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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7-04-12张鑫玥

祖国 2017年6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分类问题

摘要:当“保障人权”的理念不断深化和发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也在日渐显现,各国都在立法中不同程度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文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概念、种类、适用等方面进行介绍,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进行了浅显比对,提出我国该制度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非法证据 分类 适用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问题

一、非法证据概念及种类

证据,是指可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广义的非法证据指证据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证都不符合或违背了法律规范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的证据。根据其定义,非法证据大致可以被分为四类:

1.收集、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人。

2.内容不合法的证据。证据的内容若不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据就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其本身也不具备证明力。

3.表现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刑事诉讼法例举出了八种证据的法定形式,这八种形式之外的如预言、测算等形式均不能被视作证据。

4.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类证据因缺乏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而成为非法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灵活适用

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据此条款可知: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如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应该直接排除,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则适用于“补正”原则。

在民事诉讼法中,有一条关于私录音像资料的采用条款。法律规定:非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和社會公共道德的方式取得的私录证据,没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被采用。这一规定使以往不被法庭采用的一些证据,如私下的录音、录像等成为合法证据被采用。当事人能以更多的合法方式去收集可用的证据,从更大程度上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在刑事诉讼中,该种证据仍然没有被明确列为可采用的合法证据,不少学者也对此存有争议。我认为:私录资料只要是没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也应被列为刑事合法证据(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该类证据往往能更高效、直接地证明一些难以证明的事实。现实生活中,证言及自我供述本就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较低的单独证明力,出庭的证人常常会因为各种原因做出与事实情况不完全相符合甚至完全相违背的证言,此时,私录资料在法庭上往往有较强的证明作用,能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三、与美国证据排除规则的对比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产生于美国“威克斯案”,因其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又能保障人权,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和采用。在美国,非法证据被称为“毒树之果”,不论是非法直接证据还是其衍生证据都不能在审判中被采纳。

我认为,过分地注重程序公正将会导致程序与实体公正失衡,虽然美国的程序公正强调了不冤枉任何一位无辜者的司法思想,但是其震慑罪犯的效果必然会大大减小,也不利于保证实体公正,发挥其惩罚罪犯的作用。例如闻名世界的“辛普森案件”就是一桩典型的保全程序公正的案件,由于警方取证过程有“瑕疵”产生了违法性,导致一些拥有强大证明力的证据被排除。私录证据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已被列为合法证据,对实物证据的采用留有一定的空间和余地。但在美国,因私录证据取证方式的非法性是很难被列为合法可采证据的,我认为这是美国司法制度上的缺陷。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具备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审判案件时常存在非法证据难以排除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实物证据较难进行排除

非法书证、物证排除需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对于这个“可能”,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称“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但条款所称的“严重程度”仍没有进一步明确规范,更多的是靠法官按照经验自由裁量,且还允许“补正、作出合理解释”,侦查人员随意取证且无法被证明的可能性极大。实践中,证明证据属“非法”进而进行排除是一件极困难的事情。

(二)刑讯逼供难以证明

首先,对于“刑讯逼供”概念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殴打等肉体折磨行为无疑属于该范畴,但变相的不让睡觉、长时间进行审讯等精神折磨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法官难以判定。其次,在我国,侦查人员审讯犯罪嫌疑人时是没有第三人在场的,律师会见当事人也要经过严格控制。虽然我国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但是完全可能存在明面询问、私下用刑逼供的情形,且随着科技的日益进步,造假技术定是会越来越难以辨明。在已发生的案件中,更有甚者直接将当事人非法拘禁逼供,导致逼供证据难以搜集。我认为,重大案件实行律师询问在场制度能在很大程度上防范、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惩戒制度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刑法仅对取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加以惩戒,例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但是对于情节较轻微的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惩戒措施,导致司法人员违法取证的行为屡禁不止,我认为,除刑事惩罚外还应完善具体的行政、民事惩罚措施,加大惩罚力度,逐步促进由“惩罚犯罪”向“预防犯罪”职能转变。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调树立“证据合法化”意识,能有效减少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但仍需进一步完善和推动适用该制度,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一手抓”,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共同实现。

参考文献:

[1]郑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M].中国法治出版社,2009.

[2]田力男,郑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3]郎胜.刑事辩护与非法证据排除[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张鑫玥,西南石油大学在校本科生,法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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