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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增强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

2017-04-13章芳芳

关键词:调查核实民事检察

章芳芳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处,浙江 绍兴312000)

论增强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

章芳芳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处,浙江 绍兴312000)

检察机关在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面临线索发现难、调查核实权受限、监督范围狭窄等困境。加强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可以试水“监督前移”,增强对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和案件审理阶段的监督,拓宽案源渠道。同时,延伸调查触角,探索“引导侦查”工作机制,发挥检察监督在案件移送阶段的作用。此外,完善对虚假调解的立法,建议扩大对虚假调解的抗诉范围和以支持起诉方式对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调解予以救济。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虚假调解;调查核实权

引 言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虚假诉讼也呈蔓延之势。伴随而来的是社会诚信的不断缺失、相关利益方受损和司法权的不良利用。为此,如何发现和遏制这类违法行为,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难题。按照《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构,负有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责,对虚假诉讼这种危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应主动进行监督。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更是明确:“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确立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按照该原则精神,检察监督及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监督对象自然也包括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虚假诉讼行为。在理论上,检察权的主动性、客观公正性和职权主义的特性恰好能弥补法院司法权的被动性、程序公正性和当事人主义所带来的固有缺陷,有助于及时发现和遏制虚假诉讼行为[1]。在实务中,检法两家在打击虚假诉讼领域一直保持高度合作,遵循统一的标准。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做出《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做出《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肯定了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意见,指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参酌适用上述《答复》的规定[2]。近年来,检察机关亦通过检察监督的方式,查办虚假诉讼案件多起,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为此,要强化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解决当前监督中存在的困境,大胆探索监督路径。

一、虚假诉讼的含义、特点

“虚假诉讼”不是一个法定概念,本文探讨的“虚假诉讼”亦限于民事诉讼领域。在文义解释上,虚假诉讼是指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虚假行为,通常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虚假的,诉讼主体、案件事实及赖以支持的证据也是虚假的。“虚假诉讼”的含义在理论界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虚假诉讼是诉讼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裁定或调解的行为”[3]。狭义说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为了谋取非法的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行为”[4]。这两种定义的区别主要在于虚假诉讼是否包含“恶意串通”的含义,按照广义说的定义,只要诉讼一方当事人虚构事实、制作虚假证据或作虚假的陈述均被认为是虚假诉讼。而按照狭义说,必须存在双方串通的情况,这种串通可以视为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串通,也可以是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串通。在《民事诉讼法》中,第112条、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条款是专门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做出规定,是指狭义上的虚假诉讼。而对广义的“虚假诉讼”行为,则在第111条中列明“(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的,和其他妨碍诉讼行为一并规定处罚。本文对“虚假诉讼”的探讨,限于狭义上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伪造变造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等方式捏造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借用合法的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调解和执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当前,虚假诉讼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诉讼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特殊的,多数存在亲戚、朋友关系或是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且双方已建立一定的信任基础。这种特殊性导致虚假诉讼的谋划和实施过程较为隐蔽,难以被外界发现。二是诉讼的恶意性。虚假诉讼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当事人双方互相串通,且无论是否损害他人的利益,均为谋取一定的利益,该利益包括获取财物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5]。三是诉讼的虚假性。为了提起虚构之诉,势必提供伪造的证据加以证明。此类证据从外表看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实质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并非对证据展开真正质证,庭审过程缺乏实质性抗辩。四是诉讼的集中性。集中性主要表现在案件类型的集中上,如虚假诉讼主要分布在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具体表现在民间借贷、离婚财产分割、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房地产买卖等领域[6]。集中性还表现在结案方式上,虚假诉讼双方天然地利用了民事诉讼自愿调解的原则和法院以调为先、片面追求调处率的政策,使得调解案件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

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面临的困境

(一)对虚假诉讼的线索查找较难

实务中,虚假诉讼的发现主要来源于两种渠道:一是诉讼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和投诉;二是民行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

对于第一种渠道,由于虚假诉讼隐蔽性和恶意性的特点,使得诉讼中的虚假行为难以被外界发觉,第三人往往要等到法院执行阶段才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第56条第3款增加了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原诉讼法对第三人权利保护的缺位。但实务中,我国第三人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其很难真正进入到正在进行的虚假诉讼中。因为无论是第三人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决定权及虚假诉讼的识别权都在于法院本身。比如诉讼中的第三人诉权保护,如果没有法院的通知追加,第三人何从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如果第三人不能从程序上加入诉讼,谈何在实体上进行保护。但虚假诉讼本身的隐蔽性使得很难被法院识别,更不用说存在法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因此,由第三人发现正在进行的虚假诉讼并向检察机关举报的情形很少见。实务中,多数案件均在虚假诉讼结束后,由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这种监督滞后性为虚假诉讼的查办增添难度。当然,也存在极少数案件,在虚假诉讼结束后,有新的刑事判决能够证明原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虚假的,第三人据此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达到改判目的,但这种案源特别稀缺。

对于第二种渠道,由于案件线索的发现受制于原始案件的客观情况及承办人的主观经验,因此,由检察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违法线索也比较困难。

(二)对虚假诉讼的调查核实权受限

绝大部分虚假诉讼案件,仅凭借调阅案卷、书面审查或者询问当事人,很难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才能发现问题。对于调查核实权的运用,《民事诉讼法》只在第210条原则性地做出赋予权利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65条、第66条规定了调查核实权的适用条件和措施范围,但对实践中调查核实权的运用程序、调查所得证据效力的认定等均缺乏明确规定,使得调查核实权在运用中面临诸多掣肘。与虚假诉讼相关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对“案外人”的询问权。《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检察机关有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有关权利,但此处“案外人”是否包括“法官”,法律并未予以明确。如果虚假诉讼案件涉及法官或者有需要向法官询问情况,法官以自己不属于“案外人”为由拒绝配合调查该如何处理,没有规定。而一旦调查受阻,案件就陷入僵局。但目前,碍于民行调查核实权受限,为某些当事人、法官逃避或阻碍调查提供便利。

(三)对虚假诉讼的监督范围受限

按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及《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6条规定,对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实行上级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抗诉,如果是同级的监督,则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该种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但对实务中如何证明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损害“两益”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明确。此外,对于目前大量存在的侵害集体利益、一般民事主体利益的情形以及人民法院强迫当事人调解、损害当事人利益等情形,也无法纳入该种监督范围之中。《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曾在第99条对此做出一些补充,将“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作为民事审判程序违法情形予以规定,明确发生此种情形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即便如此,仍不能有效规制虚假调解行为。因检察建议自身缺乏刚性的特点,使检察建议的落实多半取决于法院的态度,监督实效大打折扣。

三、加强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对策

(一)监督前移,扩大案件来源

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之所以困难,有个重要原因是线索发现难。一方面是源于虚假行为本身的隐蔽性;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除了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外,依照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并不能充分发挥调查权以对案件情况进行查实,而让第三人独自对抗虚假诉讼双方精心策划的骗局显得力不从心。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大胆尝试“监督前移”机制,通过检法两家的协作,检察机关查找在法院立案登记及审理阶段涉嫌虚假诉讼案件的线索,完善监督机制。具体来说,人民法院在案件登记、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受理人员、审判人员应当立即向庭长、院长逐级呈报,并将有关案件异常情况予以记载附卷;对需要检察机关协助调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调查。人民法院对经审查发现确有虚假诉讼重大嫌疑的,可以暂缓登记、裁定中止审理等,将案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自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将相关情况函告移送部门。通过这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查清案件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进而阻止错案的发生。对检察机关而言,通过监督前移,可以改正监督滞后的缺点,充分防范判决、裁定生效前的虚假诉讼行为。当然基于目前法律在这方面规定的空白,在实务中让检察机关试水“监督前移”势必引起争议。但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之所以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是因为虚假诉讼的违法性、危害性及现实规制之不足,当前以事后监督为主的监督方式势必不能有效减免虚假诉讼的发生,而当前法院受案多人少、改判率、调处率及“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等规则的引导,导致法院在打击虚假诉讼中存在先天不足。按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监督机构的宪法定位,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具有维护司法权威、纠正个案错误、实现当事人私权救济等多重功能,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无疑应当积极介入,阻止危害结果的加剧。

(二)引导侦查,加强调查核实权和侦查权的衔接

对调查核实权的运用,除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65条、第66条等规定,对赋予的各项调查手段予以充分运用外,在实践中应着重解决调查核实权缺乏强制力从而导致案件无法深入查办的问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经初查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鉴于公安机关疲于应付重大刑事案件及在民商事法律方面缺乏专业知识等现实问题,应充分发挥民行检察监督在虚假诉讼案件侦查阶段的引导作用。在国外,有些国家的检察官具有指挥侦查权。如法国、德国的检察官实际控制并指挥警方的侦查活动[7];在韩国,检事具有指挥司法警察官吏进行侦查的权限[8]。在我国,“引导侦查”的提出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工作机制,适用于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公安机关调查,以达到更好的侦查效果。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检察机关适时介入、捕后引导侦查等职能。2014年,四中全会部署了“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等司法改革项目[9]。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检察监督的经验,在民行检察监督中尝试引入“引导侦查”概念。具体来说,双方就虚假诉讼案件查办建立信息沟通机制,规定双方就案件移送、受理、协查、反馈、归档等环节配备专人。对于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定期向检察机关反馈。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或应公安机关的要求派员协助调查,双方可采取同步谈话取证、同步书面审查、同步审结会诊等方式。笔者认为,检察监督由前期的初查阶段介入侦查阶段,一方面因为通过前期的调查,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案件的基本情况,有助于推动案件加快办理;另一方面,利用检察机关熟悉的专业优势,也能为虚假诉讼的顺利侦破提供法律支持。因此,建议探索在虚假诉讼案件侦查阶段的引导、协查机制,由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开展“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改变民行检察在虚假诉讼案件移送后无所作为、消极等待的局面。

(三)界定“案外人”内涵,推动涉及法官违法案件办理

虚假诉讼案件除了存在当事人互相串通的情形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形是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串通。由于法官既具有专业知识又懂得诉讼技巧,更容易规避法律,为虚假诉讼的查办设置诸多迷障。为此,在这类案件查办中要加强对法官的调查。笔者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此处的“案外人”应当包含有法官的含义。在虚假诉讼案件中,法官与当事人合谋进行虚假诉讼,多伴随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情形,对这些情形的审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属于人民检察院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违法活动的监督范围,涉案法官理应进行调查,涉案法官应当接受询问。

当然,为了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及减少对法官正常工作的干扰,笔者认为,应当审慎行使权限,但对下列6类行为,应当进行询问:(1)违反证据规则审查、调查收集和认定证据;(2)审判组织违法;(3)限制和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4)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5)执行裁定存在错误;(6)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10]。对于上述行为,由于系法官违法行为造成案件存在一定的问题,法官作为违法主体,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而且,把这6类行为中的法官纳入“案外人”范畴,便于查明虚假诉讼的真相。此外,对于此类“案外人”进行询问应当赋予一定的强制力。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同理,对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时,为核实相关事实也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却遇到不配合情况,也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处理,即凡是知道案件相关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配合调查,不得拒绝[11]。对拒绝配合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完善相关立法,建议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等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

(四)完善立法,增强对虚假调解的检察监督

根据2015年8月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可见,刑法将对包括虚假调解在内的虚假诉讼行为入罪,并认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而非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财产权,所以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虚假诉讼这种妨碍司法的行为,客观上就侵害了国家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12]。故,对于民事诉讼中对虚假调解的监督,也应明确只要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即损害了国家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就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只要检察机关查明案件存在虚假调解的,即可以以虚假调解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进行检察监督。

在监督方式上,应从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的角度进行探索,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扩大虚假调解的抗诉对象。对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规定的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明确确有抗诉需要的,检察机关可以以抗诉方式进行监督。这样的规定,有助于解决实务中法院不愿启动再审程序、错案最终不能得到纠正的问题。二是以支持起诉形式对虚假调解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进行监督。根据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13]。虚假诉讼行为人恶意实施非法诉讼行为,使得他人的财产和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故应追究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但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侵权之诉目前法律并无规定。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已然损害司法秩序,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的捍卫者和监督者,应当对受损权力进行监督和救济。在这一点上,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了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目前虽尚未明确检察机关是否作为公益诉讼主体,但检察机关已经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并取得不错成绩。此外,还有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等,均为检察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提供借鉴。故,在虚假调解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案件中,尤其在案件涉嫌存在法官违法行为的,可以探索由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的方式参与诉讼,以更好地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增强检察监督的职能。

[1]张加林,李东.论虚假诉讼防范和规制中检察职能作用[J].法制博览,2012(12):109.

[2]廖荣辉.论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J].河南社会科学,2012(12):6.

[3]钟蔚莉,胡目明,王煌巧.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J].法律适用,2008(6):55.

[4]李浩.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问题研究[J].江海学刊,2012(1):136-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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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沈德咏.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1):318.

[13]魏振瀛.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686.

Abstract: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which play a vital role in the supervision of civil false litigation are faced with many difficulties in the search of clues, investigating and verifying limits, and narrowing of the scope of supervision. To strengthen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f civil false litigation, one can try to move forward to enhance the supervision of People’s Court in the filing registration and the trial stage of the cases, thereby broadening the channels of the cases. It can also help extend the investigation tentacles, explore the mechanism of “guided investigation”, thus playing the role of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in the case transfer stage. In addition, for the ideal legislation of false mediation, it is proposed to expand the scope of protest against false mediation and to support the prosecution of the viola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ird parties to the false remedy.

Keywords:false litigation;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false mediation;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nd verification

(责任编辑林东明)

StrengtheningtheProcuratorialSupervisionofCivilFalseLitigation

Zhang Fangfang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Procuratorial Service, Shaoxing Municipal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aoxing, Zhejiang 312000)

DF72;DF84

A

1008-293X(2017)04-0056-06

10.16169/j.issn.1008-293x.s.2017.04.009

2017-05-23

章芳芳(1982- ),女,浙江绍兴人,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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