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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监管
——以信息披露制度为视角

2017-04-11戴昕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四川行政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理财产品投资者商业银行

文 戴昕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论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监管
——以信息披露制度为视角

文 戴昕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信息披露是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的重要环节。商业银行在理财产品的“销售—运行—结算”各个阶段都负有向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投资管理情况的义务。作为理财产品的设计者与发行人,银行对理财产品的实际盈利和风险水平有着全面、真实的了解,在市场交易中处于信息优势地位。投资者获取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依赖于银行所作的信息披露。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根源。银行为了吸引更多投资者,往往对投资者进行局部披露,甚至进行虚假披露。建立和完善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制度是解决理财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关键。加强银行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有利于推动公开、透明金融市场的建立,保护理财产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理财产品 信息披露 投资者保护 银行监管

在利率市场化和资管业务创新的大背景下,银行理财业务已经成为银行业务转型、实现利润增长的重要途径。自2004年以来,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快速发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发行数量屡创新高,在国内个人理财市场占据主导地位。然而,理财产品飞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诸多争议,信息披露不充分是银行理财产品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由于银行对理财产品相关信息披露不充分,理财产品被质疑存在暗箱操作和内部交易的可能性,更有甚者提出理财产品是一种庞氏骗局。

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制度是监管机构对银行进行有效监管的基础。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向监管机构进行报告,做好理财产品的登记工作。通过信息披露,监管机构可以对理财业务进行非现场监管,在第一时间掌握理财产品的运作管理状况和整体风险水平,如果发生风险事件,监管机构可以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障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质量,提高投资运作的透明度,建立公开、公平的市场氛围,维护社会公众对理财产品的信心,同时,提高理财产品市场效率,推动理财产品稳步发展。自2005年以来,我国监管机构针对理财产品的运行管理先后出台了多部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涉及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规制。随着理财业务发展创新,银监会逐步提高对于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监管要求,监管机构从最初强调对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到对披露内容的细化,再到信息充分披露原则的确立,对于信息披露的监管要求越来越高,反映出银行进行真实、完整、及时的信息披露的重要性。

一、构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

(一)克服理财产品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最核心的理论基础。美国经济学家阿卡洛夫最早于1970年提出信息不对称理论。在市场交易中,通常会有一方拥有较多信息,而另一方拥有较少信息。双方信息的非对称性导致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1]后来,阿卡洛夫、斯宾塞、斯蒂格利茨进一步提出,一旦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存在冲突,信息不对称必然会发生。由于不同交易主体掌握的信息不同,掌握较多信息的一方会本能地利用信息优势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

就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而言,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作为理财产品的设计者,银行全面掌握了理财产品的实际盈利和风险水平等信息。但是为了吸引更多资金,银行会选择性地向客户披露理财产品相关信息。对普通个人投资者来说,由于缺乏行业知识和对金融投资工具的把握,他们无法辨别理财产品说明书的真实性。而销售人员在推介理财产品时,往往夸大收益,弱化风险。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后,银行对客户很少进行持续性披露,及时告知客户理财产品的实际运作情况。第二,银行与监管机构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根据银监会规定,理财产品的发行实行报告制。[2]银监会对银行报送的理财产品相关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对于报送材料的真实性难以得到保证。即使银行报送的材料中有不实之处,监管机构也难以查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银行故意隐瞒理财产品的实际风险水平,使得部分高风险产品规避监管,导致监管机构很难把控银行理财业务的整体风险状况。一旦出现风险事件或银行陷入理财产品兑付危机,监管机构难以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因此,银行与监管机构的信息不对称有可能导致对客户利益和银行自身利益的双重损害。

为了克服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减小银行的信息优势,避免银行出现道德风险,应当提高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强制性,加大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监管,通过外部监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但根据经济学中的最大化行为假设,出于理性,经济主体都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面临信息披露的高昂成本,商业银行往往会怠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当这种情况发生时,政府干预是实现更多最优交换的有效途径,这也是监管机构要求商业银行进行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合理性所在。

(二)保护理财产品投资者权益

商业银行处于自身经营状况的信息优势方,而银行客户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加强信息披露是制约银行、保护客户权益的重要途径。

目前,银行理财产品虽然存在保本型与非保本型、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的分类,但理财产品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资产管理业务,银行应当尽责管理客户资产,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客户自行承担。[3]理财产品发行之初,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占到理财产品发行总量的一半以上,随着理财产品类型不断创新和理财客户群稳定增长,银行发行的保本类理财产品占比逐渐下降。截至2015年底,商业银行发行的非保本浮动收益类产品占整个理财市场的比例为74.17%,较 2014年底上升 7个百分点,[4]说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正在回归代客理财的本质。笔者认为,保障投资者对理财产品的知情权是实现“买者自负”的重要前提。

在实践中,投资者知情权并没有受到银行的重视,特别是在理财产品销售阶段,银行并未将可能影响投资决策和权益实现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给投资者,一旦投资者知情权受到漠视,投资者的其他合法权益在根本上难以得到维护和实现。同时,由于理财产品的内部交易结构复杂并且极具专业性,银行占有信息优势、技术优势及资源优势,银行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部分银行没有按照客户需求为其选择适合的理财产品,而是推销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高风险产品。由于客户处于信息劣势地位,无法准确识别理财产品的真实风险,导致客户实际利益受损。

为了保障投资者知情权,让投资者基于真实、充分的信息作出理性决策,必须从法律上加强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事实上,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和理财市场的良性发展相辅相成。投资者对理财市场的信任可以促进理财市场的稳定发展,而建立投资者信任的关键在于充分的信息披露。投资者基于真实、准确的信息披露可以作出理性决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进一步影响理财产品的市场结构,让银行了解客户的真实需求,根据不同的客户群开发设计更有针对性的产品,丰富理财产品的类型,有利于吸引更多潜在客户,增加理财业务带来的收益。因此,信息披露是银行与客户建立良性互动的基础,这种良性互动不仅实现了投资者权益的保障,提高投资者对银行理财产品的信心,而且可以促进理财产品市场的结构化发展。

(三)破除理财产品刚性兑付

理财产品刚性兑付是指,当理财产品面临预期违约或无法实现预期收益的情况,作为理财产品发行人的银行为了避免理财产品到期无法兑付,借助外部资金或者自有资金向客户支付本金或收益。[6]刚性兑付违背了银行代客理财的本质,不符合客户自享收益、自担风险的原则。刚性兑付的初衷在于增强理财产品信用,维护理财产品市场稳定,避免因理财产品亏损引发群体性事件。但是,刚性兑付对理财产品信用的无形增级,增加了银行潜在的信用风险,提高了银行系统内部甚至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风险传递的可能性。

刚性兑付的产生与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有一定的关系。银行在理财产品销售阶段,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相关信息,包括理财产品的投资方向、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等。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理财产品的收益是影响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主要因素。为了吸引投资者,银行通常会在理财产品宣传材料中载明理财产品的预期收益率。基于预期收益率,投资者对理财产品收益产生了稳定的预期,如果理财产品到期后无法实现预期收益,投资者信心将会下降,理财产品市场将会受到负面影响。为了维持投资者信心,银行长期以来对理财产品实行刚性兑付。事实上,预期收益率本质上是银行在诸多不确定影响因素下,对客户资产未来可能收益的一种预测。预期收益率不能代表理财产品的实际收益。投资收益应当与投资风险相对应,预期收益率强调了投资收益而忽略了投资风险,无法真实反映投资者的投资权益。[7]另一方面,由于银行对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的披露过于模糊,投资者无法了解资金的真实去向。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往往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作出投资决策。如果理财产品到期无法兑付,银行将面临巨大的信任危机,影响银行其他业务的正常开展。

因此,破除理财产品刚性兑付,不仅要提高银行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还要加强银行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通过信息披露,银行应当解包还原基础资产以及对应的风险,让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理财产品投资资产及其风险的基础上作出理性决策,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投资者自享收益、自担风险。

(四)实现理财产品有效监管

监管的目的在于保障市场的稳定和效率。监管机构职能的发挥有赖于对市场整体运行状况的把握。只有充分了解市场的实际运行状况和风险水平,监管机构才能对市场作出有效调整。因此,监管机构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的前提在于,及时、完整地获取市场主体相关信息。市场主体所作的信息披露是监管机构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加强银行信息披露,有利于监管机构及时获知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重要信息,尽早发现问题,并督促商业银行采取改进措施,从而提高监管机构的工作效率,提升政府干预的有效性。[8]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理财产品的发展一定程度上与监管套利有关。监管套利是指金融机构以规避监管规定、获取超额利润为目的,利用不同监管机构对相关市场制定的监管规定之间的矛盾或者监管空白,开展特定的经营活动实现自身利益。[9]针对理财产品快速发展的动因,有学者认为,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可以缓解商业银行本应受到的存贷比限制,为表内放贷腾出空间。此外,由于银监会2010年关闭了银信合作通道,银行转而通过组合投资的方式发行理财产品,因此组合投资类理财产品的大规模涌现反映了银行规避监管当局的动机。但是,理财产品的发展也可能带来负面影响,一方面,银行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规避监管、信用扩张的有效工具,增加了宏观政策的调控难度;另一方面,理财产品现有的运作模式没有达到应有的透明度,投资者无法了解理财资金的真实去向,监管机构无法对理财产品投资的基础资产、运作管理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相应的监督,不能在风险事件发生前采取预防性的监管措施。因此,加强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提高资产运作管理的透明度,才能实现对理财市场的有效监管。

二、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面临的问题

(一)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针对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规范大多以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这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银行理财业务管理的法律框架。就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而言,部分部门规章中以专章的形式对信息披露作了规定,但更多的还是分散于不同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条款。银监会通过这些框架性的法律条款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作出了规范,但是对于如何执行这些原则,银监会却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质量良莠不齐,加之缺乏统一的披露标准,不同银行对理财产品所作的信息披露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较大差异。

首先,信息充分披露是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理财产品信息充分披露的界定,银监会没有作出直接解释,从有关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法律条款中,我们可以得出:(1)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产品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持续性披露;(2)商业银行应当向投资者提供全面、完整的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但是银监会有关这两方面的规定仍然过于笼统,不利于商业银行具体执行。

其次,银监会多次强调,商业银行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理财产品投资风险。根据银监会相关规定,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必须要全面、明确、充分,并且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必要时提供举例说明,确保投资者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上述要求是对风险揭示的一种框架性规定,只能对银行所作的风险揭示发挥指导性作用,无法保障信息披露达到让投资者充分理解风险的目标。事实上,理财产品投资风险与理财产品的类型和投资方向息息相关。因此,对于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所作的风险揭示也应当有所区别。实践中,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一般采用格式合同,尽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要求银行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制作专页风险揭示书、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并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但事实上,理财产品说明书中风险提示条款虽然很多,但针对特定产品的特别提示几乎没有。这很难让投资者对某款具体产品的投资风险产生更直观的认知。

此外,我国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不同银行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所不同,投资者难以在不同理财产品作出比较,不利于投资者作出理性决策。以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为例,由于银监会对理财产品投资风险的披露缺乏统一的标准,各家商业银行通常按照自己的风险评级体系作出风险评级,由于各银行的风险评级说明均采用定性方式,未采用定量说明的方式,投资者无法对不同发行主体的理财产品进行横向比较,难以对不同理财产品的风险产生直观的认知。因此,统一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标准应当成为信息披露管制的改革方向。

(二)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形式缺乏合理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采用“预期收益率”披露方式,是否真实有效地反映了理财产品的收益水平,以及“预期收益率”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产生了怎样的影响,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在理财产品销售阶段,银行会向投资者提供理财产品预期收益、投资风险、投资方向等信息,以使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对大部分理财产品投资者而言,预期收益率是如何决定的并非他们关注的焦点,而且他们作出投资决策时往往忽略小概率事件,而将大概率事件视为既定事实。这种经验性的认知导致普通投资者将预期收益率默认为理财产品到期后的实际收益,一旦理财产品到期出现实际亏损,就会演变成整个银行理财市场的信任危机,一旦出现信任危机,理财产品市场将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因此,以预期收益率形式披露理财产品收益,导致投资者潜意识中认为理财产品的收益相对固定,却忽视了收益和风险并存这个事实。

预期收益率本质上是银行在诸多不确定影响因素下,对客户资产未来可能收益的一种测算结果。预期收益率不能代表理财产品的实际收益。理财产品的投资收益应当与投资风险相对应,预期收益率强调了投资收益而忽略了投资风险,无法真实反映投资者的投资权益。但是,由于银行对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的披露过于模糊,投资者无法了解资金的真实去向。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往往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作出投资决策。如果理财产品到期无法兑付,银行将面临巨大的信任危机。真实还原理财产品的收益与风险,是银行破除理财产品刚性兑付的前提。刚性兑付加剧了银行业的系统性风险,部分理财产品的预期收益率定的过高,已经远远超出投资资产的实际价值,一旦打破刚性兑付,很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影响社会稳定。[10]刚性兑付间接抬高实体经济企业融资成本。刚性兑付违背了投资收益与投资风险并存的原则,导致理财产品的定价与投资资产的价值脱节,让风险更加集中在银行体系内。只有加强信息披露,提高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的透明度,才有可能打破刚性兑付规则,合理分配投资风险,才能还原资产价格,让理财产品回归投资的本质。[11]

(三)理财产品的运作模式缺乏透明度

银行理财产品相关信息的披露之所以宽泛、模糊,与理财产品的运作方式密切相关。自2010年“资金池—资产池”运作模式逐渐盛行,理财产品受到“影子银行”的质疑。在此之前,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相对固定,投资比例也较为明晰,理财产品期限错配较少,面临的流动性风险较小。但是,这种运作模式的缺点在于银行交易成本较高,而且带来的收益较低。为了提高理财产品的收益,降低交易成本,银行尝试使用“资金池—资产池”运作模式。“资金池”是指把理财资金汇集起来,统一建账管理。“资产池”实质上是一种投资组合,对不同类型的基础资产进行动态、集中化管理。相较于理财产品传统运作模式,“资金池—资产池”模式可以在更大范围内进行期限错配,降低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避免理财产品兑付危机。但是,“资金池—资产池”运作模式下,投资者权益难以分割,客户资产和投资收益难以实现一一对应,银行只能按照预期收益率向投资者进行兑付。[12]

随着“资金池—资产池”模式的发展,银行投资资产的种类更加多元化。据统计,截至2015年末,全部理财产品投资各类资产余额23.67万亿元,涉及11大类资产,其中,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下简称“非标”资产)是银行理财产品配置比例排名第三的资产,投资于非标资产的资金占投资总额的15.73%。[13]关于银行是否应该保留投资“非标”资产存在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投资“非标”资产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且只能用成本法估值和定价,无法通过价格的变动将风险传递给投资者,因此,无法分散风险,不应该成为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标的;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标”资产类似于信贷资产,银行有很好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应该予以保留。[14]目前,银行理财的资产组合配置依然主要是以债券、存款、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为主。

笔者认为,是否允许投资于“非标”资产的关键在于风险是否能够真正传递给投资者,关键在于能否做到以下几点:一是“非标”资产要对投资者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二是作为受托管理人的银行能够勤勉尽职地为投资者选择和管理投资的 “非标”资产,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三是理财产品期限不得短于非标资产的期限,不允许期限错配。“非标”资产一方面满足了投资需求,另一方面也满足了融资需求,只要明确了风险的归属,就应该允许银行作为综合金融中介提供代客投资的金融服务。但是,目前“非标”资产缺乏相应的信息披露,很难证明银行充分尽责,且“非标”资产和理财产品期限存在较大程度的错配问题,使得风险无法真正传导给理财产品的投资者。

(四)银行缺乏信息披露的有效激励

目前,由于银监会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只作了框架性规定,商业银行在实践中有很大的自由操作空间,在信息披露内容和形式的选择上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随意性。因此,要使理财产品真正达到信息充分披露,对商业银行进行有效激励必不可少。

首先,作为理性经济主体,商业银行做出经营决策,往往会基于成本—收益分析的考量。在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法律规范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将根据披露某项信息的成本和收益决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和频率。如前所述,商业银行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动机在于信息显示激励。自愿性信息披露是一种以市场激励为动力机制的披露形式。但在实践中,自愿性信息披露可以说是一种理想状态,通常难以实现。基于成本约束和监管套利的目的,商业银行很少主动披露法律规定以外的理财产品相关信息。

其次,完善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法律责任体系,是保障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质量的重要途径。根据 《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由银监会实施处罚”。但是,对于商业银行的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披露,银监会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说明。由于我国关于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法律条款较为分散,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对于信息充分披露以及风险揭示尚没有评价标准,因此很难界定何种行为构成违规披露。很难让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法律责任落到实处。

三、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明确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边界

由于理财产品运作缺乏透明度,并且理财产品设计较为复杂,理财产品交易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作为信息优势方,商业银行可能出现道德风险,利用自己的信用优势,向投资者隐瞒理财产品相关重要信息或者做虚假披露,为自己谋取利益。作为理财产品的信息劣势方,投资者知情权的保障有赖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只有理财产品信息充分披露,投资者才能更好地做出投资决策。因此,在法律上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边界是建立多层次信息披露制度的前提。同时,合理确定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内容,有利于银行业的公平竞争,提高理财市场透明度。

首先,建议在立法中建立理财产品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并且明确强制性信息披露的适用范围。结合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成本—收益分析和供给—需求分析,应当在强制性与自愿性信息披露之间设定一个合理的边界。如前所述,基于成本—收益分析,对理财产品进行信息充分披露并非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信息越多越好,而要充分考虑信息披露的成本,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范围。在完全竞争市场下,当信息披露的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相等时,披露主体才有动力进行信息披露。另一方面,基于供给—需求分析,确定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边界应当充分考虑投资者对理财产品相关信息的需求,披露主体对理财产品所作的信息披露能够为投资者提供足够的投资决策的依据,市场才能达到均衡状态。因此,监管机构应当进一步明确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标准。

其次,结合理财产品的发展趋势,为了让理财业务回归资产管理的本质,必须进一步提高投资资产运行的透明度,逐步扩大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范围,真正实现理财产品信息充分披露。目前,银监会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规定,多体现在风险揭示、收益说明、投资资产种类及比例。但是,以上信息只是对理财产品最初步的说明,不足以让投资者了解理财产品的真实运作情况。笔者建议,加强对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相关信息的披露,还原理财资金的真实去向。如果是银行与其他金融合作发行的理财产品,建议在书面材料中载明合作机构、合作方式以及收益分配等相关信息。在现有基础上逐步扩大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范围,才能真正实现理财产品投资运作的透明化。

(二)促进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标准化

目前,我国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缺乏统一的标准。不同银行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存在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的标准不同、投资收益测算方式不同等。这些差异不仅导致投资者很难对不同银行理财产品进行横向比较,而且不利于对银行理财产品的统一监管。发达国家在金融产品信息披露标准化方面有大量的研究和实践经验。巴塞尔委员会提出,对金融产品采取统一信息披露方式,便于投资者进行比较。[15]盟规定,金融产品发行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进行标准化,以便投资者获取关键信息。[16]英国金融服务局提出,标准化可以让投资者更好地选择符合其需要的产品,也能够促进金融机构在透明化原则下进行竞争。[17]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相关经验,我们可以得出:信息披露的标准化以及对关键信息的披露是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信息披露标准化的目的在于实现理财产品的可比性。同时,要求理财产品标准化需要商业银行规范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语言,使投资者易于理解。虽然信息披露的形式统一,但是语言晦涩难懂,投资者也无从进行比较。另一方面,信息披露的标准化主要针对理财产品的关键信息,根据投资者的信息需求决定关键信息的范围,按照标准化的形式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因此,标准化是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一种形式要求,而关键信息的披露是一种实质要求。[18]

为了实现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标准化,监管机构可以将标准化确立为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原则之一,并且制定特定的披露格式和模板,银行必须按照监管机构规定的形式向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相关信息。同时,建议将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内容划分为两大部分——关键信息和其他信息。由于对理财产品所有相关信息实现标准化过于耗费成本,而且不同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之间存在竞争,适当的个性化披露有利于市场竞争。但与此同时,不同理财产品之间要实现可比较性,对于同类型的理财产品,可以统一关键信息的披露方式。此外,商业银行对关键信息以外的基本信息的披露也应当设定最低标准,各银行可以在法律强制性要求以外自愿披露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但对于其他信息的披露必须符合真实性,避免商业银行出现虚假披露。

(三)加强对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监管

监管机构应当进一步加强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监管。在没有外部约束的情况下,单纯依赖银行内部控制管理,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难以得到保障。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追求,银行可以进行虚假披露,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如果没有对信息披露的监管,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因此,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的审查,对进行虚假披露、违规披露的商业银行进行处罚,真正实现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标。

由于理财产品交易结构的复杂性,投资者很难了解理财产品的运作模式与具体的投资方向。所以,仅仅依靠投资者自己的专业知识,并不能识别出银行有关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因此,加强监管机构对于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监管是保障投资者权益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银监会对信息披露尚没有建立专项监管,只是在理财产品市场准入和信息登记平台中对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和宣传材料作了形式化审查。但实践中,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所作的信息披露仍存在局部披露、虚假披露的问题,监管机构却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导致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存在监管漏洞。因此,监管机构应当将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形式审查拓展到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实质审查,并将建立对商业银行理财销售规范的监督机制,对实践中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商业银行予以处罚。

为了保障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建议通过独立机构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进行审核和评估,加强对银行信息披露的外部监督。由监管机构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进行一一审核会影响监管机构的工作效率,提高监管成本,而通过独立的专业评估机构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进行专业审查,保障了评估的客观性同时提高了审查效率。目前,我国对银行理财资金已经建立了第三方机构监管机制。2009年,商业银行理财资金强制性托管制度正式建立。[19]该项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明确规定银行理财资产必须由具有托管资质的机构托管。鉴于此,我国未来也可以建立针对信息披露的第三方监督机制。通过独立的专业机构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进行审核,加强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外部约束,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责任体系

任何有效的法律制度都离不开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法律规定的执行应当以法律责任为保障。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样需要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法律则体系的保障。

首先,银监会应当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认定确立具体的标准。目前,我国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根据银监会规定,违反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规定的商业银行予以处罚。[20]但是,如何认定“违规披露”,银监会并没有作出具体说明。实践中,部分银行对理财产品的披露并不符合银监会要求的事前、事中、事后持续性披露标准,但目前并没有商业银行因此受到处罚。因此,建议在立法中确立“违规披露”的认定标准,让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法律责任落到实处。

其次,应当加强银行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民事赔偿机制是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监管的延伸。我国在金融监管领域历来重视金融机构的行政责任,忽视了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相关立法中亦是如此,对于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责任主体通常以行政责任为主,大多数违规金融机构予以行政处分和罚款,却很少追究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即金融机构对投资者的赔偿责任。目前,与银行理财产品相关的民事案件中,投资者虽然因为银行违规操作遭受了损失,但是投资者仍然以败诉告终。长此以往,理财产品投资者信心将大大降低。因此,应当在法律中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通过司法救济让投资者权益得到保障。

此外,应当扩大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范围。根据现行规定,银监会仅仅确立了银行对违规披露的法律责任,却没有规定理财产品销售人员虚假披露、违规披露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将与信息披露相关的销售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纳入信息披露法律责任主体,让违规披露的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违规披露的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可以提高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执行效率,同时对理财产品销售相关人员形成一定的威慑,避免销售人员或相关责任人进行虚假披露或违规披露,误导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损害投资者利益。通过法律规定要求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和相关负责人对信息披露真实性承担一定的责任,有助于保障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效率。

[1]George A.Akerlof, The Market for"Lemons":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1970, Vol.84, No.3, pp.488-500.

[2]《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第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实行报告制。

[3]2014年,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实现风险与收益向投资者的充分传递。

[4]数据来源:《中国银行业理财市场年度报告(2015)》,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2016年2月25日发布于中国理财网,http://www.chinabond.com.cn/Info/22973044.

[5]盛方富.银行理财产品市场信息披露与投资者信任机制研究[J].企业经济,2015(07).

[6]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R].2014.

[7]周卫华.银行理财打破“刚性兑付”需合理估值定价[J].国际金融,2015(11).

[8]邱艾松.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层次与边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31.

[9]Frank Partony, Financial Derivative and the Costs of Regulatory Arbitrage, The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s,1997, No.22, pp.604-607.

[10]项峥.“刚性兑付”难掩影子银行风险[J].中国经济周刊,2014(06).

[11]吴晓灵.民营资本进入银行的路径选择[J].中国外汇,2014(08).

[12]柳灯、杨董.银行理财十年蝶变[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5:83.

[13]《中国银行业理财市场年度报告(2015)》,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2016年2月25日发布于中国理财网,载于 http://www.chinabond.com.cn/Info/22973044。

[14]苏薪茗.银行理财业务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242.

[15]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Point of Sale Disclosure in the Insurance,Banking and Securities Sectors, August 2013, pp.3.

[16]European Commission,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Key Information Documents for Investment Products,March 2012,pp.2.

[17]U.K.Financial Service Agency, The Development of More Effective Product Disclosure, March 2003, pp.6.

[18]颜苏.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标准化原则的立法研究[J].法学杂志,2015(03).

[19]《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

[20]《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第2号)第六十二条。

责任编辑:唐若兰

D922.28

:A

1008-6323(2017)02-0078-08

戴昕琦,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与经济学博士研究生。

2017-02-24

北京市产学研项目(项目编号:4081/08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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