanghai No.2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which also initiates a socially profound reflection upon the conflict between right of name and right of trademark. This paper analyses this ongoing tort litigation on the right of name, and further elaborates approaches to protect the right of name and infringement determination.

right of name; right of trademark; civil dispute; conflict of rights

2017-06-08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11AZD047)

孙 立(1992—),女,重庆人,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23.7

A

1672—1012(2017)04—004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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